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從未成年到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長,

離不開“新兒童法”保駕護航孩子代表著未來,是人類世界裏最單純美好的生命。但是,孩子在茁壯成長的過程中並不是一帆風順的。因為孩子弱小、善良、天真等屬性,總是會遇到各種各樣的危險,所以,家長多學一點兒法律知識,就能讓孩子在成長的道路上安全一點。

代孕,是有違人倫還是違反法律法規

【案件緣由】

鄭某與妻子婚後育有兩女。鄭某還想要繼續生育,但是妻子在兩次分娩後已經難以再受孕,鄭某因而萌生請人代孕的念頭。

2016 年,在朋友的介紹下,鄭某與嚴某結識,並向嚴某表達了想請她代孕的想法。嚴某表示同意。

年底時,嚴某開始前期檢查為代孕做準備。證明了嚴某有生育能力之後,鄭某和嚴某簽署了一份協議,約定:嚴某為鄭某以試管嬰兒的方式代孕,鄭某需要支付嚴某“代孕金”35 萬元,分三次付清。另外,在代孕期間,鄭某還將為嚴某提供每月3000 元的生活費。

2017 年5 月,鄭某按照協議約定,支付給嚴某第一筆代孕金8 萬元以及6 個月的生活費18000 元。同年9 月,鄭某又支付給嚴某第二筆代孕金9 萬元以及3 個月的生活費9000 元。

不久,鄭某得知嚴某身懷雙胞胎,但兩個胎兒的性別都是女兒。此時,鄭某有了反悔之心,他知道代孕在法律上是不被認可的,代孕合同也屬於無效合同,因此,決定不僅不再支付代孕費用,還要求嚴某將之前已經支付的代孕費用返還回來。

嚴某拒絕了鄭某。協商無果後,鄭某將嚴某告上法庭。

最終,法院審理後判決嚴某返還鄭某5 萬元,駁回了鄭某其餘部分的訴訟請求。

【現身說法】

代孕合法嗎?這個問題其實很複雜,實際上,法律並沒有明文禁止代孕。如果按照“法無禁止即許可”的說法,代孕應該是合法行為。但很多現實案例的判決中,都會將“代孕”這一行為與“公序良俗”結合到一起,法院會認為代孕是一種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因而不予支持。

所謂公序良俗,指的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

《民法典》第八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實際上是一個模糊性的民法原則,意思就是它雖然沒有具體規定哪些事情可以做、哪些事情不能做,但是很多事情卻可以裝進這個“筐”裏。所以,如果將代孕視為“違背公序良俗”的話,那麽,意味著這一行為雖然不觸犯刑法,但一定是違背民法的。

正因代孕不被法律所認可,所以在本案中,鄭某和嚴某雖然簽訂了代孕合同,一個願打一個願挨,但法院最終卻“部分支持”了鄭某,幫助他從嚴某手中要回一部分代孕金。這是因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製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這就是說,簽訂的合同隻要違反了法律或者公序良俗,就可以視為無效合同。既然是無效合同,鄭某自然有權推翻合同內容。所以,法院最終判決嚴某返還部分代孕金,也是基於法律的考量。

那麽,鄭某在要回部分代孕金之後,是不是就可以高枕無憂了呢?不是的。事實上,他的麻煩才剛剛開始。

首先,如果鄭某要求嚴某墮胎,一旦嚴某在墮胎過程中出現任何意外,他就可能會因為對孕婦造成嚴重傷害而構成“故意傷害罪”。其次,如果孩子生下來之後,鄭某沒有行使撫養義務或丟棄嬰兒,他也將構成犯罪。《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條規定: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應當負擔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費。

鄭某必須按照法律承擔撫養孩子的義務。所以,雖然他不想要嚴某所懷的兩個女孩,但是他依然要支付嚴某撫養費。

【讀法心得】

本案例中,似乎沒有受益者。鄭某作為人品卑劣的“違法代孕發起者”,雖然最後挽回了部分經濟損失,但是他依然有義務撫養兩個孩子,這顯然是他不願意看到的結果;嚴某本來以為靠著代孕能賺到35 萬元,但最終因為對方的出爾反爾並沒有實現預期目的。

