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刑峻法2

《史記》記載了一批由秦始皇親自頒布的製、詔、法、令,內容涉及一批重大製度。有關國家基本政治製度的法規和許多單行法規,如“焚書令”“挾書令”等,都是以政令的形式發布的。在秦朝的法律體係中,皇帝的製、詔具有最高法律價值。

雲夢秦簡《法律問答》涉及“犯令”“廢令”兩個罪名。所謂“犯令”,即“律所謂者,令曰勿為,而為之”。所謂“廢令”,即“令曰為之,弗為”。通常情況下,“律”的製定在前,多為先王頒布,“令”的發布在後,多為時君意旨。“令”是對“律”的發展或修訂,在法理上以“令”為準有一定的合理性。

漢代有“前主所是著為律,後主所是疏為令”的說法。秦代將“令”置於“律”之上,主要是為了維護當今皇帝的至上權威。

還有一類政令來自地方政府和地方長官。雲夢秦簡《語書》就是南郡守騰向下屬發布的教誡性法律文告。

《語書》是竹簡原題,凡十四枚簡文。簡文開頭語是“二十年四月丙戌朔丁亥,南郡守騰謂縣、道嗇夫”。這位郡守以政令的形式,要求屬吏貫徹國家法令,他“為是而修法律令、田令及為間私方而下之”。

這表明秦朝允許地方官在職權範圍內,根據所轄區域的具體情況,以政令的形式,製定、發布地方性法規。

“式”。雲夢秦簡中有《封診式》,共九十八支簡。簡文分二十五節,每一節的第一簡首寫有小標題,如《治獄》《訊獄》《有鞠》《封守》《覆》《盜自告》等。其內容有對法官審理案件和各種法律文書(供詞、記錄、報告書等)的具體規範,還涉及各類案例。

《封診式》有“訊獄”和“治獄”各一篇。其中明確規定:允許司法官吏依法刑訊,但是這種“笞掠”必須記錄在案,並說明理由。凡不用拷打就查清犯罪事實的,為上等;凡借助拷打的,為下等;有恐嚇行為的,為失敗。在法律上,秦朝並不鼓勵司法官吏刑訊逼供。

刑法典及其他律條。秦朝法律的主要形式是律典與其他各種律條。秦朝的刑法典即“六律”,包括《盜律》《賊律》《囚律》《捕律》《雜律》《具律》。商鞅改李悝《法經》的“六法”為“六律”,秦的刑法典可以稱為律典。

其中,《盜律》是有關懲處盜竊犯罪方麵的法律規定;《賊律》是有關懲處鬥毆、傷害、殺人等方麵犯罪的法律規定;《囚律》是關於訴訟、偵察、審訊、判決和執行刑罰等方麵的法律規定;《捕律》是關於逮捕被認定犯有罪行的人的法律規定;《雜律》是關於懲處“輕狡、越城、博戲、**侈、逾製”等犯罪的法律規定;《具律》是關於刑名的法律規定,具體規範罪名與量刑標準,相當於現代的刑法總則。

雲夢秦簡的《法律問答》解釋刑法的內容大體與六律相合,被解釋的律文很可能出自秦代的刑法典。

律典之外還有許多針對一些專門問題製定的單行法律及相關的具體律條,大多也稱為律。

雲夢秦簡《秦律十八種》,共二百零一支簡,涉及十八種律名,即《田律》《廄苑律》《倉律》《金布律》《關市》《工律》《工人程》《均工律》《徭律》《司空》《軍爵律》《置吏律》《效》《傳食律》《行書》《內史雜》《尉雜》《屬邦》等。這些竹簡全部是秦代的法律條文。每一種大約都不是該律的全文,可能是抄寫人根據需要從秦律中摘抄出來的。

《秦律十八種》的內容相當廣泛,涉及國家耕地和牲畜的經營與管理、國營手工業管理、國家糧庫的倉儲管理、貨幣與市場管理、徭役的征發、官吏的任免與職責、爵位的賞賜等一係列重要的製度和相關法規。有關的法律規定詳細、具體、明確。

雲夢秦簡《效律》,共六十支簡。《效律》書題見於原簡,可能是一篇首尾完具的律文。這部法律是有關核驗縣和都官所管理的各種物品的製度和法規。

其中,對軍用物資,如兵器、鎧甲和皮革等,規定尤為詳盡,特別是對度量衡器的精度規定了明確的誤差限度。

雲夢秦簡《秦律雜抄》,共四十二支簡,其中一部分標有律名,還有一部分沒有律名,律名是雲夢秦簡整理小組根據簡文內容命名。

律名計有《除吏律》《遊士律》《除弟子律》《中勞律》《藏律》《公車司馬獵律》《牛羊課》《傅律》《敦表律》《捕盜律》《戍律》。《秦律雜抄》的十一種律名與《秦律十八種》並無重複。

