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講 概  述

一、證據的界定

什麽是證據?舉個簡單的例子:張三仿冒李四簽名,偽造一張借款人為李四的借條,隨後張三起訴李四返還借款。這張造的借條是否屬於證據?

回答這個問題,必然要明白證據的含義。我國首屈一指的據法學專家何家弘教授與其弟子劉品新教授合著的《證據法學上說:“所謂證據法中的證據,就是指證明案件事實或者與法事務有關之事實存在與否的根據。無論這‘根據’ 是真是假半真半假,它都是證據;無論這‘根據’ 是否被法庭采信,都是證據。至於這‘根據’ 的具體表現形式或存在形式,那是有關法律中列舉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勘檢查筆錄、鑒定意見、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

按照該書的定義,設例中的借條無疑屬於證據。我們說證要具有“三性”,即證據要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既然條是偽造的,不具有真實性,又說它是證據,怎麽回事?請大思考一下。

這裏要區分證據和定案證據。定案證據又稱“定案根據是裁判者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三大訴訟法均規定,證據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認定事實的根據,即定案證據。

證據和定案證據是一對既有聯係又有區別的概念。定案證據都是證據,但證據並不一定都能成為定案證據。那些經法庭審查判斷,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或關聯性的證據,雖仍然是證據,但不能成為定案證據。定案證據是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且能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從邏輯上看,定案證據是證據的一個子概念,二者存在種屬關係。

證據的“三性” 非常重要,接下來會專門討論。證據要有“三性”,是從定案證據的角度而言,而在判定其是否為定案根據的證據之前,並不要求具有“三性”。正是通過對證據“三性”的甄別與評價,決定其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從而完成從證據到定案證據的飛躍。有人將定案證據直接等同於具有“三性”

的證據,這是片麵的認識。具有“三性” 是定案證據的必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定案證據除了要具有“三性” 外,還要有一定的證明力,達到法律規定的相應標準,能夠證明待證事實。

從證據到定案證據,可歸結為一條作業流水線,基本流程如下圖所示:

總之,“證據”一詞有時指定案根據前的證據,有時指定案證據,應當分清其不同的語境。弄清了證據與定案證據的區別之後,偽造的借條之所以還是證據,這個疑惑也就迎刃而解。

為有助於理解“證據” 的定義,有必要介紹一個相近術語“證據材料”。實踐中也常出現這個概念,有的判決書會寫: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交了下列證據材料……”,而不是寫“提交了下列證據……”。

這種寫法也有一定的根源,請看《民事訴訟法》第66條“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據名稱、頁數、份數、原件或者複印件以及收到時間等,並由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於是有觀點認為,在庭審質證之前,們所說的證據還隻是證據材料,必須經過法定程序進行質證、證,最後被法庭采納時才成為證據,在此之前都是證據材料。

民訴法除了第66條出現“證據材料” 字眼外,其他地方的都是證據。實際上,證據本身就是材料,用證據材料來厘清和證據的關係,會給本來誤區重重的證據概念亂上添亂。前麵過,不合法的證據、不具有真實性的證據也是證據,隻是不能為定案證據。所以,不宜以有無質證、認證來區分證據材料證據。

總之,關注並厘清“證據” “定案證據” “證據材料” 這個術語,是我們理解運用證據法的基礎。

二、證據的屬性

接下來,我們來了解一下證據的屬性。我國學者一般認為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是證據的三個屬性或三個特征。法庭對證據的審查判斷中,也都會自覺、不自覺地首先圍繞證據“三性”來進行。以下就一一講解這三個屬性。

1證據的真實性

如何理解證據的真實性?以前我國證據法著作很少有將“實性”作為證據屬性的提法,主流觀點都是“客觀性” 的表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沒有盲從理論上的通說,第50條規定證的“三性”為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隨後, 《民訴法解釋第104條移植了《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50條的規定。近年來,我國證據法學界也傾向於使用“真實性” 一詞來替代傳統的“客觀性”。

真實性是保障發現客觀事實的需要,但人們對真實性有不同的理解。真實性有形式上的真實與內容上的真實之分。形式上的真實,相當於客觀性,是指證據的載體或證據本身必須真實,非虛假、偽造(包括變造、篡改) 的,而不論其是否反映了案件的真實情況;內容上的真實,是指證據的內容能夠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內容的真實是證據真實性的實質內容。諸如,該陳述確是當事人作出的,該證言確是證人提供的,形式上的真實沒有問題,但當事人陳述是否虛假,證人所作的證言是否偽證,才是庭審調查的重點。很難想象虛假陳述、虛假證言會被認定為具有真實性。所以對證據真實性的要求,僅包括形式上的真實遠遠不夠,還包括證據內容上的真實。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65條之規定,審判人員要對單一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進行審核認定,即判斷證據內容的真實性。

