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講 自認
上一節,我們講了事實推定。事實推定屬於相對免證的事實,今天我們要講的訴訟上自認,也屬於相對免證的事實。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麵材料中,對於自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除非當事人有充分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才不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一、自認與認諾
自認,顧名思義是對自己不利事實的承認,主要體現在民事訴訟中。在刑事訴訟中,自己承認並陳述犯罪事實叫自白,但廣義上也把自白歸入自認。自認不包括對訴訟請求的承認,對訴訟請求的承認,民事訴訟理論上稱之為認諾,實際上是對權利的自認。法國《民事訴訟法》第408條對認諾的法律後果作出了概括:“認諾對方當事人之訴訟請求,即告承認其請求有依據並舍棄訴權。”
自認和認諾的區別,這樣記住就好了:前者是對事實的承認,後者是對權利的承認;自認並不一定會導致敗訴,而認諾是對對方訴訟請求的全部或部分承認,一定會導致敗訴或部分敗訴。當然,在許多場合,對事實的承認,其後果就是對權利的承認。程序法上還有許多概念隻有一字之差,但含義完全不同,比如我們前麵講到過的反駁與反訴、推定與推測等。我曾整理了若幹組容易混淆的法律概念,發表在“審判研究” 微信公眾號大家有興趣的話,可以上網瀏覽。
另外,在訴訟過程中,法庭往往主持調解或當事人自行組和解,為緩和矛盾或力求糾紛順利解決,當事人會作出一些步。若達成調解協議或者調解、和解不成,當事人在此過程中讓步是否產生訴訟中自認的效力?《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67明確將其排除在自認的範圍之外, “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作為其不利的證據”。《民訴法解釋》第107條堅持同樣的立場,是在文字上稍作修改, “不得在後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據”。這個我想都理解得了,因為調解、和解所作的讓步,是步方為求平息爭端而為假定或附條件的退讓,與自認者在訴訟對事實的主動承認具有本質的區別,這種讓步當然不得作自認。
為了區別訴訟上自認和訴訟調解中的讓步,試舉一例。這案例選自劉玉民主編的《民事證據收集、舉證、審查》一書號稱“宣講權威、典型案例、評析精辟、指引規範”,但我對個案件的專家評析意見持保留意見。
案子的來龍去脈是這樣的:楊某經營一家超市,經常從王處進貨。由於雙方建立了長期的供貨關係,因此,貨款每年結一次。2011年,由於超市的效益不好,楊某拖欠王某的貨款遲未予結算。王某曾多次上門追討貨款,均被楊某借故推托。方因此發生爭議。2012年4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支付拖欠的貨款。法院受理後召集原、被告雙方進行庭前解。調解過程中楊某對原告訴求未提出異議,但提出貨物有質問題,要求扣減貨款1萬元,如原告同意扣款,其同意支付款。原告認為有質量問題的貨物被告已退還,不同意扣減,雙未能達成協議。庭審中,被告楊某否認自己拖欠原告貨款。原告王某則認為楊某在調解中已經承認拖欠貨款的事實,請求法庭判決其支付貨款。王某對其主張的事實未能提供證據。下文係某法律專家的評析意見:
最高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8條第1款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除外。”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自認具有如下特征: (1) 自認必須發生在訴訟過程中,隻有訴訟過程中的自認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 (2) 自認是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案件事實的承認;(3)自認必須是明確表示的; (4) 自認必須具有合法性。在本案中,被告楊某在調解中未對原告王某的訴求提出異議,其在調解中提出的原告貨物存在質量問題要求扣款1萬元,該陳述是被告未達成調解協議而要求原告作出讓步,並非為達成調解協議而作出的妥協或讓步,故被告楊某雖是在調解中所作的陳述,但不能適用《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67條“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的規定。綜上所述,被告楊某在調解中的陳述已構成自認,其雖在庭審中否認欠原告貨款,法院仍可依據其在調解中的陳述判令被告償付原告貨款。
大家也來評論評論,有無不同意見?
