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公民概念簡史

一、公民概念的緣起

“公民”一詞最早出現在古希臘曆史記錄中。從流傳下來的書籍可以發現,當時的執政官談論“公民”一詞已經非常習以為常。哲學家亞裏士多德較全麵地論述了最初的公民形態,並提出了最初的公民理論。他的老師柏拉圖也在其著作中談到了公民問題,更早時期的《荷馬史詩》也反映了早期的公民生活。從曆史資料看,前希臘時期已經有“公民”的印跡。

在進入政治社會之前,人類經曆了漫長的以血緣為基礎的氏族社會。氏族內,每一成員平等地享有權利與義務。但隨著私有製的出現,商品貿易和社會分工的發展,這種以血緣關係為基礎、以共有經濟為紐帶的製度,受到了挑戰。氏族、胞族、部落成員和外人逐漸雜居起來。原有的氏族社會組織漸漸解體,城邦逐步成形,血緣政治中增添了“契約”意義的政體。此時城邦不再是原始社會的一個個組織,而漸漸形成了一個個“城市國家”。

所謂“城市國家”或“城邦國家”,就是以一個城市為中心,包括周圍不大的部分農村所構成的獨立“城邦共同體”。每個城邦“自給自足”,各個城邦之間互為獨立,互不統屬。然而,由於城邦需要指定一部分人持續性地處理共同體的公共事務,於是開始出現了主權者和被治者兩種不同的階級或者階層。在主權者和被治者權利分配時,就產生了一種具有政治意義的概念,特指能夠享受主權的一類人,而這類人的父母必須是一直生活在城邦中的人。因此,“屬於城邦的人”——公民就此產生了。城邦的公共生活,包括政治生活、經濟生活和文化生活等,為“城邦的人”所專屬。離開城邦,公民可能淪為奴隸,就不再享有城邦生活權利。

這種公民的特殊身份,是部落社會向城邦社會演進過程中,部落成員保留的一種曆史特權。城邦形成之前,部落成員間的血緣紐帶被視為一種神聖連接,自視為一個“自然”(合法性)的整體,血緣部落與外人之間的界限極端嚴苛。這種“自然”共同體,在其後希臘人的觀念中,又被相應的宗教信仰和宗教生活進一步強化。各個部落有自己崇奉的神,有自己的神壇、聖火和祭司,其“神聖之地”和所有聚會、部落節日,隻有本部落的人才能進入和參加。部落的神絕對排斥外人的祭享,甚至窺視,有著非常嚴格的禁忌。這一切都在部落成員與外人之間形成了堅深的鴻溝,同時在客觀上促使部落成員產生出強烈的歸屬感。

這時期的政治範式,是一種“樸素的共和製”。延續氏族社會的傳統,城邦的共和政治起源於血緣關係,因為城邦是具有共同祖先的原始家族和部落的聯合。由部落演變為城邦,部落成員成為城邦公民,而城邦的宗教仍然是排外的。人們仍然以部落時代血緣和宗教共同體的觀念來看待城邦,部落時代個人與社會整體的關係仍然影響著公民的觀念。英國法律史專家梅因研究認為:“所有公民都認為,他們所歸屬的集團,都是構建在共同血統上的。”盡管在城邦形成和演進過程中,血緣關係逐漸解體,外邦人不斷被吸收和同化於同族人中,城邦仍被視為“自然”血緣團體。人們仍然以血緣關係來看待公民的內部關係。公民團體一方麵自我封閉和極端排外,另一方麵是公民內部產生城邦歸屬感的重要根源。公民概念與城邦的出現密切相關,正是在氏族演變為城邦的過程之中形成的。

(一)古希臘的公民——與城邦一體的公民

古代雅典社會共有三個階級,即公民、外來人(metis)和奴隸。公民地位完全因為世襲而獲得,世代居住於雅典的人才可以成為公民,並且其公民身份不因移居他鄉而取消。又因為雅典是個商業都市,外來人口的比例相當高,但是外來人即使在雅典生活了好幾代,也不能獲得公民身份。當時,被視為會說話的工具的奴隸數量占總人口數量的三分之一,也不屬於社會人。自然地,外來人和奴隸都不能參與政治。但是即便如此,社會對他們並沒有過多的歧視。

在城邦國家關於公民資格的有關規定中,有關財富和出身的規定尤其重要。就財富而言,一方麵,由於公民都必須投身公共事務,因此他們必須有保證生活無憂的基本經濟基礎;另一方麵,財富可以使公民在戰爭時自我武裝,保衛國家。而大家普遍認為,出身則可以保證公民的品德和他們對國家的忠誠。

