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沃因的導言(3)

因為以上的原因,當年我就把卸責的問題寫在《合約的選擇》的一個注腳內,認為隻是一個概念,在驗證理論或解釋行為那方麵是空中樓閣。想不到,這注腳竟然成為今天經濟學行內大行其道的博弈理論(GameTheory)的導火線。

當年在芝大,有另一個卸責的問題我想了多晚也找不到答案——今天仍然是沒有答案的。我想出如下的一個例子:兩位仁兄要從山上把碎石搬到山下(是昔日香港西灣河山上石礦的例子了),每個人分開來搬,一次可搬五十磅,二人加起來是一百磅。若二人合作挑擔碎石下山,一次可挑一百二十磅。然而,合作之下,甲方要將重量推到乙方(是卸責),而乙方也要把重量推到甲方(也是卸責),那麽二人合作的一次重量,必定是少於一百二十磅。但不會低於一百磅,因為低於一百磅,他們分開來搬石的收入會增加。我問:假若二人合作,一次下山所搬的重量是一百一十磅,在有多人搬石的競爭下,這重量是從何而定的?

六八年的秋天,阿爾欽到芝大造訪一年,在午餐上我向他提及我想不到答案的搬石問題。他和德姆塞茨正在想公司理論,對卸責問題也大有興趣。後來他們發表的以卸責為基礎的公司理論,是《美國經濟學報》(AER)曆來被引用次數最多的文章。

還有另一件有關的趣事,值得一提。在芝大時我遇到一位從多倫多大學到芝大造訪幾個月的學者J.MeManus,成了好朋友。六九年我轉到西雅圖的華盛頓大學任職後,七〇年他到我家小住。我見他也在寫公司理論,就向他提出如下的例子:抗戰期間,我和母親在廣西逃難,坐船江上行,見到船是由岸上的多個勞工用繩拉著行的。每個拉船的人都意圖卸責,大作用力之狀,其實把船的重量推到他方去。因此,有一個拿著鞭子的人,判斷誰有卸責之意,揮鞭而下。我說:這個揮鞭的人可能是由被鞭的勞工聘請的,究竟誰是雇主,誰是被雇?

後來McManus把這例子譜入他的文章,說是我的。跟著W.Meckling與M.Jensen再用這例子時,說是McManus的。十多年前,一位澳洲佬再用這例子,其文章題目卻又用上我的名字。

歸根究柢,博弈理論今天大行其道,是得到昔日香港西灣河山上的搬石佬與廣西的拉船佬的啟發的。

博弈理論漠視了真實世界的交易費用的調查,誤入歧途,行不通也。

弗裏德曼如神似鬼

一九六七年聖誕的前幾天——到了芝大三個多月——蒙代爾的家有酒會之盛。在芝大除了埋頭苦幹,無所事事,酒會我差不多是逢請必到的。當晚會後弗裏德曼夫婦與我步行回家。他們住的地方在我住的國際宿舍隔鄰,從蒙家步行大約十五分鍾。

天大寒,路如鐵。行不到數十步,弗老就問我作什麽研究。我說正在修改自己的論文,是關於佃農理論的。他一連串地問了好些問題,在十多分鍾內把我年多來想過的問題差不多全部提出來了。行雷閃電,如神似鬼,使我仿佛進入了另一個世界。可幸他提出的我全都想過,所以對答如流。

那是我第一次與弗裏德曼交手???招,沒有敗下陣來,很有點興奮。回到國際宿舍,心想,弗裏德曼真的名不虛傳,但一個人怎可以想得那麽快?就是天才絕頂也不可能快得那樣厲害!當時弗氏如日方中,但我想,他必然有一套特別的思想法門,所以快得像神龍見首不見尾。

想了一夜,我意識到他的法門隻有兩招。其一是價格理論的重點,他簡化後拿得很準。其二是有了理論為依歸,他想時隻向淺中求,用的全部是普通常識(monsense)。若幹年後,跟弗老成為知交,覺得當年自己的推斷沒有錯。

