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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價值哲學與法哲學中的主體問題

施玉剛

內容摘要:在法律與道德的關係上,不能將之看作某種簡單的二分法的對立麵,並且作為日常規範的道德與法律之間存在著一定的交集與轉換。價值是指客體相對於主體的作用,倫理則更傾向於指主體與主體之間的關係。因此,如果混淆二者,其實質是將人作為客體來看待,會有將人對象化的弊病。

關鍵詞:法律 道德 倫理 價值 主體

本文應當屬於法倫理學的範疇,所做的工作主要是概念澄清的工作,這些概念主要是法律、道德、倫理、價值等重要概念。法律與道德的關係問題不管是在法學界還是在哲學界都一直是一個重要的討論議題,與此相關的倫理與價值的話題也如是。討論這些問題當然針對的是中國的國情,想要解決一些中國的實際問題,比如說通常所說執法不嚴,有法不依,等等。這些現象背後有其深刻的政治、文化方麵的原因,簡單地說中國是一個德治、人治為特征的國家,並不解決我們的現實問題。本文並不宣稱找到某種靈丹妙藥可以包治百病,一次性徹底地解決法律執行的難題,甚至這樣大而化之的討論自身就是值得反思的,這裏呈現的勿如是對法律與道德等一些相關概念的厘清與思考,或許對於問題的解決不無裨益。

既然討論針對的是中國的現實情況,就有必要先大致說明一下中、西方關於法律、道德這些詞其實質內涵的不同,否則容易使討論流於含混與模糊。

中國人講的法或律例,一般而言都屬於統治術或術的範圍,其有效性來源出自君主自身,因此不可能希冀這樣的法律會運用到君主或其親族身上;而西方人講的法律一方麵有其自然法的傳統,另一方麵則是基督教律法源自上帝的傳統,因此這樣的法律有其絕對性,即法律麵前人人平等,哪怕君主也要受其製約,這恐怕是中西法律之最根本差異。道德一詞在中國源遠流長,含義豐富,但最根本的要點則在於傳統中國人講道德是與道德實踐分不開的,與此道德修煉的具體體驗分不開的;而西方人自古希臘起講美德(virtue)都帶有一定的抽象性,以及客觀性。

這樣簡單的區分當然是過於粗糙了,但這裏隻是先設定一下中、西方法律、道德概念討論大致的框範,下麵分三個方麵分別講述。第一部分講道德與法律的界限問題,這裏所談道德與法律的概念是在最一般意義上的談論,盡量超越中西傳統定義之上,力求達到最大的共性與普適性。第二部分談倫理與價值的區分。第三部分談主體問題在道德與法律中的體現。

一、法律與道德的關係

我們目前在道德方麵的問題很大,頗使我們這個一向自尚道德文明的國度難堪。報章雜誌,網絡媒體,都在抨擊當下社會風氣的江河日下,但這些輿論的導向對糾正時弊收效甚微。法律在實際施行中問題也很多。我們的法律實施力度很差,法律條文本身邏輯結構不健全固然是一部分原因,但卻並不足以解釋這些現象,仍然需要在文化心理與國民性的深處去找原因。

根本上說,道德與法律二者都是一個社會規範人們行為的準則,區別僅在於道德已將準則內在化,而法律則仍停留為外在約束,因此需要國家強製力來保證其施行。一定意義上說,它們都是我們人類社會和諧穩定存在的最低限度,界定了在何種活動下將紛爭降至最小或通過適當的程序來有效地解決紛爭。筆者認為法律的核心是道德,這不是說誰包含誰的問題,它們根本就不是一個層麵上的東西可以進行包含或歸約,但這需要進一步的說明。