最典型的公民必須出身於公民家庭,也就是說如果一個自由人的父母都是某一城邦國家的公民的子女,則他就是該城邦國家中“最正宗”的公民。亞裏士多德還從哲學上論證,公民的活動使得隻有有能力理性地討論公共利益的人,才適合成為公民,而隻有自由人才具有這種理性選擇能力。因此,當時的社會共識認定,隻有男性公民有權利參與政治。除了擁有財產的男性外,所有需要依賴他人生存的人,如奴隸、女人、小孩、受薪階級,都不能成為公民。

另一方麵,獲得了公民資格的人也並非毫無差別。根據公民的資格是自然取得還是歸化取得,將公民分為“自然公民”和“製造成的公民”。古希臘城邦國家形成之初,公民特指那些征服了其他城邦並以此為基礎建立了自己統治的征服者們,即所謂的“自然公民”。其後代也就天然地享有公民權,能夠參加公民大會,特別是能夠擔任城邦的所有公職,享有和運用城邦所有的政治權力。而“製造成的公民”,指特許入籍的公民,也就是指依據入籍或歸化條例將那些外僑及外邦居留民中的奴隸編入各部族中。這類人在不同時代,依據不同條件,“歸化”地取得了公民資格及權利,但卻不能擔任執政和祭司等高級職務。

另一種劃分方式,即根據公民財產的多寡,將公民分為上等公民、中等公民和下等公民。當然這種劃分並不固定,在不同曆史時期,城邦執政官根據實際需要,也可能做出不同的分類。如執政官梭倫改革時期,就將公民分為四個等級,分別是“富農、騎士、中農、貧民”四級。還有一種劃分方式,就是根據公民所從事的具體工作,將公民分為高級公民和低級公民。例如,農民就屬於低級公民。農業就定為專由奴隸來承擔,貿易和工業由不是公民的自由人來擔任,而擔任一切政治職務則是公民的特權。

但是,公民資格並非一勞永逸。公民資格完全可能因為某種原因而喪失。例如,在斯巴達城邦中,如公民交不出參加聚餐的費用,就會喪失公民資格。同時,雅典公民條件對於公民身份或寬或嚴,隨政治情況和人口增減而變更。有些時候,如果邦內缺少正宗公民,公民資格就開放得比較寬。這種在人口缺少時的法規,到了人口增加以後,自然就逐漸廢除——例如,雅典城邦在統一之前,對公民資格的設立相對寬鬆,而雅典在統一運動後,組成貴族議事會,統治整個地區,公民僅限於集中住在城內的特權貴族,居住在“村場”內的平民並不屬於“城邦的人”,也不是公民。

亞裏士多德強調“人是政治動物”,所以他認為一個理想公民的正當習性是“具有將公共利益置於私利之上的傾向”。同時堅稱“公共領域(的喜好)比日常生活中的生產領域更為重要”,認為人隻有在公共領域中,才能發揮出人作為社會動物的最高能力和品德。亞裏士多德所描述的“人”的理想形態就是“公民”。

城邦時代,當時的公民既有身居高位的政治家,也有普普通通的自由人。就公民個體而言,他們追求正義,具有自治能力,專心公共事務;就城邦國家而言,國家承認並維護公民所享有的政治自由,有時國家甚至以包容公民的自由為驕傲。當時公民的社會習俗是,彼此之間以談論私事為恥,專注思考城邦的公共事務和公共問題。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古希臘的公民相當於職業政治家,但從經濟來源上看,他們又不是職業政治家,因為政治活動並不是他們賴以謀生的手段,公民們大都具有或殷實或小康的家產。

在城邦政治共同體內部,政治利益的個體差異是被相對忽略的。因為公民身份是獲得性和繼承性的,同時對於城邦來講,所有公民的根本利益都是一致的。因此,公民的政治參與就是公民身份最大的共性表達,這就導致了公民政治參與的同質性遠遠大於它們之間的異質性。所謂公民與城邦的一體性,還表現為公民與城邦共存亡。自然地,城邦的存在和發展,是公民的最大義務,也是公民身份得以存續的前提。

(二)古羅馬時期——公民的政治身份與民事身份的剝離

公元前2世紀至公元前1世紀,希臘城邦國家被羅馬相繼征服,所幸的是,高度發達的希臘文化也被征服者所吸收。古羅馬繼續沿用古希臘有關公民的習慣規定,從而使兩者在公民的許多特點上一脈相承。不過古羅馬公民較突出特征是,公民的民事權利和政治權利開始表現出分離的跡象。在當時,古羅馬人包括了市民階層和公民階層。

