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家庭關係
第一節 夫妻關係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夫妻在婚姻和家庭關係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則性規定。
夫妻關係是家庭關係的核心,夫妻法律地位平等是男女平等原則在夫妻關係領域的具體化,是《民法典》對夫妻之間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進行規範的前提和基礎。夫妻關係是一種特殊的人際關係,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曆史階段的產物。它是與個體婚製緊密相連的,是人類社會步入“文明”時代以後普遍存在於社會之中的男女兩性關係的特定形式。〔1〕夫妻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與男女兩性的社會地位相一致,在中外曆史上長期存在著男尊女卑的觀念和對女性的歧視,近現代社會隨著婦女解放運動的發展和社會文明程度的提高,女性的社會地位不斷提升,婦女權益保障的立法日益完善,男女平等原則正朝著實質平等的目標邁進。
對於本條規定,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麵理解。
第一,確立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社會進步和法治昌明的重要標誌。從法律史的角度看,夫妻法律關係經曆了從“夫妻一體主義”到“夫妻別體主義”的演變。“夫妻一體主義” 意為結婚之後夫妻合為一體,人格互相吸收。從表麵看,夫妻的地位是平等的,實際上,隻是妻的人格被夫所吸收,妻處於夫權的支配之下。故“夫妻一體主義”
不過是夫權主義的別名。〔2〕近現代婚姻家庭立法一般實行“夫妻別體主〔1〕
〔2〕
楊大文主編:《親屬法與繼承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5頁。
馬憶南:《婚姻家庭繼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77頁。
義”,夫妻在婚姻關係和家庭生活中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夫妻之間不存在任何人身依附關係,男女兩性在婚姻家庭關係中享有同等的權利、負擔同等的義務。當然,近現代法律對於男女平等原則的貫徹也是一個漸次演進的過程,如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都曾對妻子在財產處分等方麵的行為能力作出重大限製,後來才作出修正。20世紀中葉以來,男女平等原則在各個領域的展開逐漸深入,形式平等轉向實質平等,保障婦女權益的社會立法逐漸增多,但在社會參與、公平競爭、平等對待等諸多方麵仍然需要全社會的共同努力。
第二,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確定夫妻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前提和基礎。我國《憲法》第48條第1款規定,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麵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因此,男女平等原則是一項憲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在任何法律領域都應予以貫徹。我國民法典總則編第4條明確規定了平等原則,婚姻家庭編第1041條在規定男女平等原則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體現了追求男女兩性實質平等的價值取向。綜觀整個婚姻家庭編乃至繼承編的法律規範,對於夫妻之間的平等地位進行了徹底貫徹,尤其是對妻子權利的保護更為周到。如在結婚、離婚、姓名、人身自由、居住、扶養、財產歸屬、家事管理、繼承、生育甚至子女姓氏選擇等各個領域,我國《民法典》無不體現了夫妻雙方實質意義上的平等,體現了我們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民法典》的先進性。
第三,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也是處理夫妻間法律糾紛的指導原則。夫妻婚姻關係的和諧穩定是家庭關係和睦的基礎,但在社會現實生活中,違背倫理道德、發生利益糾葛的情形時有發生,而這種夫妻之間的矛盾糾紛較之一般民事糾紛更具特殊性和複雜性,造成法律供給不足和法律適用的困難。當處理夫妻在婚姻和家庭生活中發生的糾紛時,應以夫妻法律地位平等作為解決爭議的判斷基準,以維護男女雙方實質平等為價值導向,結合《民法典》和《婦女權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等相關法律進行處理,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和婚姻家庭關係的和諧穩定。
【對照適用】
在漫長的歲月中,夫妻不平等的性別文化、性別意識根植於婚姻家庭的各個領域。近代以來,隨著婦女解放運動的興起,法律在推進男女平等觀念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當代許多國家陸續建立了較為完整的性別平等和針對妻子特殊保護的法律體係,有力地推動了性別平等的實現。〔1〕在近現代民法的發展過程中,關於夫妻法律地位的相關規範的修改是非常引人關注的部分,以法國、德國的民法典為代表的近代民法典保留了諸多夫權製的規定,如《拿破侖法典》曾規定“夫應保護其妻,妻應順從其夫”,《德國民法典》曾規定“夫有權決定有關共同婚姻生活的一切事務”。近半個多世紀以來,各國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相繼修改自己的夫妻關係法律規範,如修訂後的《法國民法典》第216條規定“夫妻各方均有完全的權利能力”, 《意大利民法典》第134條規定“依據婚姻的效力,丈夫和妻子相互取得同等的權利和義務”。而1947年修訂後的《日本民法典》更是在總則開篇追加規定“對於本法,應以個人尊嚴及兩性實質的平等為主旨予以解釋”,將其作為“第一條之二”。〔2〕由此可見,至少在立法層麵上,現代各國都逐步實現了對夫妻平等法律地位的確認和保障。
新中國成立後,1950年《婚姻法》第1條即明確宣布廢除“男尊女卑”的封建主義婚姻製度,實行“男女權利平等、保護婦女合法權益” 的新民主主義婚姻製度,並在第7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的伴侶,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婚姻法基本原則。1980年《婚姻法》第9條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2001年修改後的《婚姻法》第13條延續了該規定。
《民法典》本條規定對文字表述作了個別調整,將原“家庭” 改為“婚姻家庭”,一方麵與婚姻家庭編的名稱相呼應,另一方麵也凸顯出夫妻婚姻關係在家庭關係中的核心作用。
關於本條的法律適用,應當明確本條屬於一般條款,其內容抽象概括,在法律適用過程中主要起價值指引和漏洞補充作用。在處理夫妻人身、財產關係爭議時,其他條文有具體規定的應當優先適用,其他條文沒有規定或出現權利衝突時可以適用該條文。
在此需要特別提及的是我國司法實踐中時有發生的夫妻生育權糾紛,丈夫狀告擅自流產的妻子要求賠償,應當如何認識和處理。對此類案件,我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17條中規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而《婦〔1〕
〔2〕
