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收養

第一節 收養關係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要義精解】

本條對被收養人的條件作了規定。

第一,被收養人須為未成年人。一方麵,被收養人的年齡不再限於14周歲。原《收養法》第4條要求被收養的未成年人必須不滿14周歲,主要認為14周歲以上的人心智相對成熟,不利於培養親子間的感情,並因此不利於收養關係的穩定。另一方麵,被收養人不能是成年人。原《收養法》把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作為首要原則和核心價值,成年人收養則不在原《收養法》的立法目的之列。

第二,被收養的未成年人還須滿足以下三個條件之一:其一,喪失父母。所謂“喪失”,是指該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這裏的“父母”除了該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外,還可以是其養父母和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其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為了維護收養關係的穩定性,此處“查找不到”應存在一個合理期間的限製。生父母被宣告失蹤的情形應屬此列。其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所謂“特殊困難”屬於不確定概念,應結合具體情形進行判斷。這一概念範圍較為寬泛,為複雜多樣的現實情況提供了彈性空間。

【對照適用】

本條源自原《收養法》第4條,但存在如下幾個方麵的修改:第一,對被收養人的年齡作了修改。根據原《收養法》第4條的規定,被收養的未成年人須不滿14周歲。本法將該限製放寬到18周歲,即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都可以被收養。第二,本條第2項將原《收養法》第4條第2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中的“棄嬰和兒童”改為“未成年人”。本法將被收養人的年齡放寬到18周歲,因此本條第2項也相應將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被收養人擴大到未成年人。這一修改也進一步明確,超過14周歲的未成年人,被拐賣後又被解救且查找不到生父母的,也可以被收養。

比較法上,各國立法對被收養人的年齡要求各有不同。《法國民法典》區分簡單收養與完全收養,在前者,被收養人的年齡沒有限製;在後者,根據《法國民法典》第345條第1款規定,被收養人的年齡應在15周歲以下。由於德國法在未成年人的收養之外也承認成年人的收養,故其被收養人的年齡不存在限製。該做法也見於瑞士法、我國台灣地區“民法”。

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民法”也將被收養人限製為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下列個人、組織可以作送養人:(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兒童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要義精解】

本條對送養人的條件作了規定。

送養人主體適格是收養關係成立的實質要件。本條規定三類主體可以作為送養人。

第一,孤兒的監護人。“孤兒” 是指父母已經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未成年人。根據《民法典》第27條第2款的規定,孤兒的監護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 (1) 祖父母、外祖父母; (2) 兄、姐;(3)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根據本法第32條的規定,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據此,本法在監護領域大大強化了民政部門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職責。

第二,兒童福利機構。我國的兒童福利機構主要是指各地民政部門主管的收容、養育孤兒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社會福利院。

第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該款規定與本法第1093條第3項的規定相一致。本項規定存在兩個要件:其一,存在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根據本法第26條和第27條的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因此,父母不得隨意送養未成年子女。但在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情形下,根據本法第1044條規定的最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原則,應允許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將未成年人送養,更有利於該未成年人的成長。所謂“特殊困難”是不確定概念,需要結合個案確定,但無論是何種困難,必須在客觀上導致該生父母無力撫養子女。其二,必須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養父母、繼父母,不能成為送養人。因為本法已經為此處情形提供了製度救濟,即其可以與該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母協商解除收養關係。

【對照適用】

本條源自原《收養法》第5條,僅將該條第2項的“社會福利機構”

改為“兒童福利機構”。這種表述更為適當,一是將送養人主體限製在國家設立的從事有關兒童的福利機構,二是與現行《未成年人保護法》《殘疾人保障法》中的“兒童福利機構”的表述保持一致。

比較法上,不同於本法采取集中規定的方式,大多數國家采取分散規定的做法。比如《法國民法典》規定除父母之外,在特殊情形下,親屬會議和法院也作為送養人。如《法國民法典》第3482條第1款規定,如果兒童的父母均已死亡,處於不能表達自己意思的狀態,或者如父母雙方均喪失親權,由親屬會議聽取實際照管兒童的人的意見之後對送養表示同意。《法國民法典》第3486條規定,在父母完全不照管子女,危害到子女的身心健康的情況下,父母雙方或者其中一方仍拒絕將子女交他人收養時,如法院認為此種拒絕完全是一種濫權行為,得宣告送養。親屬會議濫行拒絕送養時,亦同。德國法上不存在“送養人” 的概念,但對收養的“允許”以多個條款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除子女的允許是必要的以外,《德國民法典》規定子女的父母的允許也是必要的。在配偶一方單獨收養的情形,配偶另一方的允許也是必要的。對於後兩者,在必要的情形下,家庭法院可以根據收養人的申請代為允許。據此,德國法上的送養主體包括子女的父母和家庭法院。

