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02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5號)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以及工會等組織,應當采取措施,推動勞動合同法的貫徹實施,促進勞動關係的和諧。

第三條 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夥組織和基金會,屬於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四條 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受用人單位委托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第五條 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麵通知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麵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麵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

第六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麵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與勞動者補訂書麵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麵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麵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並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麵勞動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麵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麵勞動合同。

第八條 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的職工名冊,應當包括勞動者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及現住址、聯係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時間、勞動合同期限等內容。

第九條 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連續工作滿10年的起始時間,應當自用人單位用工之日起計算,包括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條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並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條 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情形外,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勞動合同的內容,雙方應當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協商確定;對協商不一致的內容,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為安置就業困難人員提供的給予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的公益性崗位,其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及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得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情形之外約定其他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於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從其約定。

第十五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不得低於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培訓費用,包括用人單位為了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而支付的有憑證的培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用以及因培訓產生的用於該勞動者的其他直接費用。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期滿,但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約定的服務期尚未到期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服務期滿;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二)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麵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三)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的;(四)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五)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六)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七)用人單位的規章製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八)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九)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十)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製性規定的;(十一)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十二)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二)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三)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製度的;(四)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五)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六)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七)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八)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十)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十一)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十二)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十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十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

行的。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第二十二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的,除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外,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

助金。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服務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屬於違反服務期的約定,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約定服務期的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一)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製度的;(二)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三)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四)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五)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第四章 勞務派遣特別規定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出資或者合夥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的,屬於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不得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

第二十九條 用工單位應當履行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維護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以非全日製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勞動者。

第三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或者被派遣勞動者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有關建立職工名冊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2 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或者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而未支付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十五條 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本條例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勞動者1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本條例的行為的投訴、舉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爭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集體合同規定

集體合同規定

(2003年12月3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行為,依法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之間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集體協商簽訂的書麵協議;所稱專項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集體協商的某項內容簽訂的專項書麵協議。

第四條 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以及確定相關事宜,應當采取集體協商的方式。集體協商主要采取協商會議的形式。

第五條 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規定;(二)相互尊重,平等協商;

(三)誠實守信,公平合作;

(四)兼顧雙方合法權益;

(五)不得采取過激行為。

第六條 符合本規定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本單位的全體職工具有法律約束力。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開展集體協商、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並負責審查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第二章 集體協商內容

第八條 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多項或某項內容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與衛生;

(五)補充保險和福利;

(六)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七)職業技能培訓;

(八)勞動合同管理;

(九)獎懲;

(十)裁員;

(十一)集體合同期限;

(十二)變更、解除集體合同的程序;(十三)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的協商處理辦法;(十四)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五)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勞動報酬主要包括:

(一)用人單位工資水平、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二)工資支付辦法;

(三)加班、加點工資及津貼、補貼標準和獎金分配辦法;(四)工資調整辦法;

(五)試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間的工資待遇;(六)特殊情況下職工工資(生活費)支付辦法;(七)其他勞動報酬分配辦法。

第十條 工作時間主要包括:

(一)工時製度;

(二)加班加點辦法;

(三)特殊工種的工作時間;

(四)勞動定額標準。

第十一條 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一)日休息時間、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辦法;(二)不能實行標準工時職工的休息休假;(三)其他假期。

第十二條 勞動安全衛生主要包括:(一)勞動安全衛生責任製;

(二)勞動條件和安全技術措施;(三)安全操作規程;

(四)勞保用品發放標準;

(五)定期健康檢查和職業健康體檢。

第十三條 補充保險和福利主要包括:(一)補充保險的種類、範圍;

(二)基本福利製度和福利設施;(三)醫療期延長及其待遇;

(四)職工親屬福利製度。

第十四條 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主要包括:(一)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禁忌從事的勞動;(二)女職工的經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勞動保護;(三)女職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檢查;(四)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登記製度。

第十五條 職業技能培訓主要包括:(一)職業技能培訓項目規劃及年度計劃;(二)職業技能培訓費用的提取和使用;(三)保障和改善職業技能培訓的措施。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管理主要包括:(一)勞動合同簽訂時間;