1.公民資格

承襲古希臘的公民製度,古羅馬的公民仍是特權階層,公民權的獲得或者由於出生或者由於授予。最初的公民,主要包括那些出生就享有且從未喪失過自由身份的自由人。依照市民法的規定享有公民權,他們有資格選舉或被選舉為國家官吏,通過元老院或者公民大會來行使國家的權力。

公民資格的獲得包括兩種情形——羅馬公民合法的婚生子女屬於“出生公民”;羅馬男公民與非羅馬人但與羅馬有通婚權的公社的女公民結婚所生之子女,也可屬於出生公民。根據公民大會決議,或經過共和國官員,或者經由羅馬統帥,以及後來經由皇帝的命令而得到公民權的個人,以及整個公社和部族都屬於“授權公民”。經過一切必要的正式手續釋放的奴隸,也有機會成為授權公民。

一般情形之下,解放的自由人、奴隸、拉丁人和外國人,如未經過共和國的特別授權,都不具有公民資格。另一方麵,在羅馬,任何公民因犯罪、道德敗壞或負債破產等,輕者導致公民身份和人格減等、名譽減損,情節嚴重者甚至造成自由權和公民權的完全喪失。

2.爭取公民資格的鬥爭

公元前6世紀前後,羅馬公民的範圍僅限於羅馬城的貴族,一些異邦人和被釋放的奴隸構成的平民並不屬於公民範疇,然而,平民、被征服者、外來人爭取公民資格的鬥爭卻從未消減過。由於平民是羅馬軍隊的主體,戰爭需要使得平民在國家中處於舉足輕重的地位。因此,平民往往能夠以退出戰爭為手段,迫使貴族答應他們的要求。

到了公元前3世紀前後,羅馬通過了一項公民平權法案,平民階層在法律上取得了與貴族階層完全平等的地位,終於獲得了公民資格。意大利半島上非羅馬城內的居民即“意大利人”,在公元前2世紀末至公元前1世紀初,發動了爭取公民權的起義,雖然起義被鎮壓下去了,但此後卻因征服者的讓步,“意大利人”隨即獲得了羅馬公民資格,率先在非公民種群中成為羅馬公民。另外一些並入羅馬帝國疆域版圖的被征服者,直至渥大維掌權之後,才獲得羅馬公民資格。

至共和國後期,隨著羅馬國家對外擴張及奴隸製商品經濟的發展,外來人不斷增多。到了帝國前期,平民的數量和經濟能力已經發展得相當可觀。於是平民開展了更廣泛的爭取公民權利的鬥爭。同時,出於擴張需要, 212年,時任羅馬皇帝卡拉卡,頒布了《安東尼公民權敕令》,宣布除降服者和奴隸之外,凡屬於羅馬帝國範圍內的自由民,均可享有羅馬公民權,特別是那些被釋放的奴隸如果獲得完全自由,也自然成為羅馬的公民。 528年,查士丁尼皇帝組織編纂的《查士丁尼法典》進一步規定,對於一切被釋放的自由人,不問其年齡、釋放者的權益或釋放方式,一律都給予羅馬公民資格,使羅馬公民數有較大的增加。

在此進程中,公民資格被不斷賦予平民、被征服者、外來人。但公民資格始終不會擴大到連市民資格都不具備的人群,公民至少必須先具有市民資格。

3.公民政治身份與民事身份的剝離

在古羅馬,公民內部的血緣關係不如古希臘那樣緊密,公民的社會成分和社會關係比起希臘城邦也更加複雜。由於羅馬公民的範圍一再地擴大,在共和國初期,有大量外國人和歸化者移居進入羅馬。

羅馬人出於兩個原因接納外來移民:其一是對外戰爭的需要,人口的增加就是軍事實力的增強;其二是商業的需要,外來移民能夠帶來勞動力和財富。外來人與羅馬公民發生了大量商事、民事的交往。當時,古羅馬民事行為發達,法律上就有了權利主體的概念。但權利主體除必須是人以外,還需要具備自由人的條件,同時,市民法適合對象,還應當是市民。自由公民才是完全的權利主體。而“市民”這一階層,主要是指由羅馬市民法覆蓋領域之內的人,享有市民身份。“市民”並不全部屬於“公民”範圍,但可以成為擁有一部分法律關係的權利主體。而奴隸不被當作人,不是權利主體而是權利客體。外邦人,可能獲得市民身份,卻仍然沒有政治權利。

