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尋找人類共同的價值觀:“國際人權憲章”_二、國際人權憲章

二、國際人權憲章

國際人權憲章由三個文件構成:《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包括後兩個公約的議定書,目前後者已有兩個任擇議定書,前一個公約的任擇議定書已於2008年12月10日通過)。在《聯合國憲章》起草的過程當中,提出了許多關於在憲章中包括一個人權法案或者人的基本權利宣言等建議,但是在舊金山製憲會議上沒有采納這些建議,憲章在人權方麵隻是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聯合國憲章》在規定聯合國的宗旨時在第 1 條第 3 款中規定聯合國之宗旨為:“促成國際合作,以解決國際間屬於經濟、社會、文化及人類福利性質之國際問題,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對於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另外,《憲章》的其他條款也有類似這樣原則性的規定。

由於《憲章》沒有列舉應當尊重哪些人權和基本自由,因此在聯合國大會第一屆大會後不久,就開始了在新建立的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領導下,起草國際人權法案的工作。但是,人權委員會很快就發現,由於國家之間在曆史、哲學、文化和意識形態方麵的差異,要想在短期內簽訂一個從法律上約束締約國的國際公約是相當艱難的事,先起草一個沒有法律約束力的宣言可能相對容易一些。因此,人權委員會決定先起草一個人權宣言,然後再起草一個或兩個國際人權公約。按照這樣的安排,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世界人權宣言》,1966 年通過了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和一個任擇議定書。

(一)《世界人權宣言》

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負責起草《世界人權宣言》。當時由委員會主席埃莉諾·羅斯福、副主席馬力克和特別報告員張彭春組成三人起草小組。這個由美國人、阿拉伯人和中國人組成的起草小組,在召開第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會議之後,就發現這三個人在文化、哲學、曆史各方麵都存在著非常大的差異和爭議, 因此很難完成這個使命。此外,以前蘇聯為首的社會主義國家的代表知道了這件事,對於同為人權委員會的成員卻沒有參與《世界人權宣言》的起草感到不滿。其他一些國家也對此提出了意見。為此,羅斯福夫人又重新改組了起草委員會的成員,從3人擴大到了8個人,把法國、英國、蘇聯和其他一些社會主義國家以及發展中國家都吸收進來。從此就開始起草《世界人權宣言》的工作。

起草工作經過幾年時間,召開過80多期會議,先後對168項建議草案進行討論。在起草的過程中,各國政府對於在《世界人權宣言》裏應該包括哪些權利存有嚴重分歧。西方國家希望有更多的公民和政治權利,社會主義國家希望寫進更多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特別是在是否寫進民族自決權、少數民族或少數者權利、私有財產權等問題上,東西方兩大陣營之間爭論十分激烈。最後《世界人權宣言》在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時候,它的內容是這些爭論妥協的產物。但是由於宣言是以說英語國家提出的建議草案為藍本的,它最終還是更多地反映了西方國家的觀點。所以前蘇聯等一些國家投了棄權票,結果於1948 年12月10日以48 票讚成,0票反對,8票棄權通過。

《世界人權宣言》共有 30 條,其中大部分是公民和政治權利,其他是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自決權和少數民族的權利在宣言中沒有做出規定。公民和政治權利中包括生命權、人身自由權、人身安全權、禁止奴隸製、禁止酷刑和殘酷及有辱人格的待遇、免受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受到公平和公開審訊的權利、無罪推定、刑法和刑罰不得溯及既往。該宣言承認隱私權和擁有私有財產的權利。該宣言還規定了言論自由、宗教自由、集會自由和遷徙自由。該宣言保障人人在任何國家尋求庇護免受迫害的權利,規定人人都有享有國籍的權利。關於政治權利,該宣言規定人人有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治理本國的權利,政府的權力來源於人民的意誌。而人民意誌的體現應以定期的公正的選舉為準。

