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家庭關係02
第三,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如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如債權人不能舉證證明,則隻能認定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以保護未舉債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權益。本條規定將舉證責任加之債權人,以督促債權人在確立債權債務關係時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要求舉債人的配偶一方簽字同意,確保債務形成為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能夠避免夫妻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合法權益,維護婚姻家庭倫理。夫妻單方舉債是否用於“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目的,可以依據理性第三人的視角對家庭的經濟水平、消費習慣以及當地的社會交易觀念等予以綜合考察並裁斷。〔2〕【對照適用】
各國民法對於夫妻共同債務,一般以日常家庭事務為基準進行認定,夫妻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我國1950年的《婚姻法》第24條規定: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擔的債務,以共同生活時所得財產償還;如無共同生活時所得財產或共同生活時所得財產不足清償時,由男方清償。
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1980年《婚姻法》第32條規定:〔1〕
〔2〕
王戰濤:《日常家事代理之批判》,載《法學家》2019年第3期。
汪洋:《夫妻債務的基本類型、責任基礎與責任財產———最高人民法院〈夫妻債務解釋〉實體法評析》,載《當代法學》2019年第3期。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2001年修改後的《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為解決共同債務認定的困難,曾經頗受爭議的2003年12月4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現已失效)第24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雙方屬於約定分別財產製的除外。該規定雖然能夠較好地維護交易安全,但也使得許多無辜配偶“被負債”,引起廣泛質疑,被《民法典》和新的《婚姻家庭編解釋(一)》所廢棄。
實踐中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核心問題是其與個人債務的區分。
第一,婚前一方所負債務的性質。《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3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原則上,婚前一方所負債務為個人債務,應當用個人財產償還。但債權人能夠證明一方婚前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另一方亦享受其利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範圍。具體包括如下。
1夫妻一方的婚前債務。如夫妻一方為購置房屋等財產負擔的債務,該房屋沒有用於婚後共同生活的,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2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扶養義務的人所負債務;
3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生產或者投資經營活動所負債務,且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的;4遺囑或贈與合同或者協議中確定隻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一方個人財產,附隨這份遺囑或贈與合同而來的債務也應由接受遺囑或贈與的一方單獨承擔,他方無清償責任;
5夫妻雙方依法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夫妻雙方本屬於共同債務,約定由一方負擔的可以視為夫妻個人債務,但是這種約定不能當然及於債權人,對債權人沒有對抗效力,除非債權人事先知道或者事後追認該約定;
6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麵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夫妻約定財產製的規定。
所謂夫妻財產約定,亦稱夫妻財產製契約,指夫妻或即將成為夫妻之人就婚後采用何種夫妻財產製所訂之契約。〔1〕約定財產製,是婚姻當事人以約定的方式,選擇決定夫妻財產製形式的製度。夫妻約定財產製適應了當前我國市場經濟蓬勃發展、個體財富日益增多、社會成員尤其是女性人格和財產獨立的時代要求,是對越來越多的夫妻渴望對夫妻間財產關係作出自主安排,以及自由選擇財產製類型、內容等方麵多元化需求的積極回應。〔2〕
關於約定財產製的適用應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夫妻約定財產製的適用條件。夫妻對財產的約定為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民法典》第143條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1) 約定主體必須適格。當事人在進行夫妻財產約定時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1〕
〔2〕
餘延滿:《親屬法原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287頁。
王明文:《論夫妻財產約定的立法模式、性質和效力》,載《黑龍江社會科學》2020年第1期。
力。(2)約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如果一方以脅迫、欺詐手段,使另一方作出違反自己真實意願的約定,另一方有權請求變更或撤銷。(3)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夫妻對財產的約定不能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不能借約定逃避對第三人的債務,不能通過財產約定免除法定的撫養、扶養、贍養義務。
第二,夫妻約定財產製的內容。夫妻約定財產的範圍,既包括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也包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關於約定的類型,我國法律允許當事人在一般共同製、部分共同製和分別財產製三種方式中選擇一種類型作為雙方約定的夫妻財產製。一般共同製即婚前財產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均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部分共同製即婚前財產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中,隻將部分財產設為夫妻共同所有,由雙方約定屬共同所有的財產和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的範圍;分別財產製即婚前財產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