羅馬公民內部的民事交往,逐漸使得“民事身份”從政治身份中剝離出來,成為相對獨立的身份資格,即“市民權”。此時,具有市民資格的人不一定具有公民資格;而公民不但享有公民權,而且還享有市民權。一些自由人、外邦人或外來移民,則隻享有市民權。因為公民身份與市民身份並不一致,甚至於公民內部的民事交往不同於外邦人參與的民事交往,所以就有了“市民法”和“萬民法”的區分。通過考察羅馬法對後世的影響,可以看到當時的羅馬已有相當發達的商品經濟和民事往來。

4.羅馬共和國後期,公民地位趨於虛無

“羅馬共和國”後期,在征服當時的已知世界的同時,羅馬人也被利益貪欲所征服。由於社會價值觀的“經營”,掠奪在當時成為比生產更體麵的物質獲取方式。公民品德的失落是羅馬從共和國走向帝國的根源,從此政治成為了不得不忍受的事情。如果說在古典政治形態中,人隻有通過政治即參與公共生活才能實現其本質,那麽,在專製狀態下,參與政治隻能使一個“公民”墮落無恥。類比東方社會,孔子在《論語》中給出了更為正麵的價值理念,“邦有道,貧且賤焉,恥也;邦無道,富且貴焉,恥也。”

羅馬共和國公民內部的關係類似古希臘,人民大會按照等級組織,按照等級表決。但到了帝國時期,公民的政治權利隻剩下空殼,相應的公民地位遠不如古希臘時期那樣崇高,這就進入了下一個公民概念湮沒的曆史時期。

二、公民概念的湮沒

476年,羅馬城在日耳曼人的攻擊下陷落,歐洲進入漫長的中世紀時期。史料表明,這種較低文明征服較高文明的第一個後果,就是城市的衰落乃至消失,封建莊園興起,歐洲自此進入中世紀的神學統治階段,在被稱為“黑暗的中世紀”——教會和封建君主成為國家和人民的主宰,個人隻是上帝的子民和封建君主的臣仆,平等意識和權利意識被扼殺,原先反映平等關係的公民概念,也被當下反映不平等關係的臣民概念所取代。

歐洲基督徒自認為是“上帝的選民”和“天國的公民”。神學家奧古斯丁認為:人是兩個城市的公民,一是他出生的城市,一是上帝之城。人一生的基本事實就是人的利益的區分:以肉體為中心的世俗利益和專屬於靈魂的另一世界“上帝之城”的利益。中世紀最著名神學家、哲學家托馬斯·阿奎那也認為,宇宙是一個等級序列,“在上帝建立的自然秩序中,低級的東西必須始終服從高級的東西,在人類事務中,低級的人也必須按照自然法和神法所建立的秩序,服從地位比他們高的人。”阿奎那將人的天然不平等和服從的政治關係區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奴隸式的:在這種情況下,主人為了自己的便利而使用他的仆人;還有另一種服從的形式,主人依靠這種形式統治著那些為他們自身的福利而對他服從的人們。如果人類不受那些比較聰明的人的管理,就會被證明是缺乏合理的秩序。”事實上,這兩種“不平等和服從”本質上並無不同,第二種形式隻是打著“主人為了奴隸的利益”考慮的幌子而已。

因此,教會和封建君主成為國家和人民的主宰,是歐洲中世紀時期主流的狀況——個人隻是上帝的子民和封建君主的仆人,個人不是公民。君主主宰一切,其他社會成員隻能對君主盡義務,不能同君主分享國家權力。古希臘、古羅馬反映平等關係的公民概念,被中世紀的宗教權力和世俗權力聯手扼殺了,這一時代所反映的更多是臣民意識,甚至是群畜意識,“個人”一詞不複存在,等級身份的政治特性和神學原則主導著一切。

直到11世紀晚期,隨著海洋貿易和商品經濟的發展,“古代”的城市首先從一些經濟發達的地區開始複蘇。主要原因是,這些城市中部分從事生產和貿易的居民,積聚了大量財富,擺脫了土地的束縛,獲得了相對的自由,擁有一定的私人財產。這些以追逐私人利益的實現為基本目的的群體,主要是城市商人、自由民、手工業者以及律師和學徒。這類人漸漸在國家經濟生活中崛起,成為當時政治生活中除了貴族和僧侶之外的第三種力量,即中世紀城市的市民階層。11~13世紀,西歐的許多城市通過武裝鬥爭或贖買,取得了居住城市的自治權。當時的城市是武力設防的,城市周圍由城牆圈起來,住在城牆裏的人就是市民。市民等級取得了自由和獨立的地位,史稱“納稅的第三等級”,並開始作為一支顯著的、獨立的力量出現在政治舞台上。