本條的適用應結合相關部門規章,如2014年生效的《民政部關於規範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和社會散居孤兒收養工作的意見》。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

【要義精解】

本條規定了監護人可以送養未成年人的情形。

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監護人。但是,在父母沒有監護能力的情形下,應由其他主體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以保護其人身和財產權益。根據《民法典》第27條第2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沒有監護能力的,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的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根據本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這一規定具備兩個構成要件,第一,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即父母雙方均為限製行為能力人或者無行為能力人。第二,未成年人的父母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這要求,即使未成年人的父母雙方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但如果並不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其監護人也不得將之送養。該未成年人的父母須存在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可能性時,其監護人才可將其送養。

【對照適用】

本條源自原《收養法》第12條,該條規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本條在表述方式上作了修改,根據原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情形的,監護人原則上不得將其送養,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的可能則可以將其送養。這一規定更傾向於保護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權益。本法第1044條第1款規定了最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原則,本條對此作了相應的修改,通過正麵表述而非但書規定,明確規定何種情形下可以由監護人送養,更加側重於保護未成年人的權益。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監護人送養孤兒的,應當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撫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監護人送養孤兒的限製以及變更監護人的規定。

根據《民法典》第1094條第1項的規定,孤兒的監護人可以作為送養人。本條對監護人的送養行為作了限製,要求其以有撫養義務的人的同意為前提。這一規定的規範目的在於:第一,防止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隨意將孤兒送養,損害孤兒的合法權益;第二,發揮撫養製度的功能。我國規定了法定撫養義務,對孤兒有撫養義務的近親屬對送養孤兒享有同意的權利。“有撫養義務的人” 是指孤兒的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例如,未成年人在父母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後,成年的兄、姐是其法定監護人,作為監護人的哥哥不能違背姐姐的意願送養該未成年人。第三,保護孤兒及其有撫養義務的人的合法權益,不輕易改變其身份關係。由於收養導致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的權利義務關係消除,如果由其監護人任意送養,將使孤兒與對其有撫養義務的人之間的身份關係發生重大變更。為了尊重對孤兒有撫養義務的人的意願,如果其有意願撫養孤兒且有撫養能力,可以由其撫養。

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撫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為了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應當另行確定監護人。監護人的確定應根據本法第一編的規定。本法第30條規定:“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第31條第1款規定: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對照適用】

本條源自原《收養法》第13條,內容作了如下修改:第一,將“未成年孤兒”改為“孤兒”。本法第1093條將被收養人的範圍擴大到未成年人,此處與其保持一致。第二,將“須” 改為“應當”,表述更為規範。

第三,將“變更監護人” 改為“另行確定監護人”。第四,相應地修改了確定監護人所依據的法律,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修改為“本法第一編”。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要義精解】

本條規定了生父母送養子女的原則與例外。

《民法典》第1094條第3項規定,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送養人。生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原則上應承擔監護職責。唯在確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其子女的情形下,為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允許其送養未成年子女。在生父母送養子女的情形下,應當由生父母雙方共同送養。本法第1068條規定,父母有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由於我國隻承認完全收養製度,即收養關係成立後,生父母與其子女的親子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因此,送養子女的意思表示應當由生父母雙方共同作出。如果未經配偶同意,父母一方擅自送養子女,構成對另一方父母的親權的侵害。

由生父母單方送養子女,僅限於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例外情形。生父母一方不明,是指不能確認被送養人的生父或者生母是誰的情形。生父母一方查找不到,是指經過一定期間,無法查到生父或者生母的情形。在這兩種情形下,法律允許由生父母一方單方送養子女。