第三,夫妻約定財產製的時間和方式。當事人可以選擇婚前訂立,也可以選擇婚後訂立,但婚前訂立的協議隻能在婚姻關係成立時生效。關於夫妻約定財產製的約定方式,應當采用書麵形式。但這種書麵形式不具有對外公示性,也就不能產生對外效力,許多學者提出建立完善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夫妻約定財產製之登記公示製度,以平衡保護夫妻一方和第三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夫妻約定財產製的製度目的。〔1〕我們可以借鑒德國、日本、我國台灣地區等國家和地區關於夫妻約定財產製登記方麵的相關規定,建立相應的登記公示製度。
第四,夫妻約定財產製的效力。應注意以下三個方麵:第一,約定財產製優於法定財產製。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法定財產製。
第二,約定的對內效力。夫妻一方不得擅自修改、不得違反,離婚時的財產爭議按照約定處理。第三,約定的對外效力。由於夫妻財產約定僅僅需要書麵形式,不需要公示程序,故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在約定實行分別財產製的情形下,為維護第三人利益,隻有第三人知道該約定內容的,才對其發生效力,而且夫妻一方負有證明“第三人知道該約定” 的舉證責任。
〔1〕汪家元:《我國夫妻約定財產製之適用困境與規製完善》,載《法學雜誌》2019年第1期。
【對照適用】
與法定財產製相比,約定財產製更能適應複雜多樣的社會生活,更能體現當事人的個性化需要,所以世界各國都比較重視約定財產製的作用。
美國、英國、法國、德國、瑞士等許多國家和地區都在法律中規定夫妻約定財產製。關於約定財產製主要有兩種立法例:〔1〕(1) 選擇式的夫妻約定財產製,即法律上設置幾種典型的夫妻財產製,由當事人選擇,法律未規定的夫妻財產製,當事人不得選擇,且不能通過契約變更財產製的內容。如德國、瑞士。(2)獨創式的夫妻約定財產製,即法律不設置典型的財產製,而由當事人自行約定適用哪種財產製及具體的內容,在不違反法律的限製性規定或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尊重當事人的自由。如日本、韓國。
我國1950年《婚姻法》對夫妻約定財產製沒有作出規定。1980年《婚姻法》在第13條第1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2001年《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麵形式。
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建立了相對完善的約定財產製。
實踐中須注意夫妻財產約定與贈與合同的關係。《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2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根據該條規定,無論夫妻雙方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對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屬於夫妻之間的有效約定,實質上都是一種贈與行為。由此,在辦理物權變更登記手續前,贈與人皆可基於合同編關於贈〔1〕餘延滿:《親屬法原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5—286頁。
與合同的規定行使其任意撤銷權。〔1〕如果依照上述解釋的精神,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約定將一方所有的財產全部或部分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的動產交付或不動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應當按照合同編贈與合同的規定處理,即一般情況下,贈與方有任意撤銷權。但是,我們認為,夫妻之間依財產約定所為的贈與行為與一般的贈與行為不同,帶有自身特殊的情感考量,具有濃厚的倫理色彩,不能簡單地將其視為單純的贈與行為,而應一般地維持其效力,不能任意撤銷之。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
依照傳統民法理論,共同共有的基礎是共同關係,即兩人以上因共同目的而結合所成立的法律關係。〔2〕因此除非共有關係消滅,否則各共有人原則上不得對共有物進行分割。我國夫妻法定財產製為婚後所得共同製,如果當事人對婚後所得沒有約定的,除依法應歸屬於夫妻一方的財產外,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得和雙方共同所得的財產均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這種共有關係是基於婚姻關係成立的共同共有關係,一般僅在婚姻關係終止或者夫妻雙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方能分割共同財產,否則單方無權要求分割。
自婚姻家庭立法而言,本條規定是《民法典》新增內容,為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請求分割共同財產提供了法律依據,在理論上屬於“非常財產製”的範疇。雖然夫妻雙方對於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但從社〔1〕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51頁。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74頁。
會生活層麵考量,夫妻共同財產常常是由具體的夫妻一方掌握控製,而在其存在不當管理共同財產或阻止另一方正當管理時,善意的夫妻一方權利如何得到救濟?盡管夫妻雙方可以通過夫妻財產製約定排除財產共有製,實現物權的重新配置,但這是建立在雙方合意基礎上的,此時顯然難以獲得對方同意。夫妻一方麵臨另一方對共同財產的侵害時,唯有通過離婚財產分割實現權利救濟,否則必須承受另一方侵害帶來的不利,難謂妥當。〔1〕2011年7月4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現已失效,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將婚內共同財產分割規則明確規定了下來。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解除婚姻關係的前提下,滿足一定條件,夫妻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請分割共同財產,契合了夫妻財產爭議日益增多的社會需要。
根據本條規定,允許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限製條件非常嚴格,必須基於以下兩種重大事由。
其一,夫妻一方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