城市大多是從王公貴族或莊園領主土地上發展起來的,中世紀領主對城市的利益興趣主要出自經濟動機,中世紀城市的經濟性格造就了市民的“經濟人”性格。20世紀世界知名社會學家馬克斯·韋伯認為,中古城市一開始就顯示出資產階級的特質,並且越來越傾向於和平追求市場利益,“中世紀的城市市民與日俱增的經濟取向,在於透過工商業的和平經營……中世紀市民的政治狀態使他們走上經濟人的道路”。

中世紀晚期的市民擁有如下特征:第一,自由、獨立。市民是獨立的自由人,拒絕服從別人,防止任何人侵犯自己的自由,同時他們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麵前人人平等。第二,平等。市民之間互相平等。由於市民階層正是從中世紀絕對不平等的狀態下崛起的,使得人們非常珍惜彼此間的平等。第三,權利。市民對自己的權利有很強的意識,為了爭取權利甚至不惜發起暴動。第四,參與政治公共生活,關注公共利益。

“說中世紀的城市市民是‘經濟人’,並不意味著他們對政治、公共事務沒有興趣或沒有影響。恰恰相反……在中古城市中,正是這些作為‘經濟人’的工商業市民構成了政治的基礎,並且,透過各種行會,支配了中世紀的城市政治……對他們來說,參與政治、參與公共生活已不再是其‘屬人’生活的全部,而隻是一個方麵。並且是從其作為‘經濟人’個人利益的關懷中派生出來的一個方麵,也即各個‘經濟人’市民共同的或相互關聯的利益關懷構成了公共的關懷。”研究表明,現代意義上的公民概念正是在這種市民概念的基礎上出現的。

三、近代公民概念的確立

(一)個人的發現

15~16世紀的“文藝複興運動”和17~18世紀的“啟蒙運動”,使“個人”得以被重新發現。說重新發現,是因為啟蒙運動的一個口號就是“重新回到希臘”。啟蒙作為一場思想運動,是人類曆史上的一次思想大解放、大覺醒。在其中,人第一次發現自身的恰當身份不再是上帝的羔羊,或某類保護者的臣仆,人就是人自身,人就是自己的主人。而這一切的根據或者理由就是:人是有理性的存在者。換言之,啟蒙思想家是以理性來“定義”人的合法身份,以及人與世界的關係,最終人與上帝的關係也演變為經由理性來處理。每個人都能夠也必須由自己的理性去理解自己與上帝的關係,而無須也不能通過其他途徑。啟蒙思想的光芒照亮了世界的真相:世界本沒有什麽主人,作為理性的存在者,人就是自己的主人。人是獨立自主的,因此,人的存在也必須是自由的。

這是啟蒙運動最重要、最根本的一個結論,並成為近代歐洲人文主義思想的核心特色。“在古代,人從來沒有被明確認為是某個個人。隻是到了19世紀,‘人就是個人’這一原則才獲得了普遍勝利。”這種“個人”觀念的普及,為公民概念注入了嶄新的力量,也使公民概念獲得新生。馬克思後來也旗幟鮮明地表達了,所謂“人的全麵自由和解決,指的就是個人的全麵自由和解放。”

經過“文藝複興”和“啟蒙運動”數百年的觸動和萌發,經過資產階級政治解放運動的洗禮與曆練,公民概念重新登上人類曆史的舞台。新生的公民再也不是特權階層,由於受市場經濟的影響,自由、權利、獨立、平等的意識已滲透到公民的觀念之中。隻要具備法定資格,每個人都可以是公民,而且這些法定資格也不再因為財產、性別、出身等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新生的公民更強調人是自由獨立的個體,人與人之間相互平等,每個人都擁有平等的權利。

馬克思認為這個“公民產生過程”,是伴隨著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的革命完成的,“政治解放一方麵把人變成市民社會的成員,變成利己、獨立的個人,另一方麵把人變成公民、變成法人”。“到自由資本主義時期,一個自由人同時具有兩種身份:首先,他是特定國家的市民,在這個意義上,他屬於他自己,是一個‘私人’;其次,他是特定國家的公民,在這個意義上,他不屬於他自己而屬於國家,是一個‘公人’。”可見,近代公民概念是建立在公共領域與私人領域界定的基礎之上的:在公共領域(政治社會)中,人是一個公人——公民;在私人領域(市場經濟)中,人是一個私人——市民。