一個社會要良序生存,那麽就必須要解決實際的問題,必然存在社會規範,這就是道德與法律的共性所在。作為法律,可以認為是這些社會規範的強製性部分,即一個社會良序存在所需要的基本條件、底限。所謂法律的好壞,是與這個社會保持良序存在的要求直接相關的,不可一概而論。而道德,一定意義上是在法律強製力所不及的地方起作用。這個不及是因為作為法律有其普適性的一麵,即法律必須是公平的,應用於一切人的,簡單地說就是法律麵前人人平等。但實際情況是多樣的,法律在具體的應用中很難做到用一根尺子量到底,它隻適用於可以達到普遍性的那個層麵。比如說在新加坡就有這樣的法律,不允許人亂扔口香糖。這在有限的範圍內或許是可行的,但如果這樣的法律在中國頒布,顯然不具現實操作性。還有一個例子是戒煙令。作為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製框架公約》的締約方,我國承諾從2011年1月9日起在公共場所全麵禁煙,各地也相繼頒布“禁煙令”。不在公共場合吸煙,這在很多地方可以算是一個個人道德規範的問題,在中國則是作為衛生部頒布的一項政府行政命令來施行。其好的一麵是,在公共場合如圖書館、公交車、火車上吸煙者被敦請到特設的吸煙區去吸煙,有效地防止了二手煙對大眾的侵害。但作為此現象的進一步思考則是,在此之前缺乏政府明令公告的情況下,我們可以動用什麽手段來維護公眾或個體的健康呢?從道德角度出發的敦請是否就是無效的呢?換句話說,法律的約束力與道德的約束力的區別何在呢?

法律的強製力與普適性顯然是區別於道德約束的內在性與個體性的首要特征。道德從根柢處講,僅僅是一個個體的決斷。這樣就必須區分道德

一詞在實際詞語的使用上,事實上存在的兩種不同的用法:一種是在我們日常行為規範意義所說的道德規範,一種是作為人類存在之最高價值體現的道德目標。當我說道德是法律的核心時,當然是在後一種意義上,即人類存在之最高價值體現意義上講道德。

這樣在道德與法律的關係上,我們也必須對此有所區分。當我們說道德應當是法律的核心,或者說道德應當包含容納法律時,其實隻是在把道德一詞作一種最高價值體現意義上來使用;而當我們說道德與法律不相幹,不相涉或事實上交叉,等等,這些很大程度上都是在日常行為規範的意義上使用道德一詞。

但是約束人行為的不僅僅是法律與道德。社會輿論的強製力、商業宣傳的滲透對人價值觀的再塑造、政治意識形態對人的影響等等,這些力量都不屬於法律或道德的範疇,但它們都顯著地左右著人的行為。道德的強製力根本上是內在的,社會輿論則應當屬於外在強製力的一種,因此我認為社會輿論的力量應該與道德的內在約束力區分開。商業宣傳與政治意識形態的滲透就更難用內或外的簡單劃分來進行分析的要素。所以不可以把法律與道德當作二分法的兩個對立麵,它們毋寧說是社會約束力量的兩個極端,即道德偏於自律,它要訴諸人的內心或內省才可能真正生效;而法律則屬於明顯的他律,依靠的是國家的強製力來執行;中間仍然有許多如社會輿論、商業宣傳等許多過渡的、難以歸納入道德與法律的中間環節。

美國法學家富勒把道德分為願望的道德(morality of aspiration)和義務的道德(morality of duty)。願望的道德指的是關於幸福生活、優良和充分實現人的力量的這些方麵的道德。義務的道德指的是一個有秩序的社會所必不可少的一些基本原則[1]。這與筆者講的作為終極價值的道德與作為日常行為規範的道德其是相似的,不過日常行為規範的道德更具體一些。

筆者認為不管是在法律還是在道德中,終極價值都應當作為一個核心的東西來追求,而日常規範在具體的道德與法律中的分野是變動的,如同性戀一度是道德與法律都禁止的,但現在在許多地方不管是道德還是法律上都允許了,而在我國法律沒有明確承認同性戀婚姻的合法性,並且同性戀在道德上仍然處於被譴責的狀態。再如婚外性行為,至今在中東和其他一些地方是屬於通奸罪而可能被處死,在中國或西方社會很可能在道德上會受到社會輿論的譴責,但不再受到法律的懲罰。因此,在法律與道德的關係上,一方麵不能將之僅僅看作某種簡單的二分法的對立麵,另一方麵作為日常規範的道德與法律之間存在著一定的交集與轉換。