是不是專家把大家嚇到了,還是這個問題有點難,大家都願發言。我講一下我的兩點反對理由。
民法理論將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分為兩種:一種是明示,以語、文字或當事人了解的符號等方式直接表示意思;一種是示,以舉動或使人推知的方式間接表示意思。意思表示之方式除法律特別規定應明示之外,明示與默示效力並無差異。但默,隻有在法律有規定或當事人有約定時,方可以視為意思示。本案中,被告楊某對原告王某主張的事實隻是未提出異議沒有明確表示承認,不符合“自認必須明確表示” 即須明示意思表示要件。被告的這種舉止也稱不上默示,隻能算是沉默沉默原則上並非意思表示。此其一。
至於被告在調解中提出原告貨物存在質量問題要求扣款萬元,該陳述是被告為達成調解協議而要求原告作出讓步,非為達成調解協議而作出的妥協或讓步,專家該點評析意見表示讚同。原告如果同意扣款,在其後的庭審中也不得作為告對質量問題的自認。同理,即使被告對原告主張的欠款事明確表示承認,這種承認完全可能係被告為了達成調解而妥或讓步的結果。現實生活中,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認可對方的張有各種各樣的原因,如為了避免引起更大的麻煩或承擔更多賠償責任。將案中這種情形認定為自認,當事人將不敢調解,違立法本旨。這一關鍵問題專家沒有顧及,從而結論有失偏頗此其二。
基於上述兩點理由,我認為,被告楊某在調解中的陳述並構成訴訟上自認。鑒於被告在庭審中不承認拖欠原告貨款,且告對其主張的事實未能提供證據,法庭正確的判法是:駁回原的訴訟請求。
二、訴訟外自認
自認按其形式,可分為訴訟上自認和訴訟外自認。講到訴訟外自認,讓我想起在椒江法院辦理的一起共有糾紛案。這個案件很有趣,先是妻子陳某在路橋法院起訴丈夫楊某離婚,並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即坐落於椒江區東海大道的三間立地房屋。楊某不同意離婚,並再三辯稱該房屋屬於包括子女在內的家庭共有財產。這三間房屋房產證上登記所有人為楊某,共有人為陳某。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不久,楊某、陳某到婚姻登記機構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位於椒江區東海大道的三間立地房屋歸楊某所有,楊某折價補償陳某。
楊某後來沒有兌現離婚協議,楊某的兩個兒子和女兒便委托我起訴其父母,要求法院確認父母簽訂的離婚協議中的房產分割條款無效,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財產。當然,將母親告到法庭也是事先商議好的。子女的理由是,該房產是包括原告在內的家庭共有財產,而非父母共同財產,主要證據是父親原在路橋法院離婚訴訟中的陳述。
楊某在庭上解釋道,之所以在路橋法院這麽說,當時是為了讓妻子少分財產。而陳某的解釋是,自己一個小學文化的人,哪裏分得清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有財產,何況房產證上隻有夫妻兩人的名字,加上委托代理人是法律工作者,業務水平不行,當時也誤以為夫妻共同財產。這三間房屋子女實際都有貢獻,如今谘詢律師後才知道應該屬於家庭共有財產。陳某的這番解釋,也算合情合理。
被告楊某聘請了兩位律師,其中一位是我們台州前任律協會長。周大律師提出,父親原在路橋法院庭審中的陳述,法院並作出認定,依法不屬於自認,不產生免除原告舉證的效力,三告主張房產係家庭共有財產,依據不足。
我料到被告律師會提這個觀點,以如下理由加以駁斥:自依場合,可分為訴訟上自認和訴訟外自認。訴訟上自認依法可生免除舉證的效力,訴訟外自認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學理上一認為,由法庭結合其他事實認定其證明效力。被告楊某在前案的陳述,雖然不能成為本案中的訴訟上自認,但畢竟是在莊嚴法庭上作出的,且楊某對其“翻供” 所作的解釋並不合理,這種自認有別於一般的訴訟外自認,可產生訴訟上自認的類似果,否則有違“禁反言”原則,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在這裏順便講一下“禁反言” 這一術語。在訴訟證明領域“禁反言”主要是指同一當事人對同一案件事實的陳述應當前一致,禁止前後矛盾。大體上可將禁反言分為直接禁反言和間禁反言。
直接禁反言是指同一案件的訴訟程序中,禁止同一當事人同一案件事實作出前後矛盾的陳述。間接禁反言則要求在前後同案件中,提出同一案件事實的同一人應當作出一致的主張或述。我在此案中提出被告父親的言行違反“禁反言” 原則,論上可歸類為違反“間接禁反言”原則。
這個案件經過長達一年半左右的時間審理,椒江法院2012年12月才作出一審判決,認證中采納了我方的質證理由支持了我方關於房產係家庭共有財產的主張,判令離婚協議中房產分割條款無效,父親折價補償三原告100多萬元房款。這案件,我自以為辦得比較成功,後將代理詞歸入拙作《**與想》中。法院如果稍微加工打造一下,完全可以作為典型案例以推廣。