它大約是根據需要從秦律中摘錄的,有的在摘錄時還做了簡括和刪節。這些簡文領域廣泛,內容龐雜,涉及官僚製度、軍事製度、賦役製度等。

從上述材料看,曆來認定秦律隻有刑法的看法不符合曆史事實。秦朝法律以刑法為主,又不限於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還包括民法、行政法、經濟法、軍法、訴訟法等許多部門法。

其中,行政法和有關經濟管理的法規在秦朝體係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其內容相當豐富、相當係統。秦朝還有了調整民事糾紛的民法和民事訴訟法方麵的內容。由此可見,秦朝的法律體係的確已經發展到前無古人的程度,堪為中國古代法律史上的裏程碑。

法律解釋。法律解釋是秦代法律的一種重要形式。雲夢秦簡《秦律問答》,共二百一十支簡,涉及一百八十七條解釋。主要以問答形式解釋訴訟程序、法典中的術語、律條及相關問題,也有關於犯罪、刑罰、刑罰適用原則的規定和說明,內容涉及犯罪構成、量刑標準、刑事責任、共犯、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自首、累犯、數罪並罰、損害賠償、婚姻的成立及解消、財產繼承等一係列理論原則和概念,還涉及訴訟權利、案件複查、誣告、告不實、失刑、不直、縱囚等訴訟法方麵的理論原則問題。根據秦朝的法製原則判斷,《法律問答》決不會是私人對法律的理解,而是國家的統一解釋,在當時應具有法律效力。它與刑法典相互匹配,其地位與作用類似於《唐律疏議》的疏議部分。

《法律問答》所解釋的是秦法的主體部分,即刑法典。解釋內容所涉及的範圍大體與《盜》《賊》《囚》《捕》《雜》《具》等秦律六篇相符。有一部分內容涉及訴訟程序。

從《法律問答》及其他史料看,秦朝法律已經有了區分罪犯身份地位、區分共同犯罪與非共同犯罪、區分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區分犯罪行為危害程度、區分刑事責任能力、區分認罪態度、數罪並罰、不追究赦前犯罪等一批法律適用原則。這些原則的提出與貫徹表明,秦朝的刑法製度比前代更加具體、係統、完整。

在秦朝,官方的法律解釋與律條一樣具有法律效力。這種“問答”形式的法律解釋是中國古代法律注疏的濫觴。

“廷行事”(舊案成例)。“廷行事”,即法庭的舊案成例,是成文法的補充形式。秦法以詳細、具體、明確為特征,然而無論如何也不可能包羅萬象、周到詳盡。在司法實踐中,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時,就必須以類推等形式加以解決。由此而形成的案例也就為此後的司法提供了可以奉照的先例。

秦朝法律規定:司法官吏可以援引舊案成例判決獄案。雲夢秦簡《法律問答》多處提到“廷行事”“行事”。如“盜封嗇夫”條有“可(何)論?廷行事以偽寫印”。

“廷行事”的成因主要有三種:

一是成文法的規定不明確、不具體,需要以“廷行事”的方式加以補充;

二是成文法的規定不夠合理,需要以“廷行事”的方式有所修訂;

三是政府的刑事政策改變,需要以“廷行事”的方式加以調整;還有一些“廷行事”旨在維護既定的成文法。

這些“廷行事”都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在司法實踐中引用,也是法律的一種形式。“廷行事”的主要作用在於通過司法實踐,總結經驗教訓,並以官府認可的“類推”“比附”案例,補充成文法的不足。

即使是現代大陸法係國家也在堅持成文法陣地的同時,允許判例占一定地盤,這種法律形式並沒有違背罪刑法定原則。

戰國秦漢時期的法律體係脫胎於商周法製,尚處在初創階段,因此秦朝法律具有明顯的過渡性特點。

秦的法律有一個逐步積累的過程,如雲夢秦簡中的律名和法律細目比商鞅變法時期大幅度增加,在律之外出現了“程”“課”“式”“比”等發展或補充律文的法令。

從法律的形式和內容看,秦朝的法律體係存在明顯的缺陷,同時又有許多值得稱道的地方,不僅多有創造和發展,而且有些成就就連後來者也有所不及。

秦朝法律體係的明顯弊病可以概括為繁雜、苛細、嚴酷。為了使社會生活的各個層麵“皆有法式”,秦始皇力圖設置一個嚴密的法網。然而由於各種曆史條件的限製,這個法律體係過於龐雜、繁苛。主要表現是:法律概念不夠規範,刑名尚未定型,如秦朝的基本法典稱“律”,而一些規範驛傳供食之類的章程(《傳食律》)也稱為“律”,顯得有些雜亂,不夠嚴整。有關的法律解釋也不夠周全、不夠嚴謹。

