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編 特殊勞動關係
第一章 高校實習生的勞動權益保護
馮浩彬與中山市凱辰電子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 (7)
?【案情簡介】
原告:馮浩彬,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凱辰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陳從發,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盧亞楠,該公司員工。
原告馮浩彬訴被告中山市凱辰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辰電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法院於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李惠楠適用簡易程序,於同年4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浩彬,被告凱辰電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盧亞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浩彬訴稱:
1.原告馮浩彬從入職時起與被告凱辰電子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係。(1)原告馮浩彬具備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原告馮浩彬入職時已年滿21周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就業年齡,具備與用工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四條僅規定了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製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並未將在校學生排除在外。因此,即使原告馮浩彬是學生身份也並不限製原告作為普通勞動者加入勞動力群體。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規定:“在校生利用業餘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係,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該規定僅適用於在校生勤工助學的行為,並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勞動權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備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
綜上所述,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在校生不具備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故原告馮浩彬能夠成為勞動關係的主體。
(2)原告馮浩彬在被告凱辰電子公司勞動的行為不屬於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該條規定僅針對的學生仍以在校學習為主、不以就業為目的利用業餘時間進行社會實踐打工補貼學費、生活費的情形,勤工助學或者實習時,不需要明確崗位、報酬、福利待遇等。但本案中,原告馮浩彬的情形顯然不屬於勤工助學或者實習。因原告馮浩彬入職時已完成了全部學習任務,並明確向被告凱辰電子公司表達了求職就業的願望,從被告凱辰電子公司在仲裁時提供的工資表可以看出,原告馮浩彬入職起就已為被告凱辰電子公司付出了勞動,被告凱辰電子公司每月也已向原告馮浩彬支付勞動報酬,並且從被告凱辰電子公司在仲裁時提供的考勤記錄看,被告凱辰電子公司需要對原告馮浩彬進行管理,這完全符合勞動關係的本質特征。
