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結婚02

【對照適用】

該條規定雖然來源於原《婚姻法》第7條第2項,但是卻對該規定進行了重大修改,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麵:其一,將作為禁止結婚的事由修改為可撤銷婚姻的事由;其二,將“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修改為“重大疾病”,從而擴大了適用範圍。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要義精解】

該條規定的是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的法律效果。

一、規範目的與立法例

關於由於欠缺結婚之積極要件或者存在結婚的消極要件(禁止結婚的情形)而締結的婚姻的效果,主要有無溯及力和有溯及力兩種不同的立法例。

(一)無溯及力的立法例

此種立法例的典型代表是德國。依據《德國民法典》第1313—1318條的規定,所有存在瑕疵的結婚隻有一種法律效果,即該種婚姻得以被廢止。婚姻被廢止的法律效果,依據《德國民法典》第1318條第1款的規定,原則上適用有關離婚的規定。由此可見,婚姻被廢止如同離婚一樣,僅於將來消滅雙方之間的婚姻關係,而對於廢止之前的婚姻關係沒有溯及力。也正是由於《德國民法典》不賦予婚姻廢止後以溯及力, 《德國民法典》才沒有如同其民法總則中就有瑕疵的法律行為區分為絕對無效、可撤銷和效力待定三種,而是一律規定為廢止,並排除民法典總則編相關法律規範的適用。對於廢除婚姻無效製度並以可廢止婚姻製度統一締結婚姻的效力瑕疵的做法,1998年《婚姻締結法的新規定》給出了兩點立法理由:其一,支持區分婚姻無效和婚姻可廢止兩種形態的理論是沒有說服力且容易遭到攻擊的,這種理論認為導致婚姻無效的事由是基於對於公共利益的考量,而婚姻可廢止的事由則首要考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其二,即使法律一般性地規定了無效婚姻的效力溯及既往地不發生,但卻充斥著大量的例外規則,比如財產法效果上適用離婚法的規定而不適用不當得利法的規定;在父母子女關係問題上,無效婚姻關係中出生的子女也仍然被視為婚生子女。大量例外規則都意味著無效婚姻製度的法律效果隻是向未來發生作用,這實際上掏空了無效製度的核心原則———法律行為無效意味著溯及既往地無效。〔1〕

(二)具有溯及力的立法例

與德國法不同,以法國法為代表的歐洲共同法的做法是原則上承認效力有瑕疵之婚姻具有溯及力。《法國民法典》將效力有瑕疵的結婚行為區分為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可撤銷婚)兩種。對於僅僅損害當事人一方之個人利益的事由係導致婚姻的相對無效,僅該方當事人得廢止婚姻;對於損害公共利益的,或者損害雙方當事人之利益的事由則導致婚姻的絕對無〔1〕李昊、王文娜: 《婚姻締結行為的效力瑕疵———兼評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的相關規定》,載《法學研究》2019年第4期。

效。〔1〕無論是絕對無效的婚姻還是相對無效的婚姻,在婚姻被廢止之後原則上均具有溯及力,婚姻相當於自始不存在。但是該原則也有兩項例外:首先是對於子女而言,婚姻被廢止的不具有溯及力。不過法國1972年之前的法律對於無效婚姻的子女地位也具有溯及力,依據1972年之前的《法國民法典》,若父母雙方對於婚姻無效均是惡意的,那麽於無效婚姻期間所生的子女則為非婚生子女;若其中一方為善意的,則所生的子女為婚生子女。1972年1月法國修改了該規定,正式終止了婚姻廢止對於子女地位的溯及力,其目的在於保護無辜之子女的合法利益。〔2〕二、我國《民法典》的理解與適用我國《民法典》第1054條對婚姻無效和撤銷後的法律後果的規定與總則編關於法律行為無效和撤銷後的法律效果的規定完全相同,也即均規定其具有溯及力,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既然結婚行為溯及自始無效,那麽男女雙方之間自始即不存在合法的婚姻關係,即使期間已經共同生活,甚至已經育有子女的,也不能因此而發生婚姻的效力。男女雙方共同生活的,則隻能作為同居關係予以對待,而我國法律又沒有針對同居關係專門進行立法上的規範,故此相互之間並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我國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其目的在於對違反結婚實在要件而騙取結婚登記的行為予以相應的懲罰,認為如果無效不具備溯及力,則等於承認了於此期間婚姻的效力,起不到對當事人的懲罰作用,從而不能遏製和防止無效婚姻的發生。具體而言,則表現在人身關係、財產關係和損害賠償三個方麵。

(一)人身關係

無論是被法院確認為無效,還是由享有撤銷權的一方行使撤銷權從而由法院予以撤銷的婚姻,男女雙方之間自始不存在婚姻關係,配偶權的身份被視為從來沒有發生過。無論是在當事人之間,還是在針對第三人的關係上都不例外。