《法律問答》對“同居”“家罪”等概念就有不盡相同的解釋,對“妻知夫盜”等罪名的量刑也有不同說法。

秦朝的法律條文散亂,許多性質類似的律條散見於不同名目的法律篇章中,而規範同類事物的法律又有多種。

如規範製造方麵的法律規定散見於《工律》《均工律》《工人程》及其他法規中。秦朝的法網太密,法規瑣碎、苛細,就連牛瘦一寸、偷盜不足一錢等都納入律條。法繁必苛,由於法網太密,臣民舉手投足之間,動輒觸犯刑律。如此一來,即使薄罰亦屬嚴苛,更何況秦律實行輕罪重罰。

上述缺陷導致“秦法繁於秋荼,而網密於凝脂”,“製”之失難免導致“政”之誤。秦政嚴苛與其法律製度的缺陷有直接的關係。

從曆史發展和曆史比較的角度看,秦朝法律又有一些值得肯定的地方。雲夢秦簡具備刑法、訴訟法、行政法、軍法、經濟法、民法等方麵的內容。

這些實證材料證明秦朝已經把統治階級的意誌及各種重要的政治、經濟、軍事、法律製度,以立法的形式,用法律條文固定下來。其中刑法製度最為成熟、係統。秦始皇在政治活動、經濟活動及社會生活法製化方麵的貢獻尤為突出。

秦朝法律重視依法治吏,這是值得稱道的。秦朝法律的主體是刑法。這也是中國曆代王朝法律的共同特點。有關律條的許多具體內容不僅屬於刑法,還有行政法規的性質。其中,有關規範官吏行為的行政法規及對違規犯法的官吏的刑罰的內容很豐富,體現了秦朝重視以法律規範、整飭吏治的特點。這一點僅從上述律名中便可一目了然。

許多不屬於行政法規的法律中,也時常可以看到對管理者、司法者的法律限製。秦朝對以法治吏的重視不僅表現為在成文法典中規範官吏行為的律條、法令很多,而且表現為在司法中執行得也比較嚴格。秦始皇動輒將大批的貪贓瀆職的官吏流放邊疆,可見當時觸犯瀆職罪的官吏數量甚多。

這從一個側麵體現了秦朝法律在規範、整飭吏治方麵的嚴格性、嚴肅性。秦法不隻是鎮壓人民的工具,它也是高懸在官僚貴族頭上的一把利劍。秦朝嚴格禁止官吏法外侵民,這有利於維護政治穩定,對於廣大人民也有一定的保護作用。盡管其最終目的是維護皇帝權威,又難免嚴苛之譏,而其依法治吏的思路和治吏之嚴還是值得肯定的。

注重經濟活動的法製化是秦朝法律的又一優長之處。在經濟法規的製定、有關法規內容的豐富和係統、運用法律調整經濟關係的廣度和深度等方麵,秦朝的作為都是空前的。在有些方麵為漢朝及後世許多王朝所不及。

秦始皇還試圖將社會生活納入法製軌道,這就使秦朝法律中包括了民事法規,特別是關於調整婚姻家庭的法規,諸如婚姻的登記和解除等。值得一提的是:在處理家庭關係時,注重“法治”的秦始皇的做法,比講究綱常倫理、維護宗法道德的漢唐法律更合理一些。

秦朝法製的罪名與刑罰體係。秦朝法律中的法定罪名很多,見於現存文獻的約有二百種,諸如侵犯皇權罪,如“謀反”“誹謗”“以古非今”“方術不驗”等;其他政治犯罪,如“操國事不道”“挾書”“偶語詩書”“妖言”等;危害公共安全罪,如縱火、失火等;破壞經濟秩序罪,如“匿田”“匿戶”“匿敖童”“乏徭”等;侵犯人身罪,如“殺人”“賊傷”“鬥傷”等;侵犯財產罪,如各種主體、形式、種類、時間的“盜”;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如“投書(匿名信)”“匿奸”“誣人”等;破壞婚姻家庭關係罪,如“子盜父”“父盜子”“擅殺子”“伯擅殺侄”“毆父母”“毆大父母”“為人妻去亡”“棄妻不書”等;官吏瀆職罪,如“犯令”“廢令”“不勝任”“不智”“不直”“不廉”“縱囚”“失刑”及“失期”“譽敵”等。

在秦朝法律中,規定著一係列殘酷的刑罰。見於《史記》、秦簡的秦朝刑罰種類繁多,主要有以下幾種:

死刑。死刑是剝奪罪犯生命的刑罰,曆來屬於極刑範疇。秦朝法定死刑在設置目的上注重對社會的威懾作用,在執行方法上種類繁多且野蠻殘酷,集中體現著重刑主義的原則。有關刑罰夏商以來一直沿用,並為漢代所繼承。

秦朝死刑的執行方式主要有:

“斬”,即以斧鉞等利器斬殺罪犯。秦始皇之弟長安君成蚜率軍反叛,其“軍吏皆斬死”。

“腰斬”,古代斬刑大多以斬斷腰身的方式處決,故稱“腰斬”。《秦律雜抄》規定“不告奸”等罪名適用腰斬刑罰。李斯就被秦二世腰斬而死。“棄市”,即在鬧市當眾處死。秦始皇“焚書”,規定對“偶語《詩》《書》”者適用棄市刑罰。

“梟首”,即將犯人斬首之後,把他的首級懸於木杆之上示眾。秦始皇鎮壓嫪毒之亂,其同黨“衛尉竭、內史肆、佐弋竭、中大夫令齊等二十人皆梟首”。

“戮死”,又稱“生戮”。《法律問答》說“生戮,戮之已乃斬之謂毆(也)”。即先以刑辱示眾,然後斬首處死。“譽敵”而擾亂軍心者就適用此刑。與此相關的刑罰是“戮屍”,即罪犯未經法定程序而死亡,追加損毀屍體的刑罰。成蚜率軍反叛,秦始皇將陣亡的反叛兵卒“戮其屍”。

“磔”,即以割裂罪犯肢體的方式處死,並陳屍示眾。《法律問答》規定:教峻未成年人盜竊、殺人者適用磔刑。

“車裂”,俗稱“五馬分屍”,即將罪犯頭及四肢分別捆綁在車上,向五個方向撕裂肢體。嫪毒等興兵作亂也被“車裂以徇”。

“坑”,又稱“生埋”,即將罪犯活埋致死。《法律問答》規定有“生埋”的刑罰。秦始皇將“諸嚐與王生趙時母家有仇怨,皆坑之”。也還曾“坑術士”。

“具五刑”,即先執行各種肉刑,再執行死刑,梟首示眾,然後在鬧市中將屍體粉碎如泥。據《漢書·刑法誌》記載,漢興之初,雖有約法三章,卻尚有夷三族之令。令曰:“當三族者,皆先黥,劓,斬左右止(趾),笞殺之,梟其首,範其骨肉於市。其誹滂詈詛者,又先斷舌。”這種酷刑適用於判處“族”刑的罪犯。

秦始皇曾經立法“以古非今者族。吏見知不舉者與同罪”。觸犯這條法律者一律適用“具五刑”,李斯也是死於“具五刑”。

“族”“滅其宗”“三族之罪”,是連坐刑罰中最重的一種。一般來說,罪犯的刑罰越重,連坐的範圍越廣,嫪毒、李斯都被滅族。

“定殺”,即將罪犯投入水中溺死。《法律問答》規定“癘者有罪,定殺”,這種刑罰適用於患有麻風病的罪犯。

“賜死”,實際上就是逼迫自殺。賜死多適用於皇親、貴族、功臣。胡亥為了篡奪皇位,編造秦始皇的詔書將公子扶蘇、蒙恬賜死。

在法定刑罰之外,統治者有時還動用私刑。據《說苑》記載,秦始皇曾以“囊撲”的方式將其母所生的兩個私生子殺死。“囊撲”即將人裝入袋中,然後扔到河中淹死。據《漢書·刑法誌》記載,秦朝還有“鑿顛”“抽肋”“鑊烹之刑”等刑罰,這些刑罰很可能並非法定常刑。

肉刑。秦朝沿襲了自古以來實行的許多肉刑,諸如黥、劓、刖、宮、斬趾、笞殺等。這類刑罰以“斬人肢體,鑿其體膚”的方式執行,極其殘酷暴虐。

在秦律中經常可以看到“黥為城旦”“黥劓為城旦”“斬趾”等刑罰。《鹽鐵論·諸聖》稱“秦時斷足盈車”,《三輔故事》稱“始皇時隱宮之徒七十二萬人,所割男子之勢高積成山”。這些說法可能誇大了事實,而秦朝的確較多地使用過刖刑、宮刑。雲夢秦簡曾提到“宮隸”“宮均人”“宮更人”“宮狡士”等稱謂,可能大多是受過宮刑的犯人。

徒刑。秦朝的徒刑名目很多,適用範圍廣泛。依據勞役內容和時間,主要分為以下幾種。

“隸臣妾”,即罰作在官府從事各種雜役的徒刑。男性罪犯稱為“隸臣”,女性罪犯稱為“隸妾”。“隸臣妾”實際上是一種無期徒刑,且多附加其他刑罰。秦始皇將嫪毒、呂不韋的黨羽、門人“籍其門”,即籍沒其一門皆為徒隸,其子孫不得仕宦。

