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 個人獨資企業法概述(1)

一、個人獨資企業法的概念、性質和作用

(一)個人獨資企業法的概念和調整範圍

1.個人獨資企業法的概念

個人獨資企業法是調整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組織、活動、解散和清算及其他內、外部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個人獨資企業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個人獨資企業法是指以“個人獨資企業法”命名的法律,是“法典式”的個人獨資企業法。1999年8月30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就是狹義上的個人獨資企業法,它是專門規定有關個人獨資企業的組織和行為的法律。廣義的個人獨資企業法,還包括其他旨在調整有關個人獨資企業組織和行為的一切法律規範的總稱,如《民法通則》等民商事立法中有關個人獨資企業的規定,以及稅法等行政法律中有關個人獨資企業的稅收等內容的規定,都屬於廣義上的個人獨資企業法。廣義上的個人獨資企業法又稱實質意義上的個人獨資企業法,狹義上的個人獨資企業法又稱形式意義上的個人獨資企業法。

2.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調整範圍

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條的規定,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僅調整依照該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

按照《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條和第47條的規定,國有獨資企業、集體獨資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不在本法調整範圍之內。因為,國有獨資企業、集體獨資企業由國家或集體一方投資,但出資人承擔的都是有限責任,而且一般具有法人資格,它們不符合個人獨資企業的性質。外國人在我國境內設立獨資企業的問題比較複雜,且目前我國已有專門的外資企業法,故外商獨資企業也不適用個人獨資企業法。

這裏我們有必要就個體工商戶與個人獨資企業的關係作一探討。在我國,個體工商戶是專指農村或城鎮個體勞動者自已或家庭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所采用的組織形式。1987年國務院發布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規定,“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個人經營的,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家庭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個體工商戶申請注冊登記時,應該登記“字號名稱、經營者姓名和住所、從業人數、資金數額、組織形式、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如果從組織形式和責任承擔形式的角度審查這些內容,就可以看出,從規範的角度講,大多數個體工商戶,實質上就是人個獨資企業或家庭合夥企業。那麽,個體工商戶為何不稱為企業呢?回答這個問題要從我們過去劃分企業的標準談起。大家知道,我們過去依據馬克思在分析資本主義生產經營關係有無剝削時舉例提到的雇工人數標準,形成了我們劃分個體工商戶與企業(即私營企業)的區別標準,即所謂的雇工人數標準。1988年國務院發布的《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私營企業是指企業資產屬於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營利性的經濟組織”。而《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則規定,個體工商戶除投資者自己勞動外,根據需要還可雇用人數不等的雇員。即“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經營情況請一、二個幫手;有技術的個體工商戶可以帶三、五個學徒”。根據此規定,個體工商戶招用的幫手和學徒總數不能超過七人。這就形成了所謂的“七上八下”標準。

個體工商戶是我國獨有的經營組織名稱。那麽,為什麽要創造這個名稱,又為什麽要通過雇工人數這個經常變化、實際上並無實質意義的標準來人為地區分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呢?這主要是在特定的曆史條件下產生的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現象。當上述兩條例出台的時候,我國私營經濟的發展環境與現在還無法同日而語,一方麵,當時我國正從計劃經濟的束縛下掙脫出來,經濟高速增長,私營經濟發展存在著巨大的機遇,群眾投資經營的積極性很高;但另一方麵,“姓社姓資”的問題還沒有完全解決,不少人擔心政策會變。從政府的角度講,也不敢放手發展私營經濟。而個體勞動者被看作是勞動群眾的一部分,即使有雇工,也被稱作是幫手或學徒,從而不存在剝削的成份。“七上八下”正是在這種形勢下產生的權宜之計。應該說,這種體現中國人聰明才智的做法使我們暫時避開了姓社姓資的爭論,對個體經濟的發展起到了極大的作用。但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市場秩序的規範,也帶來了一些問題。一是企業登記上的混亂,同樣的經營組織,有的登記為企業,有的登記為個體工商戶。更為嚴重的是,大量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爭戴“紅帽子”,登記為集體企業或股份合作製企業,為日後帶來了大量的產權糾紛。二是有些具有相當規模的私營企業主為了逃稅,往往注冊為個體工商戶,造成國家稅收的流失。據個人獨資企業法起草組調查,不少經營服裝批發的個體工商戶,年經營額在100萬甚至1000萬元以上,由於雇工較少,同樣登記為個體工商戶,也同樣采取包稅的辦法。三是造成國際交流的困難,由於個體工商戶在國外就是我們說的個人獨資企業或合夥企業,而我們除個體工商戶外,還有專門的獨資企業或合夥企業,這就造成了一定的混亂。