這件事告訴我們一個道理:在違反法律的事件中,沒有最終的受益者,參與其中的人都將付出代價。

棄養,在我國算不算重罪

【案件緣由】

2006 年,白某與朱某相識並同居,過後產下一子。

幾年之後,兩人分手,白某與他人結婚,朱某獨自撫養兒子。2018 年,朱某遭遇一場嚴重的交通事故,造成癱瘓並失語,失去撫養孩子的能力。

2019 年初,白某得知朱某將獲得60 萬元交通事故賠償款,遂與丈夫離婚,並與朱某結婚。結婚之後,她成為朱某和兒子的法定監護人,將賠償款拿到自己手中。

拿到賠償款後,白某並未履行監護義務,她常年居住在別人家中,對朱某和兒子不管不顧。朱某失去了勞動能力,賠償款又被白某拿走,父子二人的生活極度困頓,全靠鄰居救濟才勉強過活。

2019 年12 月,朱某13 歲的兒子將白某告上法庭,要求追究其母白某的刑事責任。法院經審理認為:白某對朱某和兒子有撫養的義務,但是她拒不撫養,情節惡劣,已經構成遺棄罪,判處其有期徒刑2 年零6 個月。

【現身說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因此,像白某這種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的遺棄,就是犯罪行為。

那麽,如何鑒定一個人是否對家庭成員構成遺棄呢?要從以下幾個方麵著手。

首先是主觀方麵。行為人主觀上明知道自己要履行撫養義務,卻拒絕撫養,就構成了遺棄罪。本案中,最初白某未與朱某結婚時,對於13 歲的兒子,她沒有履行撫養和監護的義務,就構不成犯罪。但是,白某為了錢財與丈夫離婚,並與朱某結婚,白某、朱某和13 歲的兒子就組建成一個法律意義上的家庭。此時,白某拒不履行撫養和監護的義務,就是典型的“主觀上不履行義務”,屬於犯罪行為。

其次,遺棄的主體必須是對被遺棄者負有法律上撫養義務並有撫養能力的人。在本案中,由於白某與朱某完成了登記結婚,白某不僅對自己的兒子有撫養義務,她對朱某也有撫養義務。白某本人身體健康,還拿了朱某的賠償款60 萬元,因而具備撫養能力。

至於法院最終認定白某拒不撫養並情節惡劣,是因為她不僅沒有履行撫養義務,還將朱某的賠償款卷走,給朱某和他的兒子造成嚴重的身心損害。因此,法院對她的判決是完全合法的。

【讀法心得】

人與禽獸的區別,就是人不能隻顧私利而罔顧道義。

本案中的白某,其道德之敗壞已經到了令人發指的程度。她為了60 萬元與丈夫離婚,與舊情人結婚。拿到朱某和兒子的“續命錢”後,她又一走了之,完全不把他人的生命放在眼裏。幸好,這樣的人有法律去製裁,白某以為自己可以拿著錢逃之夭夭,卻不知監獄才是她的最終歸宿。

自己的孩子可以賣?刑罰會讓你後悔莫及

【案件緣由】

潘某於2003 年未婚先孕,在懷孕期間,她曾揚言要把孩子生下來賣掉。後來,潘某分娩得一男嬰,附近村民胡某得知後找到潘某,希望可以“買”下該男嬰。最終,胡某和潘某協商之後,以12000 元買下男嬰。

胡某先是給了潘某8000 元就抱走孩子,但是剩餘的4000 元尾款卻遲遲不願支付。潘某很生氣,就將胡某告上了法庭。

潘某本是原告,當檢察機關得知其出賣親生子女之後就提起公訴。法院認為,被告人潘某出賣親生子女不履行撫養義務,情節非常惡劣,判處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8 個月,並追繳非法所得8000 元。