在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方麵,該宣言在第22條做出如下規定:“每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他的個人尊嚴和人格自由發展所必需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麵各種權利的實現,這種實現是通過國家努力和國際社會合作並依照各國的組織和資源情況。”接著該宣言在後麵幾個條款中規定人人有工作權、自由選擇職業權、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權和免於失業的保障。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權利,不受任何歧視。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閑暇的權利,包括工作時間有合理限製和定期給薪休假的權利。

“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製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該宣言第26條對教育權做出規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教育應當免費,至少在初級和基本階段應如此。教育的目的在於充分發展人的個性並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應促進各國、各種族或各宗教集團間的了解、容忍和友誼,並應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第27條是與文化權利有關的,規定“人人有權參加社會的文化生活,享受藝術,並分享科學進步及其他福利”。

第29條承認該宣言所規定的人權和自由不是絕對的,不過在人人行使這些“權利和自由時僅受法律所確定的限製。而且限製的唯一目的在於保證對旁人的權利和自由給予應有的承認和尊重,並在一個民主的社會中適應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當需要”。從第29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國家可以通過製定法律對這些權利和自由的行使施加限製。但是這絕不是第29條的目的。應該特別強調的是,第29條的規定是為了限製國家在限製人權和自由的行使方麵的權力。首先規定國家限製人權和自由的行使必須是通過製定法律來進行的,要有法律的明確規定;其次規定限製的目的隻能局限於保證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能夠得到應有的尊重;最後,限製必須是正當需要,即在民主社會中為了適應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所必需的。為了強調對國家這種權力的限製,宣言在最後一條又明確規定:“宣言的任何條文,不得解釋為默許任何國家、集團或個人有權進行任何旨在破壞本宣言所載的任何權利和自由的活動或行為。”

《世界人權宣言》是沒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因為聯合國大會不是專門立法的機構,根據《聯合國憲章》的規定,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決議隻具有建議和討論的性質(《憲章》關於聯大職權的規定)。《世界人權宣言》就是這樣的一個決議。然而正如宣言在序言中所宣示的,半個多世紀以來,宣言已經在很大程度上成為“所有人民和所有國家努力實現的共同標準”。盡管宣言中規定的權利並沒有在所有國家實現,但世界各地的人民正在提出越來越多的要求,他們的權利和自由也得到越來越多的尊重。

雖然它沒有法律的約束力,但是它在國際人權法中所起到的非常重要的作用主要體現在下麵幾個方麵:

第一,它是國際人權公約的基礎,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兩個人權公約以及其他國際人權公約和宣言都以《世界人權宣言》為基礎。此外,其他建立人權標準的實踐均參考了宣言的規定,例如關於人權衛士的宣言和關於土著人權利的宣言等。

第二,《世界人權宣言》起到解釋《聯合國憲章》的作用。因為聯合國憲章隻是原則上規定了尊重人權和人的基本自由,卻沒有列舉哪些人權和基本自由,《世界人權宣言》就把這些人權和基本自由列舉出來。從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通過到1976 年兩個人權公約生效,在這麽長的時間之內,聯合國組織在尊重人權和保護人權的所有這些活動,都是以《世界人權宣言》作為標準的。在這近30年的時間裏,《世界人權宣言》對聯合國促進和保護人權的活動起著指導作用。

第三,雖然《世界人權宣言》本身不是對國家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但這個文件裏邊所包含的很多規則已經成為了國際習慣法的一部分,比如禁止歧視、禁止酷刑等等。許多國家在其憲法和其他立法行為中已經將宣言作為範本。國際法院和許多國內法院在其判決中都依賴宣言,將其作為解釋的工具或者作為習慣法。

(二)兩個國際人權公約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均於1966年12月16日在聯合國大會通過,開放給各國簽字,並分別於1976年1月3日和同年3月23日生效。中國分別於1997年10月27日和1998年10月5日簽署了這兩個公約,並於2001年3月27日批準了《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在《世界人權宣言》通過之後,開始起草國際人權公約。起草工作由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負責,該委員會專門成立了一個起草機構。按計劃是要起草一個單一的國際人權公約,但在西方國家和以蘇聯為首的社會主義國家之間存在著非常大的爭議,不得不改變計劃。西方國家認為隻有公民和政治權利才是人權,而與經濟、社會、文化有關的權利,隻是國家的政策,是社會追求的目標,不是人的基本權利,因此不是人權。以前蘇聯為首的社會主義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則強調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和集體人權,如自決權和發展權。爭論的激烈程度達到令人擔憂最後可能根