大家還記得第12期“新平講壇” 嗎?主講嘉賓項院長舉過一個案例。一張借條,被告承認名字是他簽的,但稱借條指向的款項沒有交付,在質證時他對證據的真實性表示沒有異議,項院長認為這是對證據真實性的理解不夠全麵。借條本身是被告簽名出具的,隻確認了形式上的真實性,而款項有無交付,涉及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被告應當對借條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而非予以認可。

審判實踐中,不少法官對證據真實性的認識還是停留在形式上的真實性,或者對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也是從證據有無偽造、變造、篡改等本身真偽進行判斷。最近我看了當地某法官書寫的裁判文書,他對證據真實性的認證很明顯指向形式上的真實性我之前也一度這樣理解證據的真實性,之後發生了改變。對於據的真實性,我們還要樹立這樣的認識,真實性不是非真即假關係。有的證據可能出現一種懸疑或真偽不明的狀態,即不能定它是真的還是假的。對於這種情況,我們可以說這份證據真性存疑,但不能認定它就是假的。

2證據的合法性

下麵,我們來看一下證據的合法性。證據作為一種客觀存的信息載體,本身並無合法與非法之分。例如**光盤,盡管麵非法,但仍具有證據資格,不屬於非法證據。證據的合法性質是指作為證據方法的合法性。基本上認為,合法性包括以下個方麵:(1)證據主體合法。證據主體合法,是指形成證據的主及收集證據的主體必須符合法律的要求。例如:不能正確表達思的人,不能作為證人;作出鑒定意見的鑒定機構,須有相關鑒定資質;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由二人以上共同進行,不由一名法官或書記員獨立調查;等等。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研會會長張衛平教授所著的《民事訴訟法學》教材中,隻談及證主體的合法性,未提及取證主體的合法性,竊以為其對證據體合法性的考慮不夠周到。

(2)證據收集方式合法。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收集的據能否作為定案證據,還要看證據收集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的定。進一步說,要看證據的收集方式有無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有無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有無嚴重違背公序良俗。例如,收買、脅迫證人取得的證言,以非法侵入住宅等手段取得的證、書證,以竊聽器竊聽取得的電話錄音,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就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將導致證據不合法。有無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有無嚴重違背公序良俗中的“嚴重” 是個不確定概念,隻能在具體案件中基於利益的比較,進行價值補充。需說明的是,研究過證據合法性問題者可能發現,我國也有權威學者沒有將收集方式合法性單獨作為證據合法性的一項標準,而是一並作為程序合法性問題考慮。我不接受這樣的劃分。證據收集方式與證據程序還是有很大的區別,程序問題根本涵蓋不了收集方式問題,應當進行區分。

(3)證據程序合法。證據必須經過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沒有經過法律規定的程序,該證據不能作為定案證據。張衛平教授和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常務副會長李浩教授他們的《民事訴訟法學》教材中,均指出這一程序就是證據的質證程序。然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科的奠基人江偉老先生主編的《民事證據法學》、清華大學何海波教授所著的《行政訴訟法》等教材,則將質證程序納入證據的運用是否合法的範疇。

我覺得,沒有必要再來個證據運用是否合法的提法。同時,證據程序合法,不僅要求質證程序合法,更要求形成證據的程序及收集證據的程序合法。比如,鑒定機構嚴重違反鑒定程序作出鑒定意見,如果不把它納入證據程序不合法的範疇,就無法對號入座。再如刑事案件中,偵查人員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書麵證言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行政案件中,違反最基本的正當程序,如先處罰後調查取證、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沒有交代當事人有關權利和注意事項等。如果這些不算證據收集程序違法,就無法歸入其他合法性標準中。也許有人提出,這可不可以說是證據收集方式違法?證據收集方式本質上是指證據收集的手段或措施,如在刑事程序中收集書證、物證的措施,即提取、扣押、取和接受四種方式,故上述問題也不好說證據收集方式違法。

