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講 質證

今天是第三講,這次帶給大家的主題是質證。質證是庭審中一個很關鍵的環節,是揭示案件真實情況、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限製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有效方式。

先舉個簡單點的例子。張三閑著無事,憑空寫了一張向李四借到3萬元的借條,將借條隨手放在辦公室抽屜裏,結果這張借條不知怎地被同事李四拿走。李四遂起訴張三,要求返還借款3萬元。如果你是張三的代理律師,麵對李四庭上出示的借條,如何發表質證意見?

這個問題暫時放一放。接下來,我重點想和大家探討一下質證的順序、質證的內容。

一、質證的順序

先討論質證的順序。證據的“三性” 是證據規則中的一組核心概念,因為“三性” 貫穿於舉證、質證和認證的全過程,決定著證據與定案證據之間的界限,也決定了證明力的有無及大小。《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50條對“三性” 的排列順序是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但《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39條將排列順序調整為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 《民訴法解釋》第104條又堅持《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50條的排列。

證據“三性” 如何排列,反映了質證、認證的次序。我個人倒是讚同《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的表達,認為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的排列,反映了法庭質證和認證的邏輯順序,也“三性”所具有的不同功能的要求。對於當事人提供或者法庭取的證據,在質證中,首先應當分析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相關如果不具有關聯性,則提出異議;再進一步分析證據是否具有法性,如果不具有合法性,則提出這方麵的異議;再進一步分證據是否具有真實性。

之所以這樣排位,是因為關聯性是證據的首要資格條件,無關聯的證據予以排除,可縮小法庭調查的範圍,避免訴訟資的浪費,保證訴訟效率。也就是說,隻有具備關聯性,證據才以進入訴訟的“大門”。《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49條規定“法庭在質證過程中,對與案件沒有關聯的證據材料,應予排並說明理由。”該條是對證據關聯性認定所作的規定,是指在證過程中排除沒有關聯的證據。最高法院《刑訴法解釋》第203條規定:“控辯雙方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出示證據,應當說明據的名稱、來源和擬證明的事實。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許;對方提出異議,認為有關證據與案件無關或者明顯重複、必要,法庭經審查異議成立的,可以不予準許。” 該規定要求當且僅當控辯雙方提交的證據具有關聯性時,法庭才允許其進庭審調查。與案件無關的證據,法庭可以不予采納。如果一個據與案件沒有關聯,在英美法係國家,法庭一般也予以排除,為這樣的證據沒有證據資格。因此,證據的關聯性是當事人首質證的問題。至於證據是否具有真實性,取得證據的方式、程等是否合法,與證據的關聯性均無任何關係。

合法性是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的價值判斷,其目的是為了除非法證據。非法證據在刑事法學領域之討論,近幾年來方興艾。2010年6月,兩高三部曾聯合發布了《辦理刑事案件排非法證據規定》。但在我國民事程序法領域,就此問題之討論,尚不多見。其原因可能係刑事訴訟強調排除非法證據,主要是為了對抗國家偵查機構為取得證據而非法侵犯人權,但就民事訴訟程序,大家對非法證據的認識沒有刑事訴訟那麽足夠深刻。實際上,即使內容客觀真實、完全可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隻要其不合法,在民事訴訟中也不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例如,對於以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權的方式獲取的證據,如果僅因其具有真實性而予以采納,就會縱容侵害他人隱私權行為的發生。為避免此種後果,法律寧願犧牲其證據價值,也不容忍或放縱侵害他人隱私權行為的發生。此外,審判實踐中,對證據真實性的審查判斷一般遠比證據合法性的審查判斷難度要大,本著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的考量,在審查證據真實性之前,應先審查其是否合法,因而合法性在“三性” 中位居第二。對於合法的證據,我們再進行審查,審查它是真的還是假的。

嚴格說來,假證、偽證及變造、塗改的證據都是不合法的,但從審查證據的過程來看,先著重於證據形式上是否合法,然後再審查其是否真實,故假證、偽證及變造、塗改的證據往往作為真實性的審查範疇。如果從證據能力和證明力角度分析,對證據合法性的審查無疑排在真實性前麵,沒有任何討論的餘地,這在後麵將會講到。

