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資產管理與國企治理_四、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製研究

四、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製研究

管人,是我國國有資產管理體製中最核心的內容,也是最敏感的部分。“誰”來管人、管什麽“人”,怎樣“管”人,管人的“什麽”,雖然理論上是清清楚楚—“國資委”負責管,通過任免、考核、獎懲並確定薪酬標準的方式管,管的是出資公司的“董事、監事”和獨資企業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與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但實際上卻是含含糊糊,事事皆有差距。一方麵,該國資委管的國資委沒能管上;另一方麵,不該國資委管的國資委也給管了,而且理應董事會管的卻要“任前備案”、理應董事會決定的人事安排卻隻需“依法履行聘任手續”。企業領導人員的管理亟待研究、亟待完善。

(一)企業領導人員選聘機製現狀研究

雖然《關於國有企業改革和發展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已經明確規定“對企業及企業領導人不再確定行政級別”,雖然國資委企業“幹部”管理部門也早已被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構所取代,但幹部觀念和幹部管理手法在國資國企係統依然根深蒂固。特別是近些年,隨著黨對執政能力的加強,和對“黨管幹部、黨管人才”的強調,以及各級黨組織的慣性“操作”,以至於在全國國資國企係統中,人們對“官員化”和“級別化”的觀念認知,不但沒有漸趨淡薄和弱化,反而變得更加深刻和濃烈。

這裏對以下兩個案例進行研究。

一是對中共中央組織部和國務院國資委黨委2008年底聯合發布的《關於董事會試點中央企業董事會選聘高級管理人員工作的指導意見》的研究。該文件對中央管理主要領導人的企業的領導人員的選聘機製規定是:對總經理的聘任:由中央組織部(“聽取”董事會等意見)提名,國務院國資委黨委考察、中央批準決定後,公司董事會“履行”聘任手續。

對副總經理等人的聘任:由國資委黨委經征求中央組織部意見後提名考察,公司董事會履行聘任手續。

該文件對董事會試點企業的領導人員的選聘機製規定是:

對總經理的聘任:由公司黨委書記兼任主席的董事會提名委員會,經與董事長、公司黨委和國資委企業領導人員管理局“充分醞釀”,進行人選提名,而後由董事長(再一次)與國資委企業領導人員管理局進一步溝通確定考察人選,再經過國資委黨委任前備案,最後由董事會依法履行聘任手續。

對副總經理等人的聘任:由公司總經理聽取各方意見後進行人選提名,公司黨委書記兼任主席的提名委員會經與董事長、公司黨委充分醞釀提出擬任人選,後由董事長與國資委企業領導人員管理局溝通確定考察人選,再經過國資委黨委任前備案,董事會依法履行聘任手續。

二是關於某省(直轄市)對所出資企業主要負責人的任免的實際做法。

首先由省(直轄市)國資委黨委進行人選提名,然後由省委組織部協同國資委黨委進行人選考察,經組織部部務會討論通過,再由省委常委會(直轄市)批準決定,最後由公司董事會履行聘任手續。

針對上述企業領導人員的管理,我們的總體看法是,“政治”環節安排過於倚重、過於紛繁複雜。表現在:

首先,在董事會正式行權前,涉及太多的黨的組織和機構,其交互工作程序較為繁瑣。如從中央管理主要領導人的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製看,涉及到了中央、國務院國資委黨委、中央組織

部、國資委企業領導人員管理局。再如,從董事會試點的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製看,則涉及到了國務院國資委黨委、企業黨委,國資委企業領導人員管理局、企業黨委書記領導的董事會提名委員會。

其次,在人事配置環節,牽涉的主體不僅代表職責不清,而且主體間關係邏輯不清、關係規則也不清。

最後,在幹部管理方麵,黨的各級組織職責分工與權限似乎缺乏清晰界定。黨的組織部門在幹部管理上是所屬黨組織的參謀部門還是職能部門,以及它對下一級黨組織是行使指示權還是指導權,均需進一步明確。

(二)企業領導“人”的現狀研究

在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製上,黨管幹部原則落實上的另一個問題,就是對所管的“人”的界定過於含糊或模糊。

下麵可以從“政策”上考察一下與國資國企緊密關聯的幾部法律法規中關於所管之“人”的種種規定:

1988年施行的《全民所有製企業法》規定:廠長有權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業中層行政領導幹部。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有權提請政府主管部門獎懲副廠級行政領導幹部;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門任免、獎懲廠長。