何群、劉絏、郝靖:《社會性別視野下當代中國夫妻關係平等的新要求》,載《廣州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4年第11期。
王書江譯:《日本民法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頁。
女權益保障法》第51條第1款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因此,夫妻雙方都有生育權,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我們可以引用本條規定說明夫妻雙方在決定是否生育時具有平等的權利,妻子流產屬於法律保障的生育自由,不構成對丈夫的侵權行為。
當然,為了平衡夫妻之間的生育利益,可以按照《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23條規定: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當遇有上述情形時,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處理,準予雙方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夫妻姓名權平等的規定。
姓名是用來表示個人的特定符號,姓名權是自然人的一項重要的具體人格權,同時也是人格獨立的重要標誌。德國學者拉倫茨指出,姓名並非是人的身外之物,如同一件東西從一隻手交到另一隻手,而是使人個體化的一種標誌、一個象征,所以它是個人本身所具有的精神財富,一種人格財產。因此,姓名權本質上是一種人格權,即在一個人的直接存在以及他的個人生活範圍內,承認他不受侵犯的權利。〔1〕《民法典》第1012條規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對於自然人的姓名權,任何人不得加以幹涉,夫妻雙方在結婚以後,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不因婚姻關係而改變姓氏,這也是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具體體現。
近現代“夫妻別體主義”立法下,夫妻之間地位平等、人格獨立,不存在任何人身依附關係。但在古代親屬立法中,無論中外,一般都要求妻冠夫姓。在我國封建社會,婚姻多實行男娶女嫁,女子婚後即加入夫宗,〔1〕[德] 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頁。
冠以夫姓而喪失姓名權(贅夫則冠以妻姓)。〔1〕現代各國婚姻家庭立法中,大多數規定妻可冠夫姓、夫可冠妻姓,也可以各自保有本姓。
早在1950年,我國《婚姻法》中就廢除了夫妻姓名權不平等的規定,實現了夫妻姓名權的完全平等。該法第11條明確規定: “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1980年的《婚姻法》第10條規定: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2001年修改《婚姻法》時繼續沿用此規定。本次《民法典》隻是在用語上稍作改變,將“各用” 變為“各自使用”,更加通俗易懂。
【對照適用】
根據《德國民法典》第1355條的規定,夫妻雙方應當確定一個共同的家族姓氏(婚姻姓氏),配偶雙方使用他們所確定的婚姻姓氏。配偶雙方不確定任何婚姻姓氏的,在婚後也各自使用自己在結婚時所使用的姓氏。《瑞士民法典》第160條規定,(1)丈夫的姓氏為夫妻共同姓氏;(2)新娘有權當麵向公民身份登記官員提出要求,將自己原有的姓氏置於夫姓之前。《日本民法典》第750條規定,夫妻可以在結婚時就夫妻姓氏進行協商,可以約定以丈夫的姓氏作為夫妻姓氏,也可以約定以妻子的姓氏作為夫妻姓氏。
《意大利民法典》規定,婚後妻子的姓氏前要加上丈夫的姓氏。即使丈夫死亡,妻子在孀居期間仍須保留該姓氏直到其再婚時為止。
根據以上國家立法例,雖然男女平等已成為法律共識,但在夫妻姓氏選擇方麵仍然體現出或明或暗的夫權色彩。這些明顯有違法律精神的規範,在傳統和習慣麵前卻是極難扭轉的現實,即便法律上允許另行約定或自我決定,也很難成為現實的選擇。與之相對的是,我國《民法典》規定夫妻雙方在結婚之後仍然有權使用各自的姓名,而且對於是否可以冠對方之姓氏不作規定,體現出對夫妻保留自己姓名的尊重和鼓勵,具有深刻的婦女解放意義。
由於本條早已在我國社會生活中得到普遍的認同和貫徹,所以在司法實踐中違反此項規範的案件基本不可能發生。但值得注意的是,現實生活中確實有夫妻通過主動申請變更姓名的方式冠以夫姓的情形,這從民法典人格權編姓名權規定和本條規定的解釋論視角來看,似乎應當屬於夫妻的〔1〕馬憶南:《婚姻家庭繼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78頁。
自由和權利。但是,自然人變更自己的姓名應當遵守《民法典》第1015條的限製性規定,即一般情況下“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除非有其他法定的特殊情形。而冠配偶之姓氏,是否屬於“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或者“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我們認為,雖然姓名權的設立和變更是一個私權的問題,但同時,也涉及國家的管理,甚至是公法上的利益。〔1〕結合我國人民的既有習慣來看,應當作出否定的回答。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另一方加以限製或者幹涉。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夫妻各自享有人身自由權的規定。
人身自由權,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自主支配其人身和行為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限製或侵害的權利。人身自由對於每一個人而言都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權,它不僅受到民法保護,行政法、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也將其作為重點進行保護。更為重要的是,人身自由權也是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第37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本條的規定是人身自由權在婚姻家庭領域的具體展開,而且無疑應當更加側重保護女性在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方麵的人身自由權。
我國《民法典》這一規定適用男女雙方,把社會利益、家庭利益和夫妻雙方的個人利益有機地結合在一起,既是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標誌,又是夫妻平等地行使權利、承擔義務的法律保障。但就該規定的立法精神而言,主要是保護已婚婦女的人身權利,反對夫妻關係中殘存的夫權思想,同侵害婦女人身自由權的違法行為做鬥爭。夫妻有無人身自由權是夫妻在家庭乃至社會中地位能否實現平等的重要標誌。〔2〕〔1〕
〔2〕
李永軍:《論姓名權的性質與法律保護》,載《比較法研究》2012年第1期。
李洪祥、王雪梅:《已婚婦女在夫妻關係中的人身權探析》,載《行政與法(吉林省行政學院學報)》1999年第3期。
