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四十一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和社會保障權利。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就業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糾正就業性別歧視,為婦女創造公平的就業創業環境,為就業困難的婦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招錄(聘)過程中,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限定為男性或者規定男性優先;

(二)除個人基本信息外,進一步詢問或者調查女性求職者的婚育情況;

(三)將妊娠測試作為入職體檢項目;

(四)將限製結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狀況作為錄(聘)用條件;

(五)其他以性別為由拒絕錄(聘)用婦女或者差別化地提高對婦女錄(聘)用標準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在錄(聘)用女職工時,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中應當具備女職工特殊保護條款,並不得規定限製女職工結婚、生育等內容。

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的集體合同中應當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職工權益保護相關內容,也可以就相關內容製定專章、附件或者單獨訂立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

第四十五條 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婦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麵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 在晉職、晉級、評聘專業技術職稱和職務、培訓等方麵,應當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不得歧視婦女。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婦女的特點,依法保護婦女在工作和勞動時的安全、健康以及休息的權利。

婦女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職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限製女職工晉職、晉級、評聘專業技術職稱和職務,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

女職工在懷孕以及依法享受產假期間,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期滿的,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期限自動延續至產假結束。但是,用人單位依法解除、終止勞動(聘用)合同、服務協議,或者女職工依法要求解除、終止勞動(聘用)合同、服務協議的除外。

用人單位在執行國家退休製度時,不得以性別為由歧視婦女。

第四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招聘、錄取、晉職、晉級、評聘專業技術職稱和職務、培訓、辭退等過程中的性別歧視行為納入勞動保障監察範圍。

第五十條 國家發展社會保障事業,保障婦女享有社會保險、社會救助和社會福利等權益。

國家提倡和鼓勵為幫助婦女而開展的社會公益活動。

第五十一條 國家實行生育保險製度,建立健全嬰幼兒托育服務等與生育相關的其他保障製度。

國家建立健全職工生育休假製度,保障孕產期女職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權益。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符合條件的困難婦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加強貧困婦女、老齡婦女、殘疾婦女等困難婦女的權益保障,按照有關規定為其提供生活幫扶、就業創業支持等關愛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