看人家弄魔術,覺得神乎其技,難以置信,但往往隻是一些外人不知道的簡單法門。當年我對價格理論重點的操縱,不讓弗老,得到他“淺中求”的提點,自己也就變得有“行雷閃電”之能。弗老的偉大之處,是他的思想法門是自己發明的,而跟他研討,其感染力排山倒海而來!認識這個人,不負此生。

“少林寺”給我續約

過了兩天(一九六七的聖誕前夕),舒爾茨(T.W.Schultz,1902-1998)找我,說芝大經濟係決定給我三年合約,作為助理教授。他說通常是明年二三月才作此決定的,但因為客人到有幾家大學考慮聘請我,所以預先通知。我當然很高興。他補充說:“是弗裏德曼推薦的。聽說兩天前的晚上你與他談經濟。”

當年學術工作市道好,不愁沒有大學招手。但能在“少林寺”多留一段日子,總有好處。我的困難是在香港出生,從小愛海。後來我隻在芝加哥多留一年,就轉到擁有世界上最優美的海的西雅圖去。

知道可以留在芝大,學習的計劃就改為較為長線的安排了。那時科斯和我很談得來,既然時間有的是,我就去學他的思考方法。像赫舒拉發一樣,科斯第一次見我就認為我是可以的。在我認識的經濟學者中,科斯的思想與我最相近。他不用數學,不談邏輯,任何問題都先用預感找答案,而更重要的是,我們大家都認為若要用理論解釋世界,首先要知道世界是怎樣的。

信奉這後者的經濟學者甚少。問題是要知道真實的世界,學者要用上九牛二虎之力,所以發表文章不多。代價大,回報率也高:科斯和我的文章,沒有一篇是空空如也的。走這路的人的不幸,是到退休之際世事知得最多,以致數之不盡的文章沒有機會寫出來。

我在《合約的選擇》一文內,指出科斯在一九三七年發表的《公司的本質》(TheNatureoftheFirm),雖然沒有提到合約,但內容也是合約的選擇。隻這一點,科斯認為我是他遇到的鍾子期。也是這一點,科斯一九三七年的鴻文死而複生,變得在行內沒有誰不知道。

合約結構的啟發

除了合約的選擇,佃農理論的研究還有兩個特別的地方,促成了我後來發表的兩篇比較重要的文章。其一是在佃農分成的合約內完全沒有價格,有的是一個百分比。因此,佃農合約必須有其他條款,使合約成為有結構性的文件。但想深一層,所有租用或雇用合約都是結構性的,是否白紙黑字地寫下來是另一回事,而又因為合約中若有價格的存在,經濟學者就什麽也不顧了——此乃大錯。

當時,界外效益(externalities)是行內的一個大題目,可能是最熱門的。我前思後想,認為界外效益的多種理論的產生,是因為好於該道的人忽略了合約是結構性的,而那所謂“界外”,隻不過是他們沒有想到合約的結構可以包羅萬有。我於是選公海漁業那個真實世界下筆,因為多種“界外效益”都以漁業為例。又因為海魚是“公共”產,我就把“界外效益”帶到非私產的理論上去。

一九六九年的春天,我還在芝大,寫好了《合約的結構與非私產的理論》(TheStructureofaContractandtheTheoryofaNon-ExclusiveResource)。科斯讀後很高興,要立刻在他主編的《法律經濟學報》發表。我堅持要修改一下,所以發表是一九七〇年了。

三十年前我說“界外效益”胡說八道,是謬論。三十年後,此謬論隻死了八成。錯得那樣淺,但驅之曆久還不盡去,成見為禍,何其深也。

私有產權的定義

佃農研究的第二個比較重要的題外話,是由台灣土地改革的地主分成被約束在百分之三十七點五而引起的。這項政府管製使佃農的土地增加生產,因為農戶的收入高於另謀高就所得,所以在競爭下勞力會增加,直到農戶收入等於勞力另謀高就的代價而止。按理直推下去,假若地主的分成百分比被約束為零,那麽農戶勞力增加的均衡點,會是農戶的百分之一百分成的總收入,等於農戶勞力的總代價。這樣,土地的租值就全部消散了。