基於上述考慮,在製定合夥企業法和個人獨資企業法的過程中,起草組希望能通過這兩部法律的製定,改變這種過時的沒有太多實際意義的做法,將符合條件的個體工商戶納入到這兩部法中一並規範。經過反複討論,考慮到目前我國個體工商戶中有一部分符合個人獨資企業的條件,他們有自已的字號名稱,有必要的出資,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經營條件,將這部分個體工商戶納入個人獨資企業法調整,既有利於這類組織的發展,也有利於對他們的規範。因此,在該法第8條關於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條件中,專門強調有合法的企業名稱,有投資人申報的出資,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而對從業人數則作了相應的淡化。

在處理部分個體工商戶是否納入個人獨資企業法調整範圍的過程中,我們勢必遇到另一個問題,即不符合個人獨資企業設立條件的個體工商戶怎麽辦。在起草該法過程中,一些業務部門的同誌反對將個體工商戶納入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合夥企業法的調整範圍,一個主要理由是,目前我國個體工商戶總數約達3120萬戶,情況比較複雜,有的具有一定經營規模,有的走街串巷、沿街叫賣,有的甚至是季節性的攤販。按照個人獨資企業法第8條規定的條件進行規範後,不符合該條條件的個體工商戶怎麽辦?在登記過程中如何把關?如果把走街串巷、沿街叫賣,有的甚至是季節性的攤販也算是企業,明顯不合適。為此他們提出,在取消雇工人數標準的情況下,通過注冊資本金進行區分。由於前述原因,這種建議未被采納。

應該說這個問題的產生也具有一定的中國特色。我們知道,所謂個人獨資企業,在英語中的原意是Sole-proprietorship,也就是一個所有者、小業主的意思。在西方國家,對企業登記的強調遠遠不如我們,政府對業主也好、對企業也好,真正關心的,一是稅收問題;二是合法經營,比如不能搞壟斷,食品醫藥等特定行業必須符合特定的要求等。國家並不強製所有小業主在設立時都必須登記。事實上,在很多國家和地區,並不是所有的經營活動都要求進行設立登記(登記的一個好處是保證自己的名稱或字號不被別人所使用),因此他們也就不存在怎樣區分企業與個體工商戶問題。

如我國台灣地區的“商業登記法”規定:所謂商業,就是“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但“小規模商業”則不必進行登記。這裏的“小規模商業”指的是:“肩挑負販沿街流動販賣者;家庭農、林、漁、牧業者;家庭手工業者;以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個人獨資企業法起草組提出,可借鑒上述辦法解決這一問題。

對不符合個人獨資企業法設立條件的個體工商戶,主要是指那些沒有字號、沒有固定經營場所的個體經營者,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走街串巷的遊商;二是從事季節性經營的商戶,如夏季的瓜攤等;三是自給自足偶爾參與交易活動的生產經營者。在三種經營者中,前兩種將作為攤販或仍作為個體工商戶對待,但應采取更加寬鬆的登記條件。這需要結合《合夥企業法》和《個人獨資企業法》的出台,對《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進行研究,該廢止的廢止。所以說,要實施好《個人獨資企業法》,一是要把好登記關,對符合個人獨資企業條件的個體工商戶,應依法逐步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二是要對現行有關法規進行修訂完善,以進一步規範個體工商戶的組織和行為。

(二)個人獨資企業法的性質

1.個人獨資企業法是市場主體法

所謂市場主體,即在市場經濟體製下,進入市場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從而享受權利、承擔義務的社會組織,包括企業、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從事經營活動的社會組織。