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隱藏,是指為達到非法目的故意將夫妻共同財產隱匿,不讓對方知悉。轉移,是指將夫妻共同財產轉移至第三人名下,造成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假象。變賣,是指在對方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售夫妻共同財產,且!售所得款項不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毀損,是指故意毀壞、損害夫妻共同財產。揮霍,是指將夫妻共同財產用於不必要的消費,如不合理的高消費、賭博等。偽造夫妻共同債務,是指虛構夫妻共同債務,通過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虛構債務,達到獨占夫妻共同財產的目的。
夫妻一方具有上述行為,還需要達到“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
的程度,判斷是否達到“嚴重” 程度,應當結合行為的性質、財產的數額、造成影響的程度等因素綜合判定。如果夫妻一方具有上述行為並達到嚴重程度,另一方可以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其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正確理解本項規定,需要把握以下幾個方麵。
〔1〕郭誌勇:《論婚內共同財產分割規則的適用———以〈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4條的解釋為中心》,載《太原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9年第3期。
第一,本項所規定的“扶養”是廣義的扶養,包括撫養、贍養和狹義的扶養。
第二,本項所稱“扶養義務”是依照法律規定產生的,而不是僅因倫理道德和個人情感產生的。其包括父母子女之間撫養和贍養的法定義務,特定條件下祖孫之間撫養和贍養的法定義務,特定條件下兄弟姐妹之間法定的扶養義務;弟、妹對兄、姐的扶養義務。
第三,本項所稱法定扶養義務為夫妻“一方”所具有,如丈夫對於自己的父母具有法定贍養義務,而妻子沒有法定義務。如果雙方具有共同的扶養義務,比如對雙方共同子女的撫養問題產生爭議,則應當通過請求撫養費支付的途徑解決,一般不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第四,被扶養人須患有“重大疾病”。重大疾病的確定應當結合有關診療規範、實際病情、醫療費用等進行綜合判斷。
第五,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相關醫療費用是指為治療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費用,不包括營養、陪護等費用。〔1〕【對照適用】
為了保護夫妻一方的合法權益,各個國家或地區一般都規定了特定情形下夫妻一方可以請求分割共同財產。《日本民法典》第758條規定:(1)夫妻的財產關係,於婚姻申報後,不得變更。(2)夫妻一方管理他方財產,因管理失當危及該財產時,他方可以請求家庭法院許其自行管理。
(3)對於共有財產,可以與前款請求一起,提出分割請求。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010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製:(1)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2)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3)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4)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5)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應以不允許分割為原則,允許分割為例外。對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不能進行分割,以保持婚姻關係的存〔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86頁。
續基礎和穩定性,保護共有人的合法權益。適用本條規定時要嚴格把握這一原則,將允許分割的情形僅限定在本條規定的兩種情形內,不能類推適用,亦不能擴大解釋,避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隨意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損害家庭穩定,影響夫妻共同財產的保障功能。為此, 《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8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夫妻一方請求婚內財產分割,必須通過訴訟方式,請求人民法院進行分割。在法院主持分割時,應注意不能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尤其應防止出現夫妻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的情況。當然,對於無主觀惡意目的的婚內共同財產分割,即使減損了債權人可受清償的責任財產,但並不構成對債權人利益之損害。因為正常交易中債務人責任財產本就處於動態變化中,這是訂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債權人可以預見到的正常風險。〔1〕第二節 父母子女關係和其他近親屬關係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和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的規定。
父母子女關係即親子關係,是基於一定的法律事實產生的、父母子女之間的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它可以分為兩類:一是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係,基於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實發生,既包括婚生父母子女關係,也包括非婚生父母子女關係。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係,不能自行解除,隻能因依法送養或一方死亡而終止。二是擬製血親的父母子女關係,包括基於依法收養形成的養父母子女關係、基於扶養事實形成的繼父母子女關係。
〔1〕郭誌勇:《論婚內共同財產分割規則的適用———以〈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4條的解釋為中心》,載《太原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9年第3期。
父母子女關係是最為重要的身份關係,法律規定具有高度的強製性。
一、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
撫養,是指父母從物質上供養子女、日常生活中照料子女,保障子女的生存,使子女得以健康成長。撫養義務的內容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麵:給付撫養費,包括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日常生活中照料。