(二)近代市民階層:市民概念衝擊公民概念的等級觀

最初,城市居民所訴求的,不過是能夠在封建體製中享有種種平等權利而已。但是,隨著對城市居民身份的越來越強的多方位的承認,也帶來一種完全不同的、建立在商品買賣基礎之上人際關係的社會認同,這與過去的封建效忠紐帶的基本前提完全不同。 16世紀之前,近代的“民族——國家”還沒有形成,城市居民雖然享有市民權利和特權,但這些權利與政治國家還沒有形成緊密的關聯。一直到資產階級的市民社會革命,將他們自身從封建國家的桎梏中解放出來,這些權利才擁有了國家政治的保障。

因此,市民社會的曆史也就成為“人的曆史”。市民和公民本屬於兩個不同的領域,在價值取向上也完全不同,但在市民社會發展的最初階段,市民也體現出了公民的特點,即對“城市共同體”的自治。公民概念的核心,反映了市民與取得自治的城市的關係,也包含了一定的自由權。當然,此時的“市民”不同於古羅馬時期的“市民”,此時的“公民”也不同於古希臘時期的“公民”。

市民,在一般意義上就是指擁有一定私有財產,並以追逐私人利益的實現為基本目的人群。而公民,則主要強調政治含義和道德含義,因此,隻追求私人利益的實現,而不具有自由、平等、人權等公民觀的人,在近代以前是不配成為國家公民的,一個人是否成為國家公民不僅僅取決於其擁有財產的多少。

起初,市民概念是一個相對於公民而言的下位概念。文藝複興(其實就是文化複興)之後的城市不同於城邦,城市是以市民的商業生活為基礎,而城邦是一些政治管控的行政中心或軍事中心。在這樣的城市中,存在著複雜的階級關係,如盧梭的母國日內瓦,自16世紀加爾文“宗教改革時代”以來,還把人口分為五等:公民、市民、居民、土著與臣民。在《社會契約論》的扉頁上,盧梭在自己的姓名下特別寫上了“日內瓦公民”,這顯然是他引以為豪的身份符號。但盧梭在十六歲時由於改信天主教而喪失了日內瓦公民權,此後就再也沒有得到恢複。又如,意大利米蘭的上層階級就是資本家、騎士和公民。這一時期,存在一個地位比市民階層更高的“類貴族”階級,即公民階級。可以清楚看出,早期的市民地位仍不及公民地位。

近代市民階層源於中世紀形成的市民階層,卻又不同於古羅馬時期的市民,不是古代擁有土地的地主,也不是古羅馬的外邦人。近代的市民,開始就是地地道道的城市人,是自由人,是彼此平等的人,甚至是外來人,是移民等等。一些新生的享有自由的,與過去的農奴相對立的農民,也在許多特許狀中被稱為“市民”。在這一情景中,市民成了“自由”的同義詞。

稍後,已形成的“市民”概念開始泛化,它象征著城市製度越過城牆擴散到了農村地區。這種擴散是後來公民概念超越城市進行擴張的先聲。與其說近代公民概念受到了市民概念和價值觀的強烈衝擊,不如說兩者間相互交融,衍生出了一個全新內涵的公民理念——自由、權利、獨立、平等,這些新價值逐步滲透到公民概念之中,在資產階級取得勝利並獲得了國家政權之後,新的公民概念開始普及。

再從詞源角度看:16世紀英語citizen一詞被理解為享有公民權利的“共和國公民”;而18世紀法語citoyen一詞,也獲得國家公民的含義。當時歐洲的資產階級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鳩、盧梭等人,在闡明“主權在民”主張時,強調一切人都是公民,公民之間應該是平等的。此後的1789年法國大革命,公民這一概念被運用於法國《人權宣言》之中,《人權宣言》被譽為“舊製度的死亡證書”和“新製度的誕生證書”,正是因為“全國公民都有權利親身或經由其代表,去參與法律的製定”。

這一時期歐洲諸多國家都從法律上認可了普適的公民概念,就是說,隻要具備了法定資格,每個人都可以是公民。近代以前的財產差別、性別差別、血緣不同等等確定公民資格的標準被不斷地摒棄。所以盡管近代公民仍以政治權利為核心,但卻不再具有特權階層的含義,並且,近代公民概念強調人與人之間的平等關係,也強調公民私人財產及經濟活動自由,平等地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

