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 法治中國的學理思辨_第九章 司法公正內涵的哲學基礎思考
第九章 司法公正內涵的哲學基礎思考
鄭冬芳
內容摘要:司法公正是古往今來人們一直追求的價值目標,司法公正不過是公正問題在司法領域的體現,司法公正的內涵可以從不同角度概括為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普遍公正與個案公正、現時公正與未來公正的統一,並且有其統一的哲學基礎,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關係是形式與內容的關係在司法領域的體現,普遍公正與個案公正是社會關係與個人關係在司法領域的體現,現時公正與未來公正是人類社會發展的曆史性在司法領域的體現。
關鍵詞:司法公正 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 普遍公正與個案公正 現時公正與未來公正
司法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司法人員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具體運用法律處理案件的專門活動。司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為了敘述的統一和方便,這裏的司法是狹義的司法,僅指法院的審判活動。司法公正,是指在司法活動過程和結果中體現公正,而“公正是公平正義、沒有偏私的意思,有態度公允、是非分明、懲惡揚善、利益衡平、合乎法度、合乎情理的豐富內涵”。[1]
司法公正是古往今來人們一直追求的價值目標,我國的《說文》將“法”解釋為,“灋,刑也,平之如水,從水;廌,所以觸不直者去之,從廌去。”[2]法“從水”說明了法所具有的公平性,“從廌去”說明了法律具有的正義性。美國的約翰·羅爾斯這樣評論正義和司法正義:“正義是社會製度的首要價值,正如真理是思想的首要價值一樣。一種理論,無論它多麽精致和簡潔,隻要它不真實,就必須加以拒絕或修正;同樣,某些法律和製度,不管它們如何有效率和有條理,隻要它們不正義,就必須加以改造或廢除。[3]
司法公正包括什麽,是當前我國理論界著重研究的一個問題,研究成果也頗為豐富,但研究著重於法律層麵的多,著重於哲學層麵的少。事實上,司法公正不過是公正問題在司法領域的體現,司法公正的內涵可以從不同角度概括為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普遍公正與個案公正、現時公正與未來公正的統一,並且有其統一的哲學基礎。
一、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統一的哲學基礎
實體公正是指法院就實體權利和義務關係所做出的裁決是公正的,亦即法院的審判結果的內容是公正的;程序公正是指法院的審理程序是公正的,亦即審判過程在形式上是公正的,從某種意義上講,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關係就是形式與內容的關係在司法領域的體現。在形式和內容的關係中,我們一般認為,內容必須通過一定的形式表現出來,離開了形式,內容就無法存在;而任何形式都是一定內容的形式,離開了內容形式就成為擺設。因而,形式是外在的,是為內容服務,內容才是根本,內容決定形式。具體到司法領域,實體公正是公正的根本內容,是司法追求的根本目標,程序公正則是實現實體公正的措施和保障,是為實體公正服務的。
在司法公正中,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廢、缺一不可的,馬克思說過,“審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間的聯係如此緊密,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聯係,動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聯係一樣。”[4]兩者的統一構成司法活動的公正性,但兩者的完全統一更多地存在於理想狀態中,在現實狀態,並不是總能做到兩者的統一。現實中,兩者在具有統一性可能的同時,其差異性似乎更為明顯。和實體公正相比,程序公正不但有自己的評判標準,而且可以不依賴於實體公正而存在,甚至有可能與實體公正發生衝突。程序公正並不必然導致實體公正,實體公正也未必就是程序公正的結果。
這樣就產生一個問題,當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無法統一時,是以實體公正優先還是以程序正義優先?按我們的傳統思維,似乎應該注重實體公正,因為實體公正是根本,為了實體公正,程序不公正是可以理解的,所以,屈打成招,非法取證等就會時不時出現,似乎隻要實體公正,采用什麽樣的程序和手段就是無關緊要的。
但在現代文明社會,這一觀念應該(事實上也正在)發生變化。當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發生矛盾無法統一時,應以程序公正為先,甚至可以暫時犧牲實體公正。
