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結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幹涉。
【要義精解】
本章所規定的是結婚的原則、要件以及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本條所規定的是結婚的基本原則———婚姻自由原則,以及由此所決定的結婚的核心要件:結婚行為係男女雙方自願實施的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的“合意”。
一、婚姻自由原則
婚姻自由原則是婚姻家庭法也是現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核心原則,是民法基本原則———意思自治在婚姻家庭編中的體現。私法之民法最為重要的原則或者說核心原則即為意思自治原則(也被稱為私法自治原則),我國《民法典》為了與西方國家的民法典有所區別將其稱為“自願原則”
(《民法典》第5條)。私法自治原則在婚姻家庭編中的體現即為“婚姻自由原則”。婚姻自由原則係由結婚自由與離婚自由兩個方麵共同構成的,本條與婚姻家庭編第一章一般規定中的第1042條第1款共同規定了“結婚自由”原則。
婚姻自由是人的基本自由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的範疇, 《憲法》第49條第4款前半段明確規定“禁止破壞婚姻自由”。
《憲法》規定的婚姻自由,首先是國家機關的要求,要求各級國家機關遵守憲法所規定的婚姻自由,不得幹涉婚姻自由。另外, 《憲法》規定婚姻自由,也要求立法機關積極構建婚姻製度,通過原《婚姻法》保障婚姻自由,而不能通過阻礙婚姻自由的法律製度,這構成了“立法保留”,換言之,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能通過法律為婚姻的締結設置過多的障礙性或禁止性規定。當然,立法上要求婚姻締結必須符合登記的形式要件,必須符合自願、無配偶、達到結婚年齡等實證要件,是符合婚姻的本質性要求的,不但不違反婚姻自由原則毋寧說是婚姻自由原則中應有之義。〔1〕近來有人標新立異提出要建立“結婚冷靜期”製度,則屬於嚴重幹涉和限製婚姻自由原則,屬於對於婚姻設有不必要的負擔,若立法對此加以規定則有違反憲法之嫌疑。
婚姻自由原則對於企事業單位而言,具有強製性規範的性質,要求企事業單位充分保障其員工的婚姻自由,而不能加以幹涉。因此,企事業單位既不能將是否結婚作為其招聘的前置條件,更不能將是否結婚以及是否生育子女作為解除條件,從而在發生該條件時自動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等。
這樣的做法是違反憲法關於“婚姻自由”受法律保障的要求的,從而該規定因違反法律而無效。
正如同自由可分為積極的自由和消極的自由一樣,結婚自由原則亦由正反兩個方麵構成。自正麵以言,結婚自由包括是否結婚的自由、何時結婚的自由、與誰結婚的自由、選擇在哪裏結婚的自由等;自反麵以言,結婚自由原則意味著,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均不得以不正當的方式幹涉他人是否結婚、與誰結婚、何時結婚等自由決定與選擇的權利。
本條所規定的即為結婚自由中的消極方麵,禁止任何組織(包括法人與非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幹涉他人的結婚。
應當說婚姻自由原則是近代文明的產物,是法律完成了“從身份到契約”的轉型之後才逐漸得以實現的。在近代以前,無論是東方還是西方,婚姻都是由父母乃至於整個家族共同所決定的,所謂的“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決定婚姻的關鍵因素,而父母為子女締結婚姻首先考慮的是“門當戶對”,考慮的是婚姻對整個家庭帶來的地位和經濟利益等方麵,而不是子女的愛情和個人幸福。也正因為如此,曆史上產生了很多悲壯而淒美的愛情故事,如羅密歐與朱麗葉。新中國成立後,徹底推翻封建製度以及基於此的封建禮教,1950年製定的第一部《婚姻法》即正式宣告“婚姻自由”原則為其核心原則。
二、結婚行為的性質
婚姻是男女雙方基於共同意願而形成的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的共同〔1〕VglMünchnerKommentarZum §§13031312,VorbemerkungAufl62013WellenhoferRn.1520
體。〔1〕結婚則是男女雙方建立婚姻關係的合意行為。在潘德克吞立法體例中,結婚行為在性質上屬於法律行為之一種,且屬於雙方法律行為。也正是將結婚、離婚(指合意離婚) 等身份行為以及遺囑作為法律行為的一種,才與債法上的合同、物權法上的物權行為共同撐起了潘德克吞立法體例的總則編中的核心製度———法律行為。也正是有了法律行為,才使總則編得以獨立成編。當然,很多學者反對將結婚、合意離婚等行為作為法律行為的觀點,從而否認在民法中構建統一的法律行為製度。《荷蘭民法典》製定時僅僅將法律行為規定於財產法總則中,認為法律行為僅僅是財產法的共同製度,並不能適用於家庭法與繼承法之中。我國自民國時期的《民法典》即繼受了潘德克吞的立法體例,采取了總分的立法模式,此次《民法典》的編纂仍然延續了這一立法傳統。〔2〕婚姻家庭編納入《民法典》作為一個分編,充分說明了婚姻家庭編中的結婚、離婚、收養以及關於夫妻財產的約定均屬於總則編中法律行為的範疇。正是在這一意義上,結婚行為與契約(合同)具有其共同性,屬於廣義上的合同,故在《德國民法典》中均適用總則部分關於合同之締結的規定。我國民法典總則編民事法律行為一章並未設定雙方行為(廣義上的合同) 的共同性規範,而是在第三編合同編中規定合同的訂立與成立的問題。而在立法技術上我國《民法典》則通過位於合同編的第464條第2款準用性規定解決了該問題,在婚姻家庭編中沒有規定且總則編中也沒有規定的則可以參照適用合同編的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係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
結婚行為是法律行為,也是非常特殊的法律行為,因此有其自身的特點,從而應當有區別於其他法律行為的特別規範。結婚行為屬於身份行為,其所引起的是夫妻身份關係的發生,並基於此會產生一係列的財產性後果,不但對於夫妻雙方關係巨大,而且對於雙方的家人、與雙方有交易關係的第三人等都有著千絲萬縷的關係,甚至還關係著公共利益,因此法律對於結婚行為設有更多的強行性規定。首先,與普通的合同行為不同,結婚行為的法律效果完全是由法律規定的,而不是由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所決定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僅對是否締結婚姻具有決定性,但是一旦〔1〕
〔2〕
VglMünchnerKommentarZum §§13031312,VorbemerkungAufl62013WellenhoferRn10.席誌國:《〈民法總則〉中法律行為規範體係評析》,載《浙江工商大學學報》2017年第3期。
其對締結婚姻形成合意則其法律效果完全由法律所決定。其次,結婚行為作為身份行為隻能由雙方當事人親自實施而不能予以代理,無論是意定代理還是法定代理均無適用的餘地。再次,結婚行為有其自身的生效要件與禁止性要件,對此下文將予以討論。最後,對於婚姻的效力瑕疵問題,婚姻家庭編的規定原則上具有封閉性,不適用民法典總則編的規定。
三、結婚行為的要件
(一)實質要件
1積極要件