兩性的社會地位與其經濟地位密切相關。正如經濟學家貝克爾所指出的:“隻要婦女局限於家庭活動,在人力資本市場上很少投資,並把主要精力放在家庭上,那麽,就會產生收入差別懸殊的現象。”〔1〕從人類曆史發展進程來看,傳統社會中女性由於體力方麵的弱勢,基本被定位為家務勞動的角色,男性憑借體力優勢掌握了政治和社會權力,並進一步形成一種男權話語和文化偏見。表現在法律上,已婚婦女處於夫權支配之下,不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和完整人格,沒有多少自由可言,隻是作為丈夫的附屬品被限製在家庭之中。直至近現代社會,隨著人權運動的深入和女權主義的興起,世界範圍內掀起婦女解放運動,女性開始走出家庭、走向社會。各國法律逐漸賦予女性參加社會活動的權利和自由。我國1950年的《婚姻法》第9條規定:“夫妻雙方均有選擇職業、參加工作和參加社會活動的自由。”實際上主要是為了保障女性的生產、工作和參加社會活動自由,提升婦女的經濟和社會地位,進而實現男女平等。1980年《婚姻法》第11條規定: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製或幹涉。”進一步擴大了自由的範圍並增加了禁止性規定。2001年修改《婚姻法》時對此條未作變動。本次《民法典》基本沿用,隻是將“他方”修改為“另一方”,更加通俗和準確。
當然,我們在保障夫妻雙方人身自由和自主選擇的同時,也應當綜合考慮家庭共同生活的實際需要,尤其是子女的撫養教育問題。夫妻一方參加學習、工作和社會活動,應當與對方充分地溝通和協商,保證家庭生活的正常有序和夫妻關係的和諧穩定。
【對照適用】
在女權運動的影響下,當今世界各國紛紛修訂舊法和頒布新法,全麵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保障女性在家庭生活和社會生活中的平等權利和自由。《法國民法典》第223條規定,夫妻各方得自由從事職業,獲得收益與工資,並且在分擔婚姻所生負擔後,得自由處分之。《德國民法典》第1356條規定: (1) 夫妻雙方在處理家務時,應當取得相互一致。如果家務由夫妻一方承擔,則由其自主負責主持家務;(2)夫妻雙方均有權從業。他們在擇業和從業時,必須對配偶另一方和家庭的利益作必要的照〔1〕[美]加裏·斯坦利·貝克爾:《家庭論》,王獻生、王宇譯,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4頁。
顧。也有的國家婚姻家庭法中沒有明確規定此項內容,而是通過特別法進行確認和保護。
在實踐中此類案件主要表現為丈夫幹涉妻子的工作和社會活動自由,有的甚至可能演化為家庭暴力。因為該條為不完全法條,處理此類案件需要結合其他條文和《婦女權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進行處理,根據具體案情判斷是否達到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程度,如果達到破裂程度應當準予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夫妻在親子關係中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平等的規定。
該條文為《民法典》新增內容。父母子女關係主要規定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三章第二節“父母子女關係和其他近親屬關係”,本條是從夫妻關係的角度,規定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和保護方麵,夫妻雙方平等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意在突出強調夫妻共同承擔保護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的責任。
雖然當今社會夫妻自願選擇不生育子女的現象屢見不鮮,但是絕大多數夫妻還是會生育子女組成傳統家庭,這不僅對於人類的生存繁衍具有重大的意義,而且對於夫妻關係的和諧穩定也具有重要意義。正如費孝通先生指出的: “孩子的出生為夫婦兩人創造了一件共同的工作,一個共同的希望,一片共同的前途……穩定夫婦關係的是親子關係。”〔1〕子女的出生為家庭建立了一個相對穩定的“三角”關係,但家庭關係能夠真正和諧穩定有賴於共同的經營和付出,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夫妻能否共同承擔起撫養、教育、保護的責任,決定了子女能否健康成長,也決定了婚姻和家庭關係是否穩定。
本條可以從兩個方麵理解:一是夫妻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具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二是夫妻雙方對該權利義務是平等的,不存在主次先後之分。當然,這裏的夫妻應指的是與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律上〔1〕費孝通:《生育製度》,天津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68—69頁。
父母子女關係的父母,包括夫妻作為生父母和養父母。我們下麵簡單說明此項權利義務的內容。
一是撫養權利與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是指父母從物質上、經濟上對子女的養育和照料。它不僅包括給付子女必要的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也應當包括在日常生活中照料子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是無條件的,該義務始於子女出生,終於子女成年之時。夫妻在撫養未成年子女上的權利義務是平等的,既不允許一方剝奪另一方的撫養權利,也不允許一方把撫養義務完全推給另一方。無論夫妻是否實際共同生活,是實行共同財產製還是分別財產製,都應該共同承擔起撫養子女的責任。
二是教育權利與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主要包括兩個方麵的內容:一是父母應當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必須使適齡的未成年人按照規定接受義務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二是父母應當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適當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導未成年人進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預防和製止未成年人吸煙、酗酒、流浪以及聚賭、吸毒、賣**。〔1〕家庭環境和家庭教育對於人的一生會產生不可磨滅的影響,在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方麵,作為父母的夫妻雙方必須共同承擔責任,不能把責任推卸給另一方。
三是保護權利與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指父母應保護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財產權益,防止和排除來自自然的損害以及來自他人的非法侵害。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當然監護人,應當尊重和維護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財產權益,如果因自己的行為導致子女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或財產遭受他人侵害時,父母有權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訴訟,請求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維護子女的合法權益。