和程序公正比較起來,實體公正確實具有更高的價值,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內容,沒有實體公正,即使程序上再公正,司法公正也無從談起。那麽如何判斷實體公正呢?實體公正的判定標準,隻能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正確認定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但現實中對事實的正確認定卻具有很強的理想性特點。司法活動是一個依靠證據事後還原事實真相的過程,法官不是事件的當事人,證據的未保存或缺失,意味著並不是所有案件的所有事實真相都可
以得到還原,因而要做到百分之百案件的百分之百實體公正注定是不可能的,因而,實體正義隻能是一個相對的範疇。在這種情況下,讓當事人認可司法公正的最有效的途徑,就是司法結果是排除了人為因素幹擾的純客觀的過程,而純客觀的過程就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的核心是限製人為因素的幹擾,即所謂的“規則公平”。如果案件結果沒有問題,但由於程序不公正,也會引起人們對司法公正的懷疑,案件結果雖然與當事人的期望有差距,但程序是公正的,當事人也能對案件結果產生信任。這也就是為什麽包括我國在內的許多國家反對刑訊逼供、排除非法證據的原因所在。程序公正可能帶來實體不公,但程序公正一定會杜絕人為因素導致的結果不公,在現有條件下,排除人為幹涉的結果就應被認為是公正的。
二、普遍公正與個案公正統一的哲學基礎
個案公正是司法活動在處理每一個具體案件中體現的公正,普遍公正是司法活動體現的社會公正。換句話說,個案公正是個人公正,普遍公正是社會群體公正,體現社會整體正義。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普遍公正與個案公正正是社會關係與個人關係在司法領域的體現。
個人與社會的關係問題的本質是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關係,在個人與社會的關係中,我們在認為個人是構成社會的前提和基礎、社會利益離不開個人利益,個人利益也離不開社會利益的同時,更強調社會與個人相比較,社會更為根本,因為“人是最名副其實的政治動物,不僅是一種合群的動物,而且是隻有在社會中才能獨立的動物。”[5]個人生存和發展離不開社會。
在理想狀態中,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從長遠看來應當是可以統一的,但現實的情況卻是,在有些情況下,個人利益和社會整體利益就可能是對立衝突的,當兩者不一致甚至衝突時,應以哪個優先?我們傳統的認識一般主張,當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發生衝突時,個人利益要應當服從社會利益。司法公正亦是如此,在司法活動中,個案公正和普遍公正從理想狀態看是可以統一的,個案公正是普遍公正的基礎,普遍公正通過個案公正體現出來。在兩者不一致時,我們更多地強調社會公正為先。
但隨著社會的發展,這一觀念應該(事實上也正在)發生變化。我們當然不會否認社會公正的根本性,但在社會公正和個人公正發生矛盾,暫時無法取得統一時,現代社會則更加強調個案公正,強調對個人的公正,因為現代社會已普遍建立起保護弱者的意識,和龐大的集體、社會比較起來,個人無疑就是弱者,而給予弱者以保護,是人類文明的一大進步和現代社會的基本特征。我國司法活動中的“不放過一個壞人”到“不冤枉一個好人”理念的轉變,就是一個例證。“放過壞人”意味著對社會不公正,而“冤枉好人”,則意味著對個體的不公正。理論上,“不放過一個壞人”與“不冤枉一個好人”應該是可以統一的,但在現實中不能兩全的情況卻時有發生。“不冤枉一個好人”是現代法治社會的原則,因為“不放過一個壞人”的潛台詞是有罪推定,而“不冤枉一個好人”則是疑罪從無,這是現代法治社會尊重人權的基本要求。
現代法治社會強調個案公正優先,還因為社會是由個人組成的,社會公正是通過個人公正體現出來的,在司法活動中,普遍公正並不是抽象的,而是具體的,是通過個案公正體現出來的,可以說個案是司法的具體載體,孟德斯鳩說過,“在民法慈母般的眼中,每個個體就是整個國家。”[6]民眾對司法公正的感受通過一個個案件實現的,普遍公正寓於個案公正之中,普遍公正來自個案公正的積累。從這個角度而言,沒有個案公正,司法公正就無從談起。個案不僅關涉案件當事人的利益,也承載著不同社會群體對司法公正的期待,個案公正不僅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具體路徑,而且在某種意義上就是普遍公正。正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審判,其惡果甚至超過十次犯罪。因為犯罪雖是無視法律——好比汙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審判則毀壞了法律——好比汙染了水源”。[7]
三、現時公正與未來公正統一的哲學基礎
現時公正是司法公正的現在時,是司法公正對現在需求的滿足,未來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未來時,是司法公正對未來需求的滿足。在某種意義上,現時公正與未來公正是人類社會發展的曆史性在司法領域的體現。
人類發展是一個曆史的過程,是由“過去”、“現在”和“未來”構成的,“過去”、“現在”和“未來”是不同的時態,不同的時態必然呈現不同的情形,同時,不同的時態又是緊密聯係在一起的,“現在”包含著過去,既是“過去”發展的結果,又是對“過去”的提升,“現在”不等同於“未來”,但“現在”的發展趨勢是“