“城旦春”,即以從事各種苦役的方式服刑。“城旦”,即必須黎明即起、終日服苦役的徒刑,主要從事修城築牆等重體力勞動,適用於男性罪犯。“春”,即春米,其勞役內容不限於春米,適用於女性罪犯。刑期一般為五年,不附加肉刑的則為四年。其中不附加肉刑的稱為“完城旦”“完為城旦”,附加肉刑的屬於“刑城旦”“刑為城旦”,依據所處肉刑的種類稱為“黥為城旦”“黥劓為城旦”等。秦始皇下令焚書,明令“令下三十日不燒,黥為城旦”。“城旦舂”屬於重刑,與其他重刑一樣,有時會株連親屬。

“鬼薪白粲”,即以為宗廟祭祀勞役的方式服刑。刑期一般是三年。“鬼薪”適用於男性罪犯,主要從事砍柴采薪等勞役。“白粲”適用於女性罪犯,主要從事擇米等勞役。“鬼薪白粲”也常常附加其他刑罰,如“耐為鬼薪”“刑為鬼薪”等。嫪毒作亂,“其舍人,輕者為鬼薪”。

秦朝的徒刑還有“司寇”“春司寇”“候”“下吏”等。如“司寇”的服刑方式以從事防禦寇盜的勞役為主。刑期一般是二年。

流刑。流刑(遷刑、謫刑等),即流放,簡稱為“遷”“謫”。秦朝法律規定,受刑罪犯的家屬通常必須一同流放。在秦朝,“遷”廣泛實行,一次刑獄而大批遷徙的事例並非罕見。嫪毒作亂,受牽連“奪爵遷蜀四千餘家”。秦朝治吏嚴格,官吏觸犯法律者眾多,所以“科謫”者也甚多,有的甚至不僅罷官,而且奪爵、“徙謫”。呂不韋服毒自殺,許多門客前去吊唁。秦始皇下令“秦人六百石以上奪爵,遷”。他開拓邊疆,大量謫戍有罪官吏。

在秦朝,見於記載的“遷”很多,被處罰者大多來自社會上層,諸如權臣、官吏、豪強及其仆從。秦始皇統治方式的嚴厲乃至嚴酷,由此可見一斑。

教刑。中國自古有“教刑”之說。所謂“教刑”,即以鞭笞、羞辱等方式懲戒罪犯。這類刑罰主要有“誶”“笞”“髡”“耐”等,通常適用於輕微犯罪。誶,即申斥責罵。如戍役延期到達目的地三至五日等適用此刑。

笞刑,即以竹條木板等捶打罪犯,目的是用羞辱的方式教訓有過錯的人,類似於家法。

髡刑、耐刑,即剃光罪犯的胡須、鬢毛。中國古代有一個觀念叫作“身體發膚,受之父母,不敢毀傷,孝之始也”,因犯罪而被剃去毛發是個人與家族的恥辱。髡刑、耐刑具有恥辱刑性質,常常作為附加刑使用。

罰刑與贖刑。秦朝有“貲刑”,即僅判處繳納罰金、勞役等而不予收監的刑罰。“貲”有貲金、貲物、貲作之別。

貲金,即繳納罰金。貲物,有貲甲、貲盾等。貲作,有貲戍、貲役、貲徭等。這種刑罰經常被使用。秦朝廣泛適用贖刑。一般來說,各類人等、各種刑罰都可以用交錢贖罪的方式免除刑罰。

在秦朝法律體係中,刑名眾多,刑罰嚴酷。各種刑罰還可以結合使用,許多罪名可以同時使用,多種刑罰,這就使刑名更繁,刑罰更酷。

重刑主義的刑罰原則。秦朝正處於中國古代法律製度史上重刑主義流行的時期。秦始皇公然奉行重刑主義的刑罰原則,他集前代之大成,匯集成一套龐雜的法定刑罰體係,有時還在法定刑名之外濫施酷刑。

時代性暴虐、社會性暴虐、製度性暴虐和個體性暴虐交織在一起,致使秦朝政治以法嚴刑酷而著稱於史,秦始皇也落下了一個“殘酷”的罵名。

秦始皇的重刑主義法製思想集中體現在以下四個重要的法律原則。

一是輕罪重罰原則。秦朝法律實行輕罪重罰原則。以嚴刑峻罰治民的思想古已有之。自春秋以來,重視法製的思想家、政治家大多主張重刑,強調政要猛,刑要威,使民畏懼。孔孟主張嚴禁“小人犯刑”,對情節嚴重者可“不待教而誅”。法家認為法律是“製民之本”,在法製思想上,他們主張“以刑去刑”,嚴刑禁奸;在刑法強度上,他們主張輕罪重罰、“刑於將過”“細過不失”;在適用刑罰上,他們主張大搞連坐;在刑罰方式上,他們主張多用酷刑。這對秦朝法製有深刻的影響。

