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章/企業經營法則——創業可以變得富有,

但不要忽略其中的法律風險經營企業是一種創造財富的方式,成為企業家不僅象征著擁有了一定的財富,更說明已經在社會中擁有更重要的角色,肩負更重要的責任。因此,經營企業的時候,千萬要懂法、守法,切記不要因為一點蠅頭小利而觸犯法律,那就得不償失了。

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案件緣由】

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2013 年5 月28 日向張某借款20 萬元,還款期限為兩年,月息1 分。李某出具的借條上標注了款項是公司用於購置新設備專用,但沒有加蓋公司的公章,隻有李某本人的簽名。

每月,李某公司的財務人員都會向張某支付利息。兩年時間到了後,張某數次催款,李某都不曾償還本金。最終,張某將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和其公司連本帶息償還全部借款。

法庭上,李某辯稱該借款並非私人行為,借款時自己的身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款項也用於公司經營。因此,這筆借款應由公司償還,而非個人償還。

公司方麵則認為,雖然借條上說明這筆款項用於公司購置新設備,實際上公司並沒有拿到該款項,也沒有用於公司生產。因此,這筆款項應該由李某個人償還。

在整個審理過程中,李某並沒有拿出任何證據證明公司授權他向張某借款,也沒能拿出任何能證明該筆款項用於公司購入設備、生產經營的證據。最終,法院判決這筆借款與公司無關,跟李某的法定代表人職務也沒有關係,李某個人要償還從張某處借的本金20 萬元和利息。

【現身說法】

《民法典》第六十一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一家公司隻能有一個法定代表人,人們將其稱為“法人代表”。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全權代表,擁有對外簽字權、財務控製權、參與訴訟權等權利,還要負責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等活動。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對公司的經營行為,在法律上要承擔以下責任:

第一,民事責任。以公司名義進行經營活動是法定代表人的職務範圍,《民法典》第六十二條規定: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第二,行政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條規定可以看出,公司在合並、分立、減少注冊資本或者進行清算時,公司進行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造假,或者在清償債務之前分配公司財產,這些行為除了要對公司處罰外,公司的直接負責人也要被處罰。直接負責人一般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經常成為行政處罰的對象。

第三,刑事責任。公司經營過程中出現重大事故、偷稅漏稅、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非法經營等犯罪行為,除了追究公司的責任外,公司的直接負責人也要承擔刑事責任。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本案例中,李某顯然不滿足這一規定,不能出示證據也沒有證人,因此,該筆借款與公司無關,應由他個人償還。

【讀法心得】

許多公司的實際控製人為了找人替自己承擔違法犯罪的後果,會找人掛名擔任法定代表人。這個法定代表人並不參加公司的經營活動,也不具有控製公司的權利,卻要承擔極大的法律風險。

即便雙方簽訂了協議,但在法律麵前是無效的,公司的實際管理人員在經營和管理公司的時候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不要因為些許報酬,為他人的公司掛名法定代表人。

中國式合夥人,有哪些事情必須掰扯清楚

【案件緣由】

趙明與朋友於偉合夥投資了一家礦場。合同中規定,雙方共同投資,按照投資比例分配收益和承擔風險。

由於朋友間的信任,雙方合作時敲定的條款都是比較寬鬆的,在經營礦場的過程中,趙明也疏忽了對公司的管理。

經營了一段時間以後,公司的所有收入、開銷都要通過於偉簽字。有一天,趙明查看公司賬目,卻發現許多票據很不正式,有很多手寫的白條票據。

為了保護自己的正當財產不受侵害,趙明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法院很快就查封了雙方合夥經營的礦場和公司賬戶。

經過合議庭反複地討論,最後決定,先厘清雙方合夥的賬目再做判決。司法會計查賬之後,於偉要進行大量舉證。

在法院的調解下,趙明和於偉經過協商達成調解協議。

【現身說法】

趙明和於偉共同經營一家公司,趙明認為應該根據公司賬目要求於偉支付所得利潤,並切割財產。但是,《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條規定:合夥人的出資、因合夥事務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財產,屬於合夥財產。合夥合同終止前,合夥人不得請求分割合夥財產。

賬目有爭議,無論是支出還是盈餘都無法查清楚,在這種情況下,趙明提出的訴訟被駁回也是合理的。因為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需要依據有效的賬目來審定財產。

以上的處理方法是合法的,卻並不合情。趙明的確在公司管理上有所疏忽,於偉如果有預謀地侵占雙方的合夥財產,故意為法院厘清賬目製造難度,趙明的處境就太可憐了。因此,法院決定對合夥賬目進行初步的清算。

