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家庭關係03
【對照適用】
對於親子關係,大多數國家和地區規定了婚生子女推定和否認製度,也規定了非婚生子女的認領製度,從我國《民法典》的規定來看,雖然沒有明確係統的規定,但本條著眼於訴訟實踐,基本能夠實現解決親子關係爭議的製度功能。在適用本條規定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一方麵,親子關係的確認和否認,直接影響到婚姻家庭和社會的穩〔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21頁。
定,原告請求確認或否認親子關係,應當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一般應當提供親子鑒定報告等可證明血緣關係存在的證據,但原告能夠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親子關係存在,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張成立。請求否認親子關係,一般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一是夫妻在妻受胎期間沒有同居的事實;二是夫有生理缺陷或沒有生育能力,包括時間不能、空間不能、生理不能等;三是子女和其他人存在血緣關係。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5條規定,丈夫可以通過未曾同居、生殖不能等適當的證明排除生父身份;在英國,如能證明丈夫不能人道,或在子女可能受胎的時期不在,通過親子鑒定等,則可對婚生推定提出否認,證實該丈夫不是子女的父親;美國《統一父母身份法案》規定,夫妻分居不可能發生性關係,可以作為否認親子關係存在的證據。〔1〕
另一方麵,親子關係被否認後,撫養費的返還和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親子關係被否認後,原法律意義上的父親對該子女自始不具有法律上的撫養義務,其與該子女在否認前的撫養關係,可能構成“欺詐性撫養關係”。
欺詐性撫養這一概念,並沒有在我國現行法律體係中正式出現過,而是基於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的不斷運用,從而被廣泛接受和使用。〔2〕楊立新教授將欺詐性撫養界定為: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乃至離婚以後,妻明知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詐手段,稱其為婚生子女,使夫承擔對該子女的撫養義務。”〔3〕並提出按侵權法律關係來界定欺詐性撫養問題的觀點。對於欺詐性撫養,各國立法均確認受欺詐人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支出的撫養費有返還的請求權。因原撫養人並無撫養義務,其已經支付的撫養費用對子女的生父母而言構成不當得利,可以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已經支!的撫養費用。另外,根據民法典總則編、人格權編、侵權責任編有關規定,女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存在婚外情並生育子女,采取故意隱瞞的方式欺騙配偶,嚴重損害了被欺詐人的人格尊嚴等人格權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傷害,受欺詐撫養非親生子女的一方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1〕
〔2〕
〔3〕
汪金蘭、孟曉麗:《民法典中親子關係確認製度的構建》,載《安徽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0年第1期。
韓德強、冉超:《欺詐性撫養問題的三維解構》,載《人民司法》2020年第2期。
楊立新:《論婚生子女否認與欺詐性撫養關係》,載《江蘇社會科學》1994年第4期。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
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者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祖孫之間撫養、贍養義務的規定。
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是隔代直係血親,是除親子關係之外最近的直係血親。在我國傳統的文化中,十分重視血脈傳承和家庭倫理關係,而三代同堂抑或四代同堂以及“含飴弄孫”的文學描述,基本上就是老年人享清福的代名詞。故而,在我國傳統的家庭倫理中,祖孫之間的親情關係並不因父母離婚而自然隔斷或喪失。〔1〕祖孫之間雖然不同於親子關係,沒有當然的撫養、贍養義務,但是基於對曆史傳統和社會現實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基本生活,1980年《婚姻法》增加祖孫之間在特定條件下承擔撫養、贍養義務的規定,並於2001年進一步完善。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履行撫養義務的條件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承擔無條件的撫養義務不同,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履行撫養義務是有條件的,隻有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才具有撫養義務。