秦朝法律相當嚴酷。《法律問答》規定:五人共同盜竊一錢以上就要斬斷左趾。偷人桑葉價值不到一錢,也要罰勞役三十天。又規定:諸如欲行盜竊而中途返回或欲撬門而未打開等盜竊未遂也要判刑。這些都屬於“將過”“細過”“微奸”“小奸”之類,卻一律實行重罰,不予寬恕。如果負責防範、查處盜竊的官吏“憲盜”“求盜”觸犯盜竊罪,也要處以重刑。秦朝的各種附加刑也種類繁多,這也必然加重刑罰,使酷刑變得更加酷毒。

二是重典治盜賊原則。秦朝法律對“盜”的處罰尤為嚴苛。自人類社會有了政治統治以來,產生犯罪的條件與產生現行統治秩序的條件就一直是相同的,而刑罰則是現行統治秩序維護自身生存條件的一種手段。

中國古代統治秩序得以產生和存在的最基本的條件是私有製度,因而最常見的犯罪是對私有製度下一係列社會法則的侵犯,其中最主要的是“盜賊”。

據說李悝著《法經》,“以為王者之政莫急於盜賊”。其律六篇,以罪統刑,深文峻法,且以“盜法”“賊法”為前二篇。戰國、秦漢法典深受其影響。秦朝法律對各種侵犯公私財產和危害人身安全的行為,依據其形式、程度,不厭其煩地規定出各種罪名和刑罰。有關律條既詳細,又具體。即使偷盜未遂或盜竊物品價值“不盈一錢”的桑葉、豬心、豬腎等也要判處刑罰。即使接受不足一個錢的贓物,也要與偷盜價值千錢財物的主犯同樣論罪。就連“盜而未到盜所”,沒有在事實上造成任何後果,也必須加以處罰。盜竊國君祭祀用品比一般盜竊罪處罰更重,凡是情節比照一般盜竊應當判處罰款以下的都處以“耐隸臣”。

三是嚴懲政治犯罪原則。與曆代王朝的法律一樣,秦朝對政治犯罪實行嚴厲懲罰,政治犯罪重於一般刑事犯罪,對君主的犯罪重於一般政治犯罪,且罪名繁多,刑罰殘酷。

在秦朝的刑事立法中,對危害國家以及侵犯君主權力、尊嚴、人身安全的政治犯罪實行重刑原則,法定刑罰極重。秦始皇對於一切非議朝政、誹謗法令、蠱惑民心、謀反謀逆的政治反對派禁其行,破其群,散其黨,不惜以血腥的手段,趕盡殺絕。

其中見於《史記》的罪名有“操國事不道”“為亂”“謀反”“謀逆”“誹謗”“妖言”“以古非今”“偶語詩書”“挾書”等。見於雲夢秦簡的就有不從或不敬君命、資助秦人外逃、盜竊王室祭品、納奸、叛逃、譽敵、降敵、寫匿名信等。

秦始皇統治的後期和秦二世統治時期法律更為嚴苛,竟然誅及“偶語者”。有關的刑罰有“戮其屍”“梟首”“車裂”“籍其門”“滅其家”“滅其宗”“夷三族”等。不僅刑罰殘暴,而且廣泛株連。這條立法原則集中體現了中國古代法製為王權服務的本質。

四是家屬、鄰裏、職務連帶責任原則。家屬、鄰裏、職務連帶責任原則,即連坐原則。“連坐”,又稱“緣坐”“從坐”等,具體表現為一人犯罪而與其相關的無犯罪行為的人也連帶受刑。連坐之製起源於國家法製產生之初。

秦國沿襲這種製度,根據犯罪的性質、情節確定了不同的連坐範圍,如三族、全家、同伍、裏典、同僚等。秦律中的“同居所當坐”“與盜同法”“與同罪”“收”“族”“夷三族”等都是根據連坐原則定罪的。法定的連坐有家屬連坐、鄰裏連坐、職務連坐等。

在秦律中,政治犯罪、盜竊犯罪、累犯加刑以及在徭役上弄虛作假等都適用家屬連坐。嚴重的政治犯罪往往誅連宗族甚至“滅其宗”“夷三族”。鄰裏連坐與居民組織什伍製度相關。秦律要求鄰裏互相保證,互相監督,一家有罪,四鄰必須告發,否則要受到株連。居民組織的伍長、裏典對所屬居民監督不力也要受到株連。在秦律中,隻有知情不舉,才適用鄰裏連坐。並非所有罪行都適用鄰裏連坐,如殺人罪、傷害罪、誣告罪、行賄罪都不適用連坐原則。職務連坐主要體現為上下級、同級連坐。

《效律》規定:如果縣尉屬下的官吏犯罪,縣尉和縣尉府中的其他官吏及其上級縣令、縣丞都要負連帶責任,並根據隸屬關係的遠近,處以不同的刑罰。這就使同級、直接上級和再上一級的官吏都負有了連帶責任。這一類連坐涉及行政、軍事、經濟等各個部門。在人事方麵的職務連坐有時甚至處以死刑。實行連帶責任原則的主要目的是人為地製造一種利害關係,強迫人們互相監視,互相告發,以此達到加強統治的目的。