(3)實習是以學習為目的到相關單位參加社會實踐,沒有工資,不存在由實習生與單位明確崗位、報酬、福利待遇等情形。但本案中,原告馮浩彬入職就已向被告凱辰電子公司表達了求職就業的願望並進行了入職登記,從被告凱辰電子公司在仲裁時提供的工資表可以看出,被告凱辰電子公司也明確了原告馮浩彬的崗位、報酬、福利待遇,並且每月向原告馮浩彬發放工資,因此,原告馮浩彬在被告凱辰電子公司勞動並非實習而應屬於就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規定,原告馮浩彬與被告凱辰電子公司之間存在事實的勞動關係,被告凱辰電子公司應支付原告馮浩彬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被告凱辰電子公司未依法為原告馮浩彬參加社會保險,原告馮浩彬有權以此為由向被告凱辰電子公司提出解除雙方的勞動關係,並要求被告凱辰電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現原告馮浩彬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凱辰電子公司支付原告馮浩彬2014年3月11日至10月3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加倍工資37400元、2014年10月的工資3500元及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4300元,以上合計45200元;(2)被告凱辰電子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凱辰電子公司辯稱:
1.原告馮浩彬2014年2月以高校實習生到被告凱辰電子公司實習為由進入被告凱辰電子公司提供勞務。原告馮浩彬是某技術學院未畢業的學生,到被告凱辰電子公司的主要目的是以提供勞務來獲得實踐經驗,完成學校要求其交付的實習報告(實習報告已經提交給原告馮浩彬的學校)。被告凱辰電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馮浩彬實習期間的勞務費1800元,因此原告馮浩彬與被告凱辰電子公司之間是勞務關係並非勞動關係,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2.原告馮浩彬在取得畢業證前仍屬於在校學生,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廣義合法勞動者,其為被告凱辰電子公司提供勞動,雙方之間形成的是勞務關係不是勞動關係。根據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規定“在校生利用業餘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係,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被告凱辰電子公司在原告馮浩彬畢業之前可以不與原告馮浩彬簽訂勞動合同。
綜上所述,原告馮浩彬作為尚未畢業的在校學生與普通的勞動者並不完全等同,原告馮浩彬進入被告凱辰電子公司後並未有與被告凱辰電子公司建立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事後雙方也未辦理入職手續及簽訂書麵的勞動合同,雙方不存在確立勞動關係的形式要件。原告馮浩彬的實習報告已經由被告凱辰電子公司為其提供證明並提交給原告馮浩彬的學校,原告馮浩彬在被告凱辰電子公司的行為視為其完成學業考核內容的實踐行為,該行為與勞動關係中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有別。因此,被告凱辰電子公司不應為原告馮浩彬參加社會保險,也無須支付原告馮浩彬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加倍工資。原告馮浩彬的訴訟請求理據不足,應予駁回。
經審理查明:馮浩彬於2014年2月11日進入凱辰電子公司任平麵設計師,入職時為全日製學生未獲得專科畢業證書。同年6月30日,馮浩彬正式獲得某技術學院(計算機應用技術)專科畢業證書。馮浩彬在職期間未與凱辰電子公司就實習問題簽訂正式書麵協議。
2014年11月26日,馮浩彬申請仲裁,請求裁決凱辰電子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11日至10月3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加倍工資16800元、2014年10月的工資2200元及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2100元。2015年1月30日,中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中勞仲案字(2014)4809號仲裁裁決,終局裁決如下:“一、凱辰電子公司支付馮浩彬2014年10月工資565.38元及2014年8月1日至10月20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加倍工資4725元,以上合計5290.38元;二、駁回馮浩彬其餘的仲裁請求。”馮浩彬不服上述仲裁裁決,於2015年2月25日持上述意見訴至法院。凱辰電子公司未自收到上述仲裁裁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上述仲裁裁決。
馮浩彬的工資為計時工資,需要考勤,其試用期即2014年2月至4月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時的工資為1350元/月,試用期滿後即從2014年5月起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時的工資為2100元/月。凱辰電子公司提交的2014年馮浩彬工資明細表反映馮浩彬2014年7月至9月的應發工資分別為1999.04元、2100元、2059.62元,馮浩彬確認上述應發工資數額。
