第三章 擯棄人治思維,培育法治思維_五、培育程序性思維

五、培育程序性思維

社會正義有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之分。程序正義強調的是嚴格按程序辦事;實質正義強調的是內容和目的應符合理性。堅持程序正義,要求廣大基層幹部培育程序性思維。

1.程序正義

程序正義是司法公正的一個重要目標,也是法治思維不可或缺的特性。在法治思維中,法治內在地蘊涵著一係列合理有效的程序,沒有程序思維的訓練,法治思維最終也訓練不出來,隻有在程序公正科學的基礎之上,法治建設才會富有成效。法治思維特別注重程序,強調要對製度運行過程的每一個環節都作出明確的規定,使製度的每一個原則和每一條內容都能夠具體化為可操作性的規定。法律規定了公民的權利和義務、政府的權力和責任,這是法律的實體,規定著法治的目標和內容,如果沒有這些目標的實現,法治就沒有意義。實體的實施也離不開程序的保障,沒有程序保障的實體法律無疑是海市蜃樓。法律程序的許多內容,如司法程序中的辯護、回避、上訴、公開審判等規定,都體現出現代的民主、法治與人權等憲政原則與倫理價值,是現代法治文明的重要內容,也是法治的基本構架,程序的完善程度是法治完善程度的基本標誌。法治的演進過程,實質上就是法治程序不斷優化升級的過程。拉德布魯赫曾指出,程序法“如同桅杆頂尖,對船身最輕微的晃動也會做出強烈的擺動。在程序法的發展過程中,以極其清晰的對比反襯出社會生活的逐漸變化”

反觀曆史,古代中國縱然擁有當時世界上較為完備的法律,卻未能建立起真正的法律之治,一個重要原因就是重實體而輕程序。現實中,一些冤假錯案的發生往往同法律程序不完備或執行不力密切關聯。因此,為了確立和完善法治,我們既要堅持法治中的實體正義、反對形式主義,更要堅持程序正義、維護法治中的必要形式,特別要強調公正科學的法治程序的優先地位。要通

過確立公正科學的法治程序,提升製度運行的規範化水平,養成依法按程序辦事的程序思維,消除製度運行中的不確定性,增強人們對未來的確定預期。要通過人民大眾的充分參與和監督以及權力製約等製度程序設計,使現有的法律規定得到嚴格的遵守和執行。

2.程序性思維的主要原則

第一,程序參與原則。這一原則是指,作為一種公正的程序,程序的參與者應充分而富有意義地參與到過程中去。從不同的角度看,司法活動既是國家的事務,也是當事者個人的事務。說它是國家的事務,因為它是國家為了實現其職能而進行的一種活動;說它是個人的事務,是因為這種活動畢竟會對個人的生存狀況產生重大影響。如果承認了司法活動也是個人的事務,那麽讓利害關係人參與到形成結果的過程中去,就是理所應當的了。一般說來,讓那些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主體參與到法治過程中去,通常有助於產生正確的司法結果。一個人不在場,你判他有罪,剝奪他自由,顯然是不公平的。霍德森法官(Lord Hodson)在“裏奇訴鮑爾溫(Ridge V, Baldwin)一案”中辯稱:自然公正有無可爭辯的特征:一是有權向不偏聽偏信的裁判所陳述案情;二是有權知道被控的事由(事實和理由)。但從程序公正的視角出發,更重要的是,主體對程序的充分參與將有助於參加者形成對程序的公正感覺和評價。此外,程序參與原則要求我們完善有關證據提出和辯論機製,以便當事人的意見不僅有機會發表,而且能真正對司法活動產生實質性的影響。

第二,程序中立原則。程序中立的核心價值就在於,承認所有的程序參與者是具有同樣價值和值得尊重的平等的道德主體,因此,這一原則要求裁判者應給予各方參與者以平等參與的機會,對各方的證據、主張、意見予以同等的對待,對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關注,保持中立的姿態,對雙方參與者一視同仁、平

等對待。聯合國於1996年通過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確承認在刑事訴訟和大多數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應當享受接受一個由“合格的、獨立的、不偏不倚的”裁判主體進行裁判的權利。

美洲國家於1969年通過的《美洲人權公約》對此也作了規定,要求主持司法性程序的主體必須是獨立公正的。

這一原則的意義是顯而易見的——裁判者如果不能“一碗水端平”,做到真正的“居中”裁判,自然會有人不服。這一原則的落實卻需要一定的製度保障。在現代司法活動中,這類程序具有一個共同的特征,那就是強調法官的消極性。由於證據要程序參與者自己提出,辯論要在他們雙方之間進行,法官在其中主要扮演著一個庭審指揮者和判決宣告者的角色。因此,判決結果很大程度上可被認為是由程序參與者相互之間的對抗“自發”形成的。這種消極的地位使法官保持了中立,從而回避了各方的猜測和懷疑。

第三,程序理性原則。程序理性原則又可稱為程序合理性原則,它要求司法程序在其運作過程中必須符合理性的要求,使其判斷和結論以確定、可靠和合法的認識為基礎,而不是通過任意或者隨機的方式做出的。理性是人的本質屬性之一,但理性的內涵卻是隨著人類文明的進程而不斷發展的。比如,在人類早期的司法活動中,“神判法”被認為是符合理性的,今天的人們卻不再這樣認為。現代社會的理性是與證明和說服聯係在一起的。司法程序的理性原則,要求法官據以作出判決的事實必須經過合理的證明;要求法官在製作裁判前必須進行冷靜、詳細和適當的評議;要求法官的裁判必須以法庭調查采納的所有證據為根據;要求法官應明確陳述其據以製作裁判的根據和理由。所有這些,其實都可歸結為一個證明和說服的過程:法官必須根據經過雙方證明的事實對案件作出判決;判決必須針對雙方當事人的主張和舉證陳述理由,以便具有說服力。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