【對照適用】

本條源自原《收養法》第10條第1款,僅將“須”改為“應當”。

比較法上,多數國家以生父母送養子女時應雙方共同送養為原則。

《德國民法典》第1747條第1項規定,父母的允許對於收養子女是必要的。如果父母一方長期不能作出表示或者其居所長期不明的,其允許是不必要的。第1748條亦規定了父母一方代為允許的情形,即父母一方持續不斷地嚴重違反其對子女的義務,或以其行為表明對子女漠不關心,家庭法院必須根據子女的申請,代替父母該方給予允許。義務之違反雖不是持續不斷的但特別嚴重,且可遇見已不再能將子女長期托付父母該方照護的,該項允許也可以被代替。據此,德國法上堅持父母送養子女時雙方的允許是必要條件,即使一方由於特殊原因無法給予允許,也應由家庭法院代為作出。《法國民法典》第348條規定,在兒童已對父母雙方確立親子關係的情況下,送養應經父母雙方同意。如果父母一方去世或者不能表示自己的意思,或者如其喪失親權,另一方同意送養即可。第3481條規定,在兒童僅對生父母中一方確立親子關係時, 送養由該一方表示同意。

第3482條規定,如果兒童的父母均已死亡,或者雙方均喪失親權,由親屬會議聽取實際照管兒童的人的意見之後對送養表示同意。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一)無子女或者隻有一名子女;(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四)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五)年滿三十周歲。

【要義精解】

本條規定了收養人的條件。

本條列舉了5項收養人應具備的條件,並要求收養人須同時具備這些條件。

第一,無子女或者隻有一名子女。計劃生育是我國的基本國策,規定於《憲法》第25條。原《婚姻法》將計劃生育作為基本原則規定於總則中,原《收養法》第3條亦明確規定收養不得違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民法典》雖未明確作此規定,但本條第1項仍遵循計劃生育的基本國策。不同之處在於,2015年中國共產黨第十八屆中央委員會第五次全體會議公報對計劃生育政策作了調整,全麵實施一對夫妻可生育兩個孩子政策,即兩孩政策。同年, 《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對此作了回應,由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更改為“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因此,本條第1項在舊法的基礎上增加了“隻有一名子女”。

第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民法典》第26條第1款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據此,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是收養人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首先是指收養人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次要求收養人在身體、智力、經濟、道德品行以及教育子女等各個方麵均有能力實現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和保護,能夠履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應盡的義務。收養人是否具備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需要結合收養人家庭的收養動機、婚姻狀況、經濟能力、身心狀況和道德品行等進行嚴格審查。

第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所謂“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是一個不確定概念,無法進行完全列舉。一般來說,該疾病須很有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如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型精神病等精神類疾病以及艾滋病、淋病、梅毒等傳染性疾病。

第四,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這一條件為本法新增內容,是對收養人品行方麵的特別要求。需要強調的是,並非有過違法犯罪記錄的人都不能擔任收養人,隻有在其違法犯罪行為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情況下,如曾犯虐待、拐騙兒童、**幼女、猥褻兒童等罪行的,才會被限製收養。

第五,年滿30周歲。對收養人的年齡設定限製,是為了保證收養人具備相應的收養能力,以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從比較法上來看,不同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一般通過兩種方式對收養人的年齡進行限製:一是設定收養人的最低年齡;二是限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的年齡差。

本款采取了設定最低年齡的方式,這一規定也見於《德國民法典》第1743條。後者規定,收養人必須已滿25歲,在配偶一方單獨收養其配偶的子女的情形下,必須已滿21歲。在一對夫妻共同收養子女的情形下,配偶一方必須已滿25歲,配偶另一方必須已滿21歲。《法國民法典》第343條也以這種方式限製收養人的年齡,未分居的夫妻,結婚超過2年,或者雙方年齡超過28歲,得請求收養子女。我國台灣地區未采取這種限製年齡的方式。

【對照適用】

本條源自原《收養法》第6條,但作了兩處增改。第一,將原第1項收養人須“無子女”修改為“無子女或者隻有一名子女”。這是為了與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調整相協調。第二,將原第2項的“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改為“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增加了“保護”收養人的能力的要求。北京市等地區實行了收養評估製度,對收養人撫養、教育和保護能力進行審查,取得不錯的實踐效果。第三,增加了第4項規定,即“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收養三代以內旁係同輩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的限製。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旁係同輩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製。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收養三代以內旁係同輩血親的子女的特別規定。

《民法典》第1093條、第1094條和第1098條是關於被收養人、送養人和收養人的一般規定。由於收養關係涉及倫理規範和未成年人保護,嚴格遵守此一般規定可能不能充分實現收養法律製度的功能,因此需要對特殊情形下的收養法律關係的成立作出特別規定。本條即為此例。