【對照適用】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義務是各國民法必不可少的內容,但綜觀各國民法,將父母子女關係的內容置於夫妻關係之〔1〕房紹坤、範李瑛、張洪波編著: 《婚姻家庭繼承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0年版,第123頁。
下作出規定的比較少見。前文曾指出,本條規定的意旨在於強調夫妻對於子女的共同責任,這對於當代社會變遷條件下強化家庭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關於本條的法律適用,我們將在下文父母子女關係的相關條文中分析。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需要扶養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夫妻有相互扶養義務的規定。
基於倫理需要和法律規定,一定範圍的親屬之間有扶養的權利義務關係。此處“扶養”是在廣義上使用的概念,包含了“贍養” 和“撫養”。
我國《民法典》依據親屬的輩分不同,將扶養分為長輩對晚輩的撫養、晚輩對長輩的贍養、配偶之間和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三種。也就是說, 《民法典》對“扶養”一詞采取狹義的解釋,僅是指夫妻之間和兄弟姐妹之間在生活上相互供養的責任。父母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供養責任,稱為“撫養”。子女對父母、孫子女和外孫子女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供養責任,稱為“贍養”。
現代民法上的扶養義務,其程度和標準基於扶養主體間親屬關係的親疏遠近而有所不同:一是生活保持義務;二是一般生活扶助義務。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都屬於“生活保持義務”。該種義務是無條件的、必須履行的,無論義務人生活是否富裕,都必須盡其所能甚至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平,以履行扶養對方的義務,使受扶養人的生活水平達到與扶養人相當或接近的標準。而其他親屬間的扶養義務,屬於一般生活扶助義務,是有條件的扶養:須一方無獨立生活能力,並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才發生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降低自己生活水平的限度內,給予受扶養人經濟上的供養。〔1〕本條規定的夫妻之間相互扶養的義務,是需要扶養義務人作出較大自我犧牲的生活保持義務。
〔1〕梁慧星:《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附理由:親屬編》,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8頁。
在理解夫妻間的扶養義務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第一,夫妻之間的扶養權利和義務,是夫妻身份關係所導致的必然結果。夫妻一方向對方所負的扶養義務,從接受者的角度來看,就是接受扶養的權利。夫妻之間的扶養權利和義務是彼此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隻強調自己應享有接受扶養的權利而拒絕承擔扶養對方的義務。第二,夫妻之間接受扶養的權利和履行扶養對方的義務是以夫妻合法身份關係的存在為前提條件的,不論婚姻的實際情形如何,無論當事人的情感好壞,這種扶養權利和義務始於婚姻締結之日,消滅於婚姻終止之時。第三,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的內容包括夫妻之間相互為對方提供經濟上的供養和生活上的扶助,以此維係婚姻家庭日常生活的正常進行。第四,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屬於民法上的強行性義務,夫妻之間不得以約定形式改變此種法定義務。在夫妻實行分別財產製的情形下,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也不得因此而改變。〔1〕【對照適用】
各國法律普遍規定了夫妻之間共同生活、相互扶養的義務。《法國民法典》規定,夫妻雙方應相互忠誠、相互幫助與救助。《德國民法典》規定,婚姻雙方相互之間負有義務,以其勞務或財產為家庭提供適當的生活費。如果婚姻一方承擔家務,則其以勞務為家庭提供生活費之義務在通常情況下即通過從事家務而得到履行。《瑞士民法典》規定,結婚使配偶雙方結合以共度婚姻共同生活,配偶雙方互負誠實及扶助的義務。我國《民法典》的本條規定來源於原《婚姻法》第20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隻是在文字表述和順序上略作調整,更加準確。
夫妻之間的扶養包括經濟上的供養、精神上的慰藉以及生活上的照顧。既有物質的內容,又有非物質的內容。實踐中,由於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顧更多地交織著倫理和情感因素,而且由於婚姻家庭生活的私密性,相關內容受道德調整較多,很多情況下無法訴諸法律強製執行。而如果一方可以自食其力,隻是雙方缺乏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顧,可能作為感情破裂的因素,通過離婚的途徑解決。但如果一方因身體等原〔1〕房紹坤、範李瑛、張洪波編著: 《婚姻家庭繼承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0年版,第123頁。
因,無法自食其力、需要照顧的,而另一方不履行相應的扶養義務,則在不解除婚姻關係的情況下,可以通過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方式解決。如果義務方拒不履行義務,可能構成《刑法》上的遺棄罪,自不待言。實踐中,夫妻扶養糾紛主要表現為,一方因某種原因失業或者謀生能力暫時或較長時間喪失,而另一方不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夫妻之間的扶養主要是為了滿足生活困難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其他必要開支,如支付醫療費等。
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應根據扶養權利人一方的實際需要、支付扶養費一方的經濟能力以及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確定夫妻間扶養費的給付標準。〔1〕
第一千零六十條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範圍的限製,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夫妻之間日常家事代理製度的規定。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亦稱夫妻相互代理權,作為配偶身份權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務而與第三人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時,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權利。具體地說,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為的行為,視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須承擔法律後果,夫妻雙方對該行為承擔共同的連帶責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效力,就是夫妻共同責任。〔2〕日常家事代理權是維護財產交易安全、保障第三人利益的一項重要措施,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和日常生活順利進行的必要保障,設立該製度符合夫妻雙方的真實意願和共同利益。現在各國立法普遍認為日常家事代理權是基於夫妻身份應當享有的權利,其範圍限於日常家事,且在行使時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它與一般代理權有諸多不同之處,是一項特殊的法定代理權。