這是一項重要的發現,雖然在論文及書內我隻以閑話方式處理。地主分成被約束為零,農戶在競爭下使土地的租值變為零的效果,與一塊非私產的“公共”土地的租值消散(dissipationofrent)完全一樣。我對租值消散的理論傳統知之甚詳〔它起自vonThunen,然後經過A.C.Pigou、F.H.Knight及H.S.Gordon等人的發展),用不著參考什麽。

當時我想,地主的分成收入是零,其土地的使用效果與“公共財產”(monproperty)一樣,不足為奇。我又想,若地主的分成收入不是零但近於零,那當然與公共財產沒有多大分別了。如此類推,地主分成百分之三十七點五,低於自由市場的分成率,在某程度上土地的使用總有點“公共財產”的效果。

問題的所在很快就浮現了。土地是地主私有,但土地的收入權利卻被壓製。假若市場的地主分成應該是百分之六十,但被政府約束為百分之四十,那麽那百分之二十的差距是誰的權利呢?說那是農戶的,但農戶可不是地主,也不是土地的持股人,地主有權取回土地,自作耕耘。這樣,那百分之二十的收入權利就變得模糊不清。我於是想,要是政府把土地股份化,把三分之一的股權交給農戶,那麽農戶就不會在競爭下增加勞力來生產了。農戶的產品會是百分之四十歸勞力,百分之二十是農戶三分之一的股權應得的租金,而地主的百分之四十的分成,則是他的三分之二的股權所得。

由於如上的推論,我在一九六九年定下後來被行內接受了的私有產權的定義。那就是私產包括三種權利:使用權(或決定使用權)、自由轉讓權、不受幹預的收入享受權。有了這三種權利,所有權(owner-shipright)是不需要的。後來到了八十年代,在中國經濟改革的問題上,我極力讚成隻要以上三權界定為私有,所有權保留為國有沒有問題。這就是鄧小平先生所說的“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應該是他自己想出來的。可謂英雄所見略同矣。

香港的租務管製

一九六九年的暑期,在轉到西雅圖之前,我回港度假,順便到工廠調查件工合約及到租務法庭與林誌寬法官研討香港的租務管製。這後者我曾經試作為博士論文題目,但因為過於龐大而放棄。然而,六九年的情況有點不同。西雅圖華盛頓大學給我的合約是終生雇用的(tenurecontract),所以在研究上我有條件賭大一點。

選擇香港作為研究租管的實例的主要原因,是當時的戰前建造樓宇的市值租金比管製下的租金髙出八倍以上。香港戰後人口暴升,但戰前建造的住宅樓宇在六九年還是以戰前的租值為準則而管製。這個大得驚人的市值與管製的差距,必定會使租管的效果來得甚為明顯。人有失手,馬有失蹄,微不足道的現象轉變,吹毛求疵地以什麽髙深的統計學來算呀算的,不可取也。

因為在佃農理論的研究中,我意識到地主的收入若被政府壓製,會導致某部分的收入沒有清楚的權利界定,從而產生類似公共財產的租值消散的效果,所以在六九年再研究香港的租管時,我的矛頭就直指業主被政府壓製的那部分究竟是誰的權利。那是說,假若一層樓宇的租金市值是一千元,政府隻準業主收一百,那九百元的差距究竟被界定為誰的呢?

香港當時的租管法例複雜無比,而又曾經修改過三十多次,所以這問題一言難盡。近於退休的林誌寬法官對這些法例的來龍去脈知之甚詳,對我又很有耐心。我天天問,他天天答,後來我索性請他到西雅圖的家住一段日子。(好些年後,我有一篇關於香港租管的文章,被美國某法律學報選為法律文章的一年之冠,皆林法官之功也。)

經過好幾個月的審查,我確定了市租與管租之間的大差距,沒有清楚地界定為租客的私有權利。這大差距是無主孤魂,依照當時的“公共財產”理論,在競爭下是會消散的。

我當時的注意力,是集中在兩項精彩之極的、與租值消散大有關聯的香港租管現象。其一是分租:戰前住宅樓宇在戰後有大房東、二房東、三房東等等,以致一間大約五百平方英尺的單位,竟然平均有四點三夥住戶(最髙達數十夥)!第二個精彩現象,是在有租管的戰前建造樓宇之頂上,竟然有天合木屋的僭建,成行成市,蔚為奇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