(1)當事人為男女雙方。盡管世界上已經有不少國家承認同性婚姻,我國學者亦有倡導、認可同性婚姻的觀點,但是我國法律到目前為止,不承認同性婚姻,結婚的隻能是男女雙方。《民法典》第1046條中明確規定,“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2)須雙方就締結婚姻意思表示一致。結婚作為雙方法律行為,最為重要的要件就是雙方就此意思表示一致,或者說形成合意。與其他雙方法律行為不同的是,該合意必須在登記官麵前為之,這也是結婚行為作為要式行為的要求。
(3)須雙方均具有結婚能力。世界各國法律幾乎均在行為能力之外為結婚專門規定了婚姻能力,即隻有達到一定年齡之上的人才有結婚的資格。有的國家將結婚能力的年齡規定得高於成年(行為能力取得),也有的國家結婚能力的年齡低於成年。我國《民法典》第1047條規定,男性結婚年齡不得早於22周歲,女性結婚年齡不得早於20周歲。有爭議的是,無行為能力人與限製行為能力人是否能夠結婚。在我國,由於法定結婚年齡高於成年年齡,因此作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製行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是達不到法定婚齡,沒有結婚能力的,故不能結婚。在規定結婚年齡低於成年年齡的國家,則要求未成年人結婚須征得監護人之同意,這與普通法律行為一樣。對於已經達到法定婚齡但是有認知障礙的無行為能力人與限製行為能力人是否可以結婚的問題,我國法律無明確之規定。但是,基於結婚是法律行為,故結婚行為需要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對於無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自己不能締結婚姻,且婚姻作為身份行為又不能通過代理人代理實施,故其不能結婚。至於限製行為能力人,也即有一定認知能力的人,其本身可以實施法律行為,唯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典》第145條第1款)。筆者認為,為了防止法定代理人不正當幹涉婚姻自由,可以借鑒國外未成年人結婚之規定,在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時,得請求人民法院免除代理人同意之必要,從而由法院予以決定。
2消極要件
(1)一方有配偶的。我國實施一夫一妻的婚姻製度,故有配偶者不允許再行結婚。有配偶者再次結婚則構成重婚,不但所締結的婚姻是無效的,而且還構成重婚罪。這裏的有配偶既可以是經過登記的婚姻,也可以是構成了事實婚姻的情形。
(2)雙方係直係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係血親。基於生物學上優生優育的要求以及倫理上的考量,我國禁止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旁係血親的親屬結婚,否則婚姻無效。
(二)形式要件
在比較法上有兩種不同的婚姻:世俗婚與宗教婚。兩種婚姻的形式要件各不相同,世俗婚基本上要求在主管官員麵前實施締結婚姻的合意並且予以登記;而宗教婚則因不同的宗教和同一宗教的不同教派在形式上有所區別。我國自古以來就是政教分離,從來沒有過宗教婚的傳統,新中國的《婚姻法》更不可能給予宗教婚任何適用的餘地,結婚唯一的形式就是在民政部門進行登記。民間傳統的結婚儀式固然對於婚姻雙方而言具有宣示的意義,並且使婚姻具有儀式感從而使雙方更加尊重婚姻,更加謹慎對待婚姻,但是該結婚儀式並非婚姻的成立要件,當事人是否舉辦這樣的婚禮法律不予幹涉。
【對照適用】
原《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幹涉。本條規定與原《婚姻法》規定相比較,首先是在用語上更加規範,以“禁止” 代替了“不許”,充分表明了該法律規範係禁止性法律規範。其次,該規定還增加了“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幹涉”的規定,從而充分保障結婚完全出於雙方當事人的自由意誌。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法定婚齡的規定。
結婚事關重大,其不僅僅關係著結婚雙方的未來幸福生活和發展的問題,而且還關涉到整個國家的人口政策等社會公共利益問題,因此各國法律均為結婚規定了最低的年齡要求。首先,隻有達到一定年齡,其生理上才具備結婚的條件,婚姻生活才不至於對其造成生理上的損害,而且也不會影響到子女的身體健康等問題。其次,隻有達到一定的年齡,具有一定的閱曆,其心理上才能夠正確認識婚姻的意義和價值,才能夠理解結婚所產生的責任,從而決定是否結婚、與誰結婚的問題。再次,隻有達到一定年齡之後,才能夠承擔起生兒育女的責任,能夠履行對子女的撫養、教育等職責。此外,結婚年齡的早晚也決定著生育子女的早晚及多少的問題,從而影響到一個國家的人口結構。
當然,各個國家基於傳統、文化、政治、經濟、社會等方麵的差異,在最低結婚年齡的要求上亦有所不同,有的規定得較早,有的則規定得較晚。根據學者對193個國家和地區的關於法定婚齡的統計分析,明確規定男性結婚年齡的國家和地區有187個。男性法定結婚年齡最高的為22歲,多數國家和地區規定為18歲至22歲之間。其中,采用18歲標準的國家和地區有130個,占695%。明確規定女性結婚年齡的國家和地區有185個。
女性法定婚齡最高的為21歲,多數國家和地區規定為18歲至21歲之間。
其中,采用18歲標準的有121個國家和地區,占654%。〔1〕此外,從世界的範圍來看,關於婚姻之年齡,在現代婚姻法上除了訂婚年齡、結婚年齡外,尚有同意年齡一種;同意年齡者,男女婚假於一定年齡內,須取得有同意權者同意之謂也。〔2〕之所以有同意年齡,是因為這些國家規定的婚姻年齡普遍低於成年年齡,從而對於未成年人,達到一定年齡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基礎上可以結婚。如我國台灣地區“民法” 第980條規定,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不得結婚。第981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可見,已滿16周歲的未成年女性可以結婚,但是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第973條規定,男未滿17歲,女未滿15歲者,不〔1〕
〔2〕
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釋義》,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8頁。
陳顧遠:《中國婚姻史》,商務印書館2014年版,第94頁。
得訂定婚約。第974條規定,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德國民法典》第1303條規定,未成年人不得締結婚姻。與不滿16歲的人締結的婚姻無效。而滿16歲的人在征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者經家事法院解除其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的限製之後可以結婚,但是對方必須是成年人。從世界的總趨勢上觀察,結婚的法定婚齡呈現出降低的趨勢,甚至有很多國家將結婚的法定年齡降低到了成年年齡之下。