〔1〕
〔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32—133頁。
蔣月:《當代民法典中夫妻人身關係的立法選擇》,載《法商研究》2019年第6期。
原《婚姻法》對日常家事代理問題沒有規定。為適應司法實踐需要,《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對“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作出明確的解釋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有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有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這是我國首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承認處分共同財產領域的日常家事代理權,為處理相關糾紛提供了依據。此後,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2條進一步規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規定從夫妻共同債務承擔的角度進一步承認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
在立法的意義上,本條為《民法典》新增加的內容,與第1064條第1款後半段構成了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製度。本條是關於日常家事代理的範圍、限製和法律效果的規定,而行使該項權利所生債務的性質規定在第1064條第1款後半段,即產生夫妻共同債務。對於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除非實施法律行為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否則對夫妻雙方發生法律效力,另一方不能以未授權、不知道為由予以否認。在夫妻內部關係中,雙方可以約定一方實施基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民事法律行為的範圍,該約定對夫妻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在外部關係中,如果該民事法律行為的相對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該約定的,該民事法律行為仍對夫妻雙方發生法律效力。
【對照適用】
在大陸法係各國民法典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製度是一項重要的製度規範。《法國民法典》第220條第1款規定,夫妻各方均有權單獨訂立以維持家庭日常生活與教育子女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締結的債務對另一方具有連帶拘束力。但是,依據家庭生活狀況,所進行的活動是否有益以及締結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還是惡意,對明顯過分的開支,不發生此種連帶責任。《德國民法典》第1357條規定,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權處理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適當滿足並且其效力也及於婚姻對方的事務。婚姻雙方皆通過此種事務而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但是如果根據情況得出另外的結論則除外。《日本民法典》第761條規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實施了法律行為時,他方對由此而產生的債務負連帶責任。但是,對第三人預告不負責任意旨者,不在此限。《瑞士民法典》第166條第1款規定,配偶雙方中任何一方,於共同生活期間,代表婚姻共同生活處理家庭日常事務。
依照《民法典》本條規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夫妻雙方互為代理人,無須對方授權,該民事法律行為的後果及於夫妻雙方,所產生的債務為夫妻雙方的共同債務。該項製度在法律適用中應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在實務中如何把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範圍?一般認為應當包括必要日用品的購買、醫療和醫藥服務、合理的保健和鍛煉、文化消費和娛樂、子女教育以及家庭用工的雇傭等決定家庭共同生活必要的一切事務。但通常認為,以下不屬於日常家事範圍:(1)處分夫妻任何一方的不動產。但是,如果夫或妻不處分對方的不動產就不能維持家庭生活,而又等不及配偶對方授權時除外。(2) 處分具有重大價值的夫妻共同財產。
(3)處理與配偶另一方人身有密切關聯的事務。〔1〕第二,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另一方是否具有約束力?夫妻雙方雖因婚姻存在共同利益,但不能完全否認各自人格的獨立性,因此,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能當然對另一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對於家庭重大事項或者重大財產的處分等,夫妻雙方應當取得一致意見。此時如果與之交易的第三人主張對夫妻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應當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證明對方已經明確表示同意或者構成表見代理,即其有理由相信為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2〕否則,該行為對夫妻另一方不產生法律效力。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夫妻相互之間享有遺產繼承權的規定。
〔1〕
〔2〕
何麗新:《婚姻家庭與繼承法》,廈門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94—95頁。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32—133頁。
夫妻之間基於配偶身份關係互有遺產繼承權,是婚姻法律效力即夫妻權利義務關係中十分重要的內容,也是法定繼承製度的重要內容。在論及繼承的功能時,傳統觀點更多地關注其傳承功能,故舊製下的婦女並無繼承權或是有條件的繼承,但隨著家庭結構以及財產來源的變化,死亡時的財產繼承,不僅僅是個傳承問題,還意味著對婚姻財產的清算,故配偶繼承權製度經過了從無到有的發展過程,現今很多國家都構建了配偶繼承製度。〔1〕