凱辰電子公司尚未支付馮浩彬2014年10月的工資。馮浩彬稱其多次向凱辰電子公司申請購買社會保險,但凱辰電子公司拒絕為其購買社會保險,且凱辰電子公司實際支付給其的工資待遇與入職時約定的工資待遇不符,其於2014年10月31日提交離職申請表,但凱辰電子公司未對其離職申請作出審批,其於同年11月1日離職,其2014年10月除周日外其餘時間均出勤,要求凱辰電子公司支付其同年10月工資3500元及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4300元。
凱辰電子公司對此不予確認,認為其曾多次要求馮浩彬簽訂勞動合同,但馮浩彬一直不同意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導致其無法為馮浩彬購買社會保險,馮浩彬也沒有向其提交過辭職申請,馮浩彬自2014年10月20日之後就沒有到公司上班,凱辰電子公司曾多次通知馮浩彬回來上班但馮浩彬均不接聽電話,因馮浩彬超過3天未到公司上班,其對馮浩彬作出自動離職處理,馮浩彬2014年10月的工資為565.38元,並提交10月馮浩彬考勤記錄表、廠規廠紀及通知為證。馮浩彬確認該考勤記錄表,不確認廠規廠紀及通知,表示其沒有看過廠規廠紀及通知。經查,上述考勤記錄表顯示馮浩彬2014年10月出勤7天,最後出勤時間為同年10月20日。廠規廠紀顯示有“若員工未獲批假,擅自離開公司者,按公司曠工製度處理,一月累計超過3天,公司不予發放其所有工資,視為自動離職”的內容。通知顯示,凱辰電子公司於2014年11月1日以馮浩彬自10月21日起無故曠工超過3天以上為由對其作出按自動離職處理。又,馮浩彬未提交任何依據證明其在凱辰電子公司最後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亦未提交任何依據證明其於2014年10月31日向凱辰電子公司申請離職後於同年11月1日離職,也未提交任何依據證明其向凱辰電子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係的原因。
法院認為:
1.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規定:“在校生利用業餘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係,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在校學生實習一般是指高等教育院校尚未畢業的在校生,根據學校的教學需要,由學校安排到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等參加社會實踐,以鞏固補充課堂知識,其是學校教學的延伸,一般不視為就業,實習學生與單位不成立勞動關係。本案中,馮浩彬入職時為未取得畢業證書的全日製在校學生,尚未完成學業並取得學曆證明,其身份隸屬於學校,接受學校的職業技術理論培訓,其在校期間到凱辰電子公司任平麵設計師僅作為參與社會實踐的活動,係學校對其教學培訓的延伸,其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勞動者範疇,並未與凱辰電子公司形成勞動關係,故馮浩彬於2014年6月30日正式畢業之前與凱辰電子公司之間不屬於勞動關係,馮浩彬訴求2014年3月11日至6月30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加倍工資理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又,馮浩彬於2014年6月30日已取得畢業證書,自7月1日起在凱辰電子公司工作,接受凱辰電子公司的管理,遵守凱辰電子公司的各項規章製度,雙方形成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係,凱辰電子公司按月支付馮浩彬勞動報酬,雙方形成有償勞動,雙方之間自2014年7月1日起形成事實的勞動關係。
2.關於馮浩彬2014年10月的工資問題。馮浩彬2014年2月至4月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時的工資為1350元/月,2014年5月起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時的工資為2100元/月,經馮浩彬確認的考勤記錄表顯示馮浩彬2014年10月出勤7天,故馮浩彬2014年10月的工資數額為565.38元(2100元/月÷26天/月×7天)。凱辰電子公司尚未支付馮浩彬2014年10月工資係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五十條的規定,凱辰電子公司應支付馮浩彬2014年10月工資565.38元。