我國曆史上曆朝曆代都有法定婚齡的規定。成婚年齡之高低,曆代屢有變遷,而禮法所限與事實上之嫁娶年齡,有時並不一致,古代或較後世稍高,其大較也。〔1〕新中國成立後,1950年製定的《婚姻法》規定法定婚齡為男20歲、女18歲。1980年修改的《婚姻法》基於晚婚晚育與計劃生育政策,將法定婚齡提高到男22歲、女20歲。《民法典》仍然延續了1980年《婚姻法》的做法,將法定婚齡確定為男22歲、女20歲。同時《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未達法定婚齡結婚的,則婚姻無效。由於我國《民法典》所規定的法定婚齡高於成年年齡,因此並不存在所謂的同意結婚的年齡,我國《民法典》不承認婚約的效力,故亦無訂婚年齡的限製。關於年齡的計算則適用《民法典》第15條關於自然人出生時間的規定。因此,男性於第22歲生日的次日,女性則於第20歲生日的次日達到法定婚齡得以結婚。
【對照適用】
該條規定與原《婚姻法》第6條相比較,刪除了“晚婚晚育應當鼓勵”的規定,這是由我國人口政策發生轉變所致。也就是說,雖然《民法典》仍然采納了原《婚姻法》的法定婚齡,但是不再倡導晚婚晚育,而是聽憑當事人之自由,不再對此作出相應的評價。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直係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係血親禁止結婚。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禁止結婚的規定。
基於生物學與倫理上的雙重考慮,古今中外的法律均存在特定親屬之〔1〕陳顧遠:《中國婚姻史》,商務印書館2014年版,第96頁。
間禁止結婚的規定。禁止具有特定血緣關係的人結婚,首先是基於優生優育的考量。生物學的研究成果證明,具有特定血緣關係的親屬之間結婚所生育的子女在生理、智力等方麵發生先天缺陷的概率遠遠超過了沒有血緣關係之兩性結合所生育子女,因此,在人類社會的早期既已通過各種禁忌禁止一定範圍內具有血緣關係的人結婚了。此外,禁止特定範圍內的親屬相互之間結婚亦係基於倫理的考量。中華文化源遠流長,就婚姻嫁娶如此重要的大事更是發展出了複雜的禮儀規範,對於不同輩分直係血親之間的婚姻加以禁止,甚至作為一種最為嚴重的犯罪予以處罰———**。基於倫理的考慮,我國不但禁止自然血親之間的結婚,還禁止擬製血親(也即基於收養等所形成的親屬關係) 和存在特定姻親關係的人之間結婚。當然,不同曆史時期、不同民族、不同國家對於哪些範圍內的親屬不得結婚的規定亦存在較大的差別。換言之,有的國家規定的禁止結婚的親屬範圍較為寬泛,而有的國家則規定得較為狹窄。一般而言,對於直係血親,幾乎所有國家、地區的立法均予以禁止。對於旁係血親,有的國家和地區僅禁止二親等的旁係血親結婚,有的國家則禁止三親等的旁係血親結婚,而有的國家則禁止四親等乃至五親等、六親等的旁係血親結婚。除此之外,有不少國家和地區除了禁止血親之間結婚,還禁止一定範圍內的姻親結婚。例如,依據《德國民法典》第1307條規定,直係血親或全血緣及半血緣的兄弟姐妹之間不得結婚,即使該親屬關係因收養而在法律上消滅亦同。
《德國民法典》第1308條則規定,基於收養關係而形成的直係親屬之間以及兄弟姐妹之間亦不得結婚,但是收養關係終止的除外。因收養關係而形成的旁係血親(即兄弟姐妹關係)得申請法院而免除結婚禁止之規定的適用,但是有重要理由不許其結婚的不得免除。《日本民法典》第734條規定:“(一)直係血親或三親等內的旁係血親之間不得結婚。但是,養子女與養父母方的旁係血族之間,不在此限。(二) 依第八百一十七條之九的規定終止親屬關係後,與前款相同。”第735條規定:“直係姻親之間,不得結婚。依第七百二十八條或者第八百一十七條之規定終止姻親關係後,亦同。”第736條規定: “養子女及其配偶、養子女的直係卑親屬及其配偶,與養父母及其直係卑親屬之間,依第七百二十九條規定終止親屬關係後,不得結婚。”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983條規定:“與下列親屬,不得結婚:一、直係血親及直係姻親。二、旁係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係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三、旁係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前項直係姻親結婚之限製,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第一項直係血親及直係姻親結婚之限製,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係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我國《民法典》關於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沿襲了1980年修改後的《婚姻法》的規定,即禁止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係血親結婚。直係血親沒有代際的限製,無論是多少代相互之間都不能結婚。旁係血親則限製在三代以內的不準結婚。凡是出自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血親,除直係血親外,都是三代以內的旁係血親。具體而言包括:(1)兄弟姐妹,既包括全血緣的兄弟姐妹,又包括半血緣的兄弟姐妹在內。也即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也不得結婚。(2) 伯伯、叔叔、姑姑與侄兒、侄女,舅舅、姨與外甥、外甥女之間不能結婚。(3)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之間不得結婚。超出這個範圍則不屬於三代以內的旁係血親,其結婚並不為法律所禁止。我國《民法典》就因收養而形成的擬製血親是否可以結婚沒有明確之規定,唯通說認為,禁止擬製直係血親通婚,符合倫理的要求。
我國原《婚姻法》規定,養父母和養子女、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扶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原《婚姻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因此,原《婚姻法》對直係血親締結婚姻的禁止,也應適用於養父母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之間,無論這種擬製直係血親關係是否解除,從倫理要求和法律精神上看,都應屬於禁止結婚的範圍。至於擬製旁係血親間的通婚,隻要沒有血緣上的禁忌,在解除擬製關係後法律應準許。〔1〕我國《民法典》亦未就姻親之間的結婚設有禁止性規定。唯筆者認為,基於倫理上的考量應當禁止直係姻親之間締結婚姻。對此法律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是可以認為直係姻親之間締結婚姻違背公序良俗,亦應當認定為無效。我國《民法典》第8條規定: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第153條第2款更是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結婚行為屬於民事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即為無效。我國學者亦多主張,雖然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是直係姻親之間應當禁止結婚。而對於旁係姻親相互之間則沒有禁止的必要,應當予以允許。〔2〕
