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章 美國的政治審判
作者對政治審判的看法——在法國、英國和美國,人們是如何理解政治審判的——在美國,政治法官僅僅審理公職人員——在他的判決中,撤職多於刑罰——政府常用的手段是政治審判——考慮到美國的政治審判是溫和的,但也許正是因為溫和,它才是多數掌握的最強大的武器在我看來,政治審判就是暫時被賦予審判權的政治團體進行的判決。
在政府統治下,另給審判規定專門的程序是不起作用的,原因在於起訴人是以君主的名義控訴被告的,但君主是法院和全國的主人,他認為除了自己擁有的權力以外,再也不必尋找另外的保障。在他看來,唯一可怕的,倒是人民要堅持司法製度的表麵手續和由於主張按手續辦事而對他的權威產生損害。
然而在多數表決對法院的影響從來沒有像君主專斷對法院的影響那樣大的大多數自由國家,往往由社會的代表本身在任期內行使司法權。有人認為,與破壞國家統一的必要原則相比,把這些權力暫時合並在一起,還是比較好的。
英國、法國和美國,在各自的法律中都規定了政治審判。對這三個大國對政治審判的不同運用進行考察,倒是很有意思的。
在英國和法國,國家的最高刑事法庭①是由貴族院(上院)組織的。這個法庭通常並不審理政治罪行,然而它有權這樣做。
眾議院(下院)是與貴族院並列而享有起訴權的政治機構。在這方麵兩國存在的唯一差別是:在英國,下院能向上院控訴任何它要控訴的人;但在法國,眾議院僅能向貴族院控訴國王的大臣。
除此之外,兩國的貴族院都可依據本國的規定按照刑法來打擊犯罪分子。
美國也和歐洲一樣,這兩個司法機構中眾議院享有控告罪犯的上訴權,而參議院享有判處罪犯的判決權。
然而,參議院僅能查封眾議院追訴的財物,而眾議院則能向參議院控告公職人員。
①在英國,某些民事案件的最高上訴法院也由貴族院組織受理。參見布萊克斯通著作第3卷第4章。
(《英國法釋義》第3卷,倫敦,1809年,第57頁)所以,美國參議院的權限沒有法國貴族院的權限大,但美國眾議院的起訴權卻大於法國眾議院的權限。
美國與歐洲相比,最大差別在於,在歐洲,政治法院能應用刑法的一切條款;但在美國,當政治法院剝奪了犯人原來擔任的公職並宣布他將來不得擔當任何公職以後,它就算完成了任務,下一步的處理就是普通法院的職責了。
假設美國總統犯了叛國大罪。
此時,先由眾議院彈劾總統,接下來由參議院宣布罷免他的職務。然後,他才到陪審團出庭受審,隻有陪審團能剝奪他的自由或生命。
以上就是對我們所討論的問題的真實寫照。
歐洲人依法進行政治審判一般都是審理重大的刑事罪犯,而不論罪犯是什麽出身、什麽等級並且在國內擔任什麽職務。為了進行這種審判,就要臨時組織一個被授予法院的一切特權的政治審判團。
這時,司法的法官由立法機構的成員擔任。他們可以認定罪行,選擇適用的法律條款,對犯人進行處罰。在他們行使法官的職權時,法律也給他們設立了所有必須履行的義務,要求他們遵守所有的司法程序。
法國、英國這兩個國家的政治法院在審理一個犯罪的官員並且懲治他的犯罪時,要依法免去他的職務,甚至能宣布他以後不得擔任任何公職。然而在這時,政治上的免官和停職不是對職務本身的判決,而是判決的附帶結果。
所以,在歐洲,與其說政治審判是行政措施,不如說是司法行為。
美國的情況與之不同。很容易看出,美國的政治審判與其說是司法行為,倒不如說是行政措施。
不錯,從形式上來看,因為要使參議院作出判決,眾議院必須履行司法手續和遵守訴訟程序,所以參議院的決定是司法性的。從判決的理由來看,由於一般說來,參議院必須以普通法上規定的罪行作為它判決的根據,所以參議院的判決也是司法性的。然而,從判決所處分的現象來看,參議院的判決卻是行政性的。
如果說美國立法當局的主要目的,在於將司法大權作為一個政治機構的武器來運用,則這個政治機構就不會把自己的行動局限在對付公職人員上,因為國家最危險的敵人也許並不擔任任何公職。實行共和政體的國家中,因為這種國家的政黨的最大利益是掌權,而且往往是勢力越大越非法奪權,所以情況更是如此。
既然美國立法當局為了防止犯罪而賦予社會本身以法官的身份去懲治重大罪行的權限,則政治法院的措施也要依據刑法典的一切規定。但是,因為行政撤職處分對那些企圖推翻法律本身的人來說,作用並不大,所以這僅給了政治法院一個不完備的武器,而且這個武器還不能打擊最危險的犯罪行為。
所以,美國政治審判的目的主要是撤銷濫用權限的官員的權力,並且不讓他在將來再取得這種權力。就像人們所見到的,這是一種行政措施,隻是其具有司法判決的形式。
①不能罷免一個官員,但是能剝奪他的發號施令權。
