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尋找人類共同的價值觀:“國際人權憲章”_一、國際人權保護的曆史

第六章

尋找人類共同的價值觀:“國際人權憲章”

國際人權憲章是《世界人權宣言》和聯合國有關國際人權保護的兩個公約的總稱。兩個公約是《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A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B公約)以及《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 (B公約議定書)。

一、國際人權保護的曆史

(一)人權問題進入國際法領域

國際人權法的形成和發展是從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開始的。確切地說,人權這個問題全麵進入國際法的領域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才發生的。為什麽是這樣一種情況呢?主要有下麵兩個原因。

首先,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前,人權問題被普遍認為是國家主權管轄範圍內的事。或者說,一個國家如何對待其本國國民或者其本國國民究竟享有哪些權利和哪些自由以及如何保護這些權利和自由,都是國家的內政,由一國的國內法加以規定,國際法很少涉及這些問題。不幹涉內政是國際法基本原則之一,人權被人們普遍地認為純屬於一國內政的問題。

其次,人權問題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進入國際法的領域的另一個原因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發生了最為嚴重的侵犯人權的事件,種族滅絕、大屠殺、德國法西斯對猶太人以及一些少數民族的殘酷迫害,日本法西斯對整個亞洲人民犯下的反人道罪、特別是慘絕人寰的南京大屠殺,這些嚴重的大規模侵犯人權的殘酷事實震撼了世界人民的心靈,促使人們對人權與國家、人權與世界和平的關係等問題進行深刻反思。各國人民認識到,當國家當權者利用國家機器推行法西斯政策,利用國家的公權力來侵犯人權時,因人權是國家內政而國際社會不得幹涉的原則,就成為侵犯人權的擋箭牌。縱觀世界曆史,凡是侵犯人權的行為規模最大、程度最嚴重的,幾乎都是通過行使國家權力做出的,包括行使國家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權力。如果還是堅持人權問題純屬國家內政的傳統觀點,國際社會不聞不問,人權是不能夠得到保障的。在這種情況下,必須使人權問題國際化才能達到保護人權的目的。此外,曆史的教訓還告訴人們,當國家成為侵犯人權的罪魁禍首時,侵犯人權的行為就會與侵略戰爭聯係在一起,結果是對世界和平與安全的破壞,而且在世界和平與安全遭到嚴重破壞時,對人權的侵犯往往是最為慘烈的。因此,為了尊重人權並維護世界和平與安全,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起草《聯合國憲章》的時候,就把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寫了進去。《聯合國憲章》中規定促進人權的尊重,這是人權進入國際法領域的一個開端。

(二)聯合國憲章與國際人權保護

1.聯合國製憲會議與人權

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通過的《聯合國憲章》(以下稱《憲章》)標誌著人權進入到國際法領域。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期《憲章》起草過程中,關於如何處理人權問題有許多不同的意見和建議,其中某些人權組織提出《憲章》應包括一個人權法案的主張,但最終沒有得到采納。然而這並不是出人意料的,因為“每個主要的戰勝國都有其自身煩惱的人權問題。

蘇聯有古拉格製度,美國存在法律上的種族歧視,法國和英國則維護著其殖民帝國”。結果《憲章》僅僅從原則上規定了對人權的尊重,既沒有列舉人權的內容也沒有建立保障人權的任何機製。然而,人權被寫進《憲章》對於人權的國際保護仍具有劃時代的意義。

2.《憲章》中的人權條款

《憲章》在其序言中指出,“欲免後世再遭今代人類兩度身曆慘不堪言之戰禍, 重申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以及男女與大小各國平等權利之信念,……”。另外,《憲章》有7處對人權做了規定。

《憲章》第1條第3款規定尊重人權是聯合國組織的三個宗旨和目標之一:“促成國際合作,以解決國際間屬於經濟、社會、文化及人類福利性質之國際問題,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對於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憲章》在規定聯合國大會職權時在第13條第1款中規定,大會應發動研究,並做成建議:“以促進經濟、社會、文化、教育及衛生各部門之國際合作,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助成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實現。”《憲章》在規定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的職責時在第 55 條和第 56 條做了類似的規定,“為造成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和平友好關係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條件起見,聯合國應促進:……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守,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另外,《憲章》還在第 62 條第 2 款、第 68 條和第 76 條中用基本相同的措辭作出了與該機構的職能相應的規定。

