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農民權益保護

第六十七條 任何機關或者單位向農民或者農業生

產經營組織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必須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收費的項目、範圍和標準應當公布。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收費, 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絕。

任何機關或者單位對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進行罰款處罰必須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罰款, 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絕。

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進行攤派。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 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以任何方式要求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人力、財力、物力的, 屬於攤派。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絕任何方式的攤派。

第六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所屬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集資。

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準, 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在農村進行任何形式的達標、升級、驗收活動。

第六十九條 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納稅義務。稅務機關及代扣、代收稅款的單位應當依法征稅, 不得違法攤派稅款及以其他違法方法征稅。

第七十條 農村義務教育除按國務院規定收取的費用外, 不得向農民和學生收取其他費用。禁止任何機關或者單位通過農村中小學校向農民收費。

第七十一條 國家依法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保護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依法給予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補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

第七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在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調整、農業產業化經營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過程中, 不得侵犯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不得幹涉農民自主安排的生產經營項目, 不得強迫農民購買指定的生產資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銷售農產品。

第七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為發展生產或者興辦公益事業, 需要向其成員(村民)籌資籌勞的, 應當經成員(村民) 會議或者成員(村民) 代表會議過半數通過後, 方可進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籌資籌勞的, 不得超過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上限控製標準, 禁止強行以資代勞。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對涉及農民利益的重要事項, 應當向農民公開, 並定期公布財務賬目, 接受農民的監督。

第七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生產、技術、信息、文化、保險等有償服務, 必須堅持自願原則, 不得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接受服務。

第七十五條 農產品收購單位在收購農產品時, 不得壓級壓價, 不得在支付的價款中扣繳任何費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扣、代收稅款的,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農產品收購單位與農產品銷售者因農產品的質量等級發生爭議的, 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農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

第七十六條 農業生產資料使用者因生產資料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 出售該生產資料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 賠償額包括購貨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七十七條 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有向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情況和提出合法要求的權利, 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出的合理要求, 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給予答複。

第七十八條 違反法律規定, 侵犯農民權益的, 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主管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為農民提供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