本不能起草任何公約的地步。為了最終能夠通過一個人權公約,聯合國終於決定起草兩個人權公約,一個專門規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另一個專門規定公民和政治權利。

這兩個人權公約是在《世界人權宣言》的基礎之上起草的,宣言中規定的公民和政治權利以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基本上都包括在兩個人權公約中了。但是《世界人權宣言》中沒有的自決權,在這兩個公約中都做出了規定。另外,宣言中沒有的關於少數者權利的規定,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中做出了規定。宣言中規定的擁有私有財產的權利,在兩個人權公約中都沒有規定。

1.兩個人權公約的共同規定

由於在最初公約起草時計劃製訂一個公約,因此最終的兩個公約中有一些基本相同的規定。首先是關於自決權的規定。兩個人權公約的第1條都用將近相同的措辭對自決權作出了規定:所有人民都享有自決權,他們憑著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

另一項共同規定是關於防止歧視的原則。兩個人權公約規定,要使締約各國承擔公約中規定的權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廣泛的尊重,“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別。”

在防止歧視方麵,兩個人權公約對防止性別歧視共同在第3條中做出了專門規定。《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男子和婦女在本公約所載一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方麵享有平等的權利。”《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條也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男子和婦女在享有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和政治權利方麵有平等的權利。”

2.兩個人權公約規定的兩種不同權利的主要區別

如上所述,人權委員會在起草世界人權宣言時已經對兩類不同的權利的性質進行了激烈的爭論,爭論一直延續到起草人權公約並最終導致從原來計劃製訂一個公約不得不改為分別製訂兩個公約。公民和政治權利,即所謂“第一代人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即“第二代人權”,被人們分別稱為“消極權利”和“積極權利”。所謂“消極”和“積極”都是針對國家為尊重這些權利所承擔的條約義務而言的:國家做出行為才能履行尊重這些權利的義務,相關的這些權利就稱為“積極權利”;反之,就是“消極權利”。《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規定的權利多數都屬於這樣的“消極權利”。例如人的生命權、人的宗教自由、表達自由等等,隻要國家不去幹涉人們的這些自由,不去侵犯個人的這些權利,權利和自由就能夠實現。因此,締約國應該立即,而不是“逐漸”履行公約義務。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規定的多數權利均屬於“積極權利”。它們的充分實現需要國家采取積極措施、利用國家的資源,有時還需要國際的援助和合作,才能夠達到。因此公約當中並未要求經濟、社會和文化的權利馬上得到實現,允許締約國利用盡可能的手段和方法逐步使公約中規定的權利得到“充分實現”。該公約第2條第1款規定:“每一締約國家承擔盡最大能力個別采取步驟或經由國際援助和合作,特別是經濟和技術方麵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驟,以便用一切適當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漸達到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的充分實現。”然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的相應規定與其形成鮮明對比,該公約第2條第2款規定:“凡未經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規定者,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按照其憲法程序和本公約的規定采取必要步驟,以采納為實施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所需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應當指出,“消極權利”與“積極權利”的區分僅僅是對兩個人權公約中的多數權利而言,兩個公約都有一些具有這兩種特性的權利,例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一些權利的實現需要國家的經濟投入。例如,要實現公民的參政權利,需要一定的教育和培訓。又如,要使普通警察或監獄官們了解受羈押或監禁的人們享有哪些人權以及如何尊重他們的權利,也要進行一定的教育和培訓。國家在這方麵需要積極地采取措施,需要耗費一定的經濟和技術資源。同樣,《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某些權利的實現可能不需要國家的經濟投入即可立即實現。例如,與工會相關的權利,即參加和組織工會的自由,可能僅僅需要國家的消極不作為就可以得到保障。總之,上述那樣的兩分法在某些方麵可能會顯得過於簡單。