我們知道,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一般由相應的業務部門執筆起草,如《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以民庭為主, 《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由行政庭負責,《刑訴法解釋》由刑庭牽頭。由於各業務庭對於證據法相關概念、製度、規則認識不同,以致部分條文之間不能協調一致,最典型的如證據“三性” 的排列,給司法實踐帶來了理解與適用上的困惑。因此,出台一部統一的證據法典,結束民事、行政、刑事三部證據規則各行其道的狀況,迫在睫。不可否認的是,即使證據規則非常完善,每個法官麵對相證據作出的判斷也是存在差異的,隻不過製度的設計能最大程地減少這種步調不一致的現象。

在第一講,我們談及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問題。證據能力是明力的基礎,沒有證據能力,不必考慮證據的證明力。證據能的判斷涉及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證明力的判斷涉及證據的實性等。故而,我們在發表質證意見時,也應當按照關聯性、法性、真實性這樣的次序展開。

當事人除了對證據的“三性” 進行質證外,還需要對證證明力進行質證。大家看下《民訴法解釋》第104條第1款“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證事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並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進行說明和辯論。” 質證本質在於“質”,即對證據的質疑和問。對證據證明力進行說明和辯論,無疑也是對證據的一種質和質問。當事人要對證據證明力進行質證,這是司法解釋的要求《民訴法解釋》為什麽要將證明力作為質證的內容?司解草人的理由是: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是證據的屬性特征,它是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基礎,也是對證據的證中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在訴訟材料符合證據屬性要求的前下,能否真正發揮對待證事實的證明作用,法庭需要對證據的明力進行考察。因此,證據的證明力問題是質證中必須包含的質性內容。《民訴法解釋》第104條揭示了質證必經的兩個階段對證據屬性的質證和以此為前提的對證據證明力的質證。

證明力問題是質證的重頭戲,有人比喻“證明力就是證據的靈魂”。對於真實可靠的證據,能否足以證明所要證明的案事實,雙方仍然可以提出質疑。庭審中我們如果僅對證據“三性”進行質證,不對證據證明力的有無或者證明力的大小進行說明、辯駁,這樣的質證並不全麵,而且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工作也不算完成。審判實踐中,也常常會遇到這種情況。當事人明確表示,對證據的“三性” 均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的內容有異議,認為某證據對待證事實不具有證明力或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後半部分的質證意見,實質就是對證據證明力發表的質證意見,這部分意見是無法確切地歸結到“三性”當中的任何一性的。

歸納一下,質證的順序依次是: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證明力。

二、質證的內容

說完質證的順序,接下來說說質證的內容。質證的內容是指質證主體即當事人對證據進行質證時所涉及的範圍,實際是質疑和辯駁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問題。對於不具備關聯性或合法性的證據,應當通過質證排除其證據資格;對於具備關聯性和合法性的證據,還應當從證據的真實性、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實質關聯兩個方麵通過質證削弱、動搖其證明力。質證的內容或質證意見的類型,大家最為關切,以下是我從司法及仲裁實踐經驗出發所作的梳理,供律師發表質證意見時參考。

第一,無異議,對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及證明力均沒有爭議。

第二,逾期舉證異議(即證據資格異議),認為對方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證據,且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無關,證據失權。從廣義的質證角度出發,逾期舉證這種情形也可以包含在質證的範疇之內。這裏的基本事實=主要事實=要件事實,即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民事權利義務等對裁判有質性影響的事實。失權後果是證據法上的責任,即被認為不具證據能力。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若與案件本事實有關的,不產生證據法上的不利後果,法庭應當采納,會產生訴訟法的不利後果,即被法庭予以訓誡、罰款。

對於對方逾期舉證的質證,老練或資深的律師往往加上句:如果法庭認為該證據沒有失權,我方認為它也不具有關性、合法性或真實性。這樣一說,可以避免視為放棄質證權利風險,值得向在座各位推薦。

第三,關聯性異議,認為證據要證明的目的與待證事實不關,不具有實質性;認為對方提供的證據對於證明待證事實無義,或不具有證明待證事實的可能。實務中,經常碰到當事人供了另案判決書,證明類似情形其他法院是如何處理的,對本有比較大的參考意義。像這種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完全可對其關聯性提出異議。法庭一般都以該證據係案外人之間的決,與本案無關為由不予采納。

對關聯性提出異議,必然要同證明目的或證明對象結合來。如果不知對方的舉證目的,也就難以提出質證異議。法庭時問當事人,你舉這份證據要證明什麽,申請證人出庭要證明麽,其實是在審查證據的關聯性。