〔1〕
〔2〕
楊大文、龍翼飛主編:《婚姻家庭法》(第七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第83頁。
楊大文、龍翼飛主編:《婚姻家庭法》(第七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第83頁。
【對照適用】
《民法典》該條規定完全繼受了原《婚姻法》第7條第1項的規定,沒有任何改變。不過該條規定將原《婚姻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的“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這種禁止結婚的情形予以刪除。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結婚登記的規定。
一、結婚登記的意義與價值
結婚行為是法定要式行為,須以登記的方式實施,登記是結婚的行使要件,是必須具備的,否則婚姻不能成立亦不能生效。法律將結婚行為規定為法定要式行為,必須進行登記才能成立婚姻主要是基於三個方麵的考慮:首先,是促使當事人慎重考慮。婚姻是一個人一生中的大事之一,決定著一個人一生的幸福,因此男女雙方都需要認真思考,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之後再行作出決定,而不應當基於一時的衝動而為之,法律設計了登記製度即在於防止當事人過於輕率地作出該決定。其次,婚姻登記在於由婚姻登記機關審查雙方當事人是否具備結婚的實質性要件,從而防止不具結婚要件或者具備結婚阻卻要件的當事人結婚。再次,婚姻登記還發揮著公示的作用,也即通過婚姻登記簿將某人是否結婚、與誰結婚的事實予以公示,從而使社會公眾能夠通過查閱婚姻登記簿予以知曉。結婚之所以需要公示,是由於婚姻具有絕對效力,從而影響到他人利益。這首先是由一夫一妻製所決定的,已婚的人不能再與他人結婚,那麽一個人所欲結婚的對象是否有配偶從而不能結婚,則需要通過查閱婚姻登記簿確定。在財產法方麵,夫妻作為一個共同體,對於財產係共同共有,必須夫妻雙方共同處分才能夠發生效力(《民法典》第301條);同樣,對於負擔的債務而言,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界限之外須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確認,否則即為個人債務,不能由夫妻共同財產清償(《民法典》第1064條),因此,對於交易相對人而言必須知曉其是否結婚以及配偶為何人,才能保障交易安全。
二、結婚登記的程序
(一)婚姻登記機關
依據國務院頒布的《婚姻登記條例》第2條的規定,內地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 人民政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則確定農村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具體機關。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內地居民同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華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定的機關。依據《婚姻登記條例》第19條的規定,居住在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結婚的,其登記機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的使(領) 管。
(二)結婚登記申請
由於結婚是典型的身份行為,因此不適用代理製度,故必須由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依據國務院頒布的《婚姻登記條例》第5條的規定,雙方當事人申請婚姻登記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1辦理結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1)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
(2)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旁係血親關係的簽字聲明。
2辦理結婚登記的香港特區居民、澳門特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1)本人的有效通行證、身份證;(2)經居住地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旁係血親關係的聲明。
3辦理結婚登記的華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1)本人的有效護照;
(2)居住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旁係血親關係的證明,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 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旁係血親關係的證明。
4辦理結婚登記的外國人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1)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國際旅行證件;(2)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或者所在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
(三)登記機關審查與登記
婚姻登記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申請的審查係實質審查。須對雙方當事人的真實身份以及其他結婚行為的實質性要件進行審查,如是否具備相應的行為能力,是否達到法定婚齡,結婚是否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雙方是否均屬於無配偶的狀態等,如發現不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則不予以結婚登記並予以說明;對於符合結婚登記之實質要件的則應當進行當場登記,並頒發結婚證。婚姻關係自登記完成時得以成立,雙方當事人之間即產生了配偶關係。
三、未進行登記的法律效果
(一)補辦結婚登記
當事人雙方具備了結婚的實質要件,但是沒有履行結婚登記的,可以隨時申請補辦登記手續。依據《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6條的規定,補辦登記具有溯及力,也即男女雙方依據《民法典》第1049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係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所謂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通常雙方當事人達成結婚的合意後按照民間傳統舉辦婚禮儀式的,則儀式完畢時即為具備實質要件;若未舉辦儀式的,則雙方當事人達成結婚合意並開始共同生活的時間為具備實質要件的時間。
