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農業資源與農業環境保護
第五十七條 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必須合理利用和
保護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合理開發和利用水能、沼氣、太陽能、風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潔能源, 發展生態農業, 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製定農業資源區劃或者農業資源合理利用和保護的區劃, 建立農業資源監測製度。
第五十八條 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保養耕地, 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 增加使用有機肥料, 采用先進技術, 保護和提高地力, 防止農用地的汙染、破壞和地力衰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 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加強耕地質量建設,並對耕地質量進行定期監測。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 加強小流域綜合治理, 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從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必須采取預防措施, 並負責治理因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 預防土地沙化, 治理沙化土地。國務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律規定製定防沙治沙規劃, 並組織實施。
第六十條 國家實行全民義務植樹製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 組織群眾植樹造林, 保護林地和林木, 預防森林火災, 防治森林病蟲害, 製止濫伐、盜伐林木, 提高森林覆蓋率。
國家在天然林保護區域實行禁伐或者限伐製度, 加強造林護林。
第六十一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應當加強草原的保護、建設和管理, 指導、組織農(牧) 民和農(牧) 業生產經營組織建設人工草場、飼草飼料基地和改良天然草原, 實行以草定畜, 控製載畜量, 推行劃區輪牧、休牧和禁牧製度, 保護草原植被, 防止草原退化沙化和鹽漬化。
第六十二條 禁止毀林毀草開墾、燒山開墾以及開墾國家禁止開墾的陡坡地, 已經開墾的應當逐步退耕還林、還草。
禁止圍湖造田以及圍墾國家禁止圍墾的濕地。已經圍墾的, 應當逐步退耕還湖、還濕地。
對在國務院批準規劃範圍內實施退耕的農民, 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補助。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 依法執行捕撈限額和禁漁、休漁製度, 增殖漁業資源, 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
國家引導、支持從事捕撈業的農(漁) 民和農(漁) 業生產經營組織從事水產養殖業或者其他職業,對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統一規劃轉產轉業的農(漁) 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補助。
第六十四條 國家建立與農業生產有關的生物物種資源保護製度, 保護生物多樣性, 對稀有、瀕危、珍貴生物資源及其原生地實行重點保護。從境外引進生物物
種資源應當依法進行登記或者審批, 並采取相應安全控製措施。
農業轉基因生物的研究、試驗、生產、加工、經營及其他應用, 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嚴格實行各項安全控製措施。
第六十五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采取生物措施或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獸藥, 防治動植物病、蟲、雜草、鼠害。
農產品采收後的秸稈及其他剩餘物質應當綜合利用, 妥善處理, 防止造成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
從事畜禽等動物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綜合利用,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投餌、施肥、使用藥物, 防止造成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 督促有關單位進行治理, 防治廢水、廢氣和固體廢棄物對農業生態環境的汙染。排放廢水、廢氣和固體廢棄物造成農業生態環境汙染事故的, 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 給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造成損失的, 有關責任者應當依法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