應當指出的是這個重罰主義原則貫穿於整個中國古代社會,並非秦法所獨有。它充分揭示了中國古代法製的殘酷性。

追根溯源,秦朝重刑主義的刑罰原則及相關的罪名、刑罰有三個主要來源:

第一個來源是自古以來的刑罰傳統。春秋以前的刑罰野蠻殘酷,令人發指。這個傳統一直延續下來。秦朝的刑罰,特別是各種死刑、肉刑,基本上是繼承而來的。許多曆史記載把這些刑罰說成是不合聖王之製的“秦法”所特有的,這與事實有相當大的距離。總體來說,秦朝的刑罰要輕於商周時期的刑罰。

第二個來源是依據“五行終始”所確立的統治方略。秦始皇確認秦朝為水德,而水主陰,陰刑殺,所以水德之朝,應當以嚴刑峻法施治,以合“五德之數”。

第三個來源是先秦諸子的刑罰思想,特別是以商鞅、韓非為代表的重罰主義思想。秦朝法製受法家中的商鞅學派和韓非的思想影響很深。秦法的創立者商鞅屬於法家中重法的一派,他主張“以刑去刑”,認為“王者刑九賞一”。深受這類思想影響的秦始皇不僅不會想到減輕刑罰的問題,還在立法中集前代、各國刑罰之大成,積累、增補出龐雜的法目刑名。

這三個來源的相互作用導致了秦法的暴虐。秦始皇為人“剛毅戾深,事皆決於法”。秦二世即位以後,“用法益刻深”。秦朝皇帝的個性又進一步強化了秦法的暴虐。從曆史過程看,輕罪重罰問題直到秦朝滅亡數百年以後才逐步得到解決。輕罪重罰反映了當時法製不夠成熟的時代特點。

應當指出的是,漢代以來的各種記載與評論又有意或無意地誇大了秦法的嚴酷程度,許多說法與曆史事實不符。例如,秦有告奸、連坐之法,並有重賞重罰之條,這是事實。為了證明秦法重賞重罰,司馬遷在《史記》中的說法是“不告奸者腰斬,告奸與斬敵首同賞,匿奸與降敵者同罪”。

《鹽鐵論·申韓》為了貶斥法家,渲染秦法恐怖,竟然說此法的目的是“設罪以陷人”,乃至“以陷無辜,累無罪,以子及父,以弟及兄。一人有罪,州裏驚駭,十家奔七”。而雲夢秦簡提供的材料表明,秦律法定的告奸之賞、連坐之罰遠未達到這種程度。揭發殺人犯的告奸之賞是獎給黃金二兩,並未言及賜爵。適用連坐法而受到牽連的家屬也僅是與罪犯本人同罪同罰。對不告發罪犯的同戶、同伍、伍老、裏典則區別對待,遞降刑罰,有的隻是罰些款物而已,根本沒有一律腰斬的規定。“同居”的主人犯罪,其奴隸還可以不必連坐。

在秦律中,傷害禦駕之馬,輕者“貲一盾”“貲二盾”,傷之較重者也不過“貲一甲”;盜竊國家祭祀神明的貢品,判處“耐隸臣”。而在《唐律》中,加諸這種行為的罪名重者是“大不敬”,屬於“十惡”之罪,定斬而不赦。情節較輕者也處以“流二千五百裏”等刑罰。對比兩者的最高刑罰,秦律反而為輕。

應當指出的是,秦朝還有一些法律原則是值得稱道的,有的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慎罰”的思想。主要有以下幾個法律原則。

其一,刑事責任年齡原則。秦法明確規定:未成年人犯罪不負刑事責任或減輕刑事責任。《法律問答》有關於身高“未盈六尺”而牧馬“食人稼一石"不予處罰和“盜牛時高六尺,係一歲,複丈,高六尺七寸”而依律處罰的說法。

依據秦代製度和法律,男子身高達到六尺五寸,女子身高達到六尺二寸,方完全按照成年人對待。六尺身高男子大致年齡不足十五歲(虛歲),而十五歲以下屬於未成年人,可以不負刑事責任。這類規定把定刑量罪與認知能力、行為能力聯係在一起,無疑具有積極意義。

秦朝所規定的不負刑事責任的年齡大致與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相當(不滿十四周歲者不負刑事責任)。由此也可見其合理性;它標誌著當時刑法理論的發展水平。

其二,自首從輕原則。自首從輕是秦朝的法律原則之一。《法律問答》《封診式》有一批關於“盜自告”“亡自出”“先自告”“來自告”的案例。對這種有自首行為的罪犯在量刑時給予從輕處罰。一個盜竊錢財的罪犯,本應“耐為隸臣”,由於“先自告”,從輕處罰為“貲二甲”。這表明秦律並非一味追求重罰而毫無理性可言。