第一,孫子女、外孫子女為未成年人。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孫子女和外孫子女已滿18周歲,即使不能獨立生活,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沒有撫養的義務。這一點,與父母需要對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履行撫養義務有很大的不同。
第二,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這裏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父母無力撫養是指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滿足子女合理的生活、教育、醫療等需要。
第三,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負擔能力。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是指以自己的勞動收入和其他收入滿足其第一順序撫養權人(即需要〔1〕莊緒龍:《“隔代探望” 的法理基礎、權利屬性與類型區分》,載《法律適用》2017年第23期。
扶養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合理生活、教育、醫療的需要後仍有剩餘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中數人均有負擔能力,則應根據他們的經濟情況共同負擔。須注意的是,配偶之間的扶養義務、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以及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均沒有規定扶養義務人應有負擔能力這個前提條件。
二、孫子女、外孫子女對祖父母、外祖父母履行贍養義務的條件與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的無條件性不同,孫子女、外孫子女對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擔贍養義務,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第一,祖父母、外祖父母需要贍養。孫子女、外孫子女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贍養是以其父母的贍養義務為基礎的。所以,孫子女、外孫子女的贍養條件不應寬於其父母的贍養條件。依據《民法典》第1067條第2款規定,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所以,祖父母、外祖父母也隻有在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時,才可向孫子女、外孫子女提出贍養的要求。如果祖父母、外祖母有經濟收入或來源,可以負擔自身生活所需,就不能要求孫子女、外孫子女承擔贍養義務。
第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這裏的死亡也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無力贍養,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滿足其合理的生活、教育、醫療等需要,沒有能力和條件履行贍養義務。比如,子女沒有穩定收入,甚至本人生活還要依靠他人扶養,或者因病、殘疾等喪失或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其收入僅能維持本人生活的,就可以認定為其無能力贍養父母。應注意的是,這裏的“子女” 不應限於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父母,而是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所有子女。
隻要其中一個子女有能力贍養,也不能要求孫子女、外孫子女贍養。
第三,孫子女和外孫子女有負擔能力。有負擔能力是指孫子女和外孫子女以自己的收入滿足自己和第一順序撫養權人(配偶、子女和父母) 合理的生活、教育、醫療等需求後仍有剩餘。如果孫子女、外孫子女中數人均有負擔能力,應根據他們的經濟情況共同負擔。
【對照適用】
祖孫是僅次於親子的近親屬關係,各國均規定在一定條件下二者之間的扶養關係。由於德、日等國的民法典專門設有“扶養” 一章整體規定,所以對於祖孫之間的扶養關係以直係血親間的扶養關係指稱,通過撫養權利義務的親屬順位得以體現祖孫之間的扶養關係。
在法律適用中,除需要準確把握上述相關的適用條件之外,還應當注意:繼父母與其繼子女之間因撫養關係形成而產生了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並不意味著繼祖父母、繼外祖父母與繼孫子女、繼外孫子女之間同時產生祖孫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隻有在繼子女與繼父母的撫養關係形成後,繼祖父母、繼外祖父母對繼孫子女、繼外孫子女實際進行了撫養,雙方的撫養關係形成後,其相互間關係才適用《民法典》本條中關於祖孫間撫養和贍養關係的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有扶養的義務。
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兄弟姐妹之間扶養關係的規定。
兄弟姐妹是最親近的旁係血親,一般情況下,兄弟姐妹之間由於較長時間的共同生活和情感交流,彼此都會產生較為平等而密切的親情關係。
正如恩格斯所言: “父親、子女、兄弟姐妹等稱謂,並不是簡單的榮譽稱號,而是負有一種完全確定的、異常鄭重的相互義務的稱呼,這些義務的總和便構成民族的社會製度的實質部分。”〔1〕兄弟姐妹之間相互扶養照顧,不僅是一種道德義務,在特定條件下也會上升為法律義務。實際生活中有能力的兄、姐扶養未成年弟、妹,弟、妹扶養照料生活困難的兄、姐,是較為常見的社會現象。本條主要是對兄弟姐妹之間法律上扶養義務形成條件的規定。