(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主要內容

1.受公約保護的權利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第 3 部分中規定了大約 25 項人權和基本自由,主要包括生命權、免受酷刑和其它有辱人格待遇的權利、免於奴役和強迫勞動的權利、人身自由和安全權、被剝奪自由的人享有人道待遇的權利、免於因無力償還債務而受監禁的權利、遷徙的自由、免受任意驅逐的權利、公正公開審判權、無罪推定、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保障權、禁止刑法的溯及效力、法律前的人格權、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受幹涉權、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表達自由、和平集會自由、結社自由、婚姻和家庭權、兒童權利、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法律前平等權和少數者的權利。

與公約所保護的生命權相關的廢除死刑問題,在公約第6條中是這樣規定的,“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隻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另外還對判處死刑做了許多限製,例如18歲以下的人不得判處死刑,對孕婦不得執行死刑等等。1989年12月15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旨在廢除死刑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項任擇議定書》,該議定書已於1991年7月11日生效。議定書第 1 條規定,在本議定書締約國管轄範圍內,任何人不得被處死刑。每一締約國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其管轄範圍內廢除死刑。該議定書規定,除在批準或加入時做出,在戰時可對在戰時犯下最嚴重軍事性罪行被判罪的人適用死刑的保留外,不得對議定書做出任何其他保留。

2.關於國家的“克減權”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第4條中專門規定關於國家在緊急狀態下克減公約義務的問題,為此這一條被人們稱為“克減條款”。第4條規定:

“一、在社會緊急狀態威脅到國家的生命並經正式宣布時,本公約締約國得采取措施克減在本公約下所承擔的義務,但克減的程度以緊急情勢所嚴格需要者為限,此等措施並不得與它根據國際法所負有的其他義務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純粹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出身的理由的歧視。

二、不得根據本規定而克減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

三、任何援用克減權的本公約締約國應立即經由聯合國秘書長將它已克減的各項規定、實行克減的理由和終止這種克減的日期通知本公約的其他締約國家。”

可以看出,該公約的克減條款比《世界人權宣言》第29條第2款的規定要詳細的多。第4條對國家的克減權施加了更多的限製:第一,克減權隻能在緊急狀態威脅到國家的生命時才可以行使;第二,緊急狀態必須是經過正式宣布的;第三,克減的程度必須以緊急情勢的嚴格需要為限;第四,克減不得違背其他國際法上的義務;第五,不得有任何歧視;第六,公約中的七項權利不得克減,即所謂“不可克減的權利”,它們是:生命權、免受酷刑和其它有辱人格待遇的權利、免於奴役的權利、免於因無力償還債務而受監禁的權利、禁止刑法的溯及效力、法律前的人格權以及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第七,通知其他締約國家。

3.人權事務委員會(HRC)

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四部分從第28條至45條的規定建立了專門執行公約的機構——人權事務委員會。委員會由18名具有高尚道義地位和在人權方麵有公認專長的人組成,這些專家委員均以個人身份選出並進行工作,目的是為了保證他們的公正。委員會中不得有一個以上的委員同為一個國家的國民。委員會負責執行公約和任擇議定書規定的任務,其中包括審議締約國提交的報告,接受並審理一締約國對另一締約國的指控通知,接受並審查個人來文等等。

4.《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執行機製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的公約執行機製包括締約國報告製度、國家對國家指控製度和個人來文製度。

(1)報告製度

公約第40條規定, “本公約各締約國承擔在本公約對有關締約國生效後的一年內及此後每逢委員會要求這樣做的時候,提出關於它們已經采取而使本公約所承認的各項權利得以實施的措施和關於在享受這些權利方麵所作出的進展的報告。”與其他國際人權公約一樣,報告製度是強製性的,締約國沒有選擇的餘地。締約國報告製度是由國際勞工組織首先建立的。實踐證明,通過公約建立的國際機構審議締約國的報告,以便監督並促進締約國履行公約義務,是行之有效的方法。

