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農業投入與支持保護

第三十七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農業支持保護體係,采取財政投入、稅收優惠、金融支持等措施, 從資金投入、科研與技術推廣、教育培訓、農業生產資料供應、

市場信息、質量標準、檢驗檢疫、社會化服務以及災害救助等方麵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發展農業生產, 提高農民的收入水平。

在不與我國締結或加入的有關國際條約相抵觸的情況下, 國家對農民實施收入支持政策,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製定。

第三十八條 國家逐步提高農業投入的總體水平。

中央和縣級以上地方財政每年對農業總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其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內安排的各項用於農業的資金應當主要用於: 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支持農業結構調整, 促進農業產業化經營; 保護糧食綜合生產能力, 保障國家糧食安全; 健全動植物檢疫、防疫體係,加強動物疫病和植物病、蟲、雜草、鼠害防治; 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標準和檢驗檢測監督體係、農產品市場及信息服務體係; 支持農業科研教育、農業技術推廣和農民培訓; 加強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建設; 扶持貧困地區發展; 保障農民收入水平等。

縣級以上各級財政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農田水利的農業基本建設投入應當統籌安排, 協調增長。

國家為加快西部開發, 增加對西部地區農業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的投入。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財政預算內安

排的各項用於農業的資金應當及時足額撥付。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各項農業資金分配、使用過程的監督管理, 保證資金安全, 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用於農業的財政資金和信貸資金。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用於農業的財政和信貸等資金的審計監督。

第四十條 國家運用稅收、價格、信貸等手段, 鼓勵和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增加農業生產經營性投入和小型農田水利等基本建設投入。

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在自願的基礎上依法采取多種形式, 籌集農業資金。

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社會資金投向農業,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資設立各種農業建設和農業科技、教育基金。

國家采取措施, 促進農業擴大利用外資。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各類經濟組織開展農業信息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農業信息搜集、整理和發布製度, 及時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市場信息等服務。

第四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扶持農用工業的發展。

國家采取稅收、信貸等手段鼓勵和扶持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和貿易, 為農業生產穩定增長提供物質保障。

國家采取宏觀調控措施, 使化肥、農藥、農用薄

膜、農業機械和農用柴油等主要農業生產資料和農產品之間保持合理的比價。

第四十四條 國家鼓勵供銷合作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其他組織和個人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生產產前、產中、產後的社會化服務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對農業社會化服務事業給予支持。

對跨地區從事農業社會化服務的, 農業、工商管理、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給予支持。

第四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農村金融體係, 加強農村信用製度建設, 加強農村金融監管。

有關金融機構應當采取措施增加信貸投入, 改善農村金融服務, 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信貸支持。

農村信用合作社應當堅持為農業、農民和農村經濟發展服務的宗旨, 優先為當地農民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信貸服務。

國家通過貼息等措施, 鼓勵金融機構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提供貸款。

第四十六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農業保險製度。

國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農業保險製度。鼓勵和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建立為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服務的互助合作保險組織, 鼓勵商業性保險公司開展農業保險業務。

農業保險實行自願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製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參加農業保險。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 提高農業防禦自然災害的能力, 做好防災、抗災和救災工作,幫助災民恢複生產, 組織生產自救, 開展社會互助互濟; 對沒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災民給予救濟和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