(二)事實婚姻問題
由於曆史的原因,我國長期以來婚姻登記製度不夠健全,並且人民傳統觀念較為嚴重,故過去存在大量的具備婚姻實質要件並且按照中國傳統舉行了婚禮,但是卻沒有進行婚姻登記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在尊重法律和曆史的基礎上,作出了按照不同曆史階段予以不同處理的規則。《婚姻家庭編解釋(一)》沿襲了2001年12月24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現已失效,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 的做法,第7條規定,未依據《民法典》第1049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3條規定處理。依據《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條的規定,未補辦結婚登記的,雙方當事人雖然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但是卻以同居關係對待。在法律效果上,事實婚姻與經過登記的婚姻完全相同,無論是在身份關係方麵抑或是財產關係方麵都沒有區別。由於雙方未進行結婚登記,若雙方當事人通過協議的方式離婚的,那麽隻要雙方當事人離婚、財產分配等均達成書麵協議,自然無須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即可自動解除。
【對照適用】
本條來源於原《婚姻法》第8條的規定,對其進行了兩處修改與完善。首先是將原來《婚姻法》第8條的“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修改為現在的“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該處修改僅僅是文字表達上更加規範,在規範內容上沒有實質性修改,在法律適用上與原《婚姻法》的規定應當沒有實質性的區別。其次是將原《婚姻法》第8條規定的“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修改為“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係”。也就是說原《婚姻法》第8條規定的婚姻成立的時間是取得“結婚證” 的時間,而《民法典》規定的是則是“完成登記” 的時間,不但在時間上有所區別,而且在婚姻成立的依據上也有所區別,即不以結婚證為準而是以婚姻登記為準,特別是當婚姻登記簿的記載與結婚證記載的時間不一致的時候,則須以婚姻登記簿記載的時間為準。
第一千零五十條 登記結婚後,按照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要義精解】
這是關於結婚與家庭關係的規定。
婚姻是家庭的基礎,新的家庭的成立源於婚姻。男女雙方結婚後,可以離開各自原來的家庭,組建一個新的家庭,這在歐美國家基本上是通行的做法。當然,雙方結婚後,也可以按照雙方的約定成為對方原有家庭的一個成員。依據中國傳統文化,男女結婚之後,女方成為男方的家庭成員。在特殊情形下,依據約定男方也可以成為女方的家庭成員,此時被稱之為“入贅”,通常此種情形不被大眾所接受。新中國成立後,確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則,因此法律規定男女結婚後,雙方可以約定女方成為男方的家庭成員,也可以約定男方成為女方的家庭成員。一方成為另一方的家庭成員之後,主要基於家庭關係會發生家庭共有財產關係,依據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家庭共有係共同共有。因此,除非雙方之間有分別財產製的約定,成為家庭一員的男女在婚後所取得的財產即成為家庭共同財產。對於農村集體組織成員,男女雙方結婚後新組建一個家庭,有權向本集體組織申請宅基地,從而建築自己的住宅。而在新的一輪土地承包時,新家庭作為一個農戶有權利承包土地。若一方加入另一方的家庭,而成為其家庭成員,基於一戶一個宅基地的原則,則該家庭不能重新取得宅基地。在土地承包期限內,也不能因為家庭成員的增加而增加承包的土地麵積,但是在下一輪土地承包時,由於家庭成員的增加,其所承包的麵積則相應地予以增加。同樣,由於其子女結婚而已經成為另一方的家庭成員後,該方家庭成員減少,在承包期內也不能因此而收回其相應的承包土地,宅基地更是不因家庭成員的增加和減少而受有影響。
【對照適用】
該條規定完全繼受了原《婚姻法》第9條的規定,沒有進行任何修改。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
(三)未到法定婚齡。
【要義精解】
本條規定了無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一、規範目的
該條明確規定了違反法律關於結婚的禁止性規範的法律效果。我國自1950年《婚姻法》頒布時起就有禁止結婚的規範,但是無論是1950年的《婚姻法》還是1980年修改後的《婚姻法》都沒有明確規定違反了禁止結婚之規範的法律後果,也即婚姻的效力是否受有影響?是可撤銷婚姻還是無效婚姻?抑或是如同《德國民法典》所規定的僅僅是可以將來廢止該婚姻,甚至是該婚姻係有效婚姻?這些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引起了廣泛的爭議。有鑒於此,2001年修改《婚姻法》時,明確規定了違反法律禁止結婚的情形,則婚姻無效。《民法典》則延續了2001年修改後的《婚姻法》第10條的規定,將違反了法律禁止結婚的情形的婚姻明確為“無效婚姻”。這樣的做法,不但具有曆史的延續性,理論上也符合原《婚姻法》入典的體係性要求,使得結婚行為成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從而與法律行為的理論保持高度一致,即違反禁止性規範的法律行為無效(《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第1句)。
本條規定係強製性規定當無疑問,故當事人不能通過約定排除其適用。學說上和實務上存在爭議的是該規定是否是封閉性的、排他性的規定。也就是說是否無效婚姻僅限於該條規定的三種情形,除此之外,民法典總則編關於法律無效的其他事由是否也得適用於結婚行為,從而導致婚姻的無效。特別是《民法典》第146條關於通謀虛偽表示是否導致婚姻無效,學說上頗具爭議,既有以《民法典》該條(也即原《婚姻法》第10條)之規定為封閉性規定,排除民法典總則編之適用從而不能作為無效婚姻的觀點,也有認為該規定僅僅係婚姻無效的特別事由,並不排除其他導致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對於婚姻行為的適用,從而通謀虛偽婚姻為無效婚姻的觀點。〔1〕亦有學者主張,通謀虛偽表示而締結的婚姻,不應當適用《民法典》第146條之規定,而是應當適用錯誤、欺詐等其他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法律行為的規範,即應當作為可撤銷的法律行為。如金眉教授指出:“如果法律將通謀的虛偽結婚在原則上規定為可撤銷,那麽在撤銷之前,法律應當視其處於有效狀態,從而在其他法域也產生有效的效果。但若通謀的虛偽結婚被撤銷,那麽它在其他法域所產生的效果是否也應當被撤銷呢?