法律對於父母的撫養義務劃定了一個邊界,而劃定的標準結合了形式與實質的雙重維度。〔1〕撫養的對象包括以下兩類子女: (1) 未成年子女,即不滿18周歲的子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是無條件的,任何情況都不能免除,即使父母離婚後仍然要承擔撫養義務。但是,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並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給付撫養費。(2)特定的成年子女。父母對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是有條件的:第一,成年子女不能獨立生活的。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指以下兩種:一是尚在校接受高中或高中以下學曆教育的成年子女,二是因喪失、部分喪失勞動力等非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子女。第二,父母有撫養的能力,即父母維持自己的基本生活後尚有餘力。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請求父母給付撫養費,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此處的撫養費包括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必要費用。撫養費數額、給付的期限和方法,可以按照《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的相關規定予以確定:撫養費的數額,可以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一般可以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養費的,比例可以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無固定收入的,撫養費的數額可以依據當年總收入或者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以適當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撫養費應當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以一次性給付。
成年子女因為主觀原因如拒不參加勞動等,不能滿足自己生活的,父母沒有繼續撫養的義務。
二、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
子女對父母的贍養主要是指成年子女對父母進行經濟上的供養、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根據法律有關規定,子女對父母贍養義務的具〔1〕侯學賓:《撫養義務的邊界》,載《檢察日報》2018年12月19日,第007版。
體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麵:(1)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顧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2)贍養人對患病的老年人應當提供醫療費用和護理;(3) 贍養人應當妥善安排老年人住房,不得強迫老年人遷居條件低劣的房屋;(4)贍養人有義務耕種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歸老年人所有。贍養費包括基本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生活不能自理時的護理費用。〔1〕所以,成年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僅僅是給付贍養費,而是具有多方麵的內容。
本條對贍養法律關係的主體和贍養費支付條件進行了規定。贍養義務人為成年子女,贍養費支付請求權人為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
【對照適用】
父母子女關係是最為親近、至關重要的親屬關係,其所負的撫養和贍養義務在原則上都是無條件的法定義務,各國法律都極為重視。隻不過在立法中的規範有所不同,比如, 《日本民法典》專設“扶養” 一章對廣義的扶養作出整體性規範,而我國《民法典》則是在父母子女關係中規定彼此之間的撫養和贍養義務,更方便法律適用。
本條在適用過程中可能引起爭議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兩類情況。
第一,已經成年的在校大學生是否有權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對於很多中國父母來說,孩子升入大學是人生大事,甚至是改變整個家庭命運的機會,父母供給子女上大學的學費、生活費等是一件天經地義的事情,哪怕為此付出再多也在所不惜。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在校成年大學生起訴父母索要撫養費的相似案件,不同法院的判決往往截然不同。〔2〕從《民法典》規定和司法實踐來看,很難將已經成年的在校大學生歸入“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之列,其撫養請求權很難獲得支持。根據《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41條規定,“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曆教育,或者喪失、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成年的在校大學生一般也具有完全勞動能〔1〕
〔2〕
房紹坤、範李瑛、張洪波編著: 《婚姻家庭繼承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0年版,第116頁。
楊波: 《論成年在校大學生對父母的撫養費請求權———兼記〈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0條的缺陷與完善》,載《行政與法》2012年第5期。
力,通過課餘時間勤工儉學、假期打工、助學貸款等也可以維持正常的學習和生活。在此情況下出現了法律與現實的脫節,值得仔細考慮。
第二,在父母具有勞動能力、生活也不困難的情況下,是否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我們認為,根據對該規定的文義解釋,贍養費的請求權主體是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反麵解釋則為:如果父母不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不困難,則不具有請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法院也基本持此觀點,對於有生活來源的父母提出的給付贍養費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往往以不具備生活困難的條件為由不予支持。但是,我們絕對不能認為成年子女對具有勞動能力、生活不困難的父母沒有贍養義務。因為贍養義務是多方麵的,贍養費的支付是子女對父母履行贍養義務的內容之一,而不是全部內容,也不是唯一內容。此時,子女雖不承擔支付贍養費的義務,但仍須承擔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的義務,應當經常性地探望父母,與父母進行感情交流。