夫妻相互遺產繼承權是基於配偶身份,故權利主體必須為具有合法婚姻關係的配偶。如果男女之間隻有婚約或者隻是同居生活而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或者雙方已經離婚,則不享有繼承權。當然,如果男女雙方正在進行離婚訴訟期間,或者離婚判決尚未生效,而一方死亡的,由於雙方之間婚姻關係尚未解除,另一方仍享有遺產繼承權。
我國古代宗法製度下,婦女地位低下,實行以男係親屬為本位的宗祧繼承,婦女原則上無權繼承丈夫的遺產。新中國成立後,1950年的《婚姻法》徹底廢除男尊女卑的封建主義婚姻家庭製度,第12條規定:夫妻有互相繼承遺產的權利。《婦女權益保障法》第34條規定: “婦女享有的與男子平等的財產繼承權受法律保護。在同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中,不得歧視婦女。喪偶婦女有權處分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幹涉。” 《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22條第3款規定“老年人以遺囑處分財產,應當依法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額”,這可以說是第一個明確、直接規定在遺囑設立中對老年配偶繼承權予以保護的條文。
當今世界各國大多承認配偶雙方具有平等的繼承地位,相互享有繼承權。在繼承方式上,大體分為兩種: (1) 將配偶作為獨立的法定繼承人,且多為第一順序。(2)不將配偶作為獨立順序法定繼承人,而作為隨從順序繼承人,有權與任何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共同參與繼承,按法定比例分配遺產。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931條規定,當配偶與第一順序血親親屬共同繼承時,繼承遺產的1/4;與第二順序親屬或祖父母共同繼承時,繼〔1〕趙莉:《域外配偶繼承權製度立法修法之爭及啟示———以配偶繼承權與夫妻財產製的關聯性為中心》,載《北方法學》2014年第6期。
承遺產的1/2;無第一、第二順序親屬或祖父母時,繼承遺產的全部。
自1985年《繼承法》以來,配偶與子女、父母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成為我國《繼承法》的特色之一,這些特色經過原《繼承法》三十多年的運作,已成為我國固有法的一部分。〔1〕而且,夫妻之間的遺產繼承權不因是否再婚受到影響。民法典繼承編第1157條規定,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幹涉。
在實踐中,夫妻相互繼承遺產時,應先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確定死亡配偶個人遺產的具體範圍,再確定配偶一方應當繼承的遺產份額。
對此,民法典繼承編第1153條第1款規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另外須注意的是,民法典繼承編在第1141條規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從而注意到了對遺囑自由的限製,考慮到了繼承的撫養功能,這一特留份製度對於配偶當然適用。隨著我國社會老齡化的進程,老齡生存配偶的繼承權問題應引起足夠的重視,尤其老齡女性生存配偶的扶養問題是一項重要的課題,因此,特留份製度對老年配偶尤為必要。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範圍以及夫妻對共同財產平等處理權的規定。
夫妻財產的歸屬、夫妻財產的處分與夫妻債務的認定及清償,共同構〔1〕王利明:《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及立法理由:繼承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06頁。
成夫妻財產製度的基本框架。從製度的功能上看,夫妻財產製度應當有利於婚姻和家庭生活,能夠為夫妻雙方以及其他家庭成員的各項經濟活動或非經濟活動提供經濟上的激勵。〔1〕我國現行夫妻財產製在總體上是法定財產製與約定財產製相結合,在法定財產製中是共同財產製與個人特有財產製相結合,《民法典》分別從不同的角度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特有財產的範圍。在夫妻對其財產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約定無效時,當然適用法定財產製。本條是關於法定共同財產製的規定,采取的是婚後所得共同製,即夫妻雙方在結婚以後、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除法定例外情形,雙方所得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一、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
《民法典》?用列舉式和概括式相結合的方式,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根據《民法典》規定的精神,凡是認定為夫妻共同所有財產的,須具備三個要件:第一,必須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合法取得的財產。換言之,婚姻關係成立以前和終止以後雙方所得,以及各種非法所得,均不列入共同財產的範圍。第二,必須是未被雙方約定為個人所有的財產,或者雖約定為個人所有但約定無效的。凡是已經約定為個人所有的財產,不得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第三,必須是法定個人特有財產以外的雙方婚後所得財產。〔2〕具體而言,共同財產包括如下類別。
其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工資、獎金是我國普遍實行的勞動報酬形式,是當前我國大多數工薪階層夫妻主要的勞動收入來源。與原《婚姻法》第17條第1項“工資、獎金” 不同的是,本條增加了“勞務報酬”,以使該項規定的涵蓋性更強。這是因為近些年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繁榮,多種經濟形態共同發展,人們的勞動就業形式日益多樣化。實際生活中,除了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獲得的工資、獎金之外,很多人通過非勞動關係的勞務合同獲得報酬,如谘詢費、講課費、稿費等,這類收入屬勞務報酬範圍,不能被基於勞動關係的工資、獎金所涵蓋,也是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勞動收入,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2〕
賀劍:《夫妻財產法的精神———民法典夫妻共同債務和財產規則釋論》,載《法學》2020年第7期,第21頁。
楊大文主編:《親屬法與繼承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9頁。
“生產、經營的收益”基礎上,增加規定了“投資的收益”。生產、經營的收益,指夫妻一方或雙方以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公司法人等組織形式,進行生產經營取得的收益。但是,當前財產投資形式日趨多元化,從事股票、債券等投資產生的收益很難歸屬於“生產、經營的收益”範圍內,但與生產、經營收益的實質相同,無論是以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投資所得,均應屬夫妻共同財產範圍,以回應社會現實需求。
