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法條精解與適用
第五編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條 本編調整因婚姻家庭產生的民事關係。
【要義精解】
本條是對婚姻家庭編調整對象的規定。從性質看,本條不屬於裁判規則,但屬於法律適用的指引性條款。
與《民法典》的其他各分編相同,婚姻家庭編也在“一般規定”的第1條規定了本編的調整對象,其規範意旨在於明確婚姻家庭編所調整的民事關係的範圍。婚姻家庭編的調整對象是“因婚姻家庭產生的民事關係”,其中包括人身關係與財產關係,這是總則一般性規定在婚姻家庭編中的具體體現。
【對照適用】
關於民法的調整對象,《民法典》第2條規定:“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 相應地,各分編第1條均規定了調整對象,雖非裁判規範,但能起到一定的引導作用。
婚姻家庭編在第1條中將調整對象規定為“因婚姻家庭產生的民事關係”,主要包括三個方麵的內容:其一,因結婚、離婚而與其配偶所產生的法律關係,典型的例如夫妻共同財產的形成,夫妻共同債務;無過錯方要求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等。其二,父母子女之間以及與其他親屬之間發生的法律關係,例如父母子女之間的撫養、贍養義務等。其三,收養關係的成立、效力和解除問題,如收養人需要具備一定的條件等。其中關於婚姻家庭的規定主要以原《婚姻法》為基礎,而收養關係的規定則主要是以原《收養法》為藍本。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製度。
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要義精解】
該條第1款、第3款是宣示性規定,不屬於裁判規則。這是憲法基本權利之婚姻、家庭、婦女、兒童受保護的規定在民法中的體現。同時它也是婚姻家庭編後幾章具體規定的概括性原則,例如第1082條、第1084條等都是對本的細化和延伸。
該條的第2款,則明確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 這三項基本原則。
【對照適用】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1041條是對於婚姻家庭受法律保護的宣示性規定,同時也明確了婚姻家庭關係中的基本原則。雖無適用為裁判規範的功能,但具有行為引導與價值宣示之功能。
本條源於原《婚姻法》第2條的規定: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製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 與此相比,《民法典》第1041條有以下修改: (1) 增加了“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 的規定,明確了婚姻家庭是法律保護的對象; (2) 合時宜地刪去了“實行計劃生育” 的規定,計劃生育作為特定時代的階段性政策,並且具有公法性質,確實不應該規定在《民法典》之中; (3)將特別受保護的範圍從“兒童” 擴大到“未成年人”,並增加了“殘疾人” 受保護的規定,體現了立法對於婚姻家庭中的弱勢群體給予了更多的關注與保護。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要義精解】
該條是關於保護婚姻家庭的一些禁止性規定。
該條第1款是關於婚姻自由的原則性規定,是對婚姻自由的展開,同時也是對各種破壞婚姻家庭行為的禁止性規定。不足的是,該條未直接規定違反本項規定所帶來的法律後果,但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1079條將違反該條後兩款的行為作為訴訟離婚的法定事由,相當於將這兩條抽象規定進行了落實。
該條第2款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解釋(一)》) 第2條,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而第3款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製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麵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虐待” 則是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關於反家庭暴力,主要參見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中的相關規定。
【對照適用】
《民法典》於第1041條第2款規定: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製度。” 而本條第1款就是對婚姻自由受保護的規定,一定程度上是對第1041條第2款“婚姻自由” 製度的重申和細化,使得人們了解哪些具體的侵害婚姻自由的行為不可為。
而“重婚”、“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 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則作為一方具有重大過錯的原因,在《民法典》第1079條和第1091條中分別成為訴訟離婚的事由和無過錯方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情形。這說明在法律適用方麵,該條主要是為後麵的具體條文提供指引。
第一千零四十三條 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要義精解】