一、關於兄弟姐妹的範圍
日常生活中,我們使用“兄弟姐妹”一詞所指的範圍十分寬泛,雖然本條沒有明確規定其範圍,但需要結合相關規定和社情民意,明確條文中〔1〕[德] 卡爾·馬克思、[德] 弗裏德裏希·馮·恩格斯: 《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中共中央編譯局譯,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40頁。
負有扶養義務的兄弟姐妹的範圍。一般認為,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緣、半血緣及法律擬製的兄弟姐妹,〔1〕本條所指兄弟姐妹主要是指同胞的兄弟姐妹和養兄弟姐妹,同胞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同父異母、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我國台灣地區有關規定也承認繼兄弟姐妹之間存在相互扶養的義務,前婚之子女與非婚生子女間,均不失為兄弟姐妹,而有此義務。〔2〕我們認為可以結合案件實際情況,予以合理確認。
二、兄、姐對弟、妹負有扶養義務的條件該扶養義務應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第一,弟、妹為未成年人。但是對於16周歲以上未滿18周歲,能夠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未成年弟、妹,兄、姐無須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另外,如果弟、妹雖無獨立生活能力但已經成年,那麽兄、姐也不負扶養義務。
第二,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即父母雙方均已死亡,或者雖生存但沒有撫養能力。如果父或母有一方生存且具備撫養能力,仍應由尚生存的父或母履行相應的撫養義務。
第三,兄、姐具備負擔能力。兄、姐須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兄、姐能夠通過勞動獲取收入或有其他財產為生活來源。當其無生活來源且缺乏勞動能力,就不能被認為是具有負擔能力。具體而言,當兄、姐因履行扶養義務而無法保障自身正常生活需要時,一般應當認為兄、姐不具有負擔能力。
三、弟、妹對兄、姐負有扶養義務的條件該扶養義務應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第一,兄、姐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缺乏勞動能力” 主要是指兄、姐無法以技術、腦力、體力從事工作,獲取相應報酬; “缺乏生活來源”則主要是指在經濟上沒有足夠維持生活的收入和積蓄。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如果僅是缺乏勞動能力但不缺少經濟來源,能夠保障自身正常生活時,不應認定為其缺乏生活來源;如果兄、姐缺少生活來源但具有勞動能力時,其能夠通過自己的勞動獲得收入,此時弟、妹也無須承擔本條規定的扶養義務。
〔1〕
〔2〕
夏吟蘭:《民法分則婚姻家庭編立法研究》,載《中國法學》2017年第3期。
史尚寬:《親屬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757頁。
第二,兄、姐無第一順序的扶養義務人,或是第一順位的義務人缺乏扶養能力。若兄、姐的配偶尚在且有勞動能力,或者兄、姐有成年子女能夠承擔贍養義務的,弟、妹無須負擔扶養兄、姐的義務。
第三,弟、妹由兄、姐扶養長大且具有負擔能力。一是弟、妹是由兄、姐扶養長大,即兄、姐已經履行扶養弟、妹的義務。依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原則,弟、妹在法定情況下也應承擔對其兄、姐的扶養義務。二是弟、妹具有負擔能力。
【對照適用】
關於旁係血親之間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扶養關係,各國立法並不相同。
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601條關於扶養義務人規定,直係血親有義務互相給予扶養費。《法國民法典》第205條規定,扶養義務者僅限於直係親屬之間,而扶養旁係血親之兄弟姐妹,則被解釋為自然債務。《日本民法典》第877條規定,直係血親及兄弟姐妹,互負扶養義務。我國自2001年《婚姻法》修改以來,規定了兄弟姐妹之間有條件的扶養義務。
在適用本條規定時,首先應當明確兄弟姐妹間扶養義務的限度,此種扶養義務屬於“生活扶助義務” 而非“生活保持義務”。生活保持義務的特點在於,它發生在核心家庭內,它是無條件的,義務人必須在自己的能力範圍內履行義務,即使降低自己的生活水準,也必須使權利人過與自己相當的生活。〔1〕一般適用於夫妻以及父母子女的關係中。而生活扶助義務是指“惟於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的生活之限度,給與必要的生活費”。〔2〕生活扶助義務廣泛適用於除夫妻子女關係之外的關係中。
本條規定在適用時除準確把握上述條件外,還應當結合其他規定綜合考量。比如,依據侵權責任編有關規定,扶養義務人遭受人身損害時,賠償範圍中有“被扶養人生活費”項目,須結合本條以及其他涉及扶養義務的規定予以確認。另外,還應注意本條扶養義務與《刑法》第261條遺棄罪之間的聯係。
〔1〕
〔2〕
徐國棟:《論扶養的範圍———與浦偉良同誌商榷》,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學院學報》1989年第1期。
史尚寬:《親屬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7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