按照張衛平和李浩二位教授對程序合法性的闡釋,我們更有理由將證據收集方式合法性歸入程序合法性之中。另外,證的合法性標準往往與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密切相關,可以說是“物兩麵”的東西。實際上,我們強調非法證據排除,更大層麵是著眼於證據收集方式不合法。

(4)證據形式合法。所謂證據的形式,是指法律對證據種類所作的規定和形式上的要求。證據形式的合法性,也就是證據在種類和形式上須符合法律的規定。

關於證據的種類,最想說的是刑事案件中的“情況說明翻開我們的刑事卷宗,往往有公安機關關於抓獲經過、自首立等內容的“情況說明”。雖然“情況說明”使用頻繁,但在我現行的刑事訴訟證據體係中卻難覓其蹤。《刑事訴訟法》第48規定的證據隻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驗等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八種,並無關於“情況說明”規定。由此,“情況說明”在法律上是否是證據,如果是證據,當轉化為何種證據,便成為理論界與司法界爭議的一大問題。

關於證據形式的要求,例如:單位向法院提交的證明材料應由單位負責人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蓋章,並加蓋單印章;鑒定文書應有鑒定機構的鑒定專用章及鑒定人的簽名或章;域外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並經使領館以認證,或履行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提交外文書證,附有中文譯本;等等。當然,證據形式往往與證據程序攪在起。例如:法院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沒有通知當事人,勘驗筆沒有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本身不符合法定形式,而其取證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要求;在行政處罰程序中自問自記的調查筆錄,筆錄本身並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取證程序也不符合法律的要求。

說了這麽多,我們給一個小結:證據合法性要求主體、方式、程序和形式四方麵合法。其中前三種即主體、方式、程序可歸類為證據來源合法。法律對證據合法性的要求,目的是為了保障證據的真實性和保障他人的合法權利不至因為證據的違法取得而受到侵害,體現了人們對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雙重要求。

3證據的關聯性

證據的第三個屬性是關聯性(又稱相關性),但究竟什麽是關聯性?從我手頭的資料來看,表述不一,可謂五花八門。正如美國證據學家華爾茲教授所指出的: “……相關性實際上是一個很難用切實有效的方法界定的概念。” 根據我的觀察,我國學者關於關聯性問題的爭論,在於將關聯性究竟定位於證據資格的標準,還是證據證明力的標準。對於證明力,稍後會和證據能力一起介紹。目前比較有力的一種主張是,證據關聯性的認定既包含對證據能力的確定,也包含對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涉及證據能力的證據關聯性稱為形式關聯,涉及證據證明力的證據關聯性稱為實質關聯。

我總覺得,將證據關聯性既作為證據資格的標準,同時又作為證據證明力的標準,容易造成概念上的混亂。我對關聯性一直很糾結,糾結了好些年,現在基本上理出了一個思路,最後發現我的觀點與最高法院甘文法官的見解不謀而合。甘法官也著文認為,傳統的證據法理論混淆了證據的關聯性與證明力之間的關係。事實上,有關聯的證據未必具有證明力。也就是說,有關聯的證據,未必與待證事實之間有證明關係。基於這樣的思路,應當將關聯性純粹作為證據的資格標準,其基本含義是,證據有於證明待證事實存在可能的屬性。關聯性更多的是指證據對於件事實形式意義上的關聯。

不可否認,證明力與關聯性是緊密聯係的一對範疇,證明源於關聯性及其關聯的程度。證明力的有無及大小,有時取決證據與待證事實有無實際聯係及其聯係的緊密、強弱程度。這有無實際聯係及其聯係的緊密、強弱程度,我們從證據語言的度可以表述為“實質關聯”,這樣可以避免使用關聯性而帶來錯亂。

對關聯性的檢驗,我認同這樣的一個觀點,可以從證據與證事實之間的實質性和證據的證明性兩方麵來進行。需要特別出,這裏的實質性和證明性不同於證明力判斷中的實質關聯和明作用,不要混淆了。

(1)實質性的判斷。證據的實質性判斷首先需要明確待事實的範圍。待證事實主要可以歸結為二類:其一為爭議的事實,即原告為勝訴或者被告為成功抗辯而須證明的事實,這種事實由實體法規範和當事人的主張所決定一般為要件事實或案件基本事實。要件事實在理論上可以被劃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包括權利限製和權利妨害要件事實和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如原告訴稱被告向其借款10元未還而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借款合意與款項交付行為即為件事實(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屬於待證的事實。

