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節 法律與自由

羅斯科·龐德[22]

法律秩序存在的目的為何?政府組織的確立能給我們帶來什麽?立法是為了在有組織的社會中建立和實行一套被大多數人承認的司法標準,還是有別的什麽用處?以上均是在涉足法律和政治哲學領域時最先接觸到的問題,而法學思想和政治思想的發展史便是回答這些問題最好的答案。

原始社會的法律

在原始社會裏,法律存在的目的主要是為了維護和平。人們通過法律保護自身,減少個人利益衝突,同時通過立法闡明社會規則,從而和平地解決紛爭。這與現代法律精神相似,都是把法律視作一種手段,最終的目的則是維護正義及維持社會安定。隻是原始社會的律法更側重於懲罰,務求要使過錯方付出沉重的代價,而當代法律則更側重於保護和補償,並致力於賦予每個人應有的權利。

希臘和羅馬時期的法律

隨著希臘哲學與羅馬帝國的興起,原始社會有關法律的粗糙概念很快便被學者和統治者們修正和補全。他們認為法律存在的目的在於維持社會現狀,換句話說,法律就像一把個人利益的保護傘,從根本上防止——而非僅僅是緩解,人與人之間矛盾和衝突的產生。這樣的觀點在希臘的政治哲學理論中被多次提及,例如柏拉圖在描述“理想國”時說,國家將每個人分配到與他最相配的階級上,用法律來保護他們的權利,使之滿意安定,從而實現社會完美的和諧與統一。同樣的理念也可以在聖·保羅著名的布道書信裏看到,《以弗所書》第五章第22節以及第六章第1至5節正是保羅對信徒們的告誡,呼籲他們堅守各自的階級,履行各自的職責。羅馬的律師們將這種政治哲學觀念變成實實在在的法律條文,查士丁尼編纂了《民法大全》,使之成為羅馬法最重要組成部分,並告訴他的臣民,法律存在的目的有三個:一、讓人過上體麵的生活;二、讓人免於惡意的傷害;三、讓人獲取他應得的東西。簡而言之,國家和法律都是用來實現社會和諧的手段。至於怎樣才算是體麵的生活、如何才能不被損害、應得的東西包括什麽等問題則由其他政府組織處理。

宗教改革前後的法律

羅馬帝國垮台後,日耳曼的侵略者們想再次啟用原始社會專橫的法律規定,以懲罰和報複為手段維持社會的穩定。然而中世紀由於《民法大全》和羅馬法不可言喻的權威,原始的法律規則也逐漸讓路給更為完善的法律秩序,並成為維持社會穩定的主要方式。此外,從13世紀起,哲學家越來越傾向於以理性維護權威,這為17世紀新思想的興起做好了準備。此時,曆史上發生了兩件重要的事,使法律和政治哲學不得不在根本上進行改革。首先,宗教改革讓法律和政治哲學擺脫神學和教會的控製——這得益於16世紀新教法學神學家的努力;其次,民族主義運動打破了中世紀教會和國家政體的壟斷和統一。而在羅馬法精神被德國人否定後,建立一套更能體現公正公平和理性包容的新的法律基礎成為了迫切需求。

理性和自然權利

在17和18世紀,理性成為了衡量所有社會職責的標準。17世紀的法律和政治哲學家普遍認為法律是人類理性的產物,他們討厭專橫的權威,願意接受處處體現人文理性的羅馬法,因為它表現了理性生物的本性,它不旨在懲罰而在賦予,不旨在控製而在尊重——尊重人的個性與權利,而這正是正義所代表的兩個基本原則。在這兩個原則的基礎上我們又會遇到兩個顯而易見的問題:一、什麽是個性?它是如何使人與人之間產生利益衝突的?二、什麽是人的權利?問題的答案可以在關於人的本質研究和自然權利理論中找到,同時也能在社會、國家和法律中找到對應的證明。由此可見,正義是個人自我主張的最大體現,國家和法律的用處即是保護個人能在適當的框架下自由行事的權利。純粹的個人主義正義理論在18世紀《人權宣言》和《權利法案》簽署時達到頂峰,即法律應以最低程度的限製,允許個人實現自我主張的最高權利。

然而,這個理論在18世紀末被伊曼努爾·康德推翻了。康德的理論在接下來的100年受到了19世紀政治、經濟和法律的影響,逐漸成熟和完善,並且從本世紀中葉開始成為了歐洲和美國的法律基礎。

19世紀的法學家政治哲學家們一致認為,建立法律秩序、組織政府機構和立法都是為了保障和維護個人的自由,曆史學家在人類社會的發展史中發現了這個“秘密”,法學家在進行哲學思考時將自由意誌定義為法律的基本原則,並從中推導出法律應該遵循的適合理性社會的製度。於是部分功利型立法者直接把個人自由當成個人幸福,並以此為立法的目標。約翰·穆勒的《論自由》是描述19世紀抽象自由觀的經典著作,他的觀點與我們現代社會立法的態度相比更為溫和理性,主要希望通過限製抽象意義上的自由形成一種壓力,從而弱化人們在部分場合下的行動力,其核心與我們如今接觸到的法律體係基本相似。

當代社會觀點

如今的社會哲學學派讓我們看到了全新的法律概念:不再把自我主張視為個人的最高權利,反而將之視為人類的眾多願望之一,並將實現人類包括自我主張在內的各種願望作為製定法律的核心。因此,當下的法律和政治在考慮利益問題時,總會希望以最小的代價換取對個人利益、自我主張、公共福利以及公共主張最大的保障。而這樣的想法無論是從個人還是公共角度出發,都是符合社會利益的。可見,19世紀法律的普及化和細節化並不會影響個人利益,相反由於社會利益的主體是個人的道德及社會生活,個人利益在很大程度上與社會利益相同,而這也是個人利益會受到保護的主要原因。當個人願望與他所在的大環境需要相左時,當有限的世界無法滿足每個個體無限的欲求時,政府便隻能采取家長式的管理方法以權衡各方。隻是上個世紀的思想家顯然不接受這樣的托辭,盡管當代世界對法律和國家的定義已發生了巨大的改變,但約翰·穆勒的《論自由》在很多方麵依然有著重要的參考價值。就像在17世紀,歐洲各國過分強調公共利益,忽視個人的道德及社會生活,不尊重個體在《人權宣言》和《權利法案》裏的自我主張,這是很危險的。國家利益的無限擴大讓政府從一種統治手段變成一個用來控製人民的機器,並最終破壞正當的法律秩序。因此,在穩定社會大局的前提下,我們必須同時兼顧個人利益,認真傾聽個體的自我主張,並讓他有機會行使上帝賦予的理性和權利。我們必須謹記,國家利益的基礎是個人的道德和社會生活,即自由意誌的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