訴訟上自認的要件是,自認的內容須指對己不利的事實的承認,且須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向本案審判法官明確作出。在訴訟程序之外或者在其他訴訟案件中的自認,或者在本案程序中向第三人或其他法官作出,均是訴訟外自認。訴訟外自認與訴訟上自認效果不能等同。需要留意的是,對於當事人在訴訟外自行協商中任何一方作出的讓步,不得作為訴訟外自認考慮。
雖然官司輸了,但被告楊某代理律師對訴訟上自認概念的認識一點也不含糊。這個案件告訴我們,當事人在前案訴訟中的“自認”,雖然並不當然成為後案訴訟上的自認,但可以產生類似訴訟上自認的效果。
三、典型案例評判
接下來,我和大家分享四個案例,這四個案例基本能夠代表自認在審判實踐中的疑難問題。案例評析部分大多是專家學者的觀點,我會結合《民訴法解釋》作適當的補充或評價。
1共同被告中一人自認,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
錢某和李某同為某企業職工,由於單位效益不好,兩個人決定自謀出路。經協商,錢某和李某租用了單位一間門麵房,開了一家日雜商店。一年後,李某退出,日雜商店由錢某獨自經營。
2013年8月,兩人所在單位向法院提起訴訟,稱:錢某和李某租用單位的門麵房從事經營活動,至今未向單位繳納租金,請求判決兩人支付拖欠的租金。
錢某在答辯中稱:當初兩人自謀出路,租用單位的門麵房搞個體經營,不再要求單位承擔兩人的工資和其他福利待遇,單位同意免去兩人的租金。現單位要求繳納租金,與約定不符不同意其訴訟請求。而李某在答辯中則稱:自己已經退出經營轉做其他生意,與單位不存在房屋租賃關係,租金應當由錢繳納。
當事人雙方都未能提供租賃協議或者其他證據證明自己的張。在庭審過程中,單位的代理人提出,李某在答辯中已經承有租金的約定,原告方不需要再舉證證明,請求法院確認該實。錢某堅持自己的主張,並認為李某承認有租金存在,是其人行為,與自己無關。李某未出庭參加審理。
共同被告中李某的自認,效力是否及於錢某?
正確處理該問題,要認清自認的性質,即自認是一種證據式還是一種訴訟行為。自認,是民事訴訟當事人對他方主張的利於自己的事實不予辯駁而加以承認,肯定其真實性的一種為。自認是一種意思表示,即當事人將自己的心理活動的內容現於外部的一種訴訟行為。在這裏,要注意自認與當事人陳述區別。
當事人陳述,是當事人對於案件事實的自我陳述,帶有很的主觀性,出於對自身利益的考慮,其既可以承認某些事實,可以否定,還可以不置可否、含糊其辭。自認從本質上講,依屬於當事人陳述的範疇,是當事人對於爭議事實的承認,是對利於己的案件事實承認為真。因此,自認是狹義範圍、後果嚴的當事人陳述。二者區別如下:一是內容不同。自認的內容主要包括不利於己方的案件實;而當事人陳述的內容除了自認外,還包括否認。
二是後果不同。當事人陳述雖然屬於證據的一種,但僅有事人陳述尚不足以發生免除其承擔舉證責任的法律效果;而自則不同,自認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自認在一定條件下還可以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並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既然自認是一種訴訟行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普通共同訴訟(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中,共同訴訟中一人的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始終沒有法律效力。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中,共同訴訟中一人的自認行為必須經過其他共同訴訟人的認可,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法律效力,因為它作為一種不利於己方的處分行為,不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我國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款規定: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發生效力。” 日本《民事訴訟法》也有類似規定。台灣地區的“立法例” 區分共同訴訟中一人的自認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是否有利而規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這個規定,對我國自認製度的完善也有借鑒意義。
在本案中,李某雖然承認了有租金存在的事實,但錢某作為共同訴訟人對此未予認可,所以不能根據李某的自認確認事實。
作為原告方,李某、錢某兩人所在的單位仍然要舉證證明有租金約定的事實,如果其對自己主張的事實不能提供足夠的證據,就要承擔不利的訴訟後果。
2依據對方陳述主張而對方稱陳述有誤時,舉證責任能免除?