二、倫理與價值的區分

如果說法律與道德構成人際行為約束的內外兩個極端,那麽拾級而上,我們就不得不麵對價值哲學與倫理學的問題。因為上述對法律與道德的討論,可以說仍然是出於一種主體性哲學的視野在談論內外在約束的問題,而價值與倫理則開始討論主體與主體之間、主體與客體之間的關係問題。

一般來說,價值是指客體相對於主體的作用,倫理則更傾向於指主體與主體之間的關係。因此如果混淆二者,其實質是將人作為客體來看待,造成將人對象化的弊病。生態倫理則是將環境納入人的範疇,因而一定意義上不再是主客二元對立的認知模式的話語。

為什麽要談論這個問題呢?中國的傳統在人與自然的關係上基本是持一個和諧共生關係的立場,如何論證這個立場是個極為重要的學術問題。張載講“民胞物與”,何以物要成為談論的要素之一?莊周《齊物論》何以要將物與人的關係處理成物與人平等的這樣一個非常特殊的立場,畢竟他也承認人為貴!

如果我們把馬克思主義作為西方哲學傳統中的一部分來考察,那麽那些耳熟能詳的設定,如把人與自然的關係描述為人類征服與改造自然,諸如此類的說法足以說明西方式思維中人與物關係的特征。這裏要問的一個問題是,人是否是自然的一部分?如果人是自然的一部分,那麽顯然作為他者的人也成了被征服與改造的對象。如此“與天鬥,與地鬥,與人鬥,其樂無窮”這樣的話就有其理論來源。這裏無意做過多政治學的延伸探討,隻是要指出,無論是談論價值還是倫理,都要麵對人與自然的關係問題。一旦人與自然的關係問題在和諧共生的意義上提上議事日程,那麽主客二分的立場就不得不被拋棄。

《莊子·秋水》中有如下一段精彩論述:“以道觀之,物無貴賤;以物觀之,自貴而相賤;以俗觀之,貴賤不在己。……”

筆者以為,莊子在這裏所說的“物”其實是可以涵納人的。“道無始終,物有生死”(《莊子·秋水》)顯然道是超越時空的、無限的,而物則是處於時空之中的有限存在。而物何以能自貴而相賤呢?這就是一種被對象化了的人或將人對象化的主體,因為人與人具有同等的價值,當你把對方對象化的時候,你也已經將自己也同等地對象化為物了。任何一種人類中心主義或唯我論都沒有足夠強硬的理性立場來為自己辯護。因此《莊子·秋水》中的“物”可理解為被徹底對象化、物化了的人,而“自貴而相賤”批判的恐怕正是今日盛行的人類中心主義[2]。

隻有在達到“天地與我並生,

而萬物與我為一”(《齊物論》)的境界之後,將有限的小我融入無限的天地中,主體與自然的關係擺正為“萬物與我為一”的自然和諧狀態之後,主體才真正獲得其在自然中的位置。但這裏主體並沒有因此而消泯,隻是放棄了以自我為中心的狂妄與倨傲之後,在價值的角度上來說不再拘泥於主客二分的對立立場,而是將主體視作自然的一部分來看待;同時,在知識論的立場上仍然承認主客二分的有效性。就如劉禹錫在其《天論》中所說,人理勝在其明是非,而天理則隻在乎強弱。在不同的時空情境下,天人可以“交相勝”。柳宗元《答劉禹錫(天論)書》中則幹脆說:“天之能者生植也,人之能者法製也。……生植與災荒,皆天也;法製與悖亂,皆人也,二之而已。”天人之辯,是我們傳統中一個重大的論題,這裏無意過多地展開,但天人既然可相分,又可合一,足可證明我們傳統中包含了將此統攝綜合的能量,如何發掘此能量才是我們當下需要專注的工作。

三、主體問題在道德、法律中的體現

這樣,我們就仍然必須回到主體的問題上來。這裏筆者有意不使用“主體性”這個詞,因為它事實上是西方哲學一個專門的討論話題,這裏要談論的已經超出單純西方哲學討論的論域。