第四,合法性異議,認為證據主體、證據收集方式、證據序、證據形式不符合法律規定。比如:認為鑒定人員不具有鑒資格,鑒定意見主體不合法;行政機關超越其法定權限收集的據,也屬於主體不合法的證據;對原告出示的借條有異議,認該借條是被告在被非法拘禁期間被迫所寫,屬於以嚴重侵害他合法權益取得的證據,收集方式不合法;我國刑訴法對於搜查和扣押的程序都有明確規定,如果偵查人員沒有按照有關程序搜查或者扣押,那麽所獲得的物證或者書證就不具有合法性;律師從工商行政管理局,現在叫市場監督管理局摘錄的企業登記資料未加蓋印章,證據的形式不符合《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31條的要求,就可以提出合法性方麵的異議;我國三大訴訟法均規定鑒定意見必須有鑒定人員的簽名或蓋章,那些沒有上述簽名或蓋章的鑒定意見就屬於形式不合法的證據,就可提出異議;對於將某書籍中的專家觀點作為證據提供,我們可質疑它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當然,違反法定形式往往與違反法定程序攪在一起,我在第一講提過這個,所以律師在質證的時候,要注意從證據程序、證據形式兩方麵進行全麵分析並提出意見。

問下大家,子女偷錄父母的談話,該錄音資料是否屬於非法證據?或者說證據合法性有無問題?

我們試看《人民法院報》刊載過的一個案例。原、被告於1978年登記結婚,並育有一女。2005年11月原告向天津市南開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離婚並對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庭審中,原告提供了一份錄音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的資金情況。原告提供的這份錄音證據是原、被告所生之女在與被告談話時偷偷錄製的。法院審理後判決,準許原、被告離婚。對於原告提供的錄音證據,法院在判詞中寫道:“本院特別指出,為達到訴訟目的,在親屬間采用秘密手段,有目的的誘使他人講話並加以偷錄的行為,有悖善良風俗,社會不宜倡導,……故對原告提供的其女兒與被告談話錄音資料,不予采信。”

證據要有“三性”,即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原告提供的錄音證據關聯性和真實性沒有問題,是否具有合法性?縱觀《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68條,該條規定也難以成為不予采信音證據的理由。因為原告,或者說原告之女的做法並沒有侵犯告的合法權益,也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

然而人人都會相信,法院一旦采信了該錄音證據,就等於了一個惡劣的先例,它會鼓勵人們為了物質利益而六親不認,顯然是任何一個國家的立法者和司法者都不願看到的。理論界民事證據排除的限定也有不同的看法,如王利明教授在《關於據規則司法解釋若幹解釋研究》一文中認為,民事證據應當排以違背善良風俗的手段或方法獲取的證據。善良風俗原則是民的基本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7條有關“民事活動應當重社會公德”之規定,就是善良風俗原則在我國現行法律中的體體現。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錄音證據是原、被告之女偷錄的,其無視父女親情,有目的誘使父親講話並加以偷錄,明顯違背了良風俗原則。法庭對於原告提供的錄音資料不予采納,是法官使自由裁量權的體現,是善良風俗原則在民事審判中的突破性用。這個案例比較早,法庭這樣認證問題不大。但若發生在《訴法解釋》施行後,還能這樣認證嗎?

大家可能猜到我的潛台詞,因為《民訴法解釋》第106條定“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換句話說,取證方法一般性地違背公序俗,不算非法取證,如違反當地風俗習慣取得的證據不一定屬“嚴重違背公序良俗”。此案法官認為,女兒的偷錄行為明顯背了善良風俗原則,但是否屬於“嚴重違背公序良俗”,可能待討論。在我看來,嚴重不嚴重主要結合實體法的規定並考慮益或價值衡量的因素來綜合判斷。

再次強調,證據內容如何與證據合法性無關。例如,合同的條款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不等於合同屬於非法證據。我有次主審一起仲裁案,在質證階段,代理人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性提出異議,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條款違法,屬非法證據。這是將民事行為不合法等同於證據不合法進行質證,是對證據合法性的曲解。證據不具備合法性是指證據主體、取證方式、舉證的程序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規定。民事行為不合法是指該民事行為不具備《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的有效條件,行為人沒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實,標的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證據的合法性與民事行為的合法性,含義完全不相同,切勿一概而論。