(二)確定勞動合同期限的條件;(三)勞動合同變更、解除、續訂的一般原則及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終止條件;(四)試用期的條件和期限。

第十七條 獎懲主要包括:

(一)勞動紀律;

(二)考核獎懲製度;

(三)獎懲程序。

第十八條 裁員主要包括:

(一)裁員的方案;

(二)裁員的程序;

(三)裁員的實施辦法和補償標準。

第三章 集體協商代表

第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集體協商代表(以下統稱協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產生並有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的人員。

集體協商雙方的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至少3人,並各確定1名首席代表。

第二十條 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本單位工會選派。未建立工會的,由本單位職工民主推薦,並經本單位半數以上職工同意。

職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單位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可以書麵委托其他協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會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未建立工會的,職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一方的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單位法定代表人擔任或由其書麵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第二十二條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

第二十三條 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書麵委托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

委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單位人員代理。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協商代表與職工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五條 協商代表應履行下列職責:(一)參加集體協商;

(二)接受本方人員質詢,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並征求意見;(三)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四)代表本方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五)監督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履行;(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協商代表應當維護本單位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脅、收買、欺騙等行為。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七條 企業內部的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二十八條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其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協商代表職責之時,除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勞動合同:(一)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依法製定的規章製度的;(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

第二十九條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就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十條 工會可以更換職工一方協商代表;未建立工會的,經本單位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可以更換職工一方協商代表。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換用人單位一方協商代表。

第三十一條 協商代表因更換、辭任或遇有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應在空缺之日起15日內按照本規定產生新的代表。

第四章 集體協商程序

第三十二條 集體協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以及相關事宜,以書麵形式向對方提出進行集體協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進行集體協商要求的,另一方應當在收到集體協商要求之日起20日內以書麵形式給以回應,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行集體協商。

第三十三條 協商代表在協商前應進行下列準備工作:(一)熟悉與集體協商內容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製度;(二)了解與集體協商內容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收集用人單位和職工對協商意向所持的意見;(三)擬定集體協商議題,集體協商議題可由提出協商一方起草,也可由雙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確定集體協商的時間、地點等事項;(五)共同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集體協商記錄員。記錄員應保持中立、公正,並為集體協商雙方保密。

第三十四條 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並按下列程序進行:(一)宣布議程和會議紀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協商的具體內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對方的要求作出回應;(三)協商雙方就商談事項發表各自意見,開展充分討論;(四)雙方首席代表歸納意見。達成一致的,應當形成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三十五條 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或出現事先未預料的問題時,經雙方協商,可以中止協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協商時間、地點、內容由雙方商定。

第五章 集體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和終止第三十六條 經雙方協商代表協商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且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方獲通過。

第三十七條 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後,由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三十八條 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1至3年,期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期滿前3個月內,任何一方均可向對方提出重新簽訂或續訂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 雙方協商代表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一)用人單位因被兼並、解散、破產等原因,致使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或部分無法履行的;(三)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解除條件出現的;(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適用本規定的集體協商程序。

第六章 集體合同審查

第四十二條 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簽訂或變更後,應當自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之日起10日內,由用人單位一方將文本一式三份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報送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三條 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審查實行屬地管轄,具體管轄範圍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中央管轄的企業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用人單位的集體合同應當報送勞動保障部或勞動保障部指定的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四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報送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下列事項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集體協商雙方的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二)集體協商程序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三)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內容是否與國家規定相抵觸。

第四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內將《審查意見書》送達雙方協商代表。《審查意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一)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名稱、地址;(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時間;(三)審查意見;

(四)作出審查意見的時間。

《審查意見書》應當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印章。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異議的事項經集體協商重新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用人單位一方應當根據本規定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將文本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第四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八條 生效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應當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協商代表及時以適當的形式向本方全體人員公布。

第七章 集體協商爭議的協調處理第四十九條 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不能協商解決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可以書麵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協調處理申請;未提出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協調處理。

第五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組織等三方麵的人員,共同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

第五十一條 集體協商爭議處理實行屬地管轄,具體管轄範圍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中央管轄的企業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用人單位因集體協商發生的爭議,由勞動保障部指定的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組織等三方麵的人員協調處理,必要時,勞動保障部也可以組織有關方麵協調處理。