第二個案例是,金某與宋某是好朋友,2002年8月,金為開飯館向宋某借款4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1年,利20%。2004年年底,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金某歸還借款在訴狀中,宋某陳述:金某曾於2003年12月歸還借款2萬元現尚拖欠借款本息3萬元。金某辯稱:自己曾於2003年11月還宋某借款本息3萬元,後又於12月歸還借款2萬元。全部款已經歸還完畢。對2003年11月的還款,金某提供了證據,對12月的還款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在庭審過程中,某承認金某曾於2003年11月歸還借款本息共計3萬元,同時出自己在起訴狀中所說的2003年12月還款2萬元,即是指此還款,但由於自己記憶錯誤,對還款的金額和時間表述不準確金某堅持宋某已經承認該事實,自己不需要再舉證證明。
在本案中,宋某在起訴狀中所作的金某於2003年12月還2萬元的事實是否屬於自認?如果屬於自認,則金某可以免除該事實的舉證責任,除非宋某有充分證據證明自己的自認與事不符;如果不屬於自認,則金某仍然要對該還款事實承擔舉責任。
有專家認為,對被告金某所主張的其於2003年11月歸還款本息3萬元的事實,宋某予以認可,構成自認,對該部分實,金某不需要承擔舉證責任。宋某在起訴狀所述的金某曾2003年12月還款2萬元的事實,不構成自認,對該部分事實金某仍然要承擔舉證責任。主要理由是,宋某在起訴狀中所作陳述不是針對金某的主張作出的,缺乏構成自認的前提條件。
我認為,這涉及對自認的理解問題。狹義上說,自認是對方提出的不利於己的事實予以承認,即是對對方主張事實的承認。但從《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74條及《民訴法解釋》第92條之規定來看,自認的範圍包括起訴狀、代理詞,指對於己不利事實的承認,並無需對方主張的前提條件,故宜從廣義上來理解自認概念。宋某在起訴狀中陳述金某於2003年12月還款2萬元,金某沒有異議,應當構成自認。宋某提出12月的還款即是11月這筆還款,隻因自己記憶錯誤,對還款的金額和時間表述不準確,但他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2003年12月金某實際沒有還款2萬元,無法撤回或推翻原先起訴狀中的自認。
有專家還認為,金某作為債務人,理應保存清償債務的證據,在金某不能對該事實提供充分證據的情況下,顯然存在其利用宋某的錯誤陳述,謀取不法利益的可能。因此,對金某主張的2003年12月還款的事實不應確認。我不讚同此觀點。對2003年11月的3萬元還款,金某提供了證據,但對12月的還款未提供相應的證據。如果金某提供不出2003年11月還款3萬元的證據,宋某是否依然這麽解釋?同樣,本案並不排除因為金某提供了還款3萬元的證據,宋某才改口稱起訴狀陳述有誤的可能。這個案件告訴我們,撰寫起訴狀、代理詞等訴訟文書,務必字斟句酌。不是十分有把握的事實,尤其是對己不利的事實,要留有餘地,避免自認帶來的麻煩。
3擔保人承認自己是借款人,是否屬於自認?
這是第三個案例。孫某向銀行借款5萬元,約定借期4個月,嚴某為孫某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借款到期後,孫某未還款,嚴某也未履行保證責任。銀行向法院起訴,要求孫某償還本息,嚴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庭審時,孫某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而嚴某辯稱:此款係我所借,但目前資金緊張,請求分期給付,並請求駁回原告對孫某的訴訟請求。
擔保人嚴某的承認是否屬於自認?讓我們一起分析一下。
首先,嚴某的承認並非針對對方當事人的陳述而作。作為告,其在審理中的承認必須與對方當事人的陳述保持一致,也自認的內容須與對方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相一致。本案中,原告行所陳述的是嚴某為第一被告孫某擔保,嚴某的身份是保證人但嚴某卻說自己是本案的借款人,這就與原告銀行的陳述發生偏差,不符合“自認的內容須與對方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相一致的要件。
其次,嚴某的承認效力不及於第一被告孫某。嚴某的承認變了原告陳述的事實,由於其陳述自己是借款人,看起來是對一被告有利,但由於第一被告並未出庭,嚴某這種似乎有利於一被告的承認並未得到其認可,很可能違背其意思,故嚴某承的效力並不必然及於孫某。
最後,嚴某的承認很可能損害原告的利益。如果法庭確認某的承認為自認,則嚴某將以借款人的身份承擔償還本息的務,而第一被告孫某則會因此擺脫被告的身份,因為借款人與證人之間並不必然存在位置互換的關係。法庭如果確認其為法意義上的自認,則本案將由兩個被告承擔還款責任轉為一個被承擔還款責任,一旦嚴某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義務,則原告的利會因此受到損害。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得出結論:雖然第二被告嚴某的認係訴訟中作出且不利於己方,但因其與原告的陳述不一致並能損害原告的利益,故不屬於法律意義上的自認,而屬於新的實主張。嚴某應就該事實主張舉證,不能舉證或證據不充分的法庭應不予采納。
4附條件的承認,是否屬於自認?
