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 侵害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等財產權或者其他合法權益

的, 應當停止侵害, 恢複原狀; 造成損失、損害的, 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或者以其他名義侵害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合法權益的, 應當賠償損失,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 依照相關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截留、挪用的資金, 沒收非法所得, 並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 截留、挪用糧食收購資金的;

(二) 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截留、挪用用於農業的財政資金和信貸資金的;(三) 違反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 截留、挪用扶貧資金的。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違法收費、罰款、攤派的, 上級主管機關應當予以製止, 並予公告; 已經收取錢款或者已經使用人力、物力的, 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歸還已經收取的錢款或者折價償還已經使用的人力、物力, 並

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情節嚴重,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並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責令退還違法收取的集資款、稅款或者費用:

(一) 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非法在農村進行集資、達標、升級、驗收活動的;

(二) 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 以違法方法向農民征稅的;

(三) 違反本法第七十條規定, 通過農村中小學校向農民超額、超項目收費的。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強迫農民以資代勞的, 由鄉(鎮) 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退還違法收取的資金。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接受有償服務的, 由有關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並返還其違法收取的費用; 情節嚴重的, 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造成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損失的, 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參與和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

的, 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