第五十二條 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應當自受理協調處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結束協調處理工作。期滿未結束的,可以適當延長協調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第五十三條 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一)受理協調處理申請;

(二)調查了解爭議的情況;

(三)研究製定協調處理爭議的方案;(四)對爭議進行協調處理;

(五)製作《協調處理協議書》。

第五十四條 《協調處理協議書》應當載明協調處理申請、爭議的事實和協調結果,雙方當事人就某些協商事項不能達成一致的,應將繼續協商的有關事項予以載明。《協調處理協議書》由集體協商爭議協調處理人員和爭議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後生效。爭議雙方均應遵守生效後的《協調處理協議書》。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工會或職工代表提出的集體協商要求的,按照《工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於2004年5月1日起實施。原勞動部1994年12月5日頒布的《集體合同規定》同時廢止。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

(2013年12月20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21次部務會審議通過)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勞務派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經營勞務派遣業務,企業(以下稱用工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夥組織和基金會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使用被派遣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章 用工範圍和用工比例

第三條 用工單位隻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使用被派遣勞動者。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6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決定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輔助性崗位,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並在用工單位內公示。

第四條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製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10%。

前款所稱用工總量是指用工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人數與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人數之和。

計算勞務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單位是指依照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

第三章 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協議的訂立和履行第五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書麵勞動合同。

第六條 勞務派遣單位可以依法與被派遣勞動者約定試用期。勞務派遣單位與同一被派遣勞動者隻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第七條 勞務派遣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一)派遣的工作崗位名稱和崗位性質;(二)工作地點;

(三)派遣人員數量和派遣期限;(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則確定的勞動報酬數額和支付方式;(五)社會保險費的數額和支付方式;(六)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事項;(七)被派遣勞動者工傷、生育或者患病期間的相關待遇;(八)勞動安全衛生以及培訓事項;(九)經濟補償等費用;

(十)勞務派遣協議期限;

(十一)勞務派遣服務費的支付方式和標準;(十二)違反勞務派遣協議的責任;(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納入勞務派遣協議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履行下列義務:(一)如實告知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應遵守的規章製度以及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

(二)建立培訓製度,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上崗知識、安全教育培訓;(三)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務派遣協議約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相關待遇;(四)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務派遣協議約定,依法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並辦理社會保險相關手續;

(五)督促用工單位依法為被派遣勞動者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七)協助處理被派遣勞動者與用工單位的糾紛;(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向被派遣勞動者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視被派遣勞動者。

第十條 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工傷認定,用工單位應當協助工傷認定的調查核實工作。勞務派遣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可以與用工單位約定補償辦法。

被派遣勞動者在申請進行職業病診斷、鑒定時,用工單位應當負責處理職業病診斷、鑒定事宜,並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提供被派遣勞動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一)用工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的;(二)用工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的;

(三)勞務派遣協議期滿終止的。

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後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十三條 被派遣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屆滿前,用工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派遣期限屆滿的,應當延續至相應情形消失時方可退回。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十四條 被派遣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麵形式通知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被派遣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及時告知用工單位。

第十五條 被派遣勞動者因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被用工單位退回,勞務派遣單位重新派遣時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被派遣勞動者不同意的,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被派遣勞動者因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被用工單位退回,勞務派遣單位重新派遣時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被派遣勞動者不同意的,勞務派遣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但被派遣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除外。

第十六條 勞務派遣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的,勞動合同終止。用工單位應當與勞務派遣單位協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勞動者。

第十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因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或者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與被派遣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法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五章 跨地區勞務派遣的社會保險第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在用工單位所在地為被派遣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被派遣勞動者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勞務派遣單位在用工單位所在地設立分支機構的,由分支機構為被派遣勞動者辦理參保手續,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規定解除或者終止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合同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用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用工單位違反本規定退回被派遣勞動者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和外國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等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以及船員用人單位以勞務派遣形式使用國際遠洋海員的,不受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崗位和勞務派遣用工比例的限製。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將本單位勞動者派往境外工作或者派往家庭、自然人處提供勞動的,不屬於本規定所稱勞務派遣。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以承攬、外包等名義,按勞務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勞動者的,按照本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用工單位在本規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數量超過其用工總量10%的,應當製定調整用工方案,於本規定施行之日起2年內降至規定比例。但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公布前已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期限屆滿日期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2年後的,可以依法繼續履行至期限屆滿。