【現身說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條規定:禁止借收養名義買賣未成年人。本案中,之所以會追究潘某的刑事責任,是因為她涉嫌拐賣兒童。沒錯,即便出賣的是自己的孩子也會按照拐賣兒童定罪。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的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沒收財產。所以,即便是自己的孩子,也不是你想怎麽處理就能怎麽處理的。

當然,法律並沒有禁止將自己的孩子送給別人撫養。那麽,如何界定送養和出賣呢?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有非法獲利的目的。一般來講,有以下幾種行為會被認為出賣親生子女:

首先,將生育視為非法獲利的手段,生育後立即出賣子女。本案中的潘某,明顯就屬於這一種人。其次,明知對方不具有撫養目的,或者根本不考慮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為收取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最後,為收取明顯不屬於“營養費”“感謝費”的巨額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以及其他具有非法獲利目的的情況。

【讀法心得】

在沒有撫養能力的前提下,能不能將自己的孩子送給他人?答案是可以的,但本人絕不能從中謀取錢財。

法律之所以如此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生孩子”變成一門生意、一種產業。那樣的話,女人的生育能力將成為一種“謀財手段”,增加婦女被剝削、壓迫的可能。所以,這項法律規定在保護兒童權益的同時,也保護了婦女的權益。

未滿14 周歲的孩子,觸犯法律也有代價

【案件緣由】

2019 年10 月,14 歲男孩蔡某將一個10 歲的小女孩帶到家中並欲與其發生性關係。女孩不從,蔡某一氣之下將女孩殺害,然後拋屍於灌木叢。

受害者家屬將蔡某一家告上法庭,法庭判決蔡某的監護人賠償女孩父母各項費用共計128.6 萬元。隨後,蔡某父母因拒絕履行法院判決被強製執行,但仍然拒絕配合法院。法院將蔡某父母依法拘留15 天,並將其房屋進行拍賣。

蔡某父母此時才意識到自己的過錯,他們登報道歉,表示願意出售房屋用來賠償。

【現身說法】

本案中,蔡某犯下了嚴重的殺人罪,但是根據《刑法》第十七條規定:不滿14 周歲的人,不管實施何種危害社會的行為都不負刑事責任。己滿14 周歲不滿16 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雖然14 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但並不意味著他能夠逍遙法外。《刑法》第十七條還規定:因不滿16 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法律規定,對未成年人的危害行為可以追訴其行政責任,也就是說,犯罪人可能會麵臨收容管教、開除學籍等後果。一旦被學校開除,犯罪人正常接受教育的資格就會被剝奪,求學、就業都會受到嚴重影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了監護人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可見,未成年人犯罪,除了監護人要承擔一定的責任外,他自己也需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雖然這種法律責任不會以刑罰的形式出現,但也足以毀掉他的一生。

【讀法心得】

如何處理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嚴重犯罪,曆來是社會上爭論的熱點。

有人認為,本著保護未成年人的原則,應該維持現行法律。也有人認為,現行法律對於未成年人嚴重犯罪的懲罰力度太低,這是對有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的縱容,也是對受害者的不公,所以提出“強製教養製度”“修改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等建議。或許在不久的將來,未成年人犯罪將迎來更加嚴厲的處罰。

成年子女大學就讀期間,父母是否必須支付撫養費

【案件緣由】

1995 年9 月,張某與劉某夫婦喜得一子。三年後,二人離婚,兒子由母親劉某直接撫養。

最初幾年,張某每月給劉某和兒子100 元撫養費。2006年,母子二人認為張某給的撫養費太少,便到法院起訴張某,要求其增加撫養費。

經過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協議:自2007 年開始,張某每月須支付給劉某和兒子撫養費400 元,並承擔兒子今後教育費用的二分之一,直到兒子滿18 周歲為止。

2013 年, 兒子被重點大學錄取, 需要交納入學費用8525 元。張某以兒子已經年滿18 歲為由,拒絕支付教育費用。兒子將張某告上法庭,要求其繼續支付一半的教育費用。