關於證據形式的合法性問題,也值得我們關注。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必然會有更多新類型的“證據” 出現在訴訟中。比如測謊結論,以前隻在刑事偵察和刑事審判中使用,多年前我經辦的一起受賄案,當事人死活不承認收過一分錢,反貪局就是不相信。當時還有一起受賄案是土管局局長,他也否認收取過金錢。後來檢察機關委托公安部門進行測謊,結果我的當事人口供傾向於真實,土管局長的口供傾向於撒謊。測謊結論之前在民商事案件中都是一概被拒絕,但是後來一些法院開始轉變態度。如上海市楊浦區法院2003年在審理一起債務糾紛案時,在原、被告雙方自願的前提下,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對雙方進行心理測試,法院最終參考測試結果對案件作出了判決。同年,山東省莒縣法院審結的“原告趙寶學與被告王連全加工承攬合同糾紛案”,也依法采信了山東省濟南市公安局曆城分局作的心理測試報告,作出判決。

前幾年,台州電視台“阿福講白搭” 播出黃岩法院審理的一起民間借貸案。男女雙方戀愛期間,男方向女方出具了金額概20萬元的借條,後女方起訴男方。男方說,借條是當時開笑時寫的,實際沒有借款,並向法庭舉證了女方家庭經濟拮據以及女方負債被法院強製執行等證據,以證明原告不具有資金源,借款不真實。訴訟中,雙方都同意進行測謊,後來不知故,女方不同意測謊,最終法院還是憑借借條判決男方敗訴。

盡管測謊結論已開始在民商事審判中使用,但法庭一般比謹慎,把自願性作為采納測謊結論的標準,即隻有在雙方均自接受測謊的情況下,測謊結論才可以被采納為證據,否則違“反對自證其罪” 的原則。在這方麵,我們浙江法院走在前麵浙江高院民二庭《關於在商事審判中貫徹民事訴訟誠實信用原若幹問題的討論紀要》第13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自願達成行測謊測試的訴訟契約,人民法院可予準許,測謊結論可以作認定事實的依據。”但從實踐來看,已有法院對測謊申請並不泥於雙方自願,開始區別情況予以準許。如2017年1月8《人民法院報》刊載的上海浦東新區法院審理的百萬借款案,告費某承認借款事實,但認為這筆錢已經歸還,且已經收回了具的借條。後發現收回的借條係彩色複印件,被告申請測謊,原告蔡某不同意接受測謊,法庭還是準予被告測謊申請。

我認為,測謊結論與鑒定意見不同,不屬於法律規定的證種類,司法機關辦理案件,可以使用測謊結論幫助審查、判斷據,但不能將測謊結論作為證據使用。換言之,測謊結論不具證據資格,隻能供法庭認證參考用。如果測謊結論可以作為認事實的依據,就意味著當事人可以自由創設證據種類,這恐怕現行法所不允許的。

我順便介紹下證據種類的開放性問題。英美法係國家和大法係國家對證據的種類一般不作規定,即使有一些劃分,也比較粗疏。我國三大訴訟法關於證據種類的規定都采取了封閉列舉的立法方式,其弊端是不能適應社會生活變化和司法實踐發展的需要,無法窮盡所有的證據種類,並且經常麵臨難以判斷其歸屬的困境。因此,諸多專家建議對於證據種類應當采取“開放列舉”

的立法模式,將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包括” 修改為: “證據主要有以下種類” 或“證據包括但不限於以下種類” 的表述方式。

我也有同感,對證據種類的劃分采取嚴格的形式歸類,缺乏包容性,無法適應時代發展,值得立法者反思。

重複一下,證據不具備合法性包括主體不合法、收集方式不合法、程序不合法和形式不合法四種,不包括證據內容不合法。

應當指出,民事訴訟證據是否非法,是否達到被排除的程度,法庭原則上不應當依職權直接認定,而應取決於當事人對證據的合法性有無提出異議,除非采納該證據可能導致重大不公。實踐中,有的法官認為當事人隻需對證據的真實性發表質證意見,關聯性、合法性等可由法庭依職權認定,有失偏頗。

第五,真實性異議,認為證據非原件、原物,或與原件、原物不相符;認為證人虛假陳述;等等。

我想問大家,對證據真實性發表質證意見,除了對真實性無異議、有異議外,還有沒有第三種意見?