趙明與於偉是合夥關係,在公司的運營中,趙明沒有起到監督的責任,於偉手中大量不規範的手寫票據就是財務管理鬆散的結果。想要厘清這筆糊塗賬,隻有遵循法律中“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以民間的交易習慣,在雙方都認同的情況下進行審核。如果存有爭議較大的賬目,再由司法會計進行鑒定。

司法會計得出鑒定結果後,要按照實際情況劃分雙方的舉證責任。本案中,大多數賬目掌握在於偉的手中,因此,於偉要承擔絕大部分票據的舉證工作。

【讀法心得】

賬目混亂,是親朋好友合夥經營公司時經常出現的情況。一些小額支出,非正式的、沒有法定票據憑證的大額支出,最終都會變成難以劃分和審定的賬目。

“親兄弟,明算賬”,這句話應該成為合夥經營的主導思想。無論是多親密的朋友、親人在合夥經營的時候,賬目一定要清晰,符合法律法規。隻有這樣,才能保證自己的財產安全,保證在分割財產、索取自己的正當利益時有據可依。

合夥人,是否全部都要負連帶償還責任

【案件緣由】

2015 年8 月29 日,江某與洪某、魏某聯合注冊了一家公司。經營一年後,公司欠下貨款100 餘萬。不久,三人達成協議,由江某負責將公司承包,所得利潤用於償還貨款、返還洪某和魏某兩人的投資。

半年後,供貨方要款無果,就將江某等人告上法庭,要求江某、洪某和魏某三人共同承擔所欠的貨款和利息。

法院經過審理,判決江某、洪某、魏某三人共同承擔欠款和逾期利息。洪某、魏某不服,表示公司現在由江某一人在經營,債務應該由江某一人承擔,就提出上訴。

法院經過二審,更改為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部分由江某、洪某、魏某三人承擔,其他維持原判。

【現身說法】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條規定:合夥的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按照合夥合同的約定辦理;合夥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分配、分擔。

本案中,江某、洪某和魏某三人合夥經營公司,共同出資,並且以企業名義獲得收益,符合合夥企業的規定。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即便合夥人之間已經有了私下協議,也要依法承擔連帶責任。供貨方討要貨款的時候,將洪某、魏某二人包括其中,自然也是合法的。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條規定: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清償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合夥人,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

由於欠款的主體並非江某、洪某和魏某三人,而是三人共同創立的公司,因此,在承擔債務的時候需要分成兩個層次:三人共同創立的公司是第一順序的債務承擔人;第二層次是共同創立公司的三人。所以,二審法院更改了判決。

【讀法心得】

合夥創立公司欠下的債務,首先要用合夥公司擁有的財產償還。如果公司的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才需要合夥人按比例承擔償還債務的責任。這與合夥人之間的私下協議無關,與合夥人之間的利益分配也無關。

合夥人之間並非完全對等,每個合夥人承擔的責任也有一定的範圍。如果某個合夥人承擔的責任超過一定的範圍,就可以要求其他合夥人承擔責任。如果之前沒有協議,就應該由合夥人共同協商決定。當不能協商一致時,就需要按照合夥人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因此,在與他人合夥創立公司的時候,應該提前擬好協議、做好約定,以免將來出現爭議。

將公司資金轉入個人賬戶,你是老板也算違法嗎

【案件緣由】

陳啟經營著一家裝修公司。李萍和王毅合夥開了一家裝修材料公司,李萍是公司的總經理,王毅擔任法人。經朋友介紹,陳啟與李萍簽訂了《材料采購合同》,對付款方式和交貨時間都有詳細的規定。

合同簽訂後,陳啟按照合同規定支付了10 萬元的首批材料款,這筆款直接匯入李萍的賬戶。沒多久,王毅因為家裏有事,把這筆貨款轉入個人賬戶來處理家事,這導致公司無法按時交貨,也沒有能力把貨款退還給陳啟。

王毅與陳啟協商之後,王毅寫了一張欠條,說明了還款日期。可到了這天,王毅仍然沒有償還債務,陳啟就將該公司以及王毅、李萍二人告上法庭,要求對方償還欠款和利息。

經審理,法院判決王毅和李萍應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應付對方的欠款和利息。

【現身說法】

上述案例中,王毅與李萍的行為看似無傷大雅,最終也沒有造成過於嚴重的後果。實際上,即便是公司老板,將屬於公司的資金轉入個人賬戶也是違法的。

公司本身有自己的責任範圍,雖然由老板、股東控製,但雙方的責任並不是一回事。

如果公司的財產與老板的個人財產混淆,就難以劃分清楚責任。特別是一家公司有多個股東時,混淆公司財產和股東財產的行為會造成侵吞、非法轉移、逃避債務等後果,嚴重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