所以,美國人在這方麵創造了一種混合製度。他們的政治審判無權進行嚴厲的懲處,隻能作行政撤職處分。
整個政治審判製度都貫徹這項規定。這樣我們可以明白,美國及其各州的憲法為何規定文職官員要受參議院的司法管轄,卻排除了可能犯有令人可怕的大罪的軍人。
可以說,在文職方麵,美國不存在能被撤職的官員,因為有些是終身製的官員,而另一些是在他們當選後的任期內不能被罷免的官員。若想剝奪他們的權力,就必須由法院來審處。然而,軍人直接隸屬於國家元首,而國家元首本人同樣是文職官員。假如判決國家元首有罪,就相當於在打擊全體文武官員①。
假如把美國和歐洲的製度進行對比,將會在它們各自產生的效果方麵看到非常明顯的不同。
在法國和英國,政治審判被人們視為一種非常的武器,隻有在拯救社會免遭重大災難時才能運用。
必須承認,歐洲實行的這種政治審判之所以經常威脅著人民的自由和生命,是因為其違反了分權的保護主義原則。
在美國,政治審判決不威脅公民的生存,隻是間接地侵犯了分權的原則。因為它隻打擊因瀆職犯罪而被它懲治的人,所以不像在歐洲那樣盤旋於所有人的頭頂。
它既不令人生畏,效果也不顯著。
所以,美國的立法機構隻把它作為政府的一般管理手段,未把它視為防治重大社會弊端的萬應良方。
依據這個觀點,它在美國對社會的影響也許比在歐洲更為實在。當然,我們也不可以被美國立法在政治審判方麵做出的溫和表現所迷惑。首先應當明確,美國進行政治審判的法庭,它的成員和它所受的影響同負責刑事審判的法庭相同,這就為政黨的互相報複情緒提供了一種幾乎無法抗拒的動力。雖然美國的政治法官不能像歐洲的政治法官那樣嚴懲罪犯,然而他們作無罪宣判的情況卻極少。他們所作的判決並不使人產生畏懼,但很貼合實際。
在組織政治法庭時,歐洲人主要是為了懲罰罪犯,但美國人卻以剝奪罪犯的權利為主要目的。美國的政治審判,可以被看做一種預防措施。所以,政治法官沒必要拘泥於刑法條文的精確定義。
美國法律在給切合原義的政治罪下定義時表現出的模棱兩可的態度最令人吃驚。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二條第四項寫道:“總統、副總統和合眾國的一切文職官員,凡受叛國罪、賄賂罪或其他重罪輕罪的彈劾並被判定有罪時,應被免職。”而大部分州的憲法,對政治罪寫得更不明確。
《馬薩諸塞州憲法》寫道:“州參議院是受理和判決州眾議院對本州的一個或①《馬薩諸塞州憲法》第1章第2條第8項。
②參見伊利諾伊州、緬因州、康涅狄格州和佐治亞州的憲法。
一些瀆職和施政不善官員的控訴的全權法院。”①《弗吉尼亞州憲法》寫道:“因施政不善、貪汙、失職或其他重罪輕罪而使本州受損失的一切官員,將受州眾議院的彈劾。”有些州的憲法使公職人員承擔了無限的責任,因為它根本沒有舉出任何罪名②。
但是,我敢這樣說,美國法律是由於它本身的溫和性,所以才在這方麵表現得如此可怕。
我們已經說過,在歐洲,一個官員受到刑罰的結果是被撤職和被剝奪政治權利;但在美國,這種處分自身就是刑罰。結果,便產生了以下的局麵:在歐洲,雖然政治法院被授予令人生畏的權限,它有時卻不知怎樣使用;並且因為害怕懲罰過重,而根本不去懲罰。在美國,人們並不反對不致造成人身痛苦的懲罰,但對判處政敵死刑以剝奪其權利的做法,則視為一種聳人聽聞的謀殺。美國人認為,鬥爭的公正結局是宣布政敵沒有資格行使他的權利而予以剝奪,同時給他自由並且不傷害他的生命。
但是,對被判決的大多數人來說,這種非常容易作出的宣判,也是極其痛苦的。
一些罪責大的犯人也許完全不在乎,不把判決放在眼裏;而普通犯人,卻會把宣判看做令他們失去地位且名譽掃地的判決,看做這是判處他去過那生不如死的可恥無為的生活。
所以,雖然美國政治審判對社會生活的影響,看起來並不可怕,然而實際上卻是十分厲害的。政治審判雖然是為政者獲得多數選票的非常重要的手段,但它並不直接被施於被治者。它讓立法機構擁有每天都可行使的適度的常規權力,卻不授予它隻在危急時期才能行使的無限大權。假如授予的權力不夠大,雖然行使方便,卻也容易被濫用。
所以,我覺得美國人不讓政治法院作刑事判決的原因,相對於防止立法暴政本身來說,更重要的是為了防止立法暴政產生出最可怕的後果。總而言之,我不知道我是否可以說美國實行的政治審判,是多數到現在為止掌握過的武器中的最強大武器。
當美國的共和政體開始衰敗的時候,我認為人們可以很容易地檢驗我的說法,因為隻要看一看政治審判的數量是否上升就可以了。(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