其二為輔助事實,關於證明證據能力有無和證明力有無、小的事實以及作為案件背景的事實。前者如關於證人與當事人親屬的事實,被告主張原告所提證人曾因偽證罪被判處刑罰的實。後者如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雙方對簽訂過施工合無爭議,雖然施工合同不是爭議的事實,但它用以解釋或說明爭議事實形成的背景狀況,故也屬於待證的事實。

在對待證事實歸類以確定範圍的基礎上,判斷證據的實質性主要考察當事人提交證據的證明目的。如果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所證明的事實不在待證事實的範圍內,對方當事人欲排除該證據就可以提出不具有實質性的抗辯。如前述的10萬元借款案,原告在欠缺直接證據的情況下,舉證被告每月給付相當利息等事實,以證明雙方借款之合意,就具有證據的實質性。如果證據的證明目的並非指向待證事實,則該證據不具有實質性,也就沒有關聯性。假如被告提交了門診病曆、醫療費票據,以證明原告因借款一事將其打傷,這跟借款合意毫不相幹,因不具有實質性,從而沒有關聯性。

證據的關聯性,首先是指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實質性,這裏的待證事實可能隻有一個證明對象,也可能是由若幹個證明對象組成一個待證事實。如果當事人舉出證據擬證明待證事實項下的某個證明對象,仍應認為證據與本案具有實質性,而不能認定該證據不具有實質性。這方麵大家需要引起注意。

(2)證明性的判斷。證明性的判斷實質上是對證據證明待證事實可能性的判斷,學理上又稱之為證明價值的判斷。《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1條將“相關性”定義為:“證據具有某種傾向,使決定某項在訴訟中待確認的爭議事實存在比沒有該項證據時更有可能或更無可能。” 如果證據有證明待證事實的可能,便有關聯性;如果證據沒有證明待證事實的可能,便無關聯性,雙方提供的再多,也無助於支持其訴訟主張。《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意味著不具有證明性。申請調查收集沒有證明價值的證據,是對司法資源浪費,當然不予準許。

證明性所要求的僅是證據對待證事實存在某種最低限度的係,即它有某種證明待證事實存在與否的可能或傾向。隻要存這種可能或傾向,就足以構成關聯性。法律並不要求這一證據待證事實實際具有證明力或者足以證明待證事實。這樣證明性證據的證明力問題就區分開來。

在證據有無證明性的問題上,直接證據較為容易判斷,難在於間接證據,往往需要通過對證據本身的情況、證據與其他據之間能否得到相互印證、證據在全案證據體係中的地位等進全麵的衡量,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斷。

有個規則需要例行了解。如果證據對於證明待證事實的可既無法肯定,又無法否定,即證據在邏輯上是否具有證明性還以討論的情況下,應當暫且認可該證據的關聯性,任當事人繼舉證,待進入認證程序後,法庭再深入考察該證據的關聯性,減少誤判之危險。如果先入為主地排除關聯性而不予采納,很能在法庭審理的最後發現證據是有關聯的,甚至與案件事實有密的聯係,就會非常糟糕。

對關聯性做個小結的話,它是實質性和證明性的結合,即據相對於待證事實是否具有實質性和證明性。實質性和證明性結合,證據才具有關聯性。無論欠缺二者中的哪一個要素,證的關聯性都不成立。

剛才回顧了證據的三個屬性,我想問大家:證據具有“性”,是否就能證明待證事實?

有律師回答說不一定,這是對的。證據滿足了“三性” 要求,則該證據起碼具備了證明待證事實的可能,但可能並不表必然。證據隻有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實質關聯或足夠緊密的關聯才具有證明力。在有證明力之後,還要考察證明力的大小。證明力較大,就能證明待證事實;證明力較小,就證明不了待證事實。因此,具有“三性” 的證據,未必就有證明力;具有證明力的證據,未必就能證明待證事實。

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在講解了證據的“三性” 之後,還有一對術語比較重要,在證據學界頗為盛行,這就是“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我們先來了解一下這兩個概念。

證據能力,又稱證據資格、證據的適格性,是指證據可以在案件中使用的能力或資格;證明力,剛才做過簡單介紹,也稱證據力、證明效力,意指證據對案件事實有無證明作用及證明作用的程度。

從定義可以看出,證據能力解決的是證據有無資格問題,故它隻有有無之分,無大小之別;證明力解決的是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的證明作用問題,故證明力既有有無之分,也有大小之別。證明力是以證據能力為前提,沒有證據能力,就無所謂證明力。