3.關於馮浩彬的離職時間問題。雖然馮浩彬主張其在凱辰電子公司最後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但未提交任何依據,而經其確認的2014年10月馮浩彬考勤記錄表顯示其最後出勤時間為2014年10月20日,故法院對馮浩彬的該主張不予采信,認定馮浩彬在凱辰電子公司工作至同日後離職。
4.關於馮浩彬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加倍工資問題。雙方自2014年7月1日起建立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凱辰電子公司最遲應於2014年8月1日前與馮浩彬簽訂勞動合同,但凱辰電子公司既未在此日期前與馮浩彬簽訂勞動合同,也未及時與馮浩彬終止勞動關係,且馮浩彬在凱辰電子公司最後工作至2014年10月20日,故凱辰電子公司應支付馮浩彬2014年8月1日至10月20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加倍工資4725元(2100元+2059.62元+565.38元)。
5.關於馮浩彬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問題。首先,馮浩彬主張其多次向凱辰電子公司申請購買社會保險,但凱辰電子公司拒絕為其購買社會保險,且凱辰電子公司實際支付給其的工資待遇與入職時約定的工資待遇不符,其於2014年10月31日提交離職申請表,但凱辰電子公司未對其離職申請作出審批,其於11月1日離職,即馮浩彬主動提出解除雙方的勞動關係。其次,雖然凱辰電子公司未為馮浩彬參加社會保險係事實,但馮浩彬未提交任何依據證明其在凱辰電子公司最後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而經馮浩彬確認的考勤記錄表顯示其最後出勤時間為2014年10月20日,即馮浩彬自10月21日起沒有到凱辰電子公司工作,即使雙方對參加社會保險存在爭議也不影響馮浩彬繼續正常工作或者辦理相關的離職手續,馮浩彬未提交任何依據證明其於2014年10月31日向凱辰電子公司申請離職後於同年11月1日離職,也未提交任何依據證明其向凱辰電子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係的原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條,馮浩彬對其上述主張負有舉證責任而舉證不能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故法院對馮浩彬的上述主張不予采信。因此,馮浩彬並不符合獲得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的條件,馮浩彬訴求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焦點】
高校學生畢業實習成為高校教育考核學生理論學習的重要手段,部分高校學生在實習階段就開始了確定用工行為,當前高校學生實習行為,能不能作為企業試用期,成了值得思考的關鍵點。學生的實習如果與用人單位簽訂了相關的勞動合同和勞動協議,就可以作為用人單位的試用期,但是如果沒有相關的協議,應該被認定為正常的教學實踐行為。
?【學理分析】
大學實習生可以分為三種類型:就業型實習、培訓型實習和勤工儉學型實習。前一種可以成立勞動關係,受勞動法律保護,後兩種不屬於勞動關係,不受勞動法保護。實習生可以和實習單位簽訂實習協議,其中可以約定保護實習生權益的條款,實習協議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就業型實習是指已經達到法定勞動年齡的大學生,為今後在某用人單位工作而在該崗位進行了解鍛煉實習,可以認為這種實習大學生與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在就業型實習情況下,大學生往往會與實習單位簽訂實習協議。用人單位為見習者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條件,發放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見習工資。見習之前,見習單位應和參加見習的高校畢業生簽訂就業見習協議,明確見習期限、崗位職責、見習待遇、見習計劃安排,以及見習單位和見習人員的權利義務。見習期間,見習單位應指定專人加強對見習人員的工作指導,努力提高見習質量。高校畢業生見習期間由見習單位和地方政府提供基本生活補助。見習期滿,見習單位應為見習人員出具見習證明。高校畢業生在同一單位見習時間一般為3—12個月。見習期間或期滿後被見習單位正式錄用的,單位應及時與高校畢業生簽訂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見習時間可作為工齡計算。見習單位應能夠為參加見習的高校畢業生提供部分基本生活補助,並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作為學校教學計劃的一部分,由學校統一安排到實踐部門進行的實習,為培訓型實習。培訓型實習,應當看作是教學的延伸,通過實習積累經驗,提升學生的技術能力,不能視為就業。為獲得生活費用和學習費用,在校生個人利用業餘時間進行的勤工儉學活動,可以被稱為勤工儉學型實習。這種實習活動,大學生與其服務的單位之間沒有勞動關係。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指出,在校生利用業餘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係,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