(2)國家對國家的指控製度

公約第41條規定,公約某締約國認為另一締約國為執行公約的規定,它可以以書麵通知提請該國注意此事項

,收到通知的國家應在收到後三個月內對發出通知的國家提供一項有關澄清此事項的書麵解釋或任何其他的書麵聲明,其中應可能地或恰當地引證在此事上已經采取的、或即將采取的、或現有適用的國內辦法或補救措施。如果在被控告的國家在收到第一次通知後的六個月內不能將此事項處理得使雙方滿意,任何一方都可以用通知對方和人權事務委員會的方式,將此事項提交人權事務委員會。但是,國家對國家的控告製度是任擇性的,即締約國可以自由決定是否接受這一製度。公約第41條規定,公約締約國可以“隨時聲明它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和審議一締約國指控另一締約國不履行它在本公約下的義務的通知”。隻有針對做出此種聲明的締約國的通知,委員會才可以接受和審議。國家對國家的指控製度在條約機構比較普遍,多數是任擇性質。遺憾的是,目前為止此製度尚未適用過。

(3)《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與個人來文製度

最後一個執行公約的製度是通過製定任擇議定書的方式規定的。該議定書是公約的附屬性文件,它與公約同時在聯合國大會通過並與公約同時生效。但是公約可以獨立地存在,而議定書則不能。換言之,國家可以隻參加公約不參加議定書,卻不能反其道而行之。議定書是任擇性的,公約締約國可以根據本國的具體情況自由決定是否參加議定書。對於不參加議定書的國家,議定書中規定的執行機製就不能對該國適用。

承認委員會接受並審查成為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公約締約國管轄下的個人聲稱為侵害公約所載任何權利的受害人的來文是議定書第1條的規定。來文所涉及的如果是非本議定書的締約國,委員會不得予以接受。

個人來文製度是指公約建立的個人作為侵害人權的受害人向公約建立的人權事務委員會控告其本國的製度。

(四)《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主要內容

1.受公約保護的權利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在第三部分中規定了經濟、社會和文化社會權利的具體內容,這些權利包括:工作權、享有適當的工作條件的權利、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為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的權利、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權、帶薪的休假權、受教育權、社會保障權、保護家庭權利、參加文化生活和享受科學進步等文化權利。其內容比《世界人權宣言》中包含的這方麵的權利多了許多。

公約不僅列舉了上述權利,還對權利的內容做了詳細規定,有的還規定了實現權利的具體步驟。後者使該公約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形成鮮明的對比。例如第13條第2款關於受教育權的規定:

“公約締約各國認為,為了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起見:

(a)初等教育應屬義務性質並一律免費;

(b)各種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術和職業教育,應以一切適當方法,普遍設立,並對一切人開放,特別要逐漸做到免費;

(c)高等教育應根據成績,以一切適當方法,對一切人開放,特別要逐漸做到免費;

(d)對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的基礎教育,應盡可能加以鼓勵或推進;

(e)各級學校的製度,應積極加以發展;適當的獎學金製度,應予設置;教員的物質條件,應不斷加以改善。”

上述各項規定中,除(a)項外,其他都允許締約國可以“逐漸做到”或“不斷改善”。這是因為多數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充分實現,沒有經濟和技術資源,沒有社會體製的調整,在某些發展中國家甚至沒有國際援助,是很難達到的。

必須指出,如上所述,有一些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實現僅需要國家消極的不作為。例如受教育權,免費的中等和高等教育可以逐漸實現,但是公約第13條第 3 款規定的家長幫助自己的子女選擇學校的自由,就不需要國家采取積極的措施,隻需尊重他們的選擇就可以實現了。此外,締約國依據《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2款承擔的關於消除歧視的義務肯定是應該立即履行的義務,該款規定:“締約各國承擔保證本公約所宣布的權利應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分。”