四、現代國家的公民概念

現代國家的公民概念,是一個相對穩定的法律概念。國家通過法律(一般是憲法)確定其成員的公民身份,公民依法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並承擔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所以,“公民”是與“國家”相對應的概念。重要的是,現代公民是作為個體、個人被承認的,並不依附於某一個集團,每一位公民都是獨立平等的個體,公民成為每一位社會成員的身份標識,每個人都帶著這個身份進入社會,並享受法定權利和承擔相應的義務。

曆史的車輪行進到現代,公民概念已經具備了很多確定且穩定的內涵。第一,公民是相對於國家而言。雖然20世紀以來,全球公民的呼聲漸起,但是在幾乎所有政治國家中,國籍仍然是其公民的首要條件。第二,公民作為享有充分社會權利的個體被承認,不但相對於個人而言是主體,而且相對於國家、社會而言也是主體。現代國家以法律的形式規定公民享有的權利,但並不是所有的權利都能夠表征公民的特性,公民最重要的表征是“公民權”。《牛津法律大辭典》對公民權給出了權威的定義:“公民權或公民自由權雖然與個人權利或自由權部分吻合,但它們更多的是屬於各種社會和公共利益方麵的權利,而不僅僅是個人利益方麵的權利。公民權和公民自由權可以看作是自由理想的法律產物。”

馬克思同樣對公民、公民權作了深刻闡釋。馬克思通過對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界定來說明人所擁有的雙重身份和雙重組織:作為公民,處在國家組織中;作為市民,處在市民組織中。馬克思認為,市民社會,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私人生活領域和社會組織,是政治國家的基礎。人作為自然人,首先是市民社會的成員,市民社會的人“被認為是本來意義上的人”,“是具有感性的、單個的、直接存在的人”,“而政治人隻是抽象的、人為的人,寓意的人、法人”。“在政治國家真正形成的地方,人在思想中、在意識中、在現實中、在生活中都過著雙重的生活——天國的生活和塵世的生活。前一種是政治共同體的生活,在這個共同體中,人把自己看作社會存在物;後一種是市民社會的生活,在這個社會中,人作為私人進行活動,把他人看作工具,把自己也降為工具,並成為異己力量的玩物。”

馬克思進而提出了“公民權”與“人權”的原則,用以界定“公人”與“私人”。“人權,無非是市民社會成員的權利,無非是利己的人的權利、同其他人或共同體分離開來的人的權利”;公民權是“隻有同別人一起才能行使的權利,這種權利的內容就是參加共同體,確切地說,就是參加政治共同體,參加國家”。馬克思還強調,人權是人作為一個現實的自然人所應有的權利,如生命、自由、財產、平等和安全權利等,“這種權利是建立在人與人、人與社會共同體相分離的基礎上的權利,作為封閉於自身、不受社會(國家)幹預的權利,屬於私人利益範疇”;公民權是同政治共同體相結合的權利,是參與國家事務的政治權利,這些權利屬於政治自由的範疇、公民權利的範疇。馬克思的《黑格爾法哲學批判》指出“政治市民即公民”。

綜上所述,公民的政治概念指自然人在政治社會中的身份,公民是政治人,公民權的核心是政治權利。現代社會,公民以“權利”作為界定——當一個人隻享有人權,人們稱他是一個自然人、一個市民;當一個人在享有人權的基礎上還享有公民權,人們稱他是一個被國家和社會承認的公民。故此,無論是作為政治國家的“公民”,還是作為市民社會的“市民”,也無論是“公人”還是“私人”,在現實社會中都是同一個人,不過是同一個人麵對社會生活不同層麵而表征出的不同狀態,也是個人對自己所處環境和對自身要求的理性自覺。

曆史上公民概念的演進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1.公民概念的外延不斷擴大

市民社會,正宗血統的出身被視為公民的一大要件,後來又增添了占有一定財產的條件。因為隻有具備一定財產的公民,才有能力去參加公餐聚會,具備一定財產的公民,才有能力置備武器以便在戰時保衛國家。後來,戰爭又促進了公民資格的擴大。為了發動戰爭和抵禦戰爭,國家需要人民的從軍承諾和奉獻,因而通過擴大公民權的範圍來進行贖買。

市民社會的發展也要求市民自身在國家政治舞台上扮演一定的角色,並展開爭取公民特權、公民身份的活動,甚至是“公民權革命”。公民權利享有者不斷增加,公民範圍的不斷擴大,正是由於“非公民”人群的長期不斷鬥爭的結果。