如果用證據“三性” 來衡量,證據能力考察證據的關聯性和合法性;證明力考察證據的真實性,同時考察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有無實質關聯及其關聯程度的高低。有學者提議用“充分性”來替代後者,即證明力是考察證據的真實性和充分性。我覺得大可不必,而且容易讓人誤以為證據具有四個屬性,充分性的提法不值得提倡。

最高法院原刑三庭庭長、現天津高院院長高憬宏在一次講座中強調,認證要解決好兩個問題: “其一,證據資格,即證據合法性和關聯性,它關係到該證據能否被納入訴訟的大門;二,證據效力,即證據的真實可靠性,它關係到該證據能否成定案的根據。”大家手頭有最高法院沈德詠常務副院長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的話,其中393頁寫到: “如果當事人申請鑒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則鑒定意見必然因欠缺證據的關聯性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啟動定程序沒有必要且會造成審判資源的浪費。” 可見,將證據資的確定對應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將證明力的認定對應證據真實性等,在審判實踐中沒有什麽障礙。

證據能力、證明力與證據“三性” 的對應關係,如下所示:需要留意的是,最高法院2016年公布的《關於民事訴訟據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將證據能力的排除限於非法證據將關聯性作為證明力的審查範圍,值得警惕。如果今後公布的式稿也如此,意味著對證據關聯性的理解及質證、認證的順序要改變。

證據不具有關聯性或合法性,就沒有證據能力;但不可反來說,證據具有關聯性及合法性,就有證據能力。比如《民訴解釋》第107條規定: “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得在後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調解或和解協議中的讓步,關聯性、合法性均無問題,但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與上同理,證據不具有真實性,當然沒有證明力;然而也不可反過來說,證據具有真實性,就有證明力,證據雖然真實,可能與待證事實之間缺乏實質關聯而無證明力。

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證明力,能否達到證明待證事實的程度,還要看待證事實的證明標準。民事案件中的證明標準,除了對於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於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需要達到刑事案件中的“排除合理懷疑”

的標準,法律作了呆板的規定,其他實體性事實的證明,隻需達到高度可能性,無須百分之百的確定無疑。這個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大陸法係國家在民事訴訟中基本以75%為界。在窮盡了所有證據之後,如果仍然達不到75%的心證程度,則應當認定事實不存在;超過75%的,應當認定待證事實存在。

我問大家一個問題,“證據(對待證事實)具有證明力” 與“證據具有證明力,能夠證明待證事實”、有無區別?

包括我本人在內,在仲裁裁決書認證部分往往這樣寫:申請人提交的該組證據,具有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並能相互印證,具有證明力。這種寫法其實不夠嚴謹。該證據擁有多大的證明力,較大、一般還是較小?充滿無數的可能。如果在“具有證明力”後麵,加上“能夠證明待證事實” 八個字,就不會產生歧義。“能夠證明待證事實”,足以映照證據的證明力較大。

證明力有大有小,應當如何對證明力大小進行分類?理論界幾乎無人問津,實務界也鮮有人提及。證明力通常由一些量詞來描述,比如“很高”“有點”“微乎其微”,用於測量其強度。有人建議將證據證明力劃分為完全證明力、較大(強) 證明力中等證明力、較小(弱) 證明力、沒有證明力五個等級。按我的琢磨,證明力等級在此基礎上還可增加“很大”、“很小兩個,即應將證明力劃分為:完全、很大、較大、一般、較小很小、沒有七個等級。

尤其需要指明,證據的證明力並非指證據的數量。證據數多並不代表證明力大;證據數量少,其證明力未必不大。這種明力源於證據的“質”,源於證據的分量。西方有句法諺:證在其分量,而不在其數量。我國台灣地區訴訟法學者李學燈也為:“在民事案件,通常所用證據至優勢一語,係指證據力量為強大,更為可信而言,亦即需要有高度的蓋然性……此依證可信之價值而定,與舉證之數量無關。”

作為定案證據,不僅要求內容的真實性,還要具有足夠證明力。刑訴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案件事實清楚,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決。” 這裏所說的“證據確實”,就是指證據的真實性; “證充分”,是對證據量的要求,這裏的量不是指證據的數量,是指證據的分量,也即證據證明力的大小或強弱。證據隻有時具有證據能力和足夠的證明力,才能被法庭作為定案的根據刑訴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 “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所謂“證據不足”,則表明證據證明力不夠充分,並非指證據量不足。