有。有些證據,形成於對方當事人與案外第三人之間,我方當事人並不知道,也無法確認這份證據是真是假,此時我們可以說:因為我方並非該證據的當事人,也不知道該證據的形成過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或無法發表質證意見。

概括地說,對證據的真實性有三種質證意見:一是有異議,二是無異議,三是無法確認或無法表態。

還有一個問題不能忽視。有時對方出示的是證據複印件,則上可拒絕質證,而法庭卻強烈要求你發表質證意見時,怎辦?這時,你要懂得策略,附條件地發表質證意見,最好說:果對方能夠提交證據原件,或者如果庭後經法庭核實複印件與件相符,我方的質證意見為……。

第六,證明力異議,認為對方提供的證據與待證事實沒有質關聯,沒有證明力;或者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關聯弱,證明較小,不能證明對方的證明目的。

庭審中,有不少律師表達為對證明目的或證明對象有異議我認為這是不對的。證明目的或證明對象並非是質證的內容,時實際上是對證據的證明力有異議。大家再翻下《民訴法解釋第104條關於質證的內容,條文明明寫著“並針對證據有無證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怎麽對證明目的或證明對提出質證異議呢?

對證據證明力的質證有些案件還涉及證據內容意思表示釋、法律行為效力等實體性問題。比如,有這樣一個債務糾紛件,證據是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條,上麵記載的欠款金額是6700元。關鍵是被告在償還了部分欠款後在該欠條上批注了一行字“還欠款5700元。”原告對此解釋說,其含義是“被告還欠原5700元”。被告說,我已經還了欠你5700元,我在欠條上批的那句話的意思是:“我已經償還了原告5700元,實際上我還原告1000元”。這個案件比較典型,梁慧星老師在《裁判的法》中也做過介紹。問題出在中文詞“還” 是多義詞,作動用時讀huan,其意義是“償還、歸還”;作副詞是讀hai,其思是“仍然、依舊”。

經過判斷,這份欠條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均沒有問題剩下的就是證明力問題,該欠條能否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取決於“還”字的真實意思。原、被告雙方理解剛好相反,這就需要對該歧義用詞進行解釋。怎樣解釋,規定在《合同法》第125條。雙方都要搬出理由來說服法庭,最後由法庭來認定這個詞的真實含義。所以,證明力的判斷是一個複雜的綜合的過程,並非靠經驗、邏輯、理性就能應付。

再打個比方。原告起訴被告要其支付違約金,依據是雙方所訂立的合同某條款對違約金的約定。被告提出合同違反法律的強製性規定應屬無效,違約金條款也歸無效。此時,合同的效力便決定了原告待證事實的證明力,質證意見必然會涉及合同效力的辯駁。這裏強調一下,質證辯駁與法庭辯論還是有一定的區別。

質證辯駁點到即可,詳細理由應當在辯論意見中展開。我發現不少律師將質證階段當辯論階段,以致輪到法庭辯論時重複之前的質證意見,招致法庭不滿製止,這都是需要改進的。

講到這裏,現在我們回過頭來看看剛開始的設例,如果你是張三的代理律師,麵對庭審中李四出示的借條,考慮一下如何質證?我們不妨演示一下。

首先應當質證借條的證據能力,具體包括關聯性和合法性。

這張借條與案件事實是否相關?我想這個應該比較明了,關聯性沒有任何問題。借條是否是張三交給李四的,或者是張三委托別人交給李四的?不是。借條是被李四偷偷拿走的,我們應當想到證據來源問題,是證據主體不合法,證據收集方式不合法,還是證據程序不合法?這與證據主體、程序的合法性無關,是證據收集方式不合法。借條屬於書證,符合法定形式,證據形式上的合法性沒有問題。

然後再質證借條的證明力,主要是證據的真實性。借條是否張三所寫?是他本人寫的,形式上是真實的。張三有無向李四到款,實際沒有,故借條內容並不真實。

因此,規範的質證意見是,對借條的合法性、真實性有議,理由如下:其一,這張借條當時放在被告辦公室抽屜裏,被原告偷走,證據收集方式或證據來源不合法;其二,被告當閑著無事,隨手寫了張借條,因疏忽忘了撕掉,實際並未向原借款,證據內容並不屬實。總之,該借條不具有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缺乏證據能力和證明力,請法庭不予采納。