2003年頒布的《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規定:國資監管機構的主要職責之一是,依照法定程序對所出資企業的負責人進行任免、考核,並對其進行獎懲。

《公司法》規定:國有獨資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董事會、監事會成員均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經理有權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有權決定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

《國資法》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國家出資企業的下列人員:國有獨資企業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會主席和監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對其任命的企業管理者進行年度和任期考核,並依據考核結果決定對企業管理者的獎懲。

《國資法》同時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企業管理者,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本章規定對上述企業管理者進行考核、獎懲並確定其薪酬標準。

由此可見,國資監管機構所管的“人”, 《全民所有製企業法》中是“廠級副廠級行政領導幹部”、《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中是“企業負責人”、《公司法》中是“董事、監事”、《國資法》中則既有“(國有獨資企業)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又有“(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董事、監事”。

於是問題產生了:“企業負責人”、“主要負責人”、“企業管理者”到底指代何人?

首先,在國有獨資企業,“總經理”和“黨委(組)書記”,兩者都是企業負責人呢,還是就總經理一人?而在國有獨資公司,是董事長、黨委(組)書記,還是總經理?如果董事長不擔任法定代表人而是總經理擔任,情況又如何?

其次,“主要負責人”與“企業負責人”有無實質性差別?他是否就是指(國有獨資企業)總經理,或(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董事長?而如果董事長不

擔任法定代表人,情況又將怎樣?

再次,哪些是屬於“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規定”情形的“企業管理者”?而如果此條“改變規定權”被濫用,是否會因為“政治”規則“壓縮或壓扁”了公司“治理的”空間,以致出現政企關係和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建設“回潮”現象?

(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製優化研究

要改善黨管幹部原則在企業這一經濟組織具體落實上的問題,必須要解決兩件事,一要重新審視黨管幹部原則和市場選聘機製相結合的方式方法;二要堅決擯棄“企業領導人員”稱謂,做到管“人”不含糊。

1.重新修正黨管幹部原則和市場選聘機製相結合的方式和方法

根據《OECD國有企業公司治理指引》規定,國家對企業行使通過“人”來表達的所有權,“董事會提名委員會”是連接國家所有權和董事會的唯一“接口”。就是說,一個國家,無論其是中國還是美國,要行使通過“人”來表達的國家所有權,隻能借助建立董事會提名委員“提名程序”來做文章。具體到我國國有企業,這就意味著黨和政府(即使都代表國家所有權)隻應鎖定在確定提名人選的過程中或者在人選提出前發揮作用(而不是現在這種“人選提名”),即以董事會提名委員會“提名”為界。

其後,不應再有人選確定、會議討論和任前備案等環節,隻待董事會的自由行權。換言之,各級黨組織基於黨管幹部原則的行為,隻應在董事會提名委員會的人選醞釀階段,本著重大問題“參與決策”的原則發揮作用。在此階段,可作如下規定:

即董事會提名委員會應通過市場化機製獲得多名候選人選,在與企業黨委協商後交由企業黨委實施考察,人選考察合格後,由企業黨委(而不應由公司董事會或董事長,其與上級黨組織沒有行政/法律關係)報經上一級黨組織同意,形成“又紅又專”的差額提名人選,再交由提名委員會正式提出。最後如何選聘任免,董事會則享有決策權,而不受任何影響。這樣一來,黨參與決策原則,黨管幹部原則,董事會決策原則,市場化選聘機製均得到了合理、有效的落實。“黨組織”的“權力”也沒有超越、取代“治理者”的“權利”,黨組織、國資委、董事會、經理層依法享有的權力/利均得到尊重。

2.堅決擯棄“企業領導人員”稱謂,做到管“人”不含糊

首先,在企業組織中,應堅決取消國有企業管理者的行政級別。按照《國資法》說法,統一稱為“企業管理者”。努力消除不恰當的政治和行政權因素的影響,為市場化的公司治理開創“空間”。

其次,針對各級黨政、立法機關、國資監管部門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中所出現的諸如企業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產權代表、第一責任人、首席產權代表等“關鍵人(群)”具體指代未定義,或含糊、模糊定義以及定義不一致的情形,應盡快要求要用現代市場經濟的和現代企業製度的語言、概念來修正、規範和統一。如用股東代表、董事、監事、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等來代替企業領導人員稱謂,進而避免或減少相關利益者在具體貫徹落實時的“彈性”行為。

第三,特別要明確而毫不含糊地界定企業黨職人員的屬性。因為調研發現,對於企業專職黨委副書記/專職紀委書記在企業裏到底應否歸屬高級管理人員的問題,實在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