2.締約國的義務

如上所述,與《公約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其他國際人權公約不同,該公約並不要求締約國立即履行保障公約規定的權利的實現,而允許締約國盡最大能力利用盡可能的手段和方法逐步使公約中規定的權利得到“充分實現”。這些措辭都表明,就該公約整體而言,締約國承擔的是結果義務,即締約國為履行義務需要達到一種結果,隻要達到條約規定的結果,采取什麽措施由國家自由決定。但是,不能絕對地將締約國在該公約下的所有義務都視為結果義務。關於締約國在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下的義務性質,學者們在他們的著述中表達了各種不同的觀點。

為了避免締約國對其義務性質的錯誤理解,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於1990 年第5屆會議上專門通過了第3號一般性意見。委員會在該意見中指出,有時人們隻注重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在形式上的區別,看不到這兩者之間也有著重大相同之處。“具體而言,《公約》規定逐步實現權利並確認因資源有限而產生的局限,但它同時也規定了立刻生效的各種義務,其中有兩項對於理解締約國義務的準確性質特別重要。”委員會所指的這兩項義務是,第一,保障在無歧視的條件下行使有關權利的義務(公約第2條第2款)。不加歧視地保障其管轄下的個人在同等條件下平等地享受公約規定的權利,締約國的這種義務應該屬於“立即生效的義務”。實際上,國家有能力消除大部分法律上的歧視。因為沒有任何理由在新的立法或行政實踐中引進歧視的內容。而且消除法律上的歧視並不需要巨大的經濟投入。第二,“采取步驟”的義務。委員會認為,“雖然可以逐步爭取完全實現有關的權利,但是,在《公約》對有關締約國生效之後的合理較短時間之內就必須采取爭取這一目標的步驟。”

3.公約的執行機製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

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其他國際人權公約相同,該公約也建立了締約國報告製度,但是僅此而已。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其他國際人權公約不同,該公約沒有建立相應的委員會。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CESCR)不是依據《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是依據1985年5月22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通過的1985/17號決議建立的。在該公約生效之後到該委員會建立之前,締約國的報告直接提交到聯合國秘書長並由其轉交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和有關的聯合國專門機構審議。

根據該公約第17條,締約國在公約對其生效後一年內,與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和有關專門機構進行諮商後按規定的計劃分期提交報告。該公約對審議報告的程序作出了具體規定。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審議締約國報告的工作實際上由稱為“執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會議工作組承擔。該工作組將其審議的情況向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人權委員會和各有關專門機構報告。這種工作方法的效率並不理想。

常設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審議締約國報告的效率,同時還為更準確地理解和執行該公約作出許多一般性建議。迄今為止,委員會已經通過了18個一般性意見,先後對締約國義務的性質、國際技術援助措施、適當住房的權利、殘疾人、老齡人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等問題提出解釋、建議和指導。

但是必須再次強調的是,與其他國際人權條約機構不同,該委員會是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的下設機構,接受該理事會的指示並對其負責。

4.《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於2008 年 12月10日在聯合國大會通過。根據該議定書的規定,必須有10個國家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交了批準書,議定書才能生效,目前已經有40個國家在議定書上簽字,8個國家提交了批準書,因尚未達到議定書生效的條件尚未生效。

《議定書》規定了個人來文製度、國家對國家的來文製度和調查製度。根據《議定書》第 2 條的規定,因締約國違反《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成為受害人的個人,可以自己或聯名或由他人代表向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提交控告侵犯其權利的締約國的控告信,即《議定書》所稱的來文。

此外,《議定書》還規定,如果一個締約國發現另一締約國違反《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侵犯在其管轄下的人權,“可以用書麵函件提請該締約國注意此事,也可以將此事通知委員會”。但是,關於國家對國家的來文製度在《議定書》中是任擇性的,意思是隻有締約國聲明接受這一製度,該製度才可以在它們之間適用。

調查製度在9個核心人權公約中較為普遍。《議定書》第11條規定,委員會收到可靠資料證明某締約國侵犯了《公約》規定的人權,委員會可以委派其成員進行調查,必要時在有關締約國同意的情況下可以到該國領土內進行調查。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