隨著市場經濟體製逐漸成熟,社會競爭較過去更為激烈。用人單位對於高校畢業生的考察不局限於理論知識儲備,還要求其具有較強的實踐能力。實習作為積累實務經驗的有效途徑,逐漸成為高校人才培養計劃的重點。但由於我國勞動立法並未明確實習生的法律地位,加之實習單位權責不明等原因,導致實習生權利受到侵害時,沒有有效的救濟途徑。在此背景下,積極探索和構建高等院校學生在實習期間的權益保障體係勢在必行。
一、通過立法確立實習生的法律地位
(一)目前學界關於實習生法律地位的主要觀點
要判斷實習生是否為勞動者,可以從是否與用人單位構成勞動關係這一前提入手。
1.勞動關係肯定說認為,實習生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係,所以,實習生理所當然是法律意義上的勞動者。理由如下:其一,高等院校實習生年齡均超過16周歲且智力健全,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其二,實習生需要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製度,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形成了一定的從屬關係。筆者認為,該觀點忽略了實習生的學生身份,大部分實習生是在學校的安排下進入實習單位,學生在實習期間仍然要接受學校的管理和教育,這種實習實質上具有“延伸教育”的性質,這與勞動關係有本質上的區別。
2.勞動關係否定說認為,實習生不宜認定為勞動者。理由如下:其一,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規定:“在校生利用業餘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係,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其二,高等院校實習生的主要身份是學生,在實習期間依然要接受學校的管理。筆者認為,一方麵,該觀點過分強調實習生的學生身份,但忽略了其具有的勞動者屬性;另一方麵,實習與勤工助學存在區別,勤工助學是指學生在學校組織下利用課餘空閑時間勞動獲得一定數額的報酬,用於改善學習和生活條件,因此,不能對“勤工助學”進行任意的擴大解釋,並據此來說明大學生不具有勞動者的資格。
實習生二元法律地位的構建結合上述觀點可知,實習生具有學生與勞動者的雙重屬性,無論單純依靠哪一種身份都不能使其在遭受人身損害時得到合適的救濟。若僅僅認定實習生的學生身份,則隻能依據一般侵權尋求保護,而訴訟難、賠償慢等都會成為實習生維權路上的障礙;若將實習生與勞動者同等對待,將會大大挫傷用人單位接受實習生的積極性並增加實習單位的負擔。基於此,必須根據實習生的特點,構建實習生二元法律地位,賦予其一種“準勞動者”的身份並建立與之相適應的保護製度。
(二)賦予實習生二元法律地位的途徑
1.勞動法中增設“實習生”專章或相關法條。(1)在勞動法第三章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中,增設有關“實習協議”的條款,規定實習單位與實習生應當訂立實習協議,協議條款參照勞動合同,至少需要包括:實習期限,主要實習內容,實習安全保護,實習保險的購買,實習終止條件等。(2)在勞動法第八章職業培訓中,增設“實習生”上崗培訓條款,對實習生上崗培訓作出強製性要求。(3)在勞動法第九章社會保險和福利中,增設為實習生購買實習生人身損害責任保險的條款。
2.為實習生設立全國性法律,對實習生的保護可以設立其他配套的法律法規。例如:參照《工傷保險條例》設立《實習生保險條例》,或者設立《高等學校學生實習與畢業生就業見習條例》對實習生的“準勞動者”地位予以法律確認,同時,可在條例中對整個實習過程進行規範,以更全麵地保護實習生的合法權益。建立實習生人身損害預防製度是我國工傷保險體係中重要的一環,強調了“預防先於賠償”的新理念,要求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更加重視工傷的預防工作,從源頭上減少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麵對實習生人身損害事故頻發,傷害事故發生後又難以保障的現狀,實習生人身損害預防製度的建立勢在必行。
二、高校對實習生的管理義務
(一)學校對實習生人身損害的預防措施
學校是實習生實習工作的重要參與者、組織者和管理者之一,其應當從以下各方麵入手加強實習生人身損害的預防工作。
