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個人獨資企業概述(1)

一、個人獨資企業的概念、特征和法律地位

(一)個人獨資企業的概念

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條的規定,我國的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該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這是按照投資方式和責任形式來劃分企業時的一種重要的企業類型。

為了對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定概念有更準確的理解,我們這裏對有關獨資企業的概念作一學理上的探討。對於獨資企業的概念,理論上和實踐中都存在一定的分歧。一種意見認為,所謂獨資企業,根據其名稱就是指一人投資設立的企業,它不受其責任形式的限製,即隻要是一個人投資設立的企業即應為獨資企業,至於投資者的責任形式,既可以是有限責任,也可以是無限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所謂獨資企業即為一個投資人投資所形成的無限責任企業,即構成獨資企業的要件是兩個:一是一個人投資,二是投資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此外,還有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國外的一些做法,獨資企業不能成為一種獨立的企業組織形式,即大的獨資企業依據有關法律可以設立為一人公司,小的獨資企業沒有太正規的組織機構和正常的經營,通常被視為小商販,而不成其為企業組織。目前我國經濟尚處於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之中,企業劃分標準也處於轉換時期,舊的劃分方式還沒有徹底放棄,新的劃分方法一時也難以普遍適用,因而對於獨資企業的概念,多數人還是從其投資人的角度來理解:即認為獨資企業是一個法人或自然人單獨投資設立的,企業財產歸投資者所有的經營性組織,投資於獨資企業的投資者對企業債務承擔責任的方式有兩種:一是有限責任,二是無限責任。具體實行哪種責任形式要由投資人根據其性質和投資規模來確定。根據這種對獨資企業概念的認識,目前我國的獨資企業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

(1)國有獨資企業(包括國有獨資公司)。即完全由國家單一投資設立的獨資企業,這類企業通常由某個政府業務主管部門或國家授權的投資經營機構,按照國家投資建設程序,運用單一的國家資金投資設立的企業。

(2)集體獨資企業。有人認為這一概念本身就是錯誤的,“集體”一詞本身就包含著多人投資的意思,說它是獨資企業就不對。

但一般來說,這裏的集體獨資企業是指一個集體所有製企業以自己企業的資金單獨投資另外設立一個新的企業,這個新設的企業才是通常所說的集體獨資企業,這裏不存在概念的混淆,隻不過是語言的簡稱。

(3)個人獨資企業。即自然人投資設立的獨資企業,這裏的自然人包括一個自然人或者幾個自然人財產共有(如夫妻、兄弟、父子之間)、而以一個自然人的名義投資設立的獨資企業。

(4)外商獨資企業。即由一個外商(包括自然人或法人)單獨在我國境內投資設立的獨資企業。

(5)一個人經營的個體工商戶。過去我們根據馬克思在分析資本主義生產經營揭示有無剝削時舉例所提的七人“標準”,將雇用七名以下工人的個體經營者稱之為個體工商戶,八人以上的稱為私營企業。由於個體工商戶中既有兩人以上的合作經營,也有一人進行的單獨經營,這種經營中還有長年經營與臨時經營之分。

其中一人投資、長年經營並具有固定經營場所的經營戶,事實上也屬於一種獨資企業的經營形式。

(二)個人獨資企業的特征

1.由一個自然人投資

包括兩層含義:

第一,在投資人數上,個人獨資企業由一個投資人投資設立。

這與個人獨資企業名稱的字麵語義完全一致,也是其區別於合夥和公司等多元投資主體企業的基本屬性之一,即個人獨資企業在投資主體上具有排他性。

第二,投資人為自然人。即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和社會團體不能作為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因此,國有和集體企業雖也是單獨投資經營的,但卻不能視為個人獨資企業。如國家單獨投資的企業通常稱為國有企業,團體或社會組織單獨設立的企業稱為“一人公司”等。

2.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

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屬於投資人個人所有,這裏的“財產”包括投資人投入的財產和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積累的財產。因此,從所有製上說,個人獨資企業稱為私營企業。

3.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不具有法人資格

個人獨資企業是經營實體,可以作為一種市場主體和企業主體從事經營活動,但它本身卻不能成為獨立的法律主體,沒有自己獨立的法律人格。由此決定,在財產責任上,企業負債等於投資人(企業主)個人負債,並由其個人承擔,亦即投資人以其個人全部財產而不是僅以其投入該企業的財產對債務負責,即承擔無限責任。

因此,在個人獨資企業解散清算時,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

(三)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是指個人獨資企業作為民事主體,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從事活動,從而享受權利、承擔義務的資格。法律上的主體僅指具有法律人格即民事權利能力的主體,我國《民法通則》上規定的民事主體隻有自然人(公民)和法人兩種。自然人自出生之日起便具有民事權利能力,隨著年齡的增長,到法定年齡如無意外就獲得民事行為能力,自然人理所當然是民事主體。法人是指依法設立的,具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有自己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依法成立後便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能夠依法獨立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法人也是當然的民事主體。個人獨資企業是不同於法人和自然人的經濟組織。在我國,對於個人獨資企業能否作為獨立主體參與民事活動,長期以來一直沒有一個統一的認識。有人認為,個人獨資企業沒有自己的獨立財產,傳統的民法理論也不承認其為民事主體,因而不能作為一種獨立的民事主體看待。也有人認為,盡管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與投資人的其他個人財產密不可分,但它也是獨立的。

投資人將財產投入企業後不能隨意收回,這些財產的集合及其收益應認為是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而且個人獨資企業有自己的名稱,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業務,因而應認為是獨立的民事主體。

