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章 風雨後的彩虹——勞教戒毒轉型的曆史意義(1)

2008年6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以下簡稱《禁毒法》)開始實施。《禁毒法》的實施,標誌著我國禁毒、戒毒工作進入一個新的時期,標誌著禁毒、戒毒工作法律體係進一步完善,同時,對我國的戒毒工作也做出了大的調整。把公安的強製戒毒和勞教戒毒,調整為分別由公安和司法行政機關主管的強製隔離戒毒,標誌著勞教場所戒毒工作的新局麵。

(第一節)《禁毒法》對勞教場所戒毒工作的曆史意義

一、《禁毒法》實施的意義

《禁毒法》的實施,無論對創建和諧社會或對禁毒工作的法製化,還是對指導戒毒工作的正確開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具體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麵。

(一)《禁毒法》的實施,對我國創建和諧社會具有重要作用。創建和諧社會,是我們黨確定的基本目標之一。它的根本目的是讓人們過上安定、幸福的生活。但是,我國當前麵臨的毒品問題形勢嚴峻,吸毒人數持續上升,青少年、明星吸毒現象日趨嚴重,因毒品引發的案件、特別是大案、要案增長較快,毒品已嚴重影響到社會的穩定,經濟的發展,人民的生命與健康。禁毒工作不是一般意義的社會工作,而是關係到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切身利益的重大民生問題,關係到社會穩定、國家安危和民族興衰。

禁毒工作需要全社會的積極參與。必須堅持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的方針,實行綜合治理,發動和依靠社會各方麵的力量,積極參與,齊抓共管,運用多種手段,實行綜合治理,讓毒品泛濫的嚴重性和危害性,禁毒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禁毒鬥爭的長期性和緊迫性等等家喻戶曉,人人明白,從而提高廣大人民群眾參與禁毒鬥爭的自覺性和積極性,奪取禁毒鬥爭的勝利。

禁毒工作需要戒毒工作的有力配合。戒毒工作是禁毒工作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能否做好禁毒工作,戒毒工作至關重要。因為,戒毒工作的任務就是通過自願的,社區的,強製隔離的,管理的,矯治的,藥物的手段和措施,使“癮君子”戒掉毒癮。隻有他們不再吸毒了,禁毒工作才能收到實在的效果。禁毒工作的前端在戒毒。戒毒工作做好了,吸毒的人少了,禁毒工作才能取得成績。因此必須堅持把戒毒工作放在禁毒工作的重要位置,花大力氣做好戒毒工作,努力提高戒毒人員的操守率,降低複吸率。因此,禁毒必須落腳戒毒,使戒毒工作成為禁毒工作的“晴雨表”,成為創建和諧社會的“推進器”。

(二)《禁毒法》的實施,標誌著我國禁毒工作步入法製化的軌道。

1.新中國成立後,麵對舊中國留下的嚴重毒品問題,政務院早在1950年2月24日就發布了《關於嚴禁鴉片煙毒的通令》,又在1952年10月3日政務院第153次會議上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毒犯條例》,目的就是發動群眾,開展全國禁毒運動,打擊和嚴懲毒犯。新中國禁毒運動僅用三年時間就基本上禁絕了禍害我國百年的鴉片煙毒,創造了世界禁毒史上的偉大奇跡。

中國進入改革開放的新時代,加之國際毒情泛濫,境外毒品向我國滲透加劇,以及國內一些因素的影響,使我國的毒品問題又沉渣泛起,而且來勢凶猛,毒品數量、品種遠遠超過新中國成立之初,嚴重影響了人民的身心健康,擾亂了社會治安,破壞了社會秩序。禁毒立法勢在必行。1990年12月28日七屆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禁毒的決定》,解決了當時禁毒工作迫切需要解決的許多重大問題。同時,我國加入國際禁毒公約,表明堅決禁毒的嚴正立場。1997年3月,八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進行了修改,這也是根據當時禁毒鬥爭形勢的需要,對毒品犯罪的法律所作的重要修改和補充。國務院又相繼頒布了《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強製戒毒管理辦法》等行政法規。不少地方人大還製定了地方禁毒法規,有關部、委也下發了有關禁毒的部令規章等。

2.《禁毒法》為戒毒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戒毒工作除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對公安和勞教工作賦予戒毒的職能外,一直沒有一部調整我國戒毒工作的實體法。在執行的過程中,在執行的程序上,公安強製戒毒有一個國務院的《強製戒毒辦法》,作為人大常委會《決定》的細化和補充。勞教戒毒則隻能靠司法部部令和一些規章製度進行。這使戒毒工作在法律地位上大打折扣,在工作中經常存在扯皮、推諉的現象,也使戒毒這一需要相互配合的係統工程出現斷檔,出現後續照管基本無人管的現象,以致戒毒工作步履艱難,成效欠佳,勞教戒毒更是一籌莫展,基本上到了山窮水盡的地步。《禁毒法》的實施,改變了這一現狀,它從法律的角度規定了戒毒的職能機構,戒毒的基本形式,規範了各種戒毒康複措施的相關規定,對調整我國戒毒工作的法律行為,做到戒毒工作有法可依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3.《禁毒法》的實施,是禁毒工作方略的具體體現。《禁毒法》確定了我國禁毒工作的基本製度就是“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禁毒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製、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禁毒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製”。並對禁毒工作領導機構的設置,公民依法禁毒的責任和義務,禁毒工作的保障,禁毒宣傳教育,毒品的管製,戒毒的措施,禁毒的國際合作,禁毒的法律責任等進行了法律上的規定。因此,《禁毒法》是一部調整禁毒法律關係的實體法,也是我國禁毒工作方略的具體體現。