第四個案例是關於附條件的承認問題。附條件的承認,是指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陳述事實的承認,建立在將來不確定事實之上。如原告訴被告歸還借款,被告表示隻要原告能提交借據原件便承認借款事實。此時,被告即是附條件的承認。我們有時代理被告,也會采用此招。附條件的認可實際上是不承認,其對對方當事人的陳述並未承認。這種附條件的承認並未起到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力,不能以自認對待,仍需對方當事人舉證。
實踐中,我們還要注意將附條件的自認與部分自認區分開來。自認的內容與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相一致,可以是全部一致即完全自認,也可以是部分一致即部分自認,在“一致” 或“自認”的範圍內,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比如,原告提出2015年3月8日借給被告18萬元逾期未還,起訴被告要求返還,但是原告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證據。在法庭上,被告向審判法官承認,自己在2015年3月8日確向原告借過款,但隻借了10萬元。此案中,被告的自認便為部分自認,法庭根據此自認,隻能判決被告返還原告10萬元借款。至於被告沒有承認的8萬元,原告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提供不出證據,法庭當然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答辯,2015年3月8日,自己確實向原告借款18萬元,但本人已於2016年9月向原告歸還了其中的10萬元,現隻欠原告8萬元,由於自己和原告是朋友,所以當時也沒有讓原告出具收條。會不會有律師認為,被告的自認屬於附條件自認?
被告承認向原告借了18萬元,屬於被告作出的完全自認,由此而完全免除原告的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在作出完全自認同時主張已歸還其中的10萬元,是提出了一個新的事實主張,是一種獨立的抗辯或防禦方法,並非是一種附條件自認。對此,被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新的事實主張。被告舉證不能,原告的訟請求當然成立。
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8條第1款,自認不適用身關係。比如離婚案件中,夫妻雙方雖然對婚姻關係及子女身份述一致,但法庭仍然會要求原告提供結婚證、出生證等涉及身關係的證據。《民訴法解釋》第92條第2款規定,涉及身份係、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應當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實,不適用自認。《民訴法解釋》擴大了排除自認的事由,這國家幹涉主義在自認領域的擴張。
四、擬製自認
最後,利用點時間講一下擬製自認。案件事實的發現,主來源於利益對立的當事人之間所開展的訴答與抗辯,但如果一當事人以消極沉默的形式使案件事實因缺少對抗而出現真偽不時,消極沉默方在審判人員的充分說明後仍不予明確的,可認其為自認。這就是擬製自認。
擬製自認規定在《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8條第2款,在訟上表現為一方當事人的沉默行為,它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63條所規定的“當事人的陳述” 這一證據種類。這點需要正確的認識。
擬製自認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主張的案件事實既未表示承認也未表示否認;二是經審判人員沉默的後果予以充分說明和詢問後仍未表示承認或否認的。
話要說回來,不是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案事實都必須作出承認或者否認的表示,如果當事人確實不知道或不記得,就不能強人所難,不應構成擬製的自認。如何判斷當事人是否確實不知道或不記得?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4款規定,對於某種事實,隻有在它既非當事人自己的行為,又非當事人自己所親自感知的對象時,才準許說“不知道”,否則要承擔自認的不利後果。我國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對於他人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者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上述“立法例”,可供我們借鑒。如女方起訴要求離婚,男方對於女方陳述的分居時間沉默或回答不記得,通常認為不符合擬製自認的構成條件,法官不得以男方默示內容認定分居時間。
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陳述的沉默不能直接產生自認的後果,而是在審判人員履行了釋明義務之後繼續沉默方可產生擬製自認的後果,也即審判人員的充分說明和詢問是擬製自認成立的必要條件。訴訟代理律師向當事人的說明和發問不成立擬製自認。庭審發問環節,有時遇到對方當事人比較刁滑,不正麵回答我的發問。我會向法庭鄭重提出,該事實是對方當事人自己親自所為,必須正麵作出回答,然後提請主審法官向其說明並詢問,目的是想達到擬製自認的效果。因此,掌握擬製自認原理對我們辦案很有用處。
關於自認這個話題,大家如無其他疑問,今天交流就到此。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