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莊園製度
領主財產製,特別是西方莊園製度的內部發展,最先是由政治及身份階級的關係所決定的。領主權力包括三部分,即土地所有權(莊園領主的權力)、人身所有權(奴隸製)、專有的政治權力(通過篡奪或封予取得),第三種尤其是對於司法權的專有,它在西方的發展中是一種最重要的勢力。
領主隨時隨地都想在國家權力方麵獲得不受製裁的“特免權”。諸侯的官員想踏入領主的管區,亦常常被禁止。即使經領主的許可入境,若想在其管區內行使官廳的權力(例如征收租稅、招募士兵),亦須領主的幫助方可。此種特免權,除上述的消極方麵之外,還有積極的方麵。就是至少有一部分權力,不能由官吏來直接行使,必須讓給擁有特免權的領主,成為其行使的特權。此種形態的特免權,不隻見於法蘭克王國,在巴比倫、古代埃及和羅馬,亦曾存在。在這些地方,有極重要意義的為司法權專有的問題。莊園及奴隸的所有者,都想獲得此種權力。司法權的專有在伊斯蘭教國家內沒有成功,在那些地方,公共政府的司法權力尚完整無缺。不過西方的莊園領主通過其努力獲得了極大的成效。在西方,領主對於其所擁有的奴隸,原本有無限製的裁判權,但自由民隻受公眾法庭的裁判。隸屬者方麵,在刑事上的訴訟亦以公眾法庭為最後的判決,不過領主的參與早已成為例行之事。自由民和不自由民之間的這種區別,經過一定時間後,由於領主權力對於奴隸漸弱、對於自由民漸強,因此就消失了。10世紀至13世紀,關於奴隸的事件,公眾法庭屢次進行保護性的幹涉。在刑事上,奴隸常受公眾法庭的裁判。尤其是10世紀至12世紀,一般來說,奴隸的地位其實在不斷地提高。自大征服時期結束以後,奴隸買賣亦日漸減少,奴隸市場亦不易支撐。但同時,開發森林的工作,使得奴隸的需求大大增加。因此,莊園領主為了獲得和保有奴隸,必須不斷地改善奴隸的生活。而且莊園領主與古代羅馬的所有者不同,他們原來是戰士而非農業經營者,故感覺監督奴隸非常困難,奴隸的地位亦因此而改善。另外,領主對於自由民的權力,因戰爭技術的提高而日益強大,本來領主的權力隻限於家族之內,後來竟擴張到莊園的全管區。
與自由民和不自由民之間的區別相當的,為自由的與不自由的借貸關係之間的區別。屬於這類的為租佃與封授。
租佃是各身份階級的自由民以請願書的形式建立的借貸關係。這種關係,原本是隨時可解約的,不過不久後就變為每五年可以更改一次,而事實上,卻成了終生的契約,甚至大部分成了世襲的契約。封授本是對於任意性質的效勞之借貸關係,但在某種情況下,是對於貢稅的借貸關係。後來就分化為兩種:一種是有封地效勞義務的自由臣屬的封授,另一種是擔任領地圃舍勞役的自由民的封授。除這種自由的借貸關係外,還有一種土地移民的借貸。在此,領主征收一定的租金,將土地讓別人來耕種,或者當作世襲的所有地來授予別人,即所謂的免役稅。之後城市中亦輸入了此種製度。
這三種借貸形式,均針對的是村落自治體以外的土地。與此不同的有莊園田產及其所屬土地,查理曼大帝的維利斯莊園就是實例。在莊園田產的內部,領主的土地——其中有直接由領主的臣屬來經營的土地以及自由村落中領主圃舍的土地——與農民的所有地有所區別。農民的所有地又分為兩種,即附有無限製的勞役之奴隸份地以及有限製的勞役之自由份地,其分別在於用手或家畜的勞役須全年供給,或隻在收獲及農地耕種時供給。國王領地納貢的自然物與所有進貢物——若是國王領地,則其領地名為國庫——均貯藏於倉廩內,先供以軍用及宮廷之用,多餘的可以進行販賣。