該條是對婚姻家庭應然狀態的規定。
《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4條規定: “當事人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這說明該條是一種宣示性規定,不屬於裁判規則。它是法律對良好的夫妻、家庭成員關係的希望,是通常的婚姻家庭關係應有狀態的描繪,也是法律對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的倡導。這種宣示性規定雖無適用為裁判規範的功能,但具有行為引導與價值宣示之功能。
【對照適用】
該條作為宣示性規定,直接適用的可能性很小。但是該條規定了“夫妻應當互相忠實”,它可以作為後麵關於“重婚” “與他人同居” 規定的基礎。同時它也與《民法典》第1042條的禁止性規定相呼應,從正麵倡導了夫妻之間的正常相處模式。
原《婚姻法》第4條規定: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與此相比,該條增加了“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和“夫妻應當互相關愛”的規定,體現了法律關於構建良好的夫妻、家庭關係的希望。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收養應當遵循最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原則,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借收養名義買賣未成年人。
【要義精解】
該條規定了收養應最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原則以及收養關係受法律保護,確定了收養以被收養人利益為中心的立法基調。
收養應當遵循“最有利於被收養人” 的原則,根據《民法典》第1093條規定,被收養人應當是未成年人,因此該條也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特別保護,是對《民法典》第1041條第3款“保護未成年人” 的重申。該原則體現在很多方麵,例如收養8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求其同意;解除收養關係時,養子女8周歲以上的,應當征求其同意等。
這主要考慮到作為具有限製行為能力的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仍具有一定的行為能力,能夠一定程度上表達他們的意願,因此他們能夠分辨出是否喜歡收養人,與收養人生活是否合適等情形。尊重他們真實的意思表示,既是最大限度地保護他們,也是為融洽的收養生活或者和平解除一段收養關係做準備。
【對照適用】
該條第1款是對於原《收養法》第一章第1條、第2條原有規定的整合和重塑,保留了重要的“最有利於被收養人原則” 以及收養關係受到保護的部分。
第2款增加了“禁止借收養名義買賣未成年人”這一規定。增加的部分屬於宣示性規定,不屬於裁判規範。考慮到現實生活中,很多犯罪分子為了規避拐賣兒童罪的刑罰製裁,而假借收養之名行買賣未成年人之實,規定該款以示對這種行為的禁止。但是該款並沒有規定“借收養名義買賣未成年人”的法律後果,使得這種禁止性規定的效力大大減弱,若能夠予以規定或者銜接其他部門法上的處罰,可能效果會更佳。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 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
【要義精解】
該條規定了親屬、近親屬及家庭成員的範圍,也是民事立法中第一次係統性地規定親屬。未來其他立法中關於親屬的範圍,也應遵從本項規定。
該條表明親屬的範圍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實際上配偶是否屬於親屬的範圍,在學界上一直有爭議。持肯定觀點的學者認為,配偶若不能納入親屬的範圍,那配偶就成了附屬家屬而不能成為基本家屬,不甚合理。
持否定觀點學者認為,配偶作為親屬關係的源泉,但並非親屬本身,既無親係、親等,又無尊卑可分,沒有實質意義。〔1〕我國將配偶納入親屬的範圍,可能考慮到配偶作為與父母子女同等重要的家屬,不僅在人們的一般觀念中被認為是親屬,同時在各種法律規定中也作為最為親近的親屬存在:例如民法典總則編第二章第28條,配偶是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監護的第一順位;民法典繼承編第二章第1127條,在法定繼承中,配偶是與父母、子女同為遺產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的。因此將配偶納入親屬尤其是近親屬的範圍,符合一般民眾的生活習慣,也方便各種部門法關於配偶規定的適用與理解。
【對照適用】
該條是《民法典》新增內容。它清晰界定了親屬、近親屬、家庭成員的範圍,使得這些極易混淆詞語的含義清晰化。
關於近親屬的明確,主要是為了在後文對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規定提供便利,例如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成年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等,均是在近親屬的範疇之內。
該條第3款規定了家庭成員的範圍,可能主要是為了之後有關“家庭暴力”作為訴訟離婚的事由,或是無過錯方要求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規定能夠被精準適用。
〔1〕林秀雄:《親屬法講義》,中國台灣地區元照出版公司2018年版,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