這要看法律效果的產生是否以有效婚姻為前提。若在其他法域所產生的效果是以有效婚姻為必要前提,那麽通謀的虛偽結婚被撤銷後,因結婚而在其他法域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就應當隨之撤銷;反之,則不然。這不僅是為〔1〕不同觀點的整理參見韓富鵬:《論通謀虛偽結婚的法律效力》,載《西部法律評論》2020年第5期。
了保持諸法域之間在邏輯上的一致,更是為了避免當事人將婚姻作為單純的工具所用。一個周知的道理是,如果法律的後果是可以預知的,那麽當事人必然是謹慎的。正是從此意義講,法律必須保持其內在的統一。”
〔1〕冉克平教授亦主張: “由於締結婚姻時的心中保留、通謀虛偽表示、錯誤、欺詐、脅迫等通常僅與當事人之間私人利益相關,而與社會公共利益無涉。為貫徹意思自治原則及體現法律婚姻家庭的保護,有瑕疵意思表示通常並不完全否定婚姻的效力,而是使婚姻的效力取決於當事人,即產生有效或可撤銷的法律效果。”〔2〕最高人民法院則采納了封閉說,即認為婚姻無效的情形僅限於《民法典》第1051條所規定的三種情形。《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17條規定: “當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的三種無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盡管自2001年修改《婚姻法》時就將結婚行為納入法律行為的範疇,從而確立了無效婚姻製度,然而婚姻無效與合同等其他法律行為無效還是有重大區別的,合同等其他法律行為無效的無須法院予以確認,而無效婚姻隻有經法院依訴訟程序予以確認才能產生無效的法律效果。
對此,《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20條規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是指無效婚姻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由此可見,若未經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序進行確認,則並不如同其他法律行為無論是否經法院確認,隻要具備無效的事由則當然無效。法律之所以規定婚姻必須由法院依訴訟程序確認為無效才發生無效的後果,是基於其所牽涉的利益遠遠超過了合同等其他法律行為所牽涉的利益,事關重大,故須經法院確認是否真的具備法律所規定的無效之事由,從而體現了法律對待婚姻大事之慎重態度,也防止法律過度幹預婚姻自由。具體〔1〕
〔2〕
金眉:《論通謀虛偽結婚的法律效力》,載《政法論壇》2015年第3期。
冉克平:《論婚姻締結中的意思表示瑕疵及其效力》,載《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6年第5期。
而言,由於一方麵婚姻無效所牽涉之利益不但涉及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還會涉及雙方所生的子女的利益,涉及雙方家庭其他成員之間的利益,而且還涉及債權人等第三人的利益,甚至還涉及公共利益,因此不能完全像合同等其他僅僅涉及雙方當事人利益的情形一樣輕易否定其效力。
另一方麵,僅就當事人自身而言,婚姻所牽涉之利益狀態絕非合同等普通法律行為所能比擬的,其不但牽涉到雙方多年來的財產關係,而且還涉及雙方的身份關係、情感問題,以及雙方未來人格的發展問題等,故此不能輕易地予以否定。
四、確認婚姻無效的程序
(一)當事人
1申請人
並非所有的人都可以申請確認婚姻無效,隻有雙方當事人與具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才能夠申請確認婚姻無效。鑒於婚姻無效所涉利益複雜且對當事人利益影響巨大,因此對於具有利害關係第三人的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進行嚴格的限製,《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9條規定: “有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其中,利害關係人包括:(一)以重婚為由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二) 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的,為未到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三) 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如果配偶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婚姻無效的,那麽另一方自然為被告人;而若由利害關係人提起訴訟的則應當以配偶雙方為共同被告,若一方已經死亡的則以未死亡的一方為被告進行申請。此外, 《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14條規定,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婚姻關係無效,而雙方均死亡的利害關係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其婚姻無效。若婚姻無效係因一方重婚所致,那麽申請確認婚姻無效的訴訟中,涉及財產處理的,其中一方的合法婚姻當事人有權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二)特別程序問題
1離婚訴訟與婚姻無效確認之訴的關係離婚是以有效的婚姻為前提的,如婚姻無效則不能離婚,故在離婚訴訟中,若法院發現當事人之間存在無效婚姻的情形,則得以依職權確認雙方的婚姻無效,不再進行離婚訴訟程序。對此《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後,經審理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確認婚姻無效的判決。” 依據該司法解釋第13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係分別受理了離婚和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的,對於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後進行。因此,若婚姻未被確認為無效婚姻,則原離婚訴訟程序予以恢複,而若雙方的婚姻被確認為無效,則離婚程序予以終止,不再進行。
2確認婚姻無效的訴訟不適用調解程序與撤訴由於無效婚姻係違反了強製性效力性規定,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予以排除適用,故在訴訟中不就婚姻是否無效進行調解,若具備無效事由則隻能由法院確定為無效婚姻,並基於此作出相應的判決。當然,在婚姻被確認為無效之後,就財產的分配問題、子女的撫養問題、有過錯方的損害賠償問題等則可以適用調解程序,此時人民法院須在確認無效的判決書之外另行製作相應的調解書。此外,依據《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11條第1款的規定,原告提起訴訟申請人民法院確認婚姻無效的,亦不允許撤訴。
五、無效婚姻的轉化
若在結婚時具有禁止結婚的情勢,但是事後該情勢消滅的,婚姻是否能夠因此轉換為有效的婚姻在理論上存在一定的爭議。我國司法實踐中則采納了自動轉化的觀點,對此《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10條規定:“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訴訟時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對照適用】