自由民和不自由民之間關係的顯著轉變,是莊園領主與法官各自形成獨立的權力範圍所導致的。最初這種狀況的障礙,是莊園的分散狀態,例如富爾達(Fulda)的修道院,曾有一千個分散在各處的圃舍。掌握司法和所有權的人,自中世紀初期,就致力於鞏固其管轄的區域。其中有一部分是基於所謂實質的隸屬關係之牢固,若租借戶不服從宗主關係,那麽領主就不肯將土地租借給他們。另外,因為在權力範圍及領主的圃舍之內,自由民和不自由民都有,所以所謂的莊園法就發展起來了,到13世紀時,莊園法的發展到了極其完善的地步。領主本來隻能對其家族中不自由的家族中人行使裁判權,在家族之外,必須得到國王的許可,才能在其“特免權”所及之處行使司法權。不過在其莊園內,則有各種身份的人,這些人所服的勞役差不多。在這種情況下,自由民能強使領主與其臣屬組成莊園法庭,其隸屬的人民在法庭中擔任陪審裁判員之職,於是,領主就喪失了對其臣民絕對的處分權,而且此種情形逐漸變得傳統化(此與德意誌發生革命時,為士兵設置士兵顧問,以對抗士官相類似)。此外,10世紀至12世紀,產生了這樣一種原則,在土地的給予方麵,法律上接受土地者就須受領主司法權力的支配。
這種發展的結果,一方麵,臣民不自由的程度降低,另一方麵,其自由的程度也降低。所謂自由程度的降低,在政治上是由於領主的司法權力及與經濟相關聯的自由民武裝能力的喪失;至於不自由程度的降低,則是因為開發森林極其需要農民,以及(在德意誌方麵)向東方殖民所致。兩者對於不自由民,均有使其脫離領主權力的束縛之可能,而且使領主自行競爭給予不自由民以較為有利的生活條件。再加上奴隸買賣被禁止以後,奴隸無從購買,故不能不對已有的不自由民真誠相待。臣民地位的提高,也是領主政治要求所促進的。領主是職業的戰士,而不是農業經營者,故本身不能有效率地經營農業。他們既然不能用增減無常的收入來編製預算,就不能不轉向其臣民在收入額問題上達成某種共識,於是不得不使臣民處於契約的基礎之上。
那麽,中世紀的農民階級,經過了領主權力和莊園法相結合,同時其內部也起了顯然的分化。除這些隸屬的階級,還有在領主土地村落自治體之外,占有自由的世襲租借地的自由農民,後來就成為自由的所有者,他們隻需繳納免役稅,領主對他們亦無司法的權力。他們從來沒有完全消失,但就大量的聚集而言,也不過偶見於若幹地方而已。例如封建主義從未發達過的挪威,他們被稱為“自由農民”,以區別於沒有土地、沒有自由及隸屬於自由民的農民。北海的沼澤地段,弗裏斯蘭(Friesland)、迪特馬什(Ditmarsch)、阿爾卑斯山(Alps)的部分地方,蒂羅爾(Tyrol),瑞士以及英國,亦均有之。此外,還有俄羅斯的許多地方有屯田農兵,他們是田地的所有者;除他們之外,再加上擁有小農地位的農兵階級,就是所謂的個體經營者。
封邑製度發展的結果,使國王在實行租稅征收製度時,貴族們可免除租稅,而無拳無勇的農民,則有繳納租貢的義務。為了提高國家的武裝力量,法國的封建法律規定了“沒有領主的土地”原則。此原則的用意,在於增加可資分封的封地,以保障軍事的力量;德意誌的國王,每次將土地分封時,必須重新強製規定封建關係的原因和上麵是一樣的。貢稅義務上的此種分化,以國王保持農民土地為出發點。國王不希望農民的土地被奪取,因為這樣一來,課稅地將因此而逐漸減少。所以國王進一步施行保護農民的製度,禁止貴族們奪取農民的土地。在經濟上,就產生了如下的結果:(1)莊園領主的大家族和農民的小家庭同時存在。農民的負擔,本來完全為了滿足領主自身的需要,因此就為傳統所固定。故農民除自身的生計與納稅義務之外,絕不想從土地上多得些收益,超出其必需之上。而在莊園領主方麵,他們既然不是為了市場販賣而生產,故也不想增加租貢。莊園領主的生活方式與農民的生活方式,其實也就沒了多大的差別。所以馬克思說:“領主的胃口,是對於農民榨取的限度。”至於農民在傳統上被強製的貢獻,則受到莊園法和利益的一致保護。