本條第1款放寬了收養三代以內旁係同輩血親的子女的要求。所謂“血親”,是指具有血緣關係的親屬,包括自然血親和擬製血親。自然血親,是指出於共同祖先,彼此之間存在天然血緣聯係的親屬,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與孫子女、外祖父母與外孫子女、伯叔姑與侄子女、舅姨與外甥子女等。擬製血親,是指本無天然的血緣聯係,但法律確認其與自然血親有同等權利義務關係的親屬。我國擬製血親隻有兩類:一是養父母與養子女及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二是事實上形成撫養關係的繼父母與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所謂“旁係血親”,屬於親係之一種,是指具有間接血緣聯係的親屬,即除直係血親以外的,與自己同出一源的親屬。如與自己同源於父母的兄弟姐妹;與自己同源於祖父母的伯、叔、姑及堂兄弟姐妹和姑表兄弟姐妹;與自己同源於外祖父母的舅、姨及表兄弟姐妹。所謂“同輩”,源於計算親屬關係的輩分,根據血親的輩分不同,分為長輩親、晚輩親和同輩親。同輩親又稱平輩親,指輩分與自己相同的親屬,如同胞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所謂“三代以內” 是我國親等計算法中計算親屬遠近親疏的概念。我國以血親之間的世代來計算親屬的親疏遠近,一輩即為一代,相差一世即為兩代,代數小的比代數大的親屬關係更親近。旁係血親的計算方法如下:首先找到自己與所要計算的旁係血親的血緣同源人,然後從兩邊分別往上數至血緣同源人。如果兩邊代數相同,取同數;如果不同,取較大的數字。計算時代數應該包括自己和所要計算的旁係血親。如自己與兄弟姐妹為兩代以內旁係血親;與堂、表兄弟姐妹為三代以內旁係血親;與伯叔姑、舅姨也是三代以內旁係血親。綜上,所謂“三代以內旁係同輩血親”是指自己的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這些親屬之間因有血親關係,具有一定感情基礎,往往較容易建立起穩定的收養關係,加之收養三代以內旁係同輩血親的子女與我國民間傳統的過繼、立嗣等製度相符,因此本法對此種情形下的收養條件予以一定程度的放寬。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收養這些親屬的子女,可以不受以下三項條件的限製:第一,被收養人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第二,送養人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第三,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年齡應當相差40周歲以上。

本條第2款是對華僑作為收養人收養三代以內旁係同輩血親的子女的特別規定。所謂“華僑”,是指在國外定居的具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由於我國不承認雙重國籍,因此具有中國血統但加入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人不是華僑。本條第1款已經放寬了收養的條件,本款對華僑進一步放寬收養限製。根據本法第1098條第1項的規定,收養人應當無子女或者隻有一名子女。華僑作為收養人的情形,可以不受此約束。這意味著,一方麵,當華僑有兩名以上子女時,可以收養三代以內旁係同輩血親的子女;另一方麵,如果華僑收養的子女並非三代以內旁係血親的子女,對子女人數的限製仍對其適用。

【對照適用】

本條源自原《收養法》第7條,僅將“同輩旁係血親”修改為“旁係同輩血親”。此修改意在突出對血親之間應先區分直係與旁係,再區分輩分。

第一千一百條 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隻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製。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收養子女人數的規定。

本條第1款規定了收養子女人數限製的原則,即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隻能收養一名子女。《憲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雖然本法已經取消原《收養法》中關於“收養不得違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 的原則性規定,但計劃生育政策仍是我國的基本國策。2015年以來,計劃生育政策由原來的“獨生子女政策” 修改為“兩孩政策”,即每個家庭可以養育兩個孩子。

據此,本條規定與《憲法》保持了體係一致,也體現了計劃生育政策的要求。

本條第2款是收養子女人數限製的例外規定,對收養孤兒、殘疾未成年人以及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不作此限製。由於孤兒、殘疾未成年人以及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境遇困苦,尤其需要在正常的家庭環境中成長。因此,本法鼓勵收養這三類群體的行為,對此三類群體在收養條件上予以適當放寬,免除對此情形下收養人的子女人數限定。

【對照適用】

本條源自原《收養法》第8條,變化有二。其一,我國計劃生育政策調整為兩孩政策,為適應此調整,本條亦作出相應變化:將原來的隻能收養一名子女,修改為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隻能收養一名子女,與每個家庭養育兩名子女的計劃生育政策保持一致。