該條規定來源於原《婚姻法》第10條的規定,但是將原來第10條第3項“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 予以刪除。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複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要義精解】
該條規定的是受脅迫婚姻的法律效果。
一、規範目的
基於婚姻自由原則,婚姻的締結必須是出自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才能夠合法有效。《民法典》第143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3)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由此可見,意思表示真實也是作為包括結婚在內的一切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結婚作為法律行為之一種,亦須具備上述法律行為生效的全部要件。意思表示是一切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欠缺意思表示或者各方當事人未形成合意,則法律行為不成立,更談不上無效;而若有意思表示但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則亦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不同的立法例對於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有所不同,有的國家規定意思表示瑕疵導致法律行為無效(如《法國民法典》),有的則規定意思表示瑕疵僅導致法律行為的撤銷(如《德國民法典》)。我國《民法典》采取了德國模式,將意思表示瑕疵作為法律行為可撤銷的原因: 《民法典》第147條規定,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可撤銷;第148條與第149條規定,受欺詐而實施的法律行為可撤銷;第150條規定,受脅迫而實施的法律行為可撤銷;第151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危困狀態或者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實施的顯失公平的行為可撤銷。基於結婚行為的特殊性,我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對於意思表示有瑕疵的結婚行為的效力進行了封閉性的或者說是排他性的規定,僅將意思表示瑕疵最為嚴重,也即因脅迫而締結婚姻規定為可撤銷的婚姻,其他意思表示瑕疵並不影響結婚行為的效力。換言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之所以於總則的法律行為之外再行規定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其目的在於基於結婚行為之特殊性,將其無效與可撤銷的事由進行封閉性規定,排除民法典總則編法律行為之一般規定。我國1950年製定的《婚姻法》隻有無效婚姻的規定,而沒有規定可撤銷婚姻,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首次確立了可撤銷婚姻,規定基於脅迫而締結的婚姻,受脅迫方可以請求撤銷該婚姻。
二、構成要件
本條所規定的脅迫的構成要件與民法典總則編第150條所規定的脅迫的構成要件應當是一致的,具體而言分為如下幾個方麵:首先,須有脅迫行為的存在。所謂脅迫行為,通常是指預告某種不正當的危害,既可以是對其人身安全方麵的危害,也可以是對其名譽上的危害,還可能是對其財產、工作、學業前途等方麵的危害。危害可以發生在自己身上,也可以發生在其近親屬的身上。對此《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18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麵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願結婚的,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稱的‘脅迫’。” 脅迫行為既可以由婚姻的一方予以實施,也可以是第三人所實施,特別是被脅迫方的父母等親屬實施脅迫,在現實生活中也是廣泛存在的。其次,被脅迫方必須因脅迫而陷入恐懼的境地。再次,被脅迫方必須因該脅迫而與對方結婚。換言之,若非存在該脅迫那麽就不會與對方結婚。如若被脅迫人本有與對方結婚之意,但是對方或者他人誤以為其沒有結婚的意願而實施脅迫行為,此時被脅迫人正好予以同意,則並不構成脅迫,從而不屬於可撤銷婚姻。
受脅迫的婚姻是可撤銷的婚姻,其從雙方當事人結婚登記時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若事後被脅迫方不行使撤銷權,則該婚姻將與有效婚姻完全相同。享有撤銷權的是被脅迫的一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均不具有撤銷權。撤銷權隻能以訴訟的方式行使,不得以訴訟外的意思表示方式為之,否則不發生撤銷的法律效力。撤銷權行使的期間是一年,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複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盡管《民法典》該條沒有明確規定超過期間的撤銷權消滅,但是規定了必須在該期間內提出才能產生撤銷的後果,因此其解釋上應當與民法典總則編第152條所規定的一般法律行為撤銷權行使期間相同,即超過除斥期間的該撤銷權歸於消滅,婚姻即成為確定有效的婚姻,被脅迫人不得再行撤銷該婚姻,若其不願意與對方維持婚姻關係,則隻能通過離婚的方式予以解決。《民法典》第152條關於一般法律行為撤銷權的期間,除第1款規定了主觀起算的短期期間外,還於第2款規定了客觀起算的長期期間,也即“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民法典》該條關於脅迫婚姻與第1053條基於隱瞞重大疾病而產生的可撤銷婚姻並沒有相同的規定,解釋上應當認為這兩條規定屬於排他性的規定,不能再適用《民法典》第152條第2款的規定,也就是說被脅迫的婚姻無論成立多長時間,從脅迫終止時、對於被限製人身自由的則從恢複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均可向法院提起訴訟撤銷該婚姻。對此,《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19條第2款規定:“受脅迫或者被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不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同樣,該一年的期間屬於除斥期間,因此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故若在一年內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該婚姻,但是又撤回訴訟,一年之後再次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婚姻的,則因為已經過了除斥期間,撤銷權已經消滅,人民法院則須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在人民法院以判決的方式撤銷其婚姻之後,則該婚姻關係溯及自始失去效力,其具體效果則適用《民法典》第1054條的規定。