1.設立專門的實習管理部門。學校應當組織建立專門的實習管理部門,對學生實習進行統一的組織管理。實習管理部門應當積極與實習單位共同製訂詳細的實習計劃、實習生安全保障規範以及實習期間的管理、考核規範等。
2.加強實習生安全教育。學校應當對勞動安全、勞動保護和相關用人單位的規章製度進行係統的介紹,強調實習的紀律性和嚴肅性,對違反安全紀律的危害性作充分的說明和展示。讓學生充分重視實習安全問題,從源頭上減少人身損害事故的發生。
3.加強日常管理。學校應當安排實習指導老師帶隊或者定期走訪實習單位,監督檢查實習內容落實情況。學校應當加強實習指導老師的業務培訓,並且建立實習管理檔案,讓實習指導工作落到實處。
4.建立實習單位監管機製。實習單位的選擇對實習生的安全保障尤為重要,因此學校應當謹慎選擇實習單位並建立監管機製。在考察和回訪中,協助實習單位對實習環境進行完善。對不符合要求的實習單位,經溝通仍拒不改正的,應當立即停止合作。
(二)實習單位對實習生人身損害的預防措施
實習單位是實習活動的主要承擔者,也是人身損害事故的主要發生地,其應當從以下各方麵著手。
1.加強職前培訓。實習單位應對高校實習生給予針對性、應用性強的培訓,至少包括安全意識教育和崗位操作技能培訓。與學校的安全教育培訓不同,用人單位的安全意識教育主要是針對實務安全,崗位操作技能培訓則側重於生產工作過程中的危險和隱患,培養學生良好的操作習慣,真正做到防患於未然。
2.改善實習環境。在硬件上,實習單位應當為實習生實習工作提供必要的勞動條件和安全的勞動環境。在軟件上,實習單位應安排經驗豐富、責任心強的技術管理人員擔任實習指導老師,全麵跟蹤負責實習生的工作。
三、實習生人身損害責任保險運行模式構建
(一)實習生人身損害責任保險概述
1.實習生人身損害責任保險的性質。根據保險標的不同進行劃分,實習生人身安全責任保險應當屬於責任保險,對實習單位、學校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進行保障,以此彌補實習生損失;根據保險人不同進行劃分,該保險應當屬於商業保險,由投保人出資,向具有資格的保險公司購買;根據實施方式不同劃分,該保險應當屬於強製保險,由於實習生處於弱勢地位,所以強製購買才可以構成對實習生最穩妥的保護。
2.實習生人身損害責任保險的正當性。責任保險是對實習生正當權益保障的基礎。以實習單位、學校的賠付責任為標的投保,是為了降低單位及學校的風險,促使其承擔對實習生的保障責任。選擇商業保險作為實習生人身損害責任保險的形式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一方麵,社會保險存在著保障水平低、保障範圍有限的問題,相比之下,商業保險把賠付責任分散到保險公司,使責任承擔得到保障。另一方麵,商業保險靈活性更高,學校及實習單位可以根據實習時間的長短、保險額度等因素選擇合適的險種。隻有實習生人身損害責任保險成為一種強製險,才能對實習安全起到強有力的保障作用。由於實習生法律地位尷尬,其人身安全受損後的救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所以,新型保險應當屬於強製險,即不為實習生投保,實習單位就不得用其為工。
(二)實習生人身損害責任保險的購買
1.投保主體
(1)學校、實習單位承擔投保責任。一方麵,實習是學校人才培養方案的要求,是教學的一部分,學校在實習中擔當著管理者和組織者的角色,因此其應當履行安全保障的義務在學界和司法實踐中已經達成一種共識。另一方麵,實習生完成了實習單位的工作,實習單位在獲利的同時亦應負擔風險。此外,若實習生賠付額度較大,學校和單位承擔的壓力也較大,購買保險是減輕風險的有效途徑。
(2)實習生無須承擔投保責任。其一,學生為完成專業學習已繳納學費,而實習是教學計劃的一部分。其二,學生在實習中提供了勞動,應當獲得基本的安全保障。其三,學生處於弱勢地位,根據傾斜保護原則,無須繳納職業勞動風險的保險費用。
(3)政府應當建立實習生人身安全保障基金。製訂實習計劃是高等院校創新高校人才培養機製的選擇。同時,教育法中明確指出國家建立以財政撥款為主、其他多種渠道籌措教育經費為輔的體製,保證國家舉辦的學校教育經費的穩定來源。所以,政府應當建立實習生人身安全保障基金,以彌補資金運行的不足。
2.承保主體
教育部通過競爭性談判的方式,選擇多家信譽度較高、賠付能力較強並且支持異地賠付的保險公司組成共保體。在共保體中選擇一家保險公司作為主承保人,由其收取投保費用並出具保單,再由主承保人將所收取的保費與其他保險公司通過自由協商進行分配。保險理賠情形發生後,主承保人負責處理並告知其他共保方按比例分攤賠款。
3.投保程序
(1)集中實習。①學校先行墊付實習生人身安全責任保險的全部保費;②學校與實習單位簽訂實習協議,並約定各自投保比例,然後由實習單位向學校清償應繳納的保費;③投保費用收取後,實習生方可上崗實習;④若協商不成,則學校應當選擇其他實習單位,直至協商一致,完成投保。
(2)分散實習。由於分散實習學校的管理難度較大,由學校統一購買保險難以實現,故既可以由學生直接與實習單位溝通,選擇為其購買保險的單位實習,也可以由實習生利益權衡之下,選擇自己心儀的單位實習,而自行繳納保費。但需要強調的是,分散實習的學生也必須購買保險後才能上崗,否則實習單位需要承擔不購買保險的不利後果。此外,學校有過錯的,同樣需要承擔責任。
4.不為學生購買保險的後果