另外,贍養義務是一項無條件的法定義務,子女不得以父母對自己未盡撫養義務或者以放棄繼承權為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 父母有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父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父母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的規定。
大陸法係傳統上區分親權與監護,親權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以教育、保護為目的,在人身和財產方麵權利和義務的統一。〔1〕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保護,是“親權”的重要內容。我國《民法典》借鑒英美法係做法,沒有規定親權製度,而是建立了統一的監護製度。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代理未成年子女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同時又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我國法律通過規定監護製度以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義務,實質上實現了親權製度的功能。
從法律發展史來看,無論是古代西方還是東方,親權都是一種家父對〔1〕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63頁。
子女的完全支配權。“家父擁有幾乎不受任何限製的處刑和懲罰的權力;他規定家庭的生活方式,並且可以決定家子何時可以脫離父權支配,即兒子何時可以建立自己的家庭,女兒何時可以結婚。”〔1〕現代民法已經不再承認親權具有支配權能,而是強調保護、照顧是親權的核心權能。“在現行的《法國民法典》中,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已沒有家長權、支配權的品質,除仍沿用親權這一製度術語外,在實質內容上主要表現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保護。”〔2〕為了徹底剔除親權一語中隱含的父母支配子女的意義,德國民法用父母照顧權取代了親權。我國《民法典》和相關法律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必須進行教育和保護,有利於保障子女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長,也可防止未成年子女損害他人和社會的利益,及時矯正不良行為。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父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此處的“依法”指向的是《民法典》第1188條規定的監護責任: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關於監護責任的解釋和適用,將在侵權責任編具體展開。
在調整父母子女關係方麵,需要堅持和貫徹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又稱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是由世界上最重要的保護兒童權利之綱領性法律文獻———— 《兒童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 確立的。
它目前已經是兩大法係國家民事親權立法所遵循的首要基本原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在親權製度中的確立導致親權屬性為之一變,由民法上的私權利義務轉變為兼具私權利義務與社會權利義務屬性的新型權利。〔3〕在強化父母監護責任的同時,加強社會監督和國家幹預,更好地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對照適用】
對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關係,在大陸法係國家的民法典中〔1〕
〔2〕
〔3〕
[德] 迪特爾·施瓦布:《德國家庭法》,王葆蒔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7頁。
王麗萍:《親子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0頁。
肖新喜:《親權社會化及其民法典應對》,載《法商研究》2017年第2期。
大多規定了詳盡的親權製度,如《日本民法典》中專門設有“親權” 一章。比較而言,我國《民法典》父母子女關係的相關規則簡潔通俗,頗具特色。
本條在適用時,需要結合總則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的規定、本編關於夫妻關係和父母子女關係的其他規定、侵權責任編相關規定,以及《未成年人保護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準確認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的範圍。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幹涉父母離婚、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的規定。
婚姻自由權是一項基本權利,屬於每一個符合相應條件的公民。本條規定的主要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權,無論父母離婚或是再婚,子女應當尊重,不得幹涉,更不能因此拒絕履行贍養義務。尊重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是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體現。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21條規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護。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幹涉老年人離婚、再婚及婚後的生活。贍養人的贍養義務不因老年人的婚姻關係變化而消除。”現實生活中,受落後的傳統觀念束縛,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沒有得到充分保障,老年人離婚、再婚麵臨諸多障礙,其中子女幹涉是比較常見的原因。
其二,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成年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是無條件的法定義務。而且,這種贍養義務是無期限的,隻要父母在世且需要贍養,子女就應當履行這一義務。如果父母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子女就應當履行支付贍養費這一義務,不得另外附加條件、課加要求。所以子女不能因父母再婚而不盡贍養義務,否則父母有權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
【對照適用】
本條是一項非常有中國特色的規定,也較為原則,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應結合相關法律規定明確子女幹涉行為的性質和責任。子女幹涉父母婚姻,首先,侵犯的是父母的婚姻自主權,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其次,若以暴力手段幹涉婚姻的,還可能構成暴力幹涉婚姻自由罪,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再次,子女因此拒絕支付贍養費的,父母可提起訴訟,請求子女支付贍養費。最後,子女拒絕贍養父母情節惡劣的,還可能構成遺棄罪。
