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畜禽遺傳資源保護

第十條 國家建立畜禽遺傳資源保護製度,開展資源調查、保護、鑒定、登記、監測和利用等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將畜禽遺傳資源保護經費列入預算。

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以國家為主、多元參與,堅持保護優先、高效利用的原則,實行分類分級保護。

國家鼓勵和支持有關單位、個人依法發展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事業,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企業加強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利用的基礎研究,提高科技創新能力。

第十一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設立由專業人員組成的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負責畜禽遺傳資源的鑒定、評估和畜禽新品種、配套係的審定,承擔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論證及有關畜禽遺傳資源保護的谘詢工作。

第十二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定期組織畜禽遺傳資源的調查工作,發布國家畜禽遺傳資源狀況報告,公布經國務院批準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

經過馴化和選育而成,遺傳性狀穩定,有成熟的品種和一定的種群規模,能夠不依賴於野生種群而獨立繁衍的馴養動物,可以列入畜禽遺傳資源目錄。

第十三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畜禽遺傳資源分布狀況,製定全國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製定、調整並公布國家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對原產我國的珍貴、稀有、瀕危的畜禽遺傳資源實行重點保護。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及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遺傳資源狀況,製定、調整並公布省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並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加強對地方畜禽遺傳資源的保護。

第十四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及國家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省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分別建立或者確定畜禽遺傳資源保種場、保護區和基因庫,承擔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任務。

享受中央和省級財政資金支持的畜禽遺傳資源保種場、保護區和基因庫,未經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處理受保護的畜禽遺傳資源。

畜禽遺傳資源基因庫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遺傳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配合畜禽遺傳資源基因庫采集畜禽遺傳材料,並有權獲得適當的經濟補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畜禽遺傳資源保種場和基因庫用地的需求。確需關閉或者搬遷的,應當經原建立或者確定機關批準,搬遷的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妥善安置。

畜禽遺傳資源保種場、保護區和基因庫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製定。

第十五條 新發現的畜禽遺傳資源在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鑒定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製定保護方案,采取臨時保護措施,並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從境外引進畜禽遺傳資源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經審核,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經評估論證後批準;但是國務院對批準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經批準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實施檢疫。

從境外引進的畜禽遺傳資源被發現對境內畜禽遺傳資源、生態環境有危害或者可能產生危害的,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商有關主管部門,及時采取相應的安全控製措施。

第十七條 國家對畜禽遺傳資源享有主權。向境外輸出或者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同時提出國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請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經審核,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批準。

向境外輸出畜禽遺傳資源的,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實施檢疫。

新發現的畜禽遺傳資源在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鑒定前,不得向境外輸出,不得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八條 畜禽遺傳資源的進出境和對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審批辦法由國務院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