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畜禽屠宰
第六十五條 國家實行生豬定點屠宰製度。對生豬以外的其他畜禽可以實行定點屠宰,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製定。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科學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畜禽養殖、動物疫病防控和畜禽產品消費等實際情況,製定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六十六條 國家鼓勵畜禽就地屠宰,引導畜禽屠宰企業向養殖主產區轉移,支持畜禽產品加工、儲存、運輸冷鏈體係建設。
第六十七條 畜禽屠宰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用水供應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設施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五)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證明文件。
第六十八條 畜禽屠宰經營者應當加強畜禽屠宰質量安全管理。畜禽屠宰企業應當建立畜禽屠宰質量安全管理製度。
未經檢驗、檢疫或者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廠銷售。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對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給予補助。
第六十九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製定畜禽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畜禽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實際情況,製定本行政區域畜禽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方案並組織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