2.公民概念從依附於群體發展到指稱獨立的個人

古希臘時期,公民的私人生活與公共生活融合在一起,盡管公民廣泛參與政治生活並行使權利,但實際上,個人在某種方式下被國家所吞沒,公民在某種方式下被城邦所吞沒。到羅馬共和國時期,私人生活才從公共生活中脫離出來,公民才變成了純粹的公共政治生活的主體。在古希臘、古羅馬時代的公民內部,雖然很早就具有自由和平等的色彩,但他們在相當程度上是一種“政治動物”,而非“政治人”。近代以來的文藝複興和啟蒙運動,使得公民概念得以複興,獲得活力,自由、平等成為公民概念所容納的基本精神。個人化公民概念的最終確立,昭示著個體在國家政治中地位的提高,這是個體權利不斷抗爭、不斷擴大的結果。

3.公民概念同民主政治密切相關

從曆史來看,公民與民主製和階級性有著天然的聯係。民主製主要表現為公民作為城邦主人,如希臘城邦的本質在於它是一個階級的城邦。“憲法就是統治階級”,當時的公民集團就是城邦的統治者。但也隻有行使政治權利,參與議事審判的人,才是真正的公民。在幾乎沒有民主氣息的數百年的中世紀,公民概念失去生存的可能。一直到近代,市民階級奮起抗爭封建枷鎖,也是為了爭取政治舞台上的發言權。

現代公民盡管無須時時刻刻參與政治,但享有的政治權利卻是與生俱來、不可剝奪的,他們可以隨時行使自己的政治權利,積極參與民主政治。公民概念與民主製度息息相關,一方麵,民主製是由公民做主人來體現的,另一方麵公民也隻有享受民主權利或參與民主生活,才能成為名副其實的公民。

4.公民的政治權利和軍事義務相依相伴

古希臘時期,公民身份與軍人身份是合二為一的,隻有參與保家衛國的軍人才有資格成為公民。政治家梭倫改革中四個等級的劃分既是以財產為標準,也參考承擔軍事義務的最低標準。

羅馬共和國初期,平民已經構成羅馬軍隊的主體,戰爭的需要使平民在國家中處於舉足輕重的地位。當他們意識到自己的力量和對國家的重要性之後,就提出改善和提升社會地位的要求、政治權利的要求,以及經濟利益的要求等等。公民所掌握的最有效的鬥爭方式,就是在戰爭中攜帶武器集體退出戰爭,直到與統治階層達成各方滿意的協議為止。參加戰爭,成為平民爭取政治權利的最重要砝碼。這種情形發展到近代,也就自然地演變為享有政治權利的主體與服兵役的主體在法律上基本上是一致的。

公民概念的等級意識不斷減弱,主要表現為公民階層從一個主要與奴隸、外邦人相區別的特權階層,從一個因財產多少而存在等級劃分,發展到強調對每一個人的私人財產及經濟活動自由的平等保護,發展到反對和禁止在公民之間作任何等級劃分,主張人與人之間平等關係的曆程。

對特權與等級的強調或容忍,是古希臘羅馬的公民概念與近現代公民概念存在的主要區別。但是,古希臘羅馬的公民概念是曆史發展階段的必然,具有曆史的合理性。恩格斯在《反杜林論》中指出,“在希臘人和羅馬人那裏,人們的不平等比任何平等受重視得多。如果認為希臘人和野蠻人、自由民和奴隸、公民和被保護民、羅馬的公民和羅馬的臣民(指廣義而言),都可以要求平等的政治地位,那麽這在古代人看來必定是發了瘋”。

公民概念經曆了從最初的公民與非公民之間的不平等、公民之間的等級劃分,發展到公民內部的各種權利一律平等。當然,其中也出現過不和諧的聲音,例如,1789年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已經頒布了《人權法案》,到了1791年波旁王朝成功複辟,就在憲法中強調說明,有積極公民和消極公民之區分,隻有積極公民才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又如,早期美國的黑人、印第安人,享受不到任何屬於其他“主流”美國人的權利。直至1866年《民權法案》,才將公民範圍擴大到美國的印第安人。即使在今天的美國,“非公民”的國民與“公民”國民,仍然存在著政治待遇上的差別。這些不和諧現象,使得近現代公民概念所體現的平等精神,在冰冷的現實利益過程中被大打折扣。

綜上所述,公民概念的發展曆史,正是社會各種因素相互交織的結果。我們也可以說,公民概念的發展曆史,本質上就是人的發展史。[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