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及事務管理(3)
《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可見,投資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的是無限責任。因此,個人獨資企業的債權人在其債務得不到清償時,有權要求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償還個人獨資企業所欠債務,而不僅以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或投資人對企業的投資額為限。當然,一般情況下,應當首先要求企業償還債務,在企業不能償還時,可以要求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償還。
值得注意的是,《個人獨資企業法》第18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因此,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前提條件,是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凡是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未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不得隨意將投資人家庭共有財產作為承擔企業債務的財產。當然,如果投資人雖未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投資,但在經營期間所獲得的主要收益供家庭成員享用的,或者在企業清算期間將個人財產轉移歸家庭共有,故意逃避債務的,則將視具體情況,以家庭共有財產承擔企業債務。但在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時,必須留有家庭成員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產工具。
三、個人獨資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權利義務
(一)經營管理人員的聘任
《個人獨資企業法》第19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可以委托或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負責企業的事務管理。因此,個人獨資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是指接受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委托或聘用,負責企業事務管理的人員。
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經營管理人員,應當與委托或聘用的經營管理人員簽訂書麵合同,明確委托的具體內容和授予的權利範圍。受委托或聘用的經營管理人員應該按照委托合同的規定負責個人獨資企業的日常事務管理。盡管個人獨資企業作為業主製企業,投資人一般都親自參與企業的日常事務管理,但在現代市場經濟和科學技術迅猛發展的社會條件下,企業管理越來越專業化、職業化,投資人聘用他人擔任企業的事務管理,能夠充分利用先進的管理手段,摒棄企業管理中的人治現象,並隨著企業規模的擴大而合理構造個人獨資企業的內部管理機構,以提高企業的經營管理水平,更好地適應社會需要。
(二)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企業事務的合同,是指投資人委托或聘用他人負責企業的事務管理,他人同意為其處理事務,並就委托的具體內容和授予的權利範圍及雙方的權利義務所達成的協議。委托合同是受托人管理企業事務的依據,因此,雙方應該本著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認真訂好合同,詳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委托合同應包括下列內容和條款:
(1)委托的負責企業事務管理的具體內容;(2)授予的權利範圍;(3)受托人的報酬請求權;(4)受托人的誠信、勤勉、報告等義務;(5)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
委托合同應以書麵形式訂立。
(三)經營管理人員的權利
被聘任的經營管理人員應當在投資人的授權範圍內履行職務。在投資人與受聘的經營管理人員之間存在的是委托關係,即投資人委托經營管理人員為其執行某些事務。至於委托的事項是法律行為還是事實行為,是內部管理行為還是對外的代表行為,是全麵負責企業的事務管理,還是僅就特定範圍的事務享有管理權,都要由投資人的授權,並用合同的形式確定下來。投資人的授權範圍就是經營管理人員的權利範圍,他們必須在此範圍內行使權利,從事管理。
在投資人的授權範圍內,被聘用的經營管理人員的行為視為代表投資人的行為;對該行為的法律後果,應當由投資人承受;因此行為所得的利益,歸投資人所有。
(四)經營管理人員的義務
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19條的規定,經營管理人員應履行誠信、勤勉義務。誠信勤勉義務要求經營管理人員像對待自己個人的事務一樣,對個人獨資企業忠實、勤奮,以善意和慎重的態度處理企業事務。基於誠信勤勉原則,經營管理人員應當做到:
(1)行為誠實有信,工作勤奮紮實;(2)如實向投資人報告自己掌握的有關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全部信息;(3)避免個人利益與企業利益的衝突;(4)避免從企業經營機會和信息中獲取個人利益;(5)及時報告企業的各項生產經營成果;(6)在管理企業事務的過程中,應當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
《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0條還明確要求,受聘的經營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2)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業財產;(3)挪用企業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4)擅自將企業資金以個人名義或者以他人名義開立帳戶儲存;(5)擅自以企業財產提供擔保;(6)未經投資人同意,從事與本企業相競爭的業務;(7)未經投資人同意,同本企業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8)未經投資人同意,擅自將企業商標或者其他知識產權轉讓給他人使用;(9)泄露本企業的商業秘密;(10)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員違法實施上述10項行為,侵犯個人獨資企業財產權益的,責令退還侵占的財產;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對經營管理人員的監督
為了防止被委托或聘用的經營管理人員濫用權利,對他們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製約是必不可少的。投資人可通過下列方式來實現對經營管理人員的監督:
(1)要求經營管理人員定期報告企業經營情況;(2)對經營管理人員超越授權範圍從事管理行為的,要及時提出異議;(3)有關企業的重大決策必須事先征得投資人的同意;(4)及時辭退不合格的經營管理人員。
四、個人獨資企業拒絕攤派的權利
(一)攤派的概念和形式
《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5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任何方式強製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對於違法強製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行為,個人獨資企業有權拒絕。《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第25條規定,除國家法律、法規規定者外,任何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私營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對於向私營企業的攤派,私營企業有權拒絕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予以製止。
攤派,是指在法律、法規的規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業提供財力、物力和人力的行為。為了保護個人獨資企業的合法權益,法律禁止任何國家機關、人民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向企業攤派。當前,不少個人獨資企業成了有關部門“吃、拿、卡、要”的對象,嚴重侵犯了企業的合法權益,不僅影響了個人獨資企業的發展,也敗壞了社會風氣,必須堅決製止這種不正之風和違法行為。
《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規定了不得實施以下幾種攤派行為:
1.不得在法律、法規的規定之外向企業征收下列費用:
(1)各地教育部門、學校自定的職工子女入學費;(2)建田費、複墾費;(3)進入城市落戶的人頭費;(4)煤氣開發費;(5)集中供電費;(6)過路費;(7)過橋費(集資或貸款建橋的除外);(8)排水增容費;(9)各種名目的治安管理費;(10)各種名目的衛生費;(11)綠化費;(12)支農費;(13)各種名目的會議費;(14)其他名目的費用。
2.不得強製企業讚助、資助、捐獻財物。企業自願讚助、資助、捐獻的款項隻能從企業的自有資金中支出,不得計人成本。
3.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不得強製企業購買有價證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業集資。
4.除法律、法規規定的強製保險項目外,不得強製企業參加保險。
5.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不得將公益性義務勞動改變為向企業攤派財物;不得違反《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規定向企業進行其他形式的攤派。
即使是法律、法規規定的征收費用項目,任何單位也不得超出征收的範圍,提高征收的標準,變更征收的辦法。在發生自然災窨、意外事故等緊急情況時,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作出決定要求企業提供財力、物力和人力的,不視為攤派,但事後必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拒絕攤派的權利
當個人獨資企業遇到攤派時,通常有幾種處理辦法:
(1)拒絕提供。
(2)對收取費用的項目性質不明確時,應當向收費單位上一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報告,經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才能支付。
(3)財政部門在接到報告後30日內不答複的,即視為不同意繳納;企業對財政部門的答複有異議的,還可以向上一級財政部門反映。
(4)向審計機關或其他有關部門控告、檢舉、揭發攤派行為。
(三)有關部門的監督責任
《個人獨資企業法》第41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強製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並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根據《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的規定,審計機關對於收到的控告、檢舉、揭發以及其他部門移送的攤派案件,可以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被調查的單位必須如實提供情況,不得刁難和阻撓。
另外,計劃、財政、物價、稅務、銀行等部門也要加強監督檢查,發現攤派行為,應當及時製止;製止無效時,應當移送審計機關立案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