第—千零七十條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父母和子女相互之間有繼承權的規定。
血脈和財產的傳承是人類的本能,也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繼承是財產所有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之時起,依法將死者生前所有,死後遺留下來的個人合法財產轉移給他人所有的法律製度。繼承人何以取得遺產?因為其與被繼承人之間存在特定的親屬關係,而且親屬關係越近,繼承的順序越優先。父母子女為至親之人,除相互之間的撫養和贍養外,父母和子女之間相互有取得彼此遺產的權利,亦屬情理。依據《民法典》第1127條規定,配偶、子女、父母均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即父母、子女互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準確理解本條的關鍵是明確“子女”和“父母”的具體範圍。
一、子女
子女是被繼承人最近的直係血親。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和養子女。
非婚生子女是沒有合法婚姻關係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民法典》第1071條第1款規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非婚生子女有繼承父母遺產的平等權利。
繼子女是指妻與前夫或者夫與前妻所生的子女。繼子女與繼父母,是因其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或者父母雙方離婚後一方再婚而形成的一種親屬關係。並非所有繼子女都可以繼承繼父母的遺產,繼子女能否享有繼承權,取決於他們之間是否形成事實上的撫養教育關係。《民法典》第1072條第2款規定: “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
養子女是指被收養的子女。《民法典》第1105條第1款規定: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關係成立後,養父母和養子女之間成立擬製的血親關係,但養子女與其親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被依法解除,不再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係。
二、父母
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在遺產繼承方麵,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均有對其親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遺產的繼承權。因父母子女有對應關係,在此不再一一介紹。在父母作為子女財產繼承人方麵,民法典繼承編規定父母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但是,有學者指出,按照遺產流轉方向和人的生死規律,父母繼承子女的遺產較為少見,同時也須防止遺產向旁係血親流轉,遺產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繼承,因而使財產落入甥侄子女手中,故父母應作為第二順序繼承人。在子女或者孫子女、外孫子女存在時,父母不繼承,這並不違反中國的孝道原則,也並非違反子女對父母的贍養原則,並且世界上主要國家和地區的繼承法都規定父母是第二順序繼承人。〔1〕【對照適用】
由於不同的曆史文化傳統,各國立法在繼承人的範圍、順序和份額等〔1〕楊立新:《民法分則繼承編立法研究》,載《中國法學》2017年第2期。
方麵難免有所差異,但現代社會的家庭結構日趨簡單化,親子之間的繼承關係成為繼承製度的核心。各國一般都規定子女作為父母最優順位繼承人,而父母作為子女的繼承人順位方麵,一般列為次優的順位,如《日本民法典》。我國《民法典》保留自1985年《繼承法》以來的法定繼承人範圍和順序,將父母、子女、配偶同列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另外,本條規定隻適用於法定繼承,如果死者生前立有合法有效遺囑的,應當先執行遺囑,即遺囑繼承優先於法定繼承。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應當負擔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費。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規定。
非婚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對稱,是指沒有婚姻關係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即在登記婚姻或者法律承認的事實婚姻外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已婚男女與第三人所生子女、無效婚姻和被撤銷婚姻當事人所生子女、婦女被強奸後所生的子女等。非婚生子女和父母之間也存在血緣關係,造成非婚生的原因在於父母,不應由子女承擔不利法律後果,所以在法律地位上非婚生子女不應和婚生子女有所區別。為切實保護非婚生子女的利益,依據《民法典》本條的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的地位完全相同,法律有關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同樣適用於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間。
在現行的法律製度下,關於非婚生子女地位婚生化的做法是:基於分娩的事實,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間的關係一般無須加以特別地證明,非婚生子女按生母的婚生子女對待。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間的關係,一般有兩種情況:一是由生父自願表示認領,二是強製認領。生母指認該子女的生父為其丈夫以外的第三人而遭否認時,生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確認生父之訴。根據《民法典》第1073條的規定,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加以確認;在必要時,可委托有關部門進行親子鑒定。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並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一方的主張成立。生父的身份通過認領被確認後,即和生母一樣負有對非婚生子女的撫養義務。對於不履行撫養義務的生父母,非婚生子女有要求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從世界範圍來看,立法上對於非婚生子女的態度,有從歧視到平等保護的過程。目前,在絕大多數國家,無論婚生子女還是非婚生子女,其與父母的權利義務關係是一樣的,並不區別對待。在“子女本位”的立法理念下,有些國家的法典不再使用“婚生子女” 與“非婚生子女” 的名詞。