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我們認為,從本質上說,個人獨資企業是業主製企業,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個人獨資企業屬於自然人主體的範疇。不過,盡管個人獨資企業在本質上屬自然人主體,但由於它依賴雇工經營,以雇傭勞動為基礎,並有一定的規模,在社會經濟活動中具有獨特的作用,因此,法律賦予個人獨資企業具有相對獨立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表現在:

(1)可以有自己的名稱和字號,並以其名義進行經營。

(2)可以有自己的財產。投資人投入企業的財產以及所有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取得的財產均為企業的財產,這為個人獨資企業獨立承擔民事義務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3)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

(4)擁有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如可以委托或聘用他人負責企業的事務管理;招用職工;申請貸款;取得土地使用權;開立帳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總之,個人獨資企業雖不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但這並不妨礙它作為一類獨立的市場主體和企業主體從事民事經濟活動,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同樣受到法律的保護。

二、個人獨資企業與個體工商戶、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區別

(一)個人獨資企業與個體工商戶的區別

1.個體工商戶的概念和特征

根據《民法通則》第26條的規定,公民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依法經核準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

個體工商戶有以下特征:

(1)個人獨資經營。個體工商戶由公民個人以本人或家庭的生產資料和本人或家庭成員的勞動力從事經營活動。

(2)主體資格來源於國家特別授權。個體工商戶的主體資格並非直接來源於公民出生這一法律事實,而是來源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核準登記。

(3)權利能力特殊。一是個體工商戶的權利能力與該依法從事工商業經營的公民(自然人)的權利能力的一致性;二是個體工商戶具有與一般公民不同的權利能力,如可以起字號,可以在核準登記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等。

(4)個體工商戶不具有法人資格,須以個人或家庭的財產承擔債務。

2.個人獨資企業與個體工商戶的區別

(l)是否必須有名稱不同。設立個人獨資企業必須有合法的企業名稱;個體工商戶則可以起字號,也可以不起字號。

(2)從業人員或雇工的數量要求不同。個人獨資企業必須根據其經營規模,招用必要的從業人員,可以是幾個從業人員,也可以是幾十甚至更多;個體工商戶則隻能根據經營情況請一、二個幫手,有技術的個體工商戶可以帶三、五個學徒,但雇工人數不得超過七名。

(3)雇傭關係上的不同。馬克思在《資本論》第1卷第829頁指出,私有製的性質“依這些私人是勞動者還是非勞動者而有所不同”。一般來說,個人獨資企業是依賴於雇傭勞動而從事經營活動的,是勞動雇傭的私營經濟。個體工商戶主要是以個人勞動為基礎的一種個體經濟(在請幫手、帶學徒的個體工商戶中也存在一定的雇傭關係)。

(4)經營管理形式上的不同。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可以自行管理企業事務,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負責企業的事務管理;個體工商戶的經營活動則由公民(業主)自己進行。

(5)在生產經營場所的要求上不同。個人獨資企業必須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而有的個體工商戶(主要是集貿市場裏的攤商中的多數、流動商販、季節性的個體工商戶等)則采取流動擺攤設點、走街串巷、肩挑手提等方式,並無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

(6)企業法律形態上的不同。個人獨資企業是經營實體,是一種獨立的企業形式;個體工商戶不是企業,隻是一種生產經營單位。

需要指出的是,個體工商戶是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經濟形式,它是在我國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過程中產生的。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建立和完善,我國企業法律形態將進一步規範化。《個人獨資企業法》頒布實施後,將有相當數量的個體工商戶(特別是對有自己的字號名稱,有必要的出資,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的個體工商戶)要納入到該法的調整範圍。

(二)個人獨資企業與合夥企業的區別

1.合夥企業的概念和特征

合夥企業,是指依照《合夥企業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各合夥人訂立合夥協議,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並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

合夥企業具有下列特征:

(1)合夥企業是一種營利性組織;(2)設立合夥企業必須訂立合夥協議;(3)合夥企業是一種共同經營體;(4)合夥企業是人合企業;(5)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6)合夥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

2.個人獨資企業與合夥企業的區別

(1)投資人的人數不同。個人獨資企業是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設立的;合夥企業必須由2個以上的合夥人投資設立,因此合夥比獨資具有籌措資金的優勢。

(2)企業財產的所有形式不同。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由投資人一人所有;合夥企業的財產則由合夥人共同所有,並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管理和使用。

(3)企業事務的管理不同。不管個人獨資企業是否聘請或委托他人負責企業事務的管理,對企業最終的決策權都集中在投資人一人手中;合夥企業即使推舉了合夥事務執行人,重大事項仍然由全體合夥人決定。

(4)投資的轉讓性不同。個人獨資企業不能分立,投資人隻能通過徹底轉讓企業或解散企業的辦法,才能撤出投資;合夥企業的資本轉讓,既可以由合夥人采取退夥的方式,也可以將其在合夥中的財產份額轉讓給其他合夥人或第三人。

(5)責任的承擔不同。個人獨資企業由投資人一個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合夥企業則由全體合夥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亦即在對外責任關係上,每個合夥人都有義務為整個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三)個人獨資企業與有限責任公司的區別

1.有限責任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有限責任公司,是指依《公司法》的規定,由一定人數的股東共同出資,每個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法人。

有限責任公司有如下持征:

(1)投資人為2人以上50人以下,且不得發行股票。

(2)有完整的法人治理機構,一般包括股東會、董事會、經理和監事會。

(3)設立時有最低注冊資本額的限製,其數額視不同的經營範圍而定。

(4)出資形式隻能是貨幣、實物、工業產權等財產,勞務不得作為出資,且在公司登記後,股東不得抽回其出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