就這個案件而言,如果原告一口咬定借條是被告親手交給的,而且借款數額又不大,被告很難推翻借條的合法性、真性,官司基本輸定。

下麵摘錄的是原浙江高院院長應勇,現任上海市市長,是們台州黃岩人,其主編的《裁判文書製作指南》所歸納的六質證意見:(1)無異議,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均沒爭議。

(2)是否屬於新的證據異議(即證據資格異議),認為證的提供超過了舉證期限,是失權證據。

(3)真實性異議,認為證據非原件、原物或與原件、原不符。

(4)關聯性異議,認為待證事實與本案爭議的事實不相關(5)合法性異議,認為證據的形式、來源不符合法律規或者認為證人、向當事人提供證據的人與該當事人存在利害係等。

(6)證明力異議,認為對方提供的證據沒有證明效力,能證明對方的證明目的或者證明力較弱。

現在檢驗一下大家的學習效果,這個對全省法官起指導作用的質證模板,有無問題?若有,問題在哪?

大家都講得很好,我歸納了四方麵的問題:其一,對證據的“三性” 沒有爭議,不代表無異議,隻有對證明力也無爭議,才算完全無異議;而文中遺漏了關鍵的證明力問題。

其二,依照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逾期舉證,未必證據失權,除非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期舉證,並且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無關;這本書寫在民訴法修改前,不算錯,我把它作為問題,是為了引起大家的注意。

其三,證人或者向當事人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是否存在利害關係,該因素直接與證據的真實性相關,不是證據合法性的審查因素。文中錯將利害關係作為合法性異議理由。

其四,認為對方提供的證據沒有證明效力,不能證明對方的證明目的或者證明力較弱,質證異議隻有結論沒有理由。為什麽證據沒有證明效力或證明效力較弱,應當進行適當的說理。

還有一個小竅門傳授一下。如果對於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於關聯性、合法性有異議,質證時就直接提有異議的部分,最好不必說對於真實性無異議,除非法庭讓你對真實性作出表態。

這樣質證的好處是,一旦庭後發現該證據真實性實際存在問題,則還有解釋的餘地,因為你在庭上沒有對真實性明確表示無異議。

質證意見極其重要,我想再舉一例加以鞏固。原告起訴被告返還借款,原告舉證了銀行轉賬憑證。被告認可收到款項,但辯稱不是借款。對於這份銀行轉賬憑證,如何質證?

按照剛才所講的質證順序,第一步,先判斷證據能力,包括關聯性和合法性兩方麵判斷。借款有時通過銀行轉賬,尤其是大額借款,故轉賬憑證具有證明借款事實的可能,關聯性應無題。其次,轉賬憑證是銀行出具給原告的,原告合法持有,合性顯然沒有問題。

第二步,判斷證據的證明力,即對真實性和實質關聯進行斷。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轉賬憑證的真實性往往不持異議,因為賬憑證的真偽很容易核實查清,本案被告也認可收到該筆款項故真實性沒有任何問題。其次,轉賬憑證能夠證明原告已經將項交付給了被告,但與借款合意沒有實質的關聯,無法證明款的性質是借款,對借款事實不具有證明力。

第一步和第二步有嚴密的邏輯關係,不能顛倒,也不能換,這二步猶如任督二脈,非常重要,是剖析證據的要義。經這樣的分析判斷,質證意見應當是:對證據的證明力有異議,銀行轉賬憑證與借款合意沒有實質的關聯,無法證明款項的性是借款,對借款事實不具有證明力。

證明力有無及大小的判斷,有時還依賴於民事實體法規範依照最高法院《民間借貸規定》(全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17條規定,在原提供銀行轉賬憑證的情況下,其對雙方之間借款合同關係的存完成了初步舉證責任,此時,被告抗辯主張原告的轉賬係償還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情況下,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明。按照最高法院的思路,銀行轉賬憑證對借款事實有證明力而且有較大的證明力。第17條屬於“法定證據原則”,預先對行轉賬憑證的證明力加以設置。雖然這條規定廣受詬病,不少方法院我行我素,並不依照第17條判案,但我們如果代理原的話,依然可引用此條規定駁斥對方的質證異議。

關於質證的內容,我們還可以舉個比較典型的例子來展開析。王風明與孫元麗、孫子明買賣合同糾紛案[山東省臨沂市中級法院(2014)臨商終字第99號],是最高法院2015年12月份公布的一起合同糾紛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是:2011年開始王風明陸續向福隆板材廠(業主孫元麗)送板皮,貨款由孫元麗支付。2012年4月1日王風明又送來板皮,孫元麗兄弟孫子明出具了收貨條,載明:夾心皮,貨款236000元。2012年4月14日、同年10月17日,孫元麗向王風明銀行卡存款54000元、1萬元。王風明隻認可1萬元是償付涉案貨款,認為另54000元是償付以前的貨款。2013年9月27日,王風明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支付所欠貨款226000元及利息。