第一,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在我國,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權利,有關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同樣適用於非婚生子女,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麵:(1)父母對非婚生子女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和義務。父母對子女的這種權利義務是依據出生的事實、基於親子關係產生,無論是婚生子女還是非婚生子女,父母都應履行相應義務。相應地,非婚生子女和父母的其他近親屬間,如祖孫之間、兄弟姐妹之間,亦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義務。(2)非婚生子女成年後對父母有贍養義務,對缺乏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支付贍養費的義務。
(3)父母與非婚生子女之間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前已述及。
第二,任何組織或個人對非婚生子女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對非婚生子女的危害和歧視可能來自家庭也可能來自社會,都會對非婚生子女的成〔1〕王麗萍: 《關於民法典中親子關係的立法思考》,載《上海政法學院學報(法治論叢)》2019年第2期。
長產生不利影響。如生父不承認其生父身份,拒絕確認親子關係和承擔撫養義務,或者其他兄弟姐妹拒絕其參與遺產繼承。另外,出於社會偏見和製度漏洞,某些組織或個人也可能會存在歧視,本條規定要求社會對非婚生子女的隱私予以尊重和保護,給予非婚生子女良好的成長環境,有關組織也應改進相關製度和工作方法,依法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權益。
第三,父母對非婚生子女具有撫養義務。父母對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非婚生子女有撫養義務,對於不與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非直接撫養方,其履行撫養義務的形式主要為支付撫養費。與大多數國家不同,我國法律沒有規定非婚生子女的準正和認領製度,但在《民法典》第1073條規定了親子關係的確認製度。如果親子關係得到確認,非婚生子女可訴未盡撫養義務的生父或生母支付撫養費、承擔撫養義務。自子女出生時始,若父母一方未對非婚生子女承擔過撫養義務,子女有權向未直接撫養方追索自出生後的撫養費,並可就將來預計應當發生的撫養費用一並予以主張。
【對照適用】
在各國曆史上,非婚生子女無論在法律上還是在實際生活中均遭受歧視。近代社會對於非婚生子女的態度已有了很大轉變,但早期資本主義國家的立法仍然對非婚生子女加以歧視。例如,英國普通法規定,非婚生子女不屬於任何人的子女,其父不負有撫養義務;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規定,非婚生子女不得請求其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不得主張婚生子女的權利,非婚生子女不得為繼承人。20世紀以來,很多國家通過準正和認領的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強化了對於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護。
享受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視。非婚生子女經生母或其他人證物證證明其生父者,其生父應負擔子女必需的生活費和教育費全部或一部;直至子女十八歲為止。如經生母同意,生父可將子女領回撫養。生母和他人結婚,原生子女的撫養,適用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從此確立了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平等保護的製度。
在適用本條規定時,應注意結合《民法典》第1073條規定的親子關係確認製度,隻有親子關係得到確認的,非婚生子女方可訴請生父或生母承擔撫養義務。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
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權利義務的規定。
繼父母子女關係是由於父或母再婚而形成的姻親關係。繼子女是指夫與前妻或妻與前夫所生的子女,繼父母是指父之後妻或母之後夫。繼父母與繼子女關係產生的情形有兩種:一是由於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再行結婚;二是由於父母離婚,父或母再行結婚。子女對父母的再婚配偶稱為繼父母,夫或妻對其再婚配偶的子女稱為繼子女。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多元化的價值觀念對傳統的倫理道德產生巨大的衝擊,我國離婚率持續走高,再婚重組家庭不斷增多。自社會現實生活而言,繼父母子女關係一般可分為三種情形:第一,父或母再婚時,繼子女成年並已獨立生活;第二,父或母再婚後,未成年的或未獨立生活的繼子女未與繼父母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撫養、教育;第三,父或母再婚後,未成年的或未獨立生活的繼子女與繼父母長期共同生活,繼父或繼母對其進行了撫養、教育。從法律標準來看,一般前兩種情形下雙方沒有形成撫養或贍養關係,不構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係,隻是一種姻親關係;在第三種情形下,雙方形成撫養教育關係,構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係。
形成撫養關係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屬於法律上的擬製血親,他們之間具有與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間相同的權利和義務。與此同時,該繼子女與沒有和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的關係仍然存在,他們之間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係並不因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而消除。這樣,此類繼子女就具有雙重法律地位:一方麵,與生父母保持著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另一方麵,與撫養自己的繼父或繼母又形成擬製血親的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所以,此類繼子女享有雙重權利,負有雙重義務。
【對照適用】
新中國成立後,1950年《婚姻法》雖然沒有提出“繼子女” 的稱謂,但在第16條規定“夫對於其妻所撫養與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對於其夫所撫養與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視”。1980年《婚姻法》第21條第1款明確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在國外立法例中,繼父母子女關係一般情況下隻作為普通姻親關係對待,但一般也規定在特定情形下繼父母具有撫養繼子女的法律義務。