應當特別注意的是,單個證據、其證明力可能並不充分,它和其他證據結合起來作為一組證據,構成一個證據體係,則可能共同證明待證事實。此時,我們應當審查判斷該組證據的明力,而不是審查判斷單個證據的證明力。

那麽,證據證明力的有無及大小如何確定?教科書一般歸納了兩種方法:一是根據法律的規定,二是依靠法官的判斷。

根據法律的規定判定證據證明力的原則,在訴訟法理論上被稱為“法定證據原則”。法官在審查判斷證據時,隻需根據證據的法定證明力做機械的數學運算,而不能摻雜任何主觀因素。如《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77條規定:“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於其他證人證言。”

如果數個證據經法庭審查均具有關聯性和合法性,無法肯定其中任何一個是虛假的,法庭應當遵守“法定證據原則”,按照證明力大小比較,推定公文書證所確定的事實為真實的,推定無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真實可信。但我們不能由此得出結論:其他非公文書證、有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不具有真實性。這裏的證明力大小的比較,實際就是證據內容真實可靠程度的比較。也即數證矛盾時,采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予以取舍。

不過,我們要對條文中的“一般” 兩字引起充分的關注。

既然是“一般”,就意味著不是絕對的。如果當事人舉出了足以推翻證明力較強證據的證據後,就不能堅持引用第77條推定的事實。說到這裏,另有二組訴訟術語值得我們關注,那就是本證與反證,足以反駁與足以推翻。

本證與反證如何區分,是否原告提出的證據就是本證,被告提出的證據就是反證?其實不能一概而論。本證與反證的區分與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沒有多大關係,而是與舉證責任密切相關。凡是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用以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為證;反證是指沒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為證明待證事實不真而提供的證據。

舉例說吧,原告起訴被告返還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據即為證,因為原告對借款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提出借款事實不立,出示的證據即為反證。被告如果提出借款已經清償,提供原告方的收據,此收據則為本證,因為被告對還款事實負有舉責任。如果原告針對被告的還款主張又提供了反駁證據,則該駁證據便是反證。從根本上說,本證就是本來要舉的證據,反就是本來不要舉的證據。

在本證、反證的基礎上,談下足以反駁與足以推翻。

足以反駁,要求當事人提供的反證能夠動搖本證事實,即證將本證使法官形成的內心確信拉低到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之即實現足以反駁的目的。例如《民訴法解釋》第93條第(2)(3) (4) 項規定,對於眾所周知的事實和法律推定的事實及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當事人提供的相反證據足以反駁即不能生免除舉證責任的效力。

足以推翻,要求當事人提供的反證達到證明相反事實成立程度。反證成立,本證就推翻。依照《民訴法解釋》第93條(5)(6) (7)項規定,對於生效裁判、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和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當事人隻有在提供的相反證據足以翻的情況下,才發生不能免除舉證責任的效果。

顯然,足以推翻與足以反駁相比,其對反證證明力的程度求更高。《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及《民訴法解釋》中,有幾處的是“足以反駁”,有幾處是使用“足以推翻”,大家要仔辨別。

證明力的認定依賴於法官的自由判斷,則被稱為“自由心證原則”。例如,對合同成立與否的判斷,在證據方法上沒有限製,既可以是證人證言、書證、物證,也可以是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自由心證原則”的內涵是,法律不預先設定機械的規則來指示或約束法官,而由法官針對具體案情,根據經驗法則、邏輯規則和自己的良知、理性來自由判斷證據的證明力。從司法實踐來看,法律直接規定證據證明力的情況並不多,多數情況仍依靠法官自由心證。

總之,我國實行的是“法定證據”和“自由心證” 相結合,以“自由心證”為主、以“法定證據”為輔的證據評價模式。

與證明效力近似的一個術語是“證據效力”,我簡單談談。

何謂證據效力,沒有統一的說法。在第12期“新平講壇”

中,我表達過對這個術語的費解,請教過主講嘉賓項院長。

《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55條規定: “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麵審查證據的合法性: (一) 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要求; (三) 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 從該條規定的證據效力來看,其與證據能力或證據資格並無本質區別,應作同一理解。但在許多場合,人們在使用證據效力一詞時,往往與證明效力或證明力同語,如高憬宏院長講座中提到的證據效力,分明是指證明效力。為了避免誤解,我一般不用證據效力這個術語。

今天就講到這裏,名為概述,實為對基本規範、基本知識的闡述和介紹,是為後麵幾講打基礎、做鋪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