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農村經濟發展
第七十九條 國家堅持城鄉協調發展的方針, 扶持
農村第二、第三產業發展, 調整和優化農村經濟結構,增加農民收入, 促進農村經濟全麵發展, 逐步縮小城鄉差別。
第八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 發展鄉鎮企業, 支持農業的發展, 轉移富餘的農業勞動力。
國家完善鄉鎮企業發展的支持措施, 引導鄉鎮企業優化結構, 更新技術, 提高素質。
第八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區位優勢和資源條件, 按照合理布局、科學規劃、節約用地的原則, 有重點地推進農村小城鎮建設。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注重運用市場機製, 完善相應政策, 吸引農民和社會資金投資小城鎮開發建設, 發展第二、第三產業, 引導鄉鎮企業相對集中發展。
第八十二條 國家采取措施引導農村富餘勞動力在城鄉、地區間合理有序流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護進入城鎮就業的農村勞動力的合法權益, 不得設置不合理限製, 已經設置的應當取消。
第八十三條 國家逐步完善農村社會救濟製度, 保障農村五保戶、貧困殘疾農民、貧困老年農民和其他喪失勞動能力的農民的基本生活。
第八十四條 國家鼓勵、支持農民鞏固和發展農村合作醫療和其他醫療保障形式, 提高農民健康水平。
第八十五條 國家扶持貧困地區改善經濟發展條
件, 幫助進行經濟開發。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關於扶持貧困地區的總體目標和要求, 製定扶貧開發規劃, 並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開發式扶貧方針, 組織貧困地區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合理使用扶貧資金, 依靠自身力量改變貧窮落後麵貌, 引導貧困地區的農民調整經濟結構、開發當地資源。扶貧開發應當堅持與資源保護、生態建設相結合, 促進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和全麵進步。
第八十六條 中央和省級財政應當把扶貧開發投入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並逐年增加, 加大對貧困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和建設資金投入。
國家鼓勵和扶持金融機構、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投入資金支持貧困地區開發建設。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挪用扶貧資金。審計機關應當加強扶貧資金的審計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