【對照適用】
該條規定來源於原《婚姻法》第11條的規定,但是有兩方麵的修改與完善:首先,對當事人申請撤銷婚姻的機關進行了修改,原《婚姻法》規定是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民法典》則將其限製在人民法院;其次,原《婚姻法》所規定的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起算時間點是自結婚登記之日起,而《民法典》則規定自脅迫終止之日起算。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要義精解】
該條規定的是因故意隱瞞重大疾病而結婚的法律後果。
一、規範目的與立法演進
該條規定是新增加的規定,2001年的《婚姻法》第7條第2項將“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作為禁止結婚的事由,基於此,2001年《婚姻法》第10條第3項將“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作為無效婚的事由。1950年《婚姻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將“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者” 和“患有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經治愈,患麻風或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結婚之疾病者” 作為禁止結婚的事由,但是該法並沒有規定違反禁止結婚規定而締結婚姻的具體法律效果。1980年修改後的《婚姻法》第6條取消了“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者”作為禁止結婚的事由的規定,並將原第3項修改為“患麻風病未經治愈或患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則不再具體列舉患有何種疾病禁止結婚,而是僅保留了原來的概括性規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禁止結婚,並明確了違反該禁止性規定締結的婚姻為無效婚姻這樣的法律後果。《民法典》則徹底將該規定予以刪除,而僅規定了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有如實告知的義務,違反告知義務構成欺詐,從而對方有權利撤銷該婚姻。我國學者夏吟蘭教授指出,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直接從結婚的禁止要件中取消了患病禁止結婚的規定,改為結婚前未如實告知患有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請求撤銷婚姻,其立法一是為了更好地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婚姻自主權,保障當事人的知情同意權;二是引導公民在結婚之前積極進行婚前體檢,行使自己的知情權。婚姻自由是原《婚姻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則。結婚自由就是在符合結婚法定條件的前提下,當事人對於締結婚姻關係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自願、完全一致。在另一方知情的情況下,是否患病、患有何種疾病,並不必然影響當事人的結婚意願。但問題在於,患病的一方是否明確告知另一方,另一方是否真正知情,是否在知情的前提下依然自願與之結婚。因此,一方的告知義務與另一方的知情同意權均是非常重要的。
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負有在結婚登記前主動告知對方的義務,如果明知自己患有重大疾病而不如實告知,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願的情況下與之結婚的,屬於民法典總則編規定的欺詐行為,另一方享有請求撤銷該婚姻的權利。〔1〕
(一)一方婚前患有重大疾病
婚姻的一方須患有重大疾病,並且係婚前即患有該重大疾病。若係結婚後患有重大疾病的,則不適用該規定,其配偶不得以該規定請求撤銷婚姻。至於所患有何種疾病屬於本條所規定的重大疾病,則須通過法律解釋加以確定。在《民法典》編纂的過程中,有意見認為,應當明確規定隱瞞了哪些重大疾病才作為撤銷婚姻的事由,但是最終沒有被《民法典》所采納。其主要考慮是,技術在進步,醫療水平在提高。在不同的曆史時期,認定的重大疾病完全可能是不同的。重大疾病是什麽病,或者某種疾病是不是重大疾病,需要司法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在司法實踐中進行認定。〔2〕筆者認為,本條所指的重大疾病的範圍應較2001年《婚姻法》所規定的“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範圍要廣。原來禁止結婚的疾病固然屬於本條所規定的重大疾病,除此之外,還應當包括其他嚴重影響對方是否決定結婚的重大疾病,如癌症、艾滋病等。如此解釋的法理基礎乃在於該條係基於法律行為的“欺詐”原理,其原因不在於公共利益的保護,而在於保護對方的真實意思。因此,若該疾病屬於對方若知其情勢即不願意與其締結婚姻的,則均應當構成重大疾病,而不應僅僅局限於法律規定的幾種情形。
(二)須患疾病的一方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對方並不知情如前所述,本條規定的法理基礎在於欺詐,故須患疾病的一方沒有告知對方自己患有疾病,從而對方在不知情的基礎上與其締結了婚姻,屬於意思表示不真實的一種。若患有疾病的一方明確告知對方自己患有某種疾病,而對方仍然願意與其結婚,則此時並不構成欺詐,對方結婚後並不享有撤銷婚姻的權利。另外,雖然本條沒有明確規定,但是應當與民法典總則編第148條作相同的解釋,即須對方當事人對此並不知情。蓋若其已經知情,並且仍然願意結婚,無論患有疾病的一方是否再行履行告知的義務,均不影響其意思表示的真實性,換言之,此種情形下其意思表示是真實的,沒有任何瑕疵,亦不得再行行使撤銷權。
〔1〕
〔2〕
夏吟蘭:《婚姻家庭編的創新和發展》,載《中國法學》2020年第4期。
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釋義》,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8頁。
(三)須雙方已經結婚
當事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條件是雙方已經締結婚姻,特別是需要完成了結婚登記行為,此時婚姻已經發生效力。若雙方尚未進行登記,那麽隻需要不去結婚登記即不發生婚姻的效果,即便此時雙方當事人已經具備了婚姻的全部實質要件,甚至已經開始了共同生活,亦無須撤銷也不能撤銷。
該婚姻係屬於可撤銷的婚姻,享有撤銷權的是夫妻中被欺詐的一方,隱瞞疾病的一方沒有撤銷權,其他第三人也沒有撤銷權。其他法律效果與第1052條所規定的因脅迫而締結的婚姻相同,因此不再贅述。唯一不同的是撤銷權行使期間的起算點不同,該條規定的撤銷權行使期間的起算點是自撤銷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也即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患有重大疾病之日起計算。過了一年之後,其撤銷權即歸於消滅,該婚姻即為確定有效的婚姻,不得再進行撤銷。當事人若想解除婚姻,則須通過離婚的方式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