(1)學校不為學生購買保險的後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主動對高等院校投保情況進行監督。如果學校違反了強製投保的規定,不僅要承擔實習生發生意外後所產生的一切費用,而且要將違規情況計入績效考核之中,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實習單位不為學生購買保險的後果。因實習生的工作地點、方式和目的均與勞動者相差無幾,故對於實習生的保護可以參考《工傷保險條例》。若實習單位拒絕購買保險,則要承擔實習生發生意外後所產生的一切費用。
(3)若雙方均未購買保險。為了更大程度地保障實習生權益,若雙方均未購買保險,則應由學校和實習單位對實習生人身損害的賠償費用承擔連帶責任。
(三)保險理賠
1.賠償範圍
可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對工傷保險賠付範圍的規定,在此不再贅述。
2.理賠原則
實習人身損害賠償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職業危險屬於有高度危險來源的危險,因此,在工傷認定中,不追究是否存在過錯,隻對傷害情況進行客觀認定。學生實習也是一種職業勞動,學生實習勞動傷害也是由職業危險帶來的,因此也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在學生實習中,不論過錯存在與否,隻要學生出現人身損害均可以認定為實習勞動傷害。
3.傷殘鑒定
(1)申請人:由於實習生在實習過程中和實習單位的聯係最為密切,故實習單位應當是申請鑒定第一責任人;而學校作為實習活動的組織者和管理者,理應為第二責任人;若前兩者均不申請傷殘鑒定,則實習生及其家長有權利申請鑒定。
(2)鑒定主體:實習生受傷後可向司法鑒定機構申請鑒定,鑒定費用應從保險費用中支出。
(3)鑒定期限:可參照《工傷保險條例》,自安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學校的申請期限為30日內,實習單位的申請期限為45日內,學生的申請期限為1年內。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
第八條 國務院建立職業教育工作協調機製,統籌協調全國職業教育工作。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職業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宏觀管理。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職業教育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職業教育工作的領導,明確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職業教育具體工作職責,統籌協調職業教育發展,組織開展督導評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溝通配合,共同推進職業教育工作。
第九條 國家鼓勵發展多種層次和形式的職業教育,推進多元辦學,支持社會力量廣泛、平等參與職業教育。
國家發揮企業的重要辦學主體作用,推動企業深度參與職業教育,鼓勵企業舉辦高質量職業教育。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工會和中華職業教育社等群團組織、行業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依法履行實施職業教育的義務,參與、支持或者開展職業教育。
第十條 國家采取措施,大力發展技工教育,全麵提高產業工人素質。
國家采取措施,支持舉辦麵向農村的職業教育,組織開展農業技能培訓、返鄉創業就業培訓和職業技能培訓,培養高素質鄉村振興人才。
國家采取措施,扶持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遠地區、欠發達地區職業教育的發展。
國家采取措施,組織各類轉崗、再就業、失業人員以及特殊人群等接受各種形式的職業教育,扶持殘疾人職業教育的發展。
國家保障婦女平等接受職業教育的權利。
第四十三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教育質量評價製度,吸納行業組織、企業等參與評價,並及時公開相關信息,接受教育督導和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行業組織建立符合職業教育特點的質量評價體係,組織或者委托行業組織、企業和第三方專業機構,對職業學校的辦學質量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及時公開。
職業教育質量評價應當突出就業導向,把受教育者的職業道德、技術技能水平、就業質量作為重要指標,引導職業學校培養高素質技術技能人才。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