用工單位應當將製定的調整用工方案報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用工單位未將本規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數量降至符合規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勞動者。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10次部務會審議通過)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勞務派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勞務派遣行政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批準以及相關的監督檢查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對全國的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第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務派遣行政許可,應當遵循權責統一、公開公正、優質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本行政機關辦公場所、網站上公布勞務派遣行政許可的依據、程序、期限、條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以及監督電話,並在本行政機關網站和至少一種全地區性報紙上向社會公布獲得許可的勞務派遣單位名單及其許可變更、延續、撤銷、吊銷、注銷等情況。

第二章 勞務派遣行政許可

第六條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所在地有許可管轄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稱許可機關)依法申請行政許可。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第七條 申請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200萬元;(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製度;(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申請人應當向許可機關提交下列材料:(一)勞務派遣經營許可申請書;(二)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三)公司章程以及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或者財務審計報告;(四)經營場所的使用證明以及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辦公設施設備、信息管理係統等清單;(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六)勞務派遣管理製度,包括勞動合同、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紀律等與勞動者切身利益相關的規章製度文本;擬與用工單位簽訂的勞務派遣協議樣本。

第九條 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第十條 許可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二條 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麵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領取《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麵決定,說明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 《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許可經營事項、有效期限、編號、發證機關以及發證日期等事項。《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

《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統一製定樣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印製、免費發放和管理。

第十五條 勞務派遣單位取得《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後,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十六條 勞務派遣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冊資本等改變的,應當向許可機關提出變更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機關應當自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並換發新的《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或者在原《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上予以注明;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機關應當自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變更的書麵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分立、合並後繼續存續,其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冊資本等改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執行。

勞務派遣單位分立、合並後設立新公司的,應當按照本辦法重新申請勞務派遣行政許可。

第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需要延續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許可機關提出延續行政許可的書麵申請,並提交3年以來的基本經營情況;勞務派遣單位逾期提出延續行政許可的書麵申請的,按照新申請經營勞務派遣行政許可辦理。

第十九條 許可機關應當根據勞務派遣單位的延續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二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自收到延續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延續書麵決定,並說明理由:(一)逾期不提交勞務派遣經營情況報告或者提交虛假勞務派遣經營情況報告,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在一個行政許可期限內受到2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第二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設立子公司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應當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許可機關申請行政許可;勞務派遣單位設立分公司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應當書麵報告許可機關,並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許可機關提交上一年度勞務派遣經營情況報告,如實報告下列事項:

(一)經營情況以及上年度財務審計報告;(二)被派遣勞動者人數以及訂立勞動合同、參加工會的情況;(三)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的情況;(四)被派遣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五)被派遣勞動者派往的用工單位、派遣數量、派遣期限、用工崗位的情況;(六)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情況以及用工單位履行法定義務的情況;(七)設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設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應當向辦理許可或者備案手續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上一年度勞務派遣經營情況報告。

第二十三條 許可機關應當對勞務派遣單位提交的年度經營情況報告進行核驗,依法對勞務派遣單位進行監督,並將核驗結果和監督情況載入企業信用記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撤銷勞務派遣行政許可:(一)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發放《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的;(三)違反法定程序發放《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的;(四)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許可機關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許可。

勞務派遣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和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取得行政許可的,許可機關應當予以撤銷。被撤銷行政許可的勞務派遣單位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勞務派遣行政許可。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辦理勞務派遣行政許可注銷手續:(一)《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勞務派遣單位未申請延續的,或者延續申請未被批準的;

第二十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向許可機關申請注銷勞務派遣行政許可的,應當提交已經依法處理與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關係及其社會保險權益等材料,許可機關應當在核實有關情況後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許可機關作出的有關勞務派遣行政許可的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實施勞務派遣行政許可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向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發放《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或者超越法定職權發放《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三)在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許可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並吊銷其《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勞務派遣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的;