其三,知識產權的收益。知識產權是權利人對其智力成果依法所享有的專有權利,主要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發明權、發現權、商業秘密權等。“知識產權的收益” 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根據本項規定的文義解釋,一項知識產權無論產生於婚前還是婚後,隻要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了財產性收益,應屬夫妻共同財產。按照司法實踐中的普遍共識,如果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明確的時間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論收益的實際取得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還是在離婚後,該收益也為夫妻共同財產。對於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則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其四,繼承或受贈的財產,但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隻歸一方的財產除外。對於夫妻因繼承取得的財產,一方通過法定繼承所取得的財產應當為夫妻共同財產;基於遺囑繼承或受遺贈的財產,隻要在遺囑或遺贈中未明確歸夫妻一方所有,就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其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基於實際生活的複雜性和夫妻財產的多樣性,對於夫妻婚後所得應屬共同財產的情形無法一一列舉,所以設立此項概括性規定,起到兜底的作用,以適應社會生活的發展變化。在司法實踐中,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般包括: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以及軍人複員費等。
二、夫妻共同財產權的行使
夫妻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共同共有,即不論夫妻個人收入的有無或高低,雙方對全部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平等地享有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本條規定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是指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有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有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有財產作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一方超出日常家事範圍擅自處分共同財產侵犯對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當今世界各國基於不同的文化傳統和社會製度,夫妻財產製度各有不同。就法定財產製而言,英美法係國家以分別財產製為主,大陸法係國家中日本采取分別財產製,德國、瑞士等由“聯合財產製” 轉向“剩餘共同財產製”———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分別財產製和婚姻關係終止時的各自增值共同製。整體而言,分別財產製更尊重個人意願和經濟獨立,共同財產製注重保護弱勢一方的財產利益,實現夫妻雙方的實質平等。
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應結合《民法典》第1063條關於夫妻一方個人特有財產的規定,分清夫妻一方個人財產與雙方共同財產的界限。尤其應注意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發生變化時的權利歸屬。
其一,一方使用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購買的房屋、汽車等財產,其來源於其婚前的個人財產,不屬於生產、經營收益範疇,隻是原有個人財產的存在形態發生了變化,應當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
其二,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如果屬於孳息和自然增值,應認定為仍屬於一方個人財產;如果屬於生產、經營、投資行為所得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從我國《民法典》的立法價值理念出發,一方婚前財產婚後收益的歸屬應當以另一方或雙方的勞動和資本的“協力” 為標準,與婚姻中的個人努力無關的資本取得則不在分享之列,以既立足於婚姻共同體的維護,也兼顧近年來個人主義理念的勃興。〔1〕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隻歸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1〕冉克平:《夫妻財產製度的雙重結構及其體係化釋論》,載《中國法學》2020年第6期。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夫妻個人財產範圍的規定。
盡管夫妻財產製以夫妻共同財產為導向,但是不應忽略或扼殺夫妻共同體內的“個人主義” 價值,否則易陷入“法律家父主義” 的陷阱。〔1〕我國法定的夫妻製以共同財產製為原則、分別財產製為補充。在夫妻共同財產製前提下,法律規定部分財產屬於夫妻一方個人所有,這是對夫妻共同財產製的限製與補充,目的在於保障夫妻各自合法的個人財產。關於夫妻個人財產,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均未作出明確規定,2001年修改《婚姻法》時增設了夫妻個人財產的規定。本條在原《婚姻法》第18條的基礎上對條文進行了文字表述的調整,未作實質性改變。
第一,夫妻各自的婚前財產。以完成結婚登記、確立婚姻關係為界,此前夫妻一方已經取得所有權的財產,仍保有其所有權,不因結婚或婚後共同生活轉變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這種賠償或補償具有明確的人身專屬性,是保護受害人個人身體健康權的需要,使其盡快恢複健康並保障其生活所需,理應歸個人所有。
第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明確隻歸一方的財產。民法典繼承編第1133條第2款、第3款規定,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按照這一規定,作為被繼承人的自然人在生前可以按照其個人意願依法以遺囑方式處分其個人財產,指定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如果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指明了其遺產隻歸已婚的夫或妻一方繼承或受遺贈,這是遺囑自由的體現,法律必須予以尊重和保護。基於此遺囑內容的法律效力,夫或妻一方享有所繼承或受遺贈的財產的所有權。《民法典》第657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由於贈與合同是贈與人與特定的受贈人之間達成的協議,所贈與財產的所有權隻能轉移給特定的受贈人。因此,如果贈與人在贈與合同中明確表示贈與夫或妻一方的某項財產〔1〕冉克平:《夫妻財產製度的雙重結構及其體係化釋論》,載《中國法學》2020年第6期。