這起案件的爭議焦點比較明朗,54000元是否償還涉案貨款?一審說理如下:原告主張54000元的轉款並非償付涉案所訴的欠款,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因此,合計金額為64000元的轉款應當在王風明所訴欠款總額中予以扣除。以下是二審的說理:

銀行存款憑條是銀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證明銀行與存款人之間雙方發生交易業務憑據,不是由上訴人王風明向被上訴人孫元麗出具的收款條,該存款憑條隻能證明存款人孫元麗於2012年4月14日向王風明銀行卡存款54000元的事實,不能證明該筆存款的用途即是否償還了貨款,更不能證明該筆存款是用於償還了那筆貨款中的欠款,即銀行存款憑條本身不能證明與本案中的貨款存款關聯性,被上訴人在提供銀行存款憑條後,仍需繼續提供證據證實該銀行存款憑條與本案貨款存在關聯性,此時,舉證責任不發生轉移,即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前發生了業務,此存款是償還了之前的貨款,從而要求上訴人提供之前的債權憑證,因此時之前的債權憑證因償付完貨款而銷毀,法院若要求債權人舉證之前的債權憑證會對債權人造成非常大的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不公。一、二審期間,孫元麗僅提供了銀行存款憑條,未能繼續舉證該銀行存款憑條與本案貨款存在關聯性,故該證據不符合民事訴訟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中關聯性的要求,故,本院對該證據不認定是本案的有效證據,孫元麗以此次存款要求衝減總貨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被上訴人孫元麗認可王風明在2011年開始即發生多次買賣板皮業務關係,存在本次銀行存款是償付了之前貨款的可能性,孫元麗采用銀行匯款隻取得銀行出具的存款憑條,在存款後不及時更改其與上訴人之間的債權憑證這種交易方式,是造成孫元麗舉證困難的重要原因,由此帶來的後果,應自行承擔。

就二審對銀行存款憑條的認證而言,至少帶來以下問題思考。

問題一:銀行存款憑條是否具有證據的關聯性?

問題二:如有關聯性,是否具有證明力?

問題三:如有證明力,其證明力大小如何,能否足以證明證事實?

由於時間有限,我們做個簡單的分析。

第一步,先分析證據關聯性。證據隻要存在證明待證事實可能,就足以構成具有關聯性的理由,法律並不要求這一證據須具有證明力。銀行存款憑條具有證明支付涉案貨款的可能,至少無法排除這種可能,銀行存款憑條不能說不具有關聯性;可二審對銀行存款憑條的關聯性沒有予以認定,未免不對。

第二步,分析證據的證明力。本案中,被告並未認可之前尚有貨款拖欠原告,在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之前尚有貨款未了結的情況下,根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告提供銀行存款憑條證明該款用於支付涉案貨款,不僅具有證明力,而且證明力比較充分,能夠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

總而言之,二審對證據的裁判整體上值得商榷,我拿此案例和個別法官討論過,他們和我持同樣的態度,力挺一審認證及判決。這個案件被最高法院選為典型案例公布,是否有點不可思議?

深入進去分析可知,如果被告認可還拖欠原告之前貨款,或者該事實原告能夠提供證據證實,則被告的證據雖具有關聯性但與待證事實沒有實質關聯,缺乏證明力。按照合同法原理,在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有數筆債務的情況下,應當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抵充。這樣的話,原告關於用於支付之前貨款的質證異議遂成立。

概括一下,質證的內容包括是否逾期舉證導致證據失權,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以及證明力的有無與大小。最後要強調的是,質證意見務必做到觀點明確、語氣利落、表達簡練。

對對方所出示的證據有無異議,哪方麵有異議,不能含糊不清。

語氣要幹脆利落,不能猶猶豫豫,給人以沒底氣的感覺。異議的理由要言簡意賅地表達出來,切忌長篇累牘。我還是那句話:能用一個字表達的,就不要用兩個字;能用一句話表達的,就不要用兩句話。

好,關於這一講的內容我就為大家介紹到這裏,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