3.《憲章》中人權規定的意義

首先,人權寫進《憲章》標誌著人權問題進入國際法的領域,從此人權問題純屬國家內部事務成為曆史。換言之,根據上述《憲章》中的規定,人權問題已經納入聯合國數個主要機關的職權範圍,促進和激勵對全體人類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已經不再是保留給主權國家管轄範圍的事務,任何聯合國的會員國都不能再堅持認為人權純屬其內政。

其次,盡管《憲章》中關於人權的規定均為原則性條款並因此被質疑是否為聯合國成員國創設了法律義務,但是這些規定畢竟構成聯合國組織在促進和激勵人權的尊重並製定普遍的人權標準的法律基礎。事實上,聯合國後來建立的各種人權機構,包括過去的人權委員會,現在的人權理事會、婦女地位委員會、聯合國人權高級專員等等,都是在《憲章》基礎上建立的。

最後,《憲章》關於人權的規定為國際人權法的發展奠定了堅實基礎,世界人權憲章以及後來聯合國大會通過的聯合國核心人權公約和其他人權公約都是在《憲章》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目前,在世界人權憲章基礎上已經形成了比較完善的國際法分支。

(三)第二次世界大戰前的人權保護活動

說人權的問題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才進入國際法領域,並不是說在此之前國際社會根本不關注人權問題。國際社會過去在保護人權方麵也有一些活動,但是一般集中在一些具體的、比較狹窄的範圍。主要涉及下麵幾個方麵:

1.對少數者

的保護

對少數者的國際保護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後出現的。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在簽訂凡爾賽和約的時候一些雙邊條約裏規定了保護少數者的條款。這些條約涉及許多國家特定的少數人群體的權利,例如猶太人、穆斯林人等。此外,雖然《國際聯盟盟約》中沒有包括任何關於保護少數者的條款,但是國際聯盟卻建立了允許少數者通過國家向臨時建立的“少數人委員會”申訴的程序。

2.禁止奴隸販運和廢除奴隸製

免於奴役的自由如果不是第一個也是首先成為國際法上的問題的人權之一。在19世紀末,國際社會就開始了禁止奴隸販運和廢除奴隸製的活動。最初是從一個國家內部開始的,像美國和英國這些國家,通過他們的國內立法,或者通過與一些國家簽訂雙邊條約展開禁止奴隸販運和廢除奴隸製的活動。此外還有一些多邊公約,例如1889年至1890年布魯塞爾會議通過的《總決議書》和1919年的《聖日耳曼公約》,也表達了國際社會廢除奴隸製的決心。但是比較重大的一次活動是1926年國際聯盟通過的《禁奴公約》,該公約第3條規定“締約各國承允采取一切適當的措施,以便製止和懲罰在其領水內,以及一般而言,在懸掛各自國旗的船舶上,裝運、卸載和運送奴隸”;第4條規定“締約各國應相互支援,以便實現消滅奴隸製和奴隸的販賣”。禁止奴隸販運和廢除奴隸製度已經成為國際法上的強行法規則。

3.國際勞工的保護

從20世紀初國際勞工組織建立之後,國際上許多保護勞工的國際公約在國際上獲得通過,這些公約包括了一些保護勞工權利的規則和製度。國際勞工組織還建立了一係列監督機製,為促進和監督國際勞工標準的遵行做出了巨大貢獻。

4.國際人道法對人權的保護

國際人道法是戰爭法中關於人權保護的那部分。它的曆史可以追溯到19世紀瑞士人發起的一係列製定國際公約以便將人道規則適用到戰爭行為規範中的活動。國際人道法到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前已經有了很大的發展。關於在戰爭期間保護人權的公約主要包括保護戰俘、戰爭當中的傷病員以及對平民的保護。一些西方學者的著述將人道主義幹涉也視為早期國際人權保護的一部分,這是令人難以接受的。因為所謂的“人道主義幹涉”多數情況下都是強大國家占領或侵略弱小國家的借口。

以上這些領域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前國際人權保護的一些活動。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從《聯合國憲章》的製定,一直到後來的《世界人權宣言》和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通過,國際人權法有了很大的發展。《世界人權宣言》是在1948年通過的,它奠定了兩個人權公約的基礎。兩個人權公約,即《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是在1966年通過的。這兩個人權公約加上《世界人權宣言》被人們稱為“國際人權憲章”。以後又製定了一些專門性的國際人權保護公約,例如《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兒童權利公約》等等。此外,自1948 年以來一些區域性國際人權法也逐漸得到發展。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