由於男女雙方之間並不存在配偶關係,因此相互之間並不存在扶養與被扶養的關係;當事人相互之間亦不負有貞操保持的義務;一方喪失了行為能力,而另一方亦並非是其法定監護人;一方當事人死亡的另一方並非其法定繼承人,從而不能繼承遺產;一方當事人因第三人侵權死亡,而另〔1〕

〔2〕

JeanCarbonnierDroitcivilVolume1PressesuniversitairedeFranceParis2004p1395JeanCarbonnierDroitcivilVolume1PressesuniversitairedeFranceParis2004p1397—1398一方亦不得作為近親屬請求死亡賠償金、扶養費等損害賠償。由於雙方之間自始不存在婚姻關係,那麽各自與對方的父母等亦不成立姻親關係,基於姻親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亦自始不發生。就雙方所生的子女而言,由於我國法律並不區分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而異其法律地位,故婚姻無效對其並不發生任何不利影響,其仍然作為父母雙方的子女與父母雙方發生與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親權關係。也正是基於無效婚姻不影響子女的法律地位這一法律立場,我國法律才規定了婚姻無效和可撤銷的溯及力,否則在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不同的立法例中則不能規定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溯及力,蓋於此情形將會損害無辜的子女的利益。另一個例外則是若一方當事人是善意的,即其並不知曉所締結的婚姻是無效的,那麽取消婚姻對其不具有溯及力,僅僅發生與離婚相同的法律效果。〔1〕(二)財產關係

就同居期間雙方所取得的財產的歸屬問題,基於意思自治原則應當允許雙方當事人通過協議的方式予以解決。對於無法達成協議的,本條規定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按照《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22條的規定:“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除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處理。” 據此規定,在當事人沒有證據證明某財產為其個人財產的時候,雙方在同居期間所取得的財產與婚姻有效時是一樣的,是作為共同財產予以對待的,在婚姻被認定無效或者被撤銷時,人民法院原則上應當如同離婚時分割共有財產一樣,予以平等分配,唯其應當適當向無過錯方予以傾斜,在因脅迫或者隱瞞重大疾病而被撤銷時更是如此。由此可見,在財產關係上我國《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態度是將其與婚姻有效時的財產作相同的處理,其目的在於緩和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所具有的“溯及力”,從而防止非正義現象的出現。因此我們可以說,盡管我國《民法典》在婚姻無效和婚姻被撤銷的實際效果方麵以具有溯及力為其原則,但是卻又采取了較為緩和的態度,或者說采取了某種折中的做法。

若婚姻無效是因一方重婚所致,人民法院對於雙方同居期間所取得之財產的處理不得損害在前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例如,甲男與乙女為合法夫妻,甲男後又與丙女結婚,甲與丙的婚姻因甲重婚而無效。那麽法院在處理〔1〕JeanCarbonnierDroitcivilVolume1PressesuniversitairedeFranceParis2004p1400甲男與丙女同居期間的財產分配問題時不得侵害乙女的合法財產。

(三)損害賠償

因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而受有損害的一方得以請求有過錯的對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一規定與民法典總則編第157條關於法律行為無效之法律後果相同,即有過錯方應當賠償對方的損失。依據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的要件有:(1)須婚姻被確認無效或者被依法撤銷。(2) 須對方有過錯。這一點對於可撤銷婚姻而言非常明確。一方脅迫對方予以結婚,或者第三人脅迫一方結婚而對方知情的,該實施脅迫的一方或者雖然知道對方被脅迫仍然與之結婚的一方為過錯方;有重大疾病而沒有告知對方導致婚姻被撤銷的,則有重大疾病的一方為有過錯方。對於無效婚姻,其情形比較複雜,須針對個案予以判斷。對於因一方重婚而無效的,那麽若對方不知情,則僅該重婚一方為有過錯方,應當賠償對方的損失;而若對方也明知其重婚,則應當認為雙方均有過錯,互相之間不發生賠償責任。對於雙方之間具有法律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通常情形下雙方當事人對此都知情,故均為過錯方,相互之間並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也存在雙方均不知道其間存在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故均為無過錯方,互相之間也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情形。例外的情形是隻有一方知道雙方存在法律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此時知情方為過錯方,而對方為非過錯方,非知情的一方得以請求知情方賠償損失。(3)須非過錯方因此而受有損失。這裏的損失既包括財產損失,也應當包括精神損失,蓋此種情形下屬於對人身權利的侵害,故亦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4)該損失須與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對照適用】

該條規定來源於原《婚姻法》第12條,僅作了文字和標點符號上的完善,即將原來的“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修改為本條的“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在解釋適用上應當沒有任何變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