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農產品流通與加工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的購銷實行市場調節。國家對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農產品的購銷活動實行必要的宏觀調控, 建立中央和地方分級儲備調節製度, 完善倉儲運
輸體係, 做到保證供應, 穩定市場。
第二十七條 國家逐步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農產品市場體係, 製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發展規劃。
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建立農產品批發市場和農產品集貿市場, 國家給予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 依法管理農產品批發市場, 規範交易秩序, 防止地方保護與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發展多種形式的農產品流通活動。支持農民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農產品收購、批發、貯藏、運輸、零售和中介活動。鼓勵供銷合作社和其他從事農產品購銷的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市場信息, 開拓農產品流通渠道, 為農產品銷售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 督促有關部門保障農產品運輸暢通, 降低農產品流通成本。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簡化手續, 方便鮮活農產品的運輸,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 不得扣押鮮活農產品的運輸工具。
第二十九條 國家支持發展農產品加工業和食品工業, 增加農產品的附加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製定農產品加工業和食品工業發展規劃, 引導農產品加工企業形成合理的區域布局和規模結構, 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鄉鎮企業從事農產品加工和綜合開發利用。
國家建立健全農產品加工製品質量標準, 完善檢測手段, 加強農產品加工過程中的質量安全管理和監督,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十條 國家鼓勵發展農產品進出口貿易。
國家采取加強國際市場研究、提供信息和營銷服務等措施, 促進農產品出口。
為維護農產品產銷秩序和公平貿易, 建立農產品進口預警製度, 當某些進口農產品已經或者可能對國內相關農產品的生產造成重大的不利影響時, 國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