(三)《禁毒法》的實施,體現著我國社會文明程度的不斷進步,《禁毒法》的條款體現了對吸毒人員的包容度提高。在對《禁毒法》的解讀中,法律對吸毒人員包容度的提高至少體現在以下5個方麵:

1.明確規定了戒毒是教育挽救吸毒人員的措施,而不是一種處罰措施。這是因為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造成了極大的危害,必須幫助他們戒掉毒癮,恢複身心健康,脫離毒癮的控製,重返社會,過上正常人的生活。

2.吸毒行為具有違法屬性,但同時吸毒人員又是病人和受害者,簡言之,他們既違法,又受害;既害人,又是病人。

3.對吸毒人員主動到公安機關登記的,《禁毒法》第62條規定可以不予治安管理處罰。

4.強製隔離戒毒顧名思義就是為保證戒毒效果,必須依法將戒毒人員隔離在一個專門的治療場所內,在與毒品隔絕的環境下進行戒毒治療。這一措施雖然在一定程度上限製了人身自由,但並不是一種懲罰措施,而是一種強製性的治療措施,目的仍然是為了幫助和挽救吸毒人員。

5.保障吸毒人員的合法權益以及“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麵不受歧視”等等,都體現了著我國社會文明程度的不斷提高和對吸毒人員的博愛包容。與此同時,《禁毒法》也體現出以人為本的戒毒康複思想。如第43條規定了對強製隔離戒毒人員進行生理、心理治療,康複訓練和對戒毒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對參加勞動生產的戒毒人員應當支付勞動報酬,對違者依照本法第70條規定處理。

(四)《禁毒法》為我國戒毒工作指明了方向。《禁毒法》第四章專門對各種戒毒康複措施做了相關規定,共22條,所占比例較重,充分體現了戒毒工作在禁毒工作中的重要位置。

1.戒毒工作必須堅持以人為本。《禁毒法》對戒毒康複的有關規定,對吸毒人員采取的戒毒措施,處處體現了以人為本的思想,體現出黨和政府對他們的關心,在《禁毒法》實施已近五周年的今天,還是按照傳統的戒毒理念來看待戒毒人員,用傳統的方式來管理戒毒人員的做法不能再繼續下去了,必須采取強有力的行政手段來改變這些過時的、錯誤的做法,使戒毒人員真正享受到社會的關心,家庭的溫暖,戒治的效果,從而提高戒毒成功的可能性。

2.戒毒工作必須堅持教育挽救。《禁毒法》第31條規定:“吸毒成癮人員應當進行戒毒治療。”吸毒成癮是一種需要治療的、反複發作的腦疾病,吸毒人員千萬不要諱疾忌醫、拒絕挽救。

由於吸毒是一種違法行為,也是一種受到社會廣泛譴責和痛恨的行為,因此,吸毒人員總是躲在陰暗角落裏吸食毒品,很難被人發現。為了落實對吸毒人員的教育挽救措施,《禁毒法》專門規定了對涉嫌吸毒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測,對拒絕檢測的,公安機關將依法進行強製檢測。這些規定的目的就是為了落實對吸毒人員進行教育和挽救的措施。

3.戒毒工作必須堅持康複治療。眾所周知,吸毒是一種反複發作的腦疾病,戒毒工作的重點和核心就是康複治療,因為僅以教育手段對一個有病的人是很難起到作用的。《禁毒法》沒有有關戒毒人員的教育措施規定,但對戒毒治療措施做了比較詳盡的規定。比如在戒毒的形式上規定了自願戒毒、社區戒毒、戒毒康複、強製隔離戒毒四種形式,在戒毒的時間上規定了社區戒毒期限為三年,強製隔離戒毒期限為二年,最長可延長一年,接受社區康複不超過三年。以及對戒毒醫療機構或醫療機構從事戒毒治療業務及執業醫生等也做了嚴格的要求和規定,對強製隔離戒毒人員執行一年後的診斷評估標準也做了明確的規定。這些規定,是戒毒工作必須堅持康複治療方法的依據。

二、《禁毒法》催生著勞教場所戒毒工作的轉型

《禁毒法》的實施,促使勞教戒毒在戒毒的理念上、管理教育的方式上、戒治手段和方法的創新上,必須有一個大的轉變,以適應《禁毒法》實施後對勞教場所戒毒工作的新要求,努力實現好勞教場所戒毒工作的全新轉型。