(2)國家因為租稅征收上的利害關係而維護農民後,法學家,尤其是法國的法學家,也起而加以幹涉了。羅馬法並不像普通人所想的那樣,使古代日耳曼的農民法律趨於崩潰,事實上恰好相反,正是利於農民而反對貴族的。(3)農民對於土地,有不可分離的義務。其中有因個人的效忠而起的,也有因領主須對農民的租稅負責所致的。但此種義務,逐漸被貴族們所利用。農民如果想脫離自治體,他們就必須放棄其所擁有的土地,並且找到他們的替代者。(4)農民對於土地所擁有的權利,變得非常分化。對於不自由的農民來說,當其死亡時,領主一般有收回其土地的權利。倘若沒有多餘的農民,因此不能利用其所收回的土地時,領主就要征收死亡稅和遺產稅等。自由民亦有兩種:或是佃農,隨時可將契約解除;或是世襲的租借民,則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兩者的法律關係,亦均清楚明白;不過國家的權力屢加幹涉,而且發布禁止解除的通告(所謂租佃權)。本來是自由民,之後成為領主的從屬者,自然為領主所束縛,反過來說,領主亦與從屬者相關聯。領主不得將自由農民簡單地解約,早自《薩克森法典》(Sachsenspiegel)製定以來,領主對於自由農民,就必須用金錢支付小注的資本。(5)領主往往把馬爾克及牧場都兼並為自己的產業。開始時,酋長本來是馬爾克的首領。經過中世紀,領主的統治權逐漸發展出對於馬爾克牧場和村落牧場的封建專有權。16世紀時的日耳曼農民戰爭,主要反對的是此種奪取,而不是租貢高導致的。農民要求得到自由草地及自由森林,但因為土地已過少而不能給予,結果就有了危害不淺的濫伐森林行為,例如在西西裏。(6)莊園領主攫取了許多的特權,例如磨粉特權、釀酒特權、麵包製造特權等。這類壟斷權,最初並不是強製獲得的,大概因為當時隻有莊園領主,才有能力置辦磨臼和其他的設備。到了後來,在其使用上,才開始漸漸實行壓迫性的強製。此外,關於漁獵和運送業務等,領主亦有許多特權。這類權利,產生於對酋長(之後對裁判領主)的義務,用於經濟上的目的。
領主利用隸屬的農民之方式,並非將農民當作勞動力,而是將其當作地租支付者,此曾遍行於全世界,不過亦有兩個例外。這兩個例外,當於後麵第六節“莊園內部資本主義的發展”中進行討論。這種利用方法的理由有種種:第一,是領主的傳統主義。即把農民當作勞動力來使用時,必須先建立自己的經濟大本營,但領主沒有這樣的魄力。第二,當騎兵為軍隊的中心時,領主因為主從的義務關係而不得不受到拘束,農民亦不能避開戰爭,且領主沒有自己的流動資本,寧可將實際經營的損失風險轉嫁於農民身上。此外還有一個理由,即在歐洲,領主因莊園法而受到拘束。但在亞洲,領主為了市場販賣而生產時,農民已不能期望得到充分的保護,因為那裏根本沒有類似於羅馬法的法則,在亞洲,也未曾發展過服役農場。
領主可用下列的方法獲得地租:一是納貢,即自由民出資財,奴隸出人力;二是所有權變更時收取的費用,即領主在農民財產進行買賣時所取;三是繼承稅及結婚許可費,即領主將土地遺產移交給農民的繼承人時,或者許可農民的女兒嫁給其他司法區或農奴管區外的人時,就可征收此項費用;四是領主的特權,以森林稅、地稅等來征收,例如森林中豬的飼料之捐稅;五是將運輸費及道路橋梁的建築費轉嫁於農民,此為間接的方法。此等捐稅與負擔,本是莊園製度下所有的,在西德、南德及法國,實為莊園製度的典範,而且可說是一般莊園製度中最古老的形態。但這種製度,是以分散的莊園製度為前提的。也就是說,領主分散在各處的所有地,各設莊司一人,此莊司對於居住在其鄰近隸屬於領主的農民,征收實物捐稅及貨幣捐稅,且監督農民並令其盡到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