將公司資金轉入私人賬戶,這種行為從稅法的角度來說屬於分紅行為,應該繳納20% 的股息紅利所得稅。如果這筆款項是用於公司經營的,不繳納股息紅利所得稅將被認為是逃稅行為。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可以看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將構成職務侵占罪;公司股東、法人,利用職務之便,將公司賬目上的資金轉入自己的個人賬戶,那麽將構成貪汙罪;公司的法人、股東將公司的資金借給他人,或者用於投資或其他營利活動,那麽將構成挪用資金罪。

【讀法心得】

老板往往是公司的法人,是公司的實際掌控者,但是,他與公司之間始終不能畫上等號。公司的賬目往往涉及稅務、債務等問題,如果混淆了老板的個人賬戶與公司賬戶,就會出現許多糾紛問題。

如果有商務往來的公司,沒有分清老板的個人賬戶與公司賬戶,在處理債務問題的時候要格外小心。

償還對方公司債務的時候,將錢款轉給老板的個人賬戶,從法律角度上說債務仍然是存在的。所以,如果對方不認賬,這裏麵存在的風險就非常大。

很流行的“末位淘汰製”,是否觸犯了《勞動法》

【案件緣由】

小趙在某汽車維修公司擔任技術工程師,與公司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工作半年以後,公司召開會議,決定將原本的考核製度更改為每月月末績效末位淘汰製:績效考核倒數第一的員工,要麽選擇自己離職,要麽在下一次考核之前隻能拿到半數的工資。

第二個月,公司進行績效考核時,小趙位於末位。公司要求小趙自動離職或者接受工資減半,被小趙當場拒絕。

一周以後,公司發布公告,說小趙不服從公司的管理製度,因此將按照自行離職處理。小趙自然不肯接受這樣的結果,就將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64000 元。

法院審理後認為,公司在與小趙簽訂合同之前,並未說明公司將實施末位考核製的事情,確定末位考核製度的時候也沒與小趙協商。在這種情況下,公司直接對小趙做出末位淘汰決定,當小趙不服從這種決定又將其按照自行離職處理,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應該支付小趙賠償金。

【現身說法】

末位淘汰製,並非法律、法規一樣的規定,隻是一種用人單位考核員工的管理方式。這種管理方式可以為企業引入競爭機製,提高員工的工作效率,已被不少企業采用。

使用末位淘汰製的時候,一定要通過民主程序得到勞動者的同意、認可後才能實施。反之,這種行為就是違法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麵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末位淘汰製不符合其中的條件,因為采取這種管理方式,用人單位可以強行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顯然違反了勞動法的有關規定。

【讀法心得】

末位淘汰製雖然流行,但也包含了許多風險。用人單位如果想采取末位淘汰製這種管理方式,必須提前向勞動者公示管理方式的具體內容。

作為勞動者,麵對企業采用末位淘汰製這種管理方式,一定要注意:用人單位如果未經自己允許,就以自己處於排名末位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是違法的。

末位淘汰製沒有一個準確的考核指標,每次考核必有第一名和最後一名,這與勞動者是否勝任崗位毫無關係。以勞動者處於末位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這種行為顯然是違反勞動法的。

員工懷孕期間勞務合同到期,可不可以不續簽

【案件緣由】

2019 年3 月,吳女士應聘成為某廣告公司的工作人員,簽訂了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

2020 年12 月,吳女士婚後懷孕了。

2021 年3 月,吳女士的勞動合同到期,打算與公司續約。沒想到,公司根本沒有續約的打算,直接終止了與吳女士的勞動合同。

吳女士認為公司的這種行為是不合法的,就向當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部門提出申請,要求公司延長勞動合同。

勞動仲裁部門了解情況以後進行了審理,認為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吳女士就職的公司應該續延吳女士的勞動合同,直到吳女士結束孕期。

目前的情況是,吳女士就職的公司顯然違反了有關規定,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勞動仲裁部門的調解下,公司順延了吳女士的勞動合同。

【現身說法】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處在懷孕期間的吳女士不能被就職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並且根據《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即便合同到期,處在孕期的吳女士同樣受到法律的保護,公司必須順延合同日期,直到吳女士的哺乳期結束。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讀法心得】

對於用人單位來說,處在懷孕期間的女員工即便合同到期了,也不能終止對方的勞動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了爭議解決條款的獨立性:合同不生效、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所以,員工可以向勞動仲裁部門提出仲裁申請。但這不代表公司必須續約勞動合同,此時,勞動合同的狀態是“順延”——順延到女員工的孕期、產期、哺乳期結束,並非重新簽訂。

在此期間,女員工可以享受原本勞動合同上的待遇。等到女員工的哺乳期結束,順延的期限就算結束了,這時候,公司才能選擇與女員工是續約還是終止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