其三,誣告反坐原則。秦朝法律鼓勵“告奸”。可是秦朝法律同時規定:誣告他人也屬於犯罪。凡故意捏造事實向司法機關控告他人者,通常以所告之罪加諸誣告者之身,有時還會根據情節加重懲處。

秦律還嚴格區別誣告與控告不實的界限。這個法律原則無疑是合理的。

其四,區別故意與過失原則。秦朝法律繼承前代法製傳統,對故意犯罪量刑從重,對過失犯罪量刑從輕。

《法律問答》規定:舉告他人盜牛、傷人而情況不屬實,故意者按照誣告處罰;過失者按照控告不實論處。司法官吏斷案有誤,也要區別是故意,還是過失。因過失而犯“失刑”罪屬於“不端為”,故意加害或故意包庇則屬於“不直”或“縱囚”。

在秦律中,對官吏“不直”的處罰很重,“縱囚”罪則更重。區別故意與過失原則也屬於秦律中的理性成分。

在秦朝訴訟法中,也包含著“慎刑”的理念。秦朝訴訟的基本原則是“有罪推定”,而同時也存在著某些“無罪推定”的實際成分,如明文規定對刑事被告人采取逮捕係獄等強製措施,必須事前掌握足夠的證據;司法官吏有權多方搜集和運用證據;刑事被告人的自供不能作為定罪的最後依據,對供詞要進行查證核實;對法官刑訊逼供有所限製等。

應當指出的是在中國古代法製史上,隋唐以前的法律製度都屬於重刑主義範疇。《荀子·正名》說“刑名從商”。這表明,春秋戰國時期的罪名與刑罰深受商朝刑罰的影響,而秦朝的嚴刑酷罰有久遠的曆史淵源。

從各種文獻的記載看,盡管向著律簡刑輕的方向發展演變是中國古代法律製度史的大趨勢,秦漢刑罰比商周刑罰要輕一些,可是商周時期的許多酷刑在戰國、秦朝、兩漢、魏晉依然存在。這個問題直到隋唐時期才有所解決。

漢朝的高祖、惠帝、文帝、景帝等的確都曾有過簡化刑名、減輕刑罰的舉措,也取得了一些成效。可是多屬一時之舉,許多法定罪名、刑罰後來又被恢複,或者即使有所減輕,也仍屬嚴刑酷罰。漢文帝宣布廢除“收孥之法”之後不久又恢複了“夷三族”的刑罰。他提出了廢除肉刑的改革,卻又實際上擴大了死刑的適用範圍。

司馬遷對此的評價是“外有輕刑之名,內實殺人工”。許多漢朝宰相還公然鼓吹、維護重刑主義原則。

從《史記》《漢書》記載的大量事實看,這個時期盛行“夷三族”“具五刑”,對政治犯罪的處罰尤為殘酷。見於司法實踐的罪名就有“非議詔書”“非所宜言”“誹謗”“詆欺”“欺謾”“不敬”“不道”“大不敬”“大逆不道”等。群臣議政奏事,動輒觸犯刑網。甚至“腹誹”,即君主認定屬於心懷不滿者,也要依法處死。對於犯有“誹謗”罪的先斷舌,再處死。對於嚴重的政治犯罪的株連動輒達萬人以上,有的多達三萬人,其殘酷程度比秦始皇統治時期更甚。

漢武帝“獨尊儒術”之後,儒家“先德後刑”的主張占據統治地位,然而刑罰不僅沒有減輕,反而日益加重。據說,漢武帝時期,“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決事比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漢成帝時期,“大辟之刑,千有餘條”,遠遠超過秦律。此後愈演愈烈,甚至達到“郡阻被刑者歲以萬數,天下獄二千餘所,其冤死者多少相覆”。

漢朝還盛行“以經義決獄”,各種儒家經典及其解釋都可以作為法律援引,從而導致罪名繁多,罰濫刑重。漢儒還特別講究“誅心”二字,有些罪名甚至可以隨心所欲而濫加於人,使人無所適從。在司法實踐中,漢代使用過的酷刑與秦朝大體相同。漢法之繁與酷並不遜色於秦法。

總體而言,兩漢魏晉的嚴刑酷罰與秦朝相差無幾。在一些時期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漢朝許多儒家思想家對秦朝嚴刑酷罰的指責大多基本上符合事實。

他們也的確使統治思想有所調整,然而在儒家思想指導下的漢代法製比秦朝法製強不了多少,這也是曆史事實。嚴刑酷罰是一種曆史性的現象,秦朝隻是更典型一點而已。在評價秦始皇和秦製、秦政的時候應當看到這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