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畜禽養殖
第三十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現代畜禽養殖體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畜牧業發展規劃和市場需求,引導和支持畜牧業結構調整,發展優勢畜禽生產,提高畜禽產品市場競爭力。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畜禽養殖用地合理需求。縣級國土空間規劃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畜禽養殖用地。畜禽養殖用地按照農業用地管理。畜禽養殖用地使用期限屆滿或者不再從事養殖活動,需要恢複為原用途的,由畜禽養殖用地使用人負責恢複。在畜禽養殖用地範圍內需要興建永久性建(構)築物,涉及農用地轉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國家設立的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提供畜禽養殖、畜禽糞汙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技術培訓,以及良種推廣、疫病防治等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國家設立的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從事公益性技術服務的工作經費。
國家鼓勵畜禽產品加工企業和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為畜禽養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務。
第三十九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飼養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和配套的生產設施;
(二)有為其服務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三)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防疫條件;
(四)有與畜禽糞汙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畜禽養殖場興辦者應當將畜禽養殖場的名稱、養殖地址、畜禽品種和養殖規模,向養殖場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取得畜禽標識代碼。
畜禽養殖場的規模標準和備案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製定。
畜禽養殖戶的防疫條件、畜禽糞汙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四十條 畜禽養殖場的選址、建設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禁養區域建設畜禽養殖場。
第四十一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建立養殖檔案,載明下列內容:
(一)畜禽的品種、數量、繁殖記錄、標識情況、來源和進出場日期;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等投入品的來源、名稱、使用對象、時間和用量;
(三)檢疫、免疫、消毒情況;
(四)畜禽發病、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五)畜禽糞汙收集、儲存、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情況;
(六)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二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為其飼養的畜禽提供適當的繁殖條件和生存、生長環境。
第四十三條 從事畜禽養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強製性標準、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
(二)使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的泔水飼喂家畜;
(三)在垃圾場或者使用垃圾場中的物質飼養畜禽;
(四)隨意棄置和處理病死畜禽;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從事畜禽養殖,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做好畜禽疫病防治和質量安全工作。
第四十五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國家關於畜禽標識管理的規定,在應當加施標識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標識。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供標識不得收費,所需費用列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預算。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重複使用畜禽標識。禁止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畜禽標識。
第四十六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保證畜禽糞汙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設施的正常運轉,保證畜禽糞汙綜合利用或者達標排放,防止汙染環境。違法排放或者因管理不當汙染環境的,應當排除危害,依法賠償損失。
國家支持建設畜禽糞汙收集、儲存、糞汙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設施,推行畜禽糞汙養分平衡管理,促進農用有機肥利用和種養結合發展。
第四十七條 國家引導畜禽養殖戶按照畜牧業發展規劃有序發展,加強對畜禽養殖戶的指導幫扶,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得隨意以行政手段強行清退。
國家鼓勵涉農企業帶動畜禽養殖戶融入現代畜牧業產業鏈,加強麵向畜禽養殖戶的社會化服務,支持畜禽養殖戶和畜牧業專業合作社發展畜禽規模化、標準化養殖,支持發展新產業、新業態,促進與旅遊、文化、生態等產業融合。
第四十八條 國家支持發展特種畜禽養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支持建立與特種畜禽養殖業發展相適應的養殖體係。
第四十九條 國家支持發展養蜂業,保護養蜂生產者的合法權益。
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宣傳和推廣蜂授粉農藝措施。
第五十條 養蜂生產者在生產過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產品質量安全的藥品和容器,確保蜂產品質量。養蜂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技術要求。
第五十一條 養蜂生產者在轉地放蜂時,當地公安、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
養蜂生產者在國內轉地放蜂,憑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統一格式印製的檢疫證明運輸蜂群,在檢疫證明有效期內不得重複檢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