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章 美國的司法權及其對政治社會的影響 (1)
英裔美國人保留了各國司法權上的共有特征——但司法權被他們變成了強大的政治權力——是怎樣變的——英裔美國人的司法製度與其他國家在哪些方麵有所不同——為什麽美國法官有權宣布法律違憲——美國法官又是怎樣利用這項權力的——立法者為防止其濫用這項權力采取了哪些措施根據寫作計劃,我要用專門的一章來討論美國的司法權。因為美國司法權的政治作用極大,因此我覺得對此必須著重說明,以免由於我的一筆帶過而使它被讀者忽略了。
除美國之外的其他一些國家也有聯邦的組織。共和政體除了存在於新大陸的海岸外,也見於世界上的其他地方。代議製已經被歐洲好幾個國家所采用。不過我還是認為,到現在為止,世界上還沒有任何一個國家像美國這樣建立過司法權。
對一個外來者而言最難理解的就是美國的司法組織。依他看來,幾乎所有的政治事件都是求助於法官的權威的。所以,他理所當然地會得出結論說,在美國法官是很強大的政治勢力之一。在此之後,當他考察法院的組織時,他一下子就可以弄清司法的特點和程序。他可以看到,法官貌似隻是偶然幹預公共事務,然而這種偶然性卻是每天都會出現的。
人們可以認為,在巴黎的最高法院駁回政府的法案或者拒絕給政府的法令備案時,或者在它本身傳訊一個被控瀆職的官員時,這都是司法權在發生政治作用。可是在美國,卻看不到這類事情。
美國人還是保留了司法權的為一切人所共知的特點。他們嚴格地把司法權限製在有章可循的範圍之內。
所有國家都是法院對案件進行裁判,這是司法權的第一個特征。若想讓法院發揮作用,就必須有爭訟的案件。若想要法官進行裁判,就必須有提交審理的訴訟案件。
因而,隻有存在依法提出訴訟的案件,司法權才有用武之地。雖然司法權就在那裏,卻可能不被行使。在法官審理一個案件卻指責與此案件有關的法律時,他僅僅是擴大了自己的職權範圍,而不是超出了這個範圍。因為在審理案件之前,他必須對該項法律進行一定的判斷。但如果法官在開始審理案件之前就對法律說三道四,那麽他就是完全的越權,侵犯了立法權。
隻是審理私人案件,而不可以對全國的一般原則進行宣判,這是司法權的第二個特征。當法官判決某一私人案件時,因為他確信某一一般原則的所有推論都有毛病而認為它無效並加以破壞時,他並沒有超出應有的職權範圍。然而,當法官直接指責一般原則抑或沒有待審的私人案件,並因此破壞了一般原則時,他就超出了一切國家都同意應該予以限製的法官的職權範圍,因為他未經同意就取得了比一般官員更重要而且可能也是更有用的權限,所以他也因此不再是司法權的代表。
隻有在請求它的時候,用法律的術語來說,就是隻有當它審理案件的時候,它才采取行動,這是司法權的第三個特征。這個特征沒有其他兩個特征普遍;然而我卻認為,雖然有一些例外,但仍可以把這個特征看做最重要的特征。從司法權的性質來說,它本身不是主動的。如果要使它行動,就必須推動它。如果向它告發一個犯罪案件,它就會懲罰犯罪的人;請它糾正一個違法行為時,它就會加以糾正;請它審查一項法案時,它就會作出解釋。然而,它不能主動去追捕罪犯,調查違法行為以及糾察事實。它一旦主動出麵以法律的檢查者自居,就會有越權之嫌。
美國人保留了司法權的這三個顯著特征。隻有有人提起訴訟時,美國的法官才能審理案件。它不僅從無例外地隻受理私人案件,而且往往要在接到起訴書後才采取行動。
所以,美國的法官跟其他國家的司法官員完全相同,然而他們卻被授予巨大的政治權力。
這種情況產生的根源是什麽呢?既然他們的權力範圍和行動手段與其他國家的法官完全一樣,那他們為何會擁有其他國家法官所沒有的權力呢?
其根源隻在於,美國人認為法官對公民進行裁判的權力依據的是憲法,而不是法律。換言之,美國人允許法官不應用他認為是違憲的法律。
據我所知,其他國家的法院偶爾也要求過這樣的權力,然而它們卻從來沒有得到過。但在美國,所有方麵都不否認法官的這項權力,從來沒有一個政黨,甚至是一個個人,提出過異議。
對這個現象我們可以從美國憲法規定的這項原則中得到答案。
在法國,公認的學說是,憲法是不可修改的,或被認為是不可修改的;任何權威均不得對憲法作出任何修改。(L)在英國,國會有修改憲法的權力。所以,在英國,憲法是可以被不斷修改的,或者可以說它根本沒有憲法。國會不僅是立法機關,還是製憲機構。(M)在美國,政治理論比較簡單、合理。
美國的憲法雖不像法國那樣被認為是不可修改的,但也不像在英國那樣可被公認的社會權威所修改。它是一部獨樹一幟的法典,是全體人民意誌的代表,立法者和普通公民都必須遵守;但是可以按照規定的程序,在符合預先規定的條件下,根據人民的意誌來加以修改。
因此,美國的憲法雖然是可以被改動的,但隻要它存在一天,一切機構和個人就必須服從。隻有它才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威。
從這裏不難看出,這些差異一定會對我所說的這三個國家的司法機關的地位和權力有所影響。
如果法國的法院可以因為法律違憲而不服從法律,則法國的製憲權實際上就將掌控在法院手裏,因為除了它們之外誰也無權解釋、更改憲法的條文。因此,它們不僅會代替國家並且統治社會,而且司法權本身的弱點也會促使它們這樣做。
據我所知,在法國,法官無權宣布法律違憲,因此,法國的憲法修改權就間接地被賦予了立法機關,因為對它修改憲法沒有合法的障礙存在。然而我卻還認為,即使是部分地代表人民意誌的人享有對憲法的修改權,也比除了代表自己誰也不代表的人享有對憲法的修改權要好。
如果英國法官被授予可以抵製立法機構的意誌的權力,那將更為不合理,因為議會除了製定法律也在製定憲法,這樣在任何情況下,隻要是由國王、上議院和下議院公布的法律,都不能被視為是違憲的。
這兩個推論對美國都不能適用。
美國的憲法也像製約普通公民一樣製約立法者。因而,美國的憲法位於一切法律之上,其他任何法律都不能修改它。可以看出,相對於法律來說,法院要優先服從憲法,也是正確的。這恰恰是堅持司法權宗旨,即法官所選擇的合法的處置辦法是其中最合乎根本的辦法,作出這一選擇是他的天然權利。
法國的憲法同樣是在一切法律之首,法官均有權根據它作出判決;然而他們在行使這項權力時,如果侵犯了比這項權利更為神聖的他們所代表的國家的權利,那麽普通理由必須對國家理由讓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