目前,國內外有關企業的立法,根據其規範的內容主要分為兩大類:一類是主體性立法,即主要規定企業設立、變更、組織管理機構的設置、內部關係的規範、外部關係的調整,以及企業經營活動的基本準則等內容的法律。這類法律因其調整範圍的大小分為一般性主體立法和專門性主體立法,前者是調整普通市場主體關係的法律,主要包括公司法、企業法,如美國的標準公司法、日本的株式會社法等;後者是針對某些專門主體製定的有關法律、法規,如我國的商業銀行法、保險法、旅行社管理條例等。另一類是規定對某類企業進行政策性扶持、振興,或對某些不良行為進行限製,以促進其健康發展的法律,稱為企業振興法,如日本的中小企業振興法,美國、法國等國家的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我國《鄉鎮企業法》,由於規範的是對鄉鎮企業的扶持措施、鄉鎮企業的支農義務,以及對鄉鎮企業發展中出現的汙染嚴重、產品質量不高等問題進行限製的內容,故屬於振興性法律。

市場主體立法,即關於構成市場主體的各類企業和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簡稱企業)的立法,它要規定企業的法律地位、設立、組織管理、權利義務、基本活動準則,以及破產清算等內容,解決市場準入問題。市場主體立法關係到企業的“生死存亡”,直接影響市場運行秩序和效率。搞好這方麵的立法,既能避免或減少企業設立的先天不足,抑製企業的盲目發展,又能促使被市場淘汰的企業及時轉業、終止或破產,從而保證市場主體的合法性和純潔性。同時,它賦予企業以合法地位,維護企業正當權益,保證了市場經濟運行的有序和效率。

個人獨資企業法以個人獨資企業這種社會組織為規範的對象,規定及調整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地位和活動準則、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和清算等內容,但這些均以個人獨資企業本身的組織和運行為出發點,凡超出個人獨資企業組織範疇的行為,如個人獨資企業從事買賣、租賃、一般借貸、承攬、運輸等,即不屬於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調整範圍。

個人獨資企業是我國市場主體的重要組成部分。個人獨資企業法是關於個人獨資企業的立法,它主要規定了個人獨資企業的概念、設立條件、登記程序、個人獨資企業財產、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個人獨資企業與第三人的關係、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和清算,以及法律責任等內容,是對個人獨資企業作為市場主體的基本要求和全麵規範。這些內容與《公司法》規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和行為等內容大體相同,而與《鄉鎮企業法》主要規定對鄉鎮企業的扶持措施、明確鄉鎮企業的支農義務等內容的企業振興法相區別(目前,國家有關部門正在起草中小企業促進法)。根據這些內容,可以認為個人獨資企業法屬於市場組織法體係中的一項法律,是與其他市場主體法律相配套的專門調整個人獨資企業關係的法律,因而它的法律性質可以表述為是我國市場主體立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2.個人獨資企業法是綜合運用各種法律調整手段的法

個人獨資企業是現代經濟活動的重要角色,在它身上交織著投資人、經營者、職工、債權人、國家、社會等不同主體的利益和利害關係,其組織和運作狀況,對於社會交易安全及整個經濟的運行和發展有著重要影響。有鑒於此,當代個人獨資企業法均采用各種法律手段,對個人獨資企業進行較為集中的立法,予以綜合性的法律調整。

(1)個人獨資企業法是民事、行政、刑事等各種法律調整手段的綜合。除了民事性法律規範外,個人獨資企業法中有關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變更、終止和登記,個人獨資企業財務會計報告的製作,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等規範,都具有行政性質。

違反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責任,更是把平等性的恢複、補償,行政性的處罰、處分和刑罰製裁等手段有機地結合在一起。因此可以說,個人獨資企業法是公法和私法相融合的法。

(2)個人獨資企業法是任意性規範和強製性規範的綜合。個人獨資企業法運用了多種法律調整手段,強製性規範在其中占有相當比重。如關於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主體、設立條件、登記程序、承擔的社會義務、清算時的通知和債務清償義務、法律責任的種類和程度等,均屬於強製性規範。法律未作強製性規定或在強製性規定的範圍內,則允許當事人自主地決定或作出選擇,如確定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經營範圍、機構設置、事務管理、經營規模、出資數額,等等。

(三)個人獨資企業法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