所有權僅歸該受贈人,則所贈與的財產就應屬於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1〕第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購置的供夫或妻個人使用的生活消費品,如衣物、飾物等。由於這類財產在使用價值方麵具有特殊性,不是夫妻雙方通用或者共用的生活用品,所以應屬於夫或妻一方個人所有。婚後購置貴重首飾,價值較大的圖書資料以及摩托車、拖拉機、汽車等生活、生產資料,雖屬個人使用,也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這是一項兜底的概括性條款,以能更有效地應對複雜的社會現實生活。此項是指依照其他有關規定而由特定行為人本人享有所有權的財產。這類財產主要包括: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軍人複員費、自主擇業費中夫妻共同所有之外的部分;夫妻一方因參與體育競賽活動取得優勝而榮獲的獎杯、獎牌。
因我國對於夫妻財產以共同財產製為原則,所以對於本項的理解,不宜作擴大解釋。
各國民法一般都有關於夫妻一方個人特有財產的規定,如《日本民法典》第762條規定,夫妻一方於婚前所有的財產及婚姻中以自己的名義取得的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0311條規定,下列財產為特有財產:(1)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2)夫或妻職業上必須之物。(3)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麵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在認定夫妻個人特有財產時,應注意以下問題:第一, 《民法典》第1063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或共同使用關係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二,夫妻一方將婚前個人財產投入婚姻家庭生活之用,並已被消耗完或毀損、滅失的,不得主張用夫妻共同財產加以補償或抵償。
近年來,由於房價上漲,實踐中在夫妻財產關係中關於房產利益的爭議十分引人關注。在處理夫妻之間有關房屋產權及相關利益糾紛時應當結合《民法典》有關規定和相關司法解釋合法合理地予以解決。最新《婚姻〔1〕房紹坤、範李瑛、張洪波編著:《婚姻家庭繼承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0年版,第66—67頁。
家庭編解釋(一)》第29條規定: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根據這一規定,對於當事人結婚後購房父母出資的情況,似乎最高人民法院改變了此前的司法解釋中較為明確的個人主義立場,轉而維護夫妻共同體的利益。但我們認為,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的情況較為複雜,既有部分出資也有全部出資,既有登記於雙方名下也有登記於一方名下,不能一概而論,此前的司法解釋中所確立的處理規則較為具體且有更好的可操作性,仍可在司法實踐中參照適用。
其一,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其二,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視為隻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此,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夫妻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的情形,基於中國傳統家庭文化影響,父母出資時,一般不會特別以書麵形式明確表示是贈與自己子女一方,而是直接將該不動產登記在了自己子女的名下,該房屋視為父母對自己子女的贈與,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1〕
〔1〕韓峰:《父母出資購房糾紛的四種情形》,載《上海法治報》2012年12月4日,第B5版。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
夫妻共同債務的判斷與認定,涉及夫妻共同體、債權人以及舉債方配偶等多方利益,其目的在於實現夫妻內部財產關係與外部債法關係的有機銜接。本條是新增加的內容,也是對此前數個相關司法解釋的總結,是《民法典》廣受社會關注的亮點之一,為解決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夫妻債務問題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本條文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共債共簽”的基本原則,同時與第1060條日常家事代理權相呼應,明確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此外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其他債務,除非債權人能夠證明已經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否則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該規定體現了平等保護債權人利益和夫妻雙方利益,兼顧交易安全與婚姻家庭倫理的立法理念。根據本條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判斷標準分為以下三個層次。
第一,基於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為共同債務,即所謂“共債共簽”。具體形式可以是夫妻雙方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如共同簽名;還可以是夫妻一方單方作出意思表示但事前經另一方配偶允許或者事後由另一方配偶追認;舉債方配偶的默示甚至特定情形的沉默也可以包含在內,如舉債方的配偶已經實際享有其配偶舉債所獲利益或者其在合同訂立的現場但未立即作出反對表示。〔1〕根據民法意思自治原則和合同相對性原理,夫妻雙方作為共同債務人與債權人自願達成協議,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自然形成夫妻共同債務。這要求債權人在債務形成時,應當與作為債務人的〔1〕冉克平:《夫妻財產製度的雙重結構及其體係化釋論》,載《中國法學》2020年第6期。
第二,夫妻一方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為共同債務。此處涉及日常家事代理權,前文已有解釋,在此不再贅述。需要指出的是,日常家事代理所生共同債務的責任承擔與夫妻財產製無必然聯係,無論實行夫妻共同財產製或分別財產製,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務代理與第三人對外發生法律關係後的責任承擔,夫妻雙方對外皆負連帶責任。日常家事代理權以維護家庭共同生活為宗旨,為避免婚姻共同體因家事交易被捆綁為債權人的責任共同體,從尊重夫妻人格獨立出發,日常家事的範圍應受到嚴格限製,這也是目前國際上的發展趨勢。〔1〕舉債方實施日常家事代理權應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為目的並以維係家庭正常生活所必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