法庭審理後認為:對於成年子女,未直接撫養的一方隻有承擔其高中以下學曆教育費用的義務。張某的兒子已經成年,因此,沒有權利要求張某承擔一半的教育費用。

【現身說法】

《民法典》第十八條規定: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也就是說,當孩子年滿18 周歲之後,父母對其的撫養義務已經結束,所以,也就沒有義務一定要給孩子支付高等教育的學費。

所謂凡事都有例外,以下兩種情況,即便子女已經年滿18 周歲,父母依然要承擔起撫養的義務。《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本案中,張某的兒子不屬於以上兩種情況。依照法律規定,已經成年並接受高等教育的子女,不能要求父母承擔其接受高等教育的費用,除非父母自願承擔。

在本案的最後,張某表示自己願意繼續幫助兒子支付學費,隻不過,希望雙方能夠在法庭之外私下協商。可見,天下絕大多數父母實際上是“情”大於“法”的,在現實生活中,孩子考上大學而父母拒絕支付學費的案例,少之又少。

【讀法心得】

作為一個成年人,不應再理直氣壯地把父母當成“提款機”“免費勞動力”。

兒女應該知道,一旦成年之後,自己就要獨立謀生。這時候,父母繼續在經濟上給你支持是一種莫大的恩情,即便他們不願為你多花一分錢,也是合法的行為。所以,我們不要把父母對自己的愛視作理所當然。

夫妻離婚以後,一方為孩子改姓名有什麽要求

【案件緣由】

陳某與傅某夫妻二人經過七年之癢,因為感情不和,最終離婚。他們的兒子,由母親傅某撫養。

兒子原本姓陳,幾年之後,傅某將兒子的名字改成傅某某。陳某知道這件事後很惱火,他找到傅某,要求把兒子的名字改回來。傅某卻說:“我是孩子的撫養人,孩子姓什麽、叫什麽都由我說了算,你憑什麽說三道四?”

陳某則認為,兒子雖然歸傅某撫養,但是自己多年來一直支付撫養費用,現在傅某未經自己同意就給孩子改名字,於情於理都說不過去。於是,他便威脅道:“如果你不把孩子的名字改回來,我就不給你們撫養費了!”

二人協商無果,陳某便將傅某告上法庭。法院審理後認為:傅某在離婚之後未征得陳某同意,單方麵為兒子改姓名的做法是不當的。但是,根據新婚姻法有關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或者母姓,所以傅某的行為並不違法,陳某隻能通過協商解決此事。陳某如果因為兒子改名就拒絕支付撫養費則屬於違法行為,應按法律有關規定予以強製執行。

【現身說法】

本案中,雙方離婚之後,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給孩子更改姓名的行為,被法庭認為是“不當行為”,因為根據《公安部關於父母離婚後子女姓名變更有關問題的批複》,指出:對於離婚雙方未經協商或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而其中一方要求變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機關可以拒絕受理。

有人可能說了,想要給孩子改名字很簡單,隻要父親或母親一個人去派出所戶籍科就可以辦理了,所以,不需要征求對方的意見也能把孩子的名字改了。這種說法倒也沒錯,但是在《公安部關於父母離婚後子女姓名變更有關問題的批複》中還有這樣一個規定:對一方因向公安機關隱瞞離婚事實,而取得子女姓名變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複子女原姓名且離婚雙方協商不成,公安機關應予恢複。

這句話的意思是,如果某個人沒有得到離婚另一方的同意,也沒有向公安機關說明自己已經離婚的事實,即便是他把孩子的名字改了,隻要另一方提出恢複孩子從前的名字,公安機關就會按照他的要求予以恢複。

【讀法心得】

關於改名字這件事,最應該也最值得考慮的其實是孩子的意見。無論家長因為什麽原因想要給孩子改名字,都要詢問一下孩子的意見,看看他是否願意修改自己的姓名。

或許在家長眼裏,孩子的名字,隻不過相當於自己“宣示主權”的代號;對於孩子來說,姓名是他的社交代碼,與他在社會生活中的人格、地位緊密相連。

家長千萬不要因為一個名字,對孩子造成難以彌補的心理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