(一)轉型勢在必行。從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戒毒的決定》到《禁毒法》的實施,勞教戒毒走過了近20個年頭。據我所知,在《禁毒法》實施前的幾次修改中,都沒有談到戒毒形式的增或減,也沒有取消勞教戒毒的設想。但在最後公布的《禁毒法》對我國戒毒的形式做了重大調整,除保留自願戒毒這種形式外,強製隔離戒毒、社區戒毒、社區康複均為新確定的戒毒形式。認真學習體會,取消勞教戒毒、公安強製戒毒,增設社區戒毒、社區康複,應該基於以下原因:

1.缺乏法律的支撐。勞教工作,已走過50年的曆史,它對中國的社會穩定,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廣大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做出了巨大的貢獻。但由於曆史的原因,加之在勞教的審批上,在勞教決定的形式上,都存在一些問題。這些問題又一直被西方人權組織當做攻擊我國人權問題的借口。為此中央也曾考慮過勞教立法,以立法形式將勞教這一在我國行之有效的製度保留下來,但近30年的勞教立法工作,也未催生勞教立法出台。隨著我國法製的日益健全,選擇了取消勞教戒毒。

2.缺乏戒毒所需要的專業人才。在近20年的勞教戒毒工作中,通過招錄專業人才,送培學習,自學等多種形式,勞教係統培養了一批有關戒毒工作的專業人才。但戒毒工作作為一門新興的專業,作為對戒治工作者素質要求特別高的專業,既要有法學、教育學專業的人才,也要有心理學、醫學專業人才,更要有適應戒毒工作、勝任戒毒機構領導工作的全科人才。由於這些人才的缺乏,製約了勞教戒毒的進一步發展,因此勞教戒毒工作雖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沒有取得實質性的突破。

3.缺乏社會各界的有力配合。勞教戒毒基本上都是孤軍作戰。勞教所管不了解除勞動教養的戒毒人員,公安強戒能管但卻沒有精力管,自願戒毒就更難了,基本上是各幹各的,誰也管不了誰,更談不上配合與合作。勞教戒毒盡管認識到戒毒成敗的關鍵在後續照管上,也創新了一些方法如“回歸家園”、“康複中心”等等,但很難解決實質性的問題,更難得到社會的配合。《禁毒法》很好地解決了這個問題,特別是社區戒毒、社區康複戒毒形式的確定,明確了社區及政府的責任,隻要積極配合,有效銜接,就能形成我國戒毒工作的有效網絡,就能取得實質性的進展。

(二)轉型全方位進行。勞教戒毒的轉型,不僅僅是一種形式上的轉型,或者名稱上的改變,轉型必須是全方位的,包括體製上的,管理上的等等。隻有這樣,才能真正用全新的理念、全新的方法來做好戒毒工作。

1.抓住機遇。勞教戒毒的轉型,既是一次挑戰,也是一個機遇。由於種種原因,全國勞教場所普遍存在收容不足,部分場所閑置的現象,有的勞教所幾名警察管理一名勞教人員,造成警力資源浪費。《禁毒法》的實施有利於解決這些問題。

勞教係統的戒毒職能是法律賦予的,是自身優勢和現實的需要決定的。首先是法律的賦予。《禁毒法》第13條、第34條、第50條、第69條都對司法行政部門參與有關禁毒知識的宣傳教育、戒毒工作作了規定。《禁毒法》第50條規定:“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對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監執行刑法采取強製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很明顯,這裏所指的司法行政部門就是監獄和勞教所,同時還規定了在對戒毒工作中違紀、違法犯罪的工作人員,要依法追究政紀和法律責任,也包括司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

2.整合資源。勞教場所設施完善,有一批從事戒毒工作的專業民警,通過近20年勞教戒毒工作的實踐,他們積累了一些先進的戒毒及管理經驗,這是其他任何戒毒機構所沒有的優勢。如何將這些優勢按照《禁毒法》的要求進行有效的整合,的確是值得認真對待的一個重要問題。首先,要從國家、民族的大業出發。其次,資源的整合並非簡單的重合,或風馬牛不相及的組合,而是要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實行科學、有效的整合,實現強強聯合。再次,不能再走過去將少教所與康複中心拉在一起,放棄戒毒勞教所已有的優勢資源的所謂整合之路了。這樣,會貽誤國家的禁毒事業,耽誤勞教場所的戒毒工作,挫傷廣大民警的積極性,浪費國家的人力、物力、財力資源。

3.準確定位。毒品問題是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它危害著人民的生命,吞噬著國家的財產,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和諧社會的創建。因此,戒毒工作是黨和政府的需要,是人民群眾的需要,是創建和諧社會的需要。戒毒工作任重道遠,勞教場所戒毒工作要有所作為,必須創造出一套區別於勞教戒毒的管理模式,走出一條全新的戒毒路子。杜絕“二勞教”現象的發生,使勞教場所戒毒與勞教戒毒有一個質的變化,進行一個全新的戒毒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