在道德領域,主體問題是核心問題;在法律領域,主體問題不單單是一個個體犯罪傾向的問題,就我們國家目前的情況來看,更重要的是一個執法者的問題。

在這個意義上說,道德一開始就是一個無對的難題,即道德領域存在的隻是道德判斷或體驗的個體與一些抽象的道德標準——天理、上帝約法、金規則等之間的問題,即便是一些具體的日常道德規範,理論上也是可以由這些抽象道德標準按特定程序推衍出來。但法律則顯然存在著按照法律程序來運作的執法者與執法對象的對立問題。一個並沒有觸犯法律的主體是否就是潛在的法律運作對象,這一點是可討論的,但很明顯一個不管道德品行如何的人,都要受道德規範的製約。

這說明什麽問題呢?道德很大一部分內容也仍然是考慮主體自身與周遭的人與事物的關係問題,但其核心卻是主體自身的感受,或者用維特根斯坦的話說:“誠然必須有某一種類的倫理的賞和倫理的罰,但是這些賞罰必然就在行為自身之內。 (《邏輯哲學論》6.422)”[3]道德情感或體驗決定了道德判斷。這樣的說法似乎把道德奠基於某種非理性的情感之上,但道德判斷如果離開了情感體驗,就根本無法現實。這恐怕也是西方倫理學的一個症結。反之,如果僅僅停留在情感體驗,缺乏足夠的超越性與絕對性,就很容易流於鄉願與功利,這恐怕正是中國道德哲學的弊病。

回過頭來再看法律,法律的主體問題我們這裏隻討論執法者的問題。北大法學院的蘇力教授認為中國的傳統考慮的主要是司法者的道德問題,而西方人考慮的是法律或司法中的道德問題。也就是說,“在西方(不僅是歐陸,而且也是英美)的司法理論中,法官個人的道德與司法的根本問題無關。更準確地說是,法官的道德問題是被放逐在司法的根本問題之外的,僅僅是間接的相關,即這是一個如何挑選法官的問題,是一個屬於政治學領域的問題。而在中國司法理論中,這兩個問題是混在一起的。”[4]

孟子說“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孟子·離婁上》)顯然他看到了道德的局限性,單獨依賴人的善性是不可能治理國家的,治理一個國家仍然需要強製手段,但另一方麵單獨依靠法也是不夠的,法仍然需要人去執行,這就存在人的要素的問題,就存在人在執行時的判斷與偏差的問題。但西方人把這個問題歸結為一個選擇適當的人去做這個工作的問題,即如果你的判斷有問題,執行不嚴格,那麽就換其他人來做。中國人不是這樣來思考問題的,因為君主是天子,是不可以輕易更換的,隻能是用道德去約束他。“天命靡常,惟德是輔”,如果天子不修其德性,那麽這個職位就要換人,曆代的王朝更替也為此做了證明。從整體上來說,雖然仍是一個換人的策略,但在具體執行中,總是先強調要把道德修煉好,到局麵實在維持不下去的時候也隻好換人。從上到下,從古至今,一直都是這個邏輯,今天仍是。而西方人則從上到下,都是做得不好,馬上換人,隻論結果不論人品。當然從時間上來看古今有許多細微的差別,不去細考。

既然一切製度都是要由人來運作,如何解決人亡政息的問題,這不但是一個重要的理論問題,也是一個極為迫切的現實問題。提升人的主體性意識是否具有有效性?單獨依賴道德或主體的良知這種傾向在方法論上是否存在偏差?製度性設計的價值體現又何在?這些問題都值得我們深入思考。

參考文獻:

[1] 沈宗靈:《現代西方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54—55頁。

[2] 高瑞泉:《論〈莊子〉“物無貴賤”說之雙重意蘊》,載《社會科學》, 2010年第10期。

[3] 維特根斯坦:《維特根斯坦全集》,塗紀亮主編,石家莊:河北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4] 蘇力:《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 2005年05期,第74—77頁。

(作者工作單位:陝西理工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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