在實踐中,繼父或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通過收養行為,成立擬製血親,繼父或繼母與繼子女之間轉化為養父母子女關係。該子女與不直接撫養自己的生父或生母間的權利義務消滅。
實踐中處理繼父母子女關係的主要難點是關於“受其撫養教育”的認定,我國立法對認定標準沒有規定,理論上有不同的認識,實踐中亦有較大爭議。司法實踐中結合具體案情注意以下方麵:第一,受撫養教育的主體應限於未成年繼子女或者雖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繼子女,如果是已經成年且能獨立生活的繼子女,則不享有要求父母進行撫養的權利,自然也談不上撫養教育問題,繼父母子女之間一般不會產生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係。第二,受撫養教育的方式可以多樣,繼父母對繼子女進行了生活上的照料、教育和經濟上的供養,可以認定為進行了撫養教育。第三,撫養教育應經過一定的期間,至少具有數年的時間,繼父母擔任父母角色的時間足夠長以和孩子之間建立緊密、依賴性的親子關係,才可體現繼父母子女之間撫養、贍養、繼承等權利義務的對等性。
實踐中很多法官在判斷關係是否形成時,往往將“居住在一起”作為判斷的核心要素,隻要有證據證明繼父母與繼子女滿足“共同居住” 這一要素,就可以推導出繼父母事實上扮演了“父母”這一角色,承擔了相應的責任。〔1〕這是極為片麵的做法,應當結合上述因素綜合認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係。
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
本條是關於親子關係異議之訴的規定。
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關係,承載著重要的社會倫理價值,是家庭關係的核心。親子關係的產生基於子女出生的事實或者基於法律的認可,即親子關係包括自然血親和擬製血親。擬製血親包括養父母養子女關係和形成撫養教育關係的繼父母繼子女關係。其成立與否,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成立要件進行判斷:收養關係是否成立,以是否進行合法收養登記為判斷要件;繼父母繼子女之間是否成立擬製血親關係,以是否形成了撫養教育關係為判斷要件。
本條所涉及的親子關係產生爭議是針對自然血親而言,包括確認事實存在但尚未明確的親子關係和否認已經形成但事實上不存在的親子關係。
實踐中,因母親可由子女出生的事實加以確定,故是否存在血緣關係,主要是確定子女的生父。生父的確定隻能通過血緣關係判定。血緣關係的判定方法,隨著科技進步在不斷改進,現在人們已經可用DNA鑒定來確定親子關係,準確率接近100%。為防止親子鑒定的濫用,維護婚姻家庭的和諧穩定,很多國家或地區的立法確立了婚生子女的推定製度,即在母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推定其母親的丈夫就是其生父。同〔1〕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0頁。
時,為了保護真實的血緣關係,又賦予了一定範圍的主體否認該子女與所推定的生父之間血緣關係的訴訟請求權,即婚生子女的否認製度。與此同時,對於非婚生子女,也賦予了一定範圍的主體確認該子女與自己或被告之間存在血緣關係的訴訟請求權,即非婚生子女的認領製度。本條在立法層麵首次對親子關係的確認和否認作出規定。
本條確立親子關係的確認與否定之訴的基本規則,即父母和成年子女均可請求確認親子關係,隻有父母才可請求否認親子關係。其立法理由主要是:第一,親子關係作為產生父母子女間權利義務的身份前提,其安定性對未成年人的權利保護至關重要。故親子關係的確認與否認均應符合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在婚姻家庭觀念多元化和性道德較為寬容的時代背景下,青年非婚同居、婚外性行為的增多使在無婚姻關係中出生的子女對親子關係確認的需求越發明顯。但此前我國原《婚姻法》未規定親子關係的確認與否定之訴規則,導致司法實踐中存在確定親子關係的裁判規則不統一的問題。第二,雖《婚姻法解釋(三)》第2條從程序性規則的角度規定了親子關係異議之訴,但其未對親子關係否認權主體進行合理限製,且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的推定規則尚存不足,無法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第三,從域外立法看,由於社會經濟基礎、民族文化傳統、社會習慣等因素的差異,對血緣關係的真實性和親子關係的穩定性之立法價值取向不同,各國關於親子關係否認權的主體範圍不一,且各有利弊。因此,在結合現實需求和借鑒域外立法經驗基礎上,在堅持男女平等和子女本位的理念下,婚姻家庭編新增了親子關係之訴的權利主體,包括確認之訴的權利主體為父母和成年子女;否認之訴的主體為父母。這填補了親子關係確認與否認的立法空白,兼顧維護親子關係的安定性和追求血緣關係的真實性,符合兒童最大利益原則。〔1〕
本條對於親子關係確認之訴的原告範圍作出規定,限於父親、母親和成年子女。父親提起親子關係確認之訴,主要是指生父自願認可親子關係的情形。母親提起親子關係確認之訴,主要是指生父不願意認可親子關係,生母以生父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子女和生父之間存在親子〔1〕陳葦、賀海燕:《論中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立法理念與製度新規》,載《河北法學》2021年第1期。
關係的情形。此外,父親或母親提起親子關係確認之訴,實踐中還包括孩子被抱錯,或者被社會福利機構領養,或者和父母離散,父母請求確認自己和孩子之間存在親子關係的情形。成年子女提起親子關係確認之訴,主要是指以生父為被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的情形,也包括棄嬰或者父母離散的子女以生父或生母為被告提起的訴訟。本條規定的原告範圍沒有包括未成年子女,是因為未成年子女沒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可以由母親或父親作為原告提出。
二、親子關係否認之訴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的子女一般應認定為婚生子女,但現實生活中,確實有婚生子女實際上是婚外性關係所生的情況。親子關係否認之訴,即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自己和子女之間不存在親子關係,比如丈夫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自己與妻子所生子女之間沒有親子關係。對於可提起親子關係否認之訴的主體,本條規定將原告範圍限定為父親和母親,將成年子女和其他主體都排除在外。可如此理解:第一,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應以真實的血緣關係為基礎,故應允許法律意義上的父或母提起訴訟,確定子女的生父和生母。第二,應兼顧親子關係的安定性,在當事人之間已發生了親情和親子關係的社會事實的情況下,從保護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出發,應限製當事人以外的人否認親子關係,故不允許子女法律意義上的父或母之外的第三人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第三,父母撫養子女成年後,子女應當負有贍養義務,為防止出現成年子女否認親子關係後不再對原法律意義上的父母承擔贍養義務的情形,成年子女不可作為原告提起親子關係否認之訴。〔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