未來”,人類社會的發展如此,司法公正的發展同樣如此。
司法現時公正主要體現的是司法公正的現實性,司法未來公正體現的是司法公正的前瞻性。在現時公正與未來公正的關係中,現時公正是基礎,是前提,未來公正是目標,是理想。當然理想狀態是兩者的統一,但現實中,兩者的統一卻具有相當的難度。司法公正是一個曆史範疇,並不是一成不變的,在不同的時期有不同的內涵及表現,沒有永恒的司法正義,過去公正的,今天看來未必公正,今天認為公正的,未來也可能被認為是不公正的,司法在追求現時公正的同時保證未來公正確實有點強人所難。
但是,司法公正的曆史性同時也意味著司法公正的確定性具有相對性,在社會發展的曆史長河中,司法公正必然要向前發展。法律是保守的,司法公正也必然是保守的,但時代是變化的,人類法律的發展和司法公正必然存在著落後於社會從而具有滯後性的弊端。這就要求司法公正的未來性必須以今天的司法作為、司法探索甚至司法突破為基礎,人類社會(包括我國)司法公正的曆史都經曆了這一過程。今天的司法探索和司法突破的價值,更多具有的不是現時公正的價值,而是未來公正的價值。
當然,未來司法公正並不能以破壞現時司法公正為代價,而是在保護現時公正的前提下,在現有法律體製的範圍內有所突破。既要保護現有司法公正,又追求未來公正,這就對能動司法提出了要求。
在我們的觀念中,司法更多地具有被動性而不是主動性或能動性,一百多年前,托克維爾就說過:“從性質上說,司法權自身不是主動的,要想使他行動,就得推動他。向他告發一個案件,他就懲罰一個犯罪的人;請他糾正一個非法的行為,他就加以糾正;讓他審查一項法案,他就予以解釋。但是他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調查非法行為和糾察事實。”[8]但隨著時代的發展,在不否認被動性的同時,司法能動的提法不但出現,而且也逐漸為人們所接受(和能動司法相關的司法能動主義最早就出現在美國)。
我國是一個成文法國家,判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成文的法律規範在具有普遍性和確定性的同時,在特殊性和靈活性方麵難免會有所缺失,而個體的案例卻是特殊和鮮活的,當現有的法律適用明顯對個體不公,從而也有可能引發普遍不公時,及時對法律規範進行修改甚至廢止(立法層麵)當然是最理想的方法,但在法律還未修改或廢止的情況下,在法律適用方麵,法官是可以秉承一定的法律價值,在遵循法律規則的前提下,靈活甚至創造性地適用法律,在保證現時公正的基礎上,盡可能兼顧未來公正。我國雖然不承認判例的效力,但卻賦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以刑法分則中對某一犯罪的量刑為例,刑法中很少有固定的單一刑期,基本都是幅度刑,在幅度內,法律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這一自由裁量權就為法官在現有法律條款下實現現時公正與未來公正的相對平衡提供了法律的前提條件,“人類的進步絕不是滾動在必然性的車輪上,是需要人類不倦的努力”(馬丁·路德·金語),而努力的動力和目標在司法領域都和司法的現時公正和未來公正相關。
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普遍公正與個案公正、現時公正與未來公正,是從不同角度對司法公正的不同理解,它們間並不是截然分開的,而是相互交織在一起、密切相關的。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既包含著普遍公正與個案公正,也包含有現時公正與未來公正,普遍公正與個案公正是以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為基礎的,而現實公正與未來公正絕對不能犧牲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目的在於實現普遍公正與個案公正的統一。
參考文獻:
[1] 最高人民法院編寫組:《人民法院審判理念讀本》,人民法院出版2011年版,第106頁。
[2] [東漢] 許慎:《說文解字·廌部》。
[3] [美] 約翰·羅爾斯:《正義論》,何懷宏、何包鋼、廖申白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3頁。
[4]《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8頁。
[5]《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頁。
[6] [法] 孟德斯雞:《論法的精神》(下冊),張雁深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190頁。
[7] [英] 培根:《人生論》,何新譯,湖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19頁。
[8] [法] 托克維爾:《論美國的民主》(上冊),董果良譯,商務印書館1988年版,第110頁。
(作者工作單位:西安交通大學人文社會科學學院)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