(二)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取得勞務派遣行政許可的;(三)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勞務派遣行政許可的。

第三十四條 勞務派遣單位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間訂立的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2013年7月1日後應當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執行。

本辦法施行前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取得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後,方可經營新的勞務派遣業務;本辦法施行後未取得勞務派遣行政許可的,不得經營新的勞務派遣業務。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

(2014年2月26日國務院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建設高素質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隊伍,促進公共服務發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堅持黨管幹部、黨管人才原則,全麵準確貫徹民主、公開、競爭、擇優方針。

國家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第三條 中央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全國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工作。

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所屬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事管理製度。

事業單位製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製度,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工作人員意見。

第二章 崗位設置

第五條 國家建立事業單位崗位管理製度,明確崗位類別和等級。

第六條 事業單位根據職責任務和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崗位。

崗位應當具有明確的名稱、職責任務、工作標準和任職條件。

第七條 事業單位擬訂崗位設置方案,應當報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公開招聘和競聘上崗

第八條 事業單位新聘用工作人員,應當麵向社會公開招聘。但是,國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由上級任命、涉密崗位等人員除外。

第九條 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人員按照下列程序進行:(一)製定公開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崗位、資格條件等招聘信息;(三)審查應聘人員資格條件;

(四)考試、考察;

(五)體檢;

(六)公示擬聘人員名單;

(七)訂立聘用合同,辦理聘用手續。

第十條 事業單位內部產生崗位人選,需要競聘上崗的,按照下列程序進行:(一)製定競聘上崗方案;

(二)在本單位公布競聘崗位、資格條件、聘期等信息;(三)審查競聘人員資格條件;

(四)考評;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交流。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訂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於3年。

第十三條 初次就業的工作人員與事業單位訂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試用期為12個月。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業單位應當與其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連續曠工超過15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30個工作日的,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連續兩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業單位提前30日書麵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前30日書麵通知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雙方對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條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終止之日起,事業單位與被解除、終止聘用合同人員的人事關係終止。

第五章 考核和培訓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聘用合同規定的崗位職責任務,全麵考核工作人員的表現,重點考核工作績效。考核應當聽取服務對象的意見和評價。

第二十一條 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結果可以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檔次,聘期考核的結果可以分為合格和不合格等檔次。

第二十二條 考核結果作為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崗位、工資以及續訂聘用合同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應當根據不同崗位的要求,編製工作人員培訓計劃,對工作人員進行分級分類培訓。

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所在單位的要求,參加崗前培訓、在崗培訓、轉崗培訓和為完成特定任務的專項培訓。

第二十四條 培訓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第六章 獎勵和處分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集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獎勵:(一)長期服務基層,愛崗敬業,表現突出的;(二)在執行國家重要任務、應對重大突發事件中表現突出的;(三)在工作中有重大發明創造、技術革新的;(四)在培養人才、傳播先進文化中作出突出貢獻的;(五)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六條 獎勵堅持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授予榮譽稱號。

(二)失職瀆職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四)揮霍、浪費國家資財的;

(五)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社會公德的;(六)其他嚴重違反紀律的。

第二十九條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

受處分的期間為:警告,6個月;記過,12個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

第三十條 給予工作人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三十一條 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沒有再發生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後,由處分決定單位解除處分並以書麵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 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立激勵與約束相結合的事業單位工資製度。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包括基本工資、績效工資和津貼補貼。

事業單位工資分配應當結合不同行業事業單位特點,體現崗位職責、工作業績、實際貢獻等因素。

第三十三條 國家建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的正常增長機製。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資水平應當與國民經濟發展相協調、與社會進步相適應。

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

事業單位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製度和休假製度。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工作人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三十六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應當退休。

第八章 人事爭議處理

第三十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所在單位發生人事爭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的考核結果、處分決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複核、提出申訴。

第三十九條 負有事業單位聘用、考核、獎勵、處分、人事爭議處理等職責的人員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與本人有利害關係的;

(二)與本人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

第四十條 對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違法違紀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投訴、舉報,有關部門和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和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