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講 關於地方立法的幾個問題_八、地方立法的形式

八、地方立法的形式

廣義的地方立法行為包括法規的製定、修改、解釋、清理、廢止等方麵。

(一)法規的製定

指製定新法規的一種立法行為,也即我們在狹義上講的立法。它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製定原來沒有的新法規;二是雖然原來有這方麵的法規,但是已經不能適用,而且小修小改也無濟於事,需要重新製定。

(二)法規的修改

指對現行法規進行補充、刪減或改變的一種立法行為。

對法規進行修改的原因有這樣幾個方麵:一是現行法規的上位法發生了變化,需要修改法規以維護法的統一性和不抵觸原則;二是實際情況發生了變化,需要修改法規以適應新的情況;三是社會改革措施作出調整已經走到前麵去了,法規已然滯後,需要進行修改(現在強調改革要於法有據,現行法規不適應改革意向,需要進行修改);四是行政管理體製發生變化,執法主體有所變化,需要法規與之相適應等。

法規的修改有兩種形式:一是采取修正案的形式,即隻對法規的某幾個條款進行修改,這適用於修改幅度比較小的情況;二是采取修訂草案的形式,這適用於修改幅度比較大的情況。

(三)法規的解釋

指對已經生效的法規就立法本意做出進一步的說明,或者是就法規的應用作出具體規定。1981年6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規定:“凡屬於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做補充規定的,由製定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或作出規定。凡屬於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進行解釋。”按照這個精神,結合現在的情況,可以把法規解釋分為兩類:一類是立法性解釋,由原來的立法主體進行解釋;一類是應用性解釋,由相應執法部門進行解釋。

就立法解釋說,有這樣幾種情況需要進行法規解釋:一是法規本身不夠明確的,需要進一步明確:二是法規製定以後出現新情況的,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三是個別條款需要變通執行的,作出相應的變通規定;四是需要適當擴大或縮小法規適用範圍的,作出相應規定等。

(四)法規的清理

法規清理原則上不是一項立法活動,但也需要立法機關進行實施。指立法機關根據需要,按照一定要求,對一定時期的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的行為。

一般會有三種結果:一是對沒有違背清理要求的法規,可以保留;二是部分與清理要求不符合的法規,進行修改;三是對整體上不符合清理要求的法規,予以廢止。

(五)法規的廢止

指把某件現行法規決定作廢的一種立法行為。有幾種情況:一是現行法規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廢止或發生很大變化,需要廢止;二是情況發生很大變化,原有法規無法繼續實施,需要廢止;三是同一事項,已有新的法規頒布並實施,需要將原有法規廢止;等等。

廢止法規的程序主要有幾種:一是現行法規集中清理後,對需要廢止的法規經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後,向社會發布公告;二是有提案權的有關機關向地方人大常委會提出單件廢止的議案,經人大常委會審議後,發布廢止公告;三是在製定新法規並開始實施的同時,在新法規中宣布廢止已被新法規取代的舊法規。

法規的廢止也有兩種形式:一是專門就廢止某一項或某幾項法規作出決定,進行廢止;二是在新的法規附則中對需要廢止的法規進行規定。

廢止法規的權限與立法權限一致。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