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種畜禽品種選育與生產經營
第十九條 國家扶持畜禽品種的選育和優良品種的推廣使用,實施全國畜禽遺傳改良計劃;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技術推廣單位開展聯合育種,建立健全畜禽良種繁育體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持開發利用列入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品種,增加特色畜禽產品供給,滿足多元化消費需求。
第二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畜禽種業自主創新,加強育種技術攻關,扶持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創新型企業發展。
第二十一條 培育的畜禽新品種、配套係和新發現的畜禽遺傳資源在銷售、推廣前,應當通過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審定或者鑒定,並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告。畜禽新品種、配套係的審定辦法和畜禽遺傳資源的鑒定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製定。審定或者鑒定所需的試驗、檢測等費用由申請者承擔。
畜禽新品種、配套係培育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二條 轉基因畜禽品種的引進、培育、試驗、審定和推廣,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省級以上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組織開展種畜質量監測、優良個體登記,向社會推薦優良種畜。優良種畜登記規則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製定。
第二十四條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或者生產經營商品代仔畜、雛禽的單位、個人,應當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申請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經營的種畜禽是通過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審定或者鑒定的品種、配套係,或者是經批準引進的境外品種、配套係;
(二)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三)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繁育設施設備;
(四)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種畜禽防疫條件;
(五)有完善的質量管理和育種記錄製度;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五條 申請取得生產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的生產經營許可證,除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實驗室、保存和運輸條件;
(二)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種畜數量和質量要求;
(三)體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來源明確,供體畜符合國家規定的種畜健康標準和質量要求;
(四)符合有關國家強製性標準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要求。
第二十六條 申請取得生產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的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依法決定是否發放生產經營許可證。
其他種畜禽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審核發放。
國家對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在統一的信息平台辦理。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審批和發放信息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具體辦法和許可證樣式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製定。
第二十七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注明生產經營者名稱、場(廠)址、生產經營範圍及許可證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無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雛禽。禁止偽造、變造、轉讓、租借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農戶飼養的種畜禽用於自繁自養和有少量剩餘仔畜、雛禽出售的,農戶飼養種公畜進行互助配種的,不需要辦理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發布種畜禽廣告的,廣告主應當持有或者提供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廣告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注明種畜禽品種、配套係的審定或者鑒定名稱,對主要性狀的描述應當符合該品種、配套係的標準。
第三十條 銷售的種畜禽、家畜配種站(點)使用的種公畜,應當符合種用標準。銷售種畜禽時,應當附具種畜禽場出具的種畜禽合格證明、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銷售的種畜還應當附具種畜禽場出具的家畜係譜。
生產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應當有完整的采集、銷售、移植等記錄,記錄應當保存二年。
第三十一條 銷售種畜禽,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其他畜禽品種、配套係冒充所銷售的種畜禽品種、配套係;
(二)以低代別種畜禽冒充高代別種畜禽;
(三)以不符合種用標準的畜禽冒充種畜禽;
(四)銷售未經批準進口的種畜禽;
(五)銷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種畜禽合格證明、檢疫證明的種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係譜的種畜;
(六)銷售未經審定或者鑒定的種畜禽品種、配套係。
第三十二條 申請進口種畜禽的,應當持有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因沒有種畜禽而未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提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說明文件。進口種畜禽的批準文件有效期為六個月。
進口的種畜禽應當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要求。首次進口的種畜禽還應當由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進行種用性能的評估。
種畜禽的進出口管理除適用本條前兩款的規定外,還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二十二條的相關規定。
國家鼓勵畜禽養殖者利用進口的種畜禽進行新品種、配套係的培育;培育的新品種、配套係在推廣前,應當經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審定。
第三十三條 銷售商品代仔畜、雛禽的,應當向購買者提供其銷售的商品代仔畜、雛禽的主要生產性能指標、免疫情況、飼養技術要求和有關谘詢服務,並附具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
銷售種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雛禽,因質量問題給畜禽養殖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種畜禽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種畜禽質量安全的監督檢驗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種畜禽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所需檢驗費用由同級預算列支,不得向被檢驗人收取。
第三十五條 蜂種、蠶種的資源保護、新品種選育、生產經營和推廣,適用本法有關規定,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製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