其二,將“兒童” “棄嬰和兒童” 修改為“未成年人”,適應了本法將被收養人最高年齡提升至18歲的變化。

本條的適用存在疑問的是,收養人有兩名以上子女的情形,能否收養子女?本條第1款後段的文義並未否定此種情形。“有子女的收養人” 並沒有對子女人數作出限製,因此可以解釋為“有一名子女的收養人” 和“有兩名以上子女的收養人”。如果嚴格遵守文義解釋,收養人有兩名以上子女,可以收養子女。但是根據我國“兩孩政策”,每個家庭隻能養育兩名子女,因此,此處應作限縮解釋,即將“有子女的收養人” 解釋為“有一名子女的收養人”。亦即,收養人有兩名以上子女的,不能收養子女。

本條第2款在適用時應考量規範目的,即保護孤兒、殘疾未成年人以及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放寬收養此三類群體的收養人子女人數的限製條件的目的在於,鼓勵收養人收養此三類群體。

但在放寬收養子女人數限製的同時,也應注意如下三點:第一,收養子女不僅需要為養子女提供必要的生活條件,還需要養父母對養子女投入情感,因此收養孤兒、殘疾未成年人以及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人數不宜過多,否則將無法保證每一位被收養人的健康成長。第二,殘疾未成年人因身體不健全,收養之後可能需要投入更多的時間精力和養育費用,因此對此類群體的收養尤應評估收養人的具體情況,如收養意願、經濟能力等。第三,應該充分考慮收養人的收養動機,避免收養人以愛心為名收養多名殘孤兒童,損害被收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夫妻共同收養的規定。

規定夫妻共同收養的理由有二:其一,由於收養法律行為對身份關係的影響重大,為了保護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權益,本法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的,應當由夫妻共同收養。收養作為身份法律行為,將引起收養各方身份關係上的重大變化,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成立法律擬製的父母子女關係。根據《民法典》第1111條第1款的規定,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其二,夫妻共同收養的,夫妻雙方對收養行為存在合意,這也有助於夫妻雙方共同履行撫養子女的義務,有利於被收養人的成長。

需要注意的是,本法第1103條專門針對繼父母收養配偶子女所作的規定,並不構成本條的法定例外情形。根據本法第1103條的規定,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於此情形,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或者生母與子女之間屬於自然直係血親,其自然血緣聯係是客觀存在的,不能成立收養關係。因此,有觀點認為本法第1103條屬於夫妻一方單獨收養,突破了夫妻共同收養的原則。〔1〕然而,此二者實際上並不處於同一個問題層麵。收養關係成立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形成法律擬製的親子關係,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被收養人則對收養人負有贍養義務。在第1103條的情形下,生父母及其子女之間的親子關係已然存在,在法律上與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親子關係無異,不需要再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在第1103條的情形下,根據本法第1093條和第1098條的規定,不能成立收養關係的原因在於,生父母一方作為收養人、該子女作為被收養人的主體不適格。而在論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收養的例外情形時,評價的決定性因素是在未收養子女的配偶一方主體適格的情形下,收養子女的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得否單獨為收養行為。由此,嚴格來說,第1103條並不構成本條的例外情形。

【對照適用】

本條源於原《收養法》第10條第2款,僅將“須”改為“應當”,保持了用語統一性。

比較法上,對於夫妻共同收養子女的規定主要有三類:第一,原則上要求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雙方共同收養,同時規定例外情形,包括夫妻一方不能正常表達意思或者下落不明。這種立法例見於瑞士、奧地利和我國台灣地區。《瑞士民法典》第264a條第1款規定,夫妻僅得共同收養;其他人不得共同收養。第264b條第2款規定,已結婚者,如已滿35歲,且其配偶為繼續性無判斷能力人或其配偶不知所蹤兩年以上或依判決夫妻已分居三年以上,因而可證明其共同收養為不可能,得單獨收養。《奧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91條第2款規定,已婚者,原則上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收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例外地準許單獨收養:夫妻一〔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85頁。

方收養他方的親生子女者;夫妻一方因在行為能力或年齡方麵不具備收養子女的法定條件而不能收養子女者;夫妻一方的居住地不明至少一年者;夫妻間停止共同生活關係至少三年者;有與此相類似和特別重大的理由足以正當化夫妻一方單獨收養者。我國台灣地區“民法” 第1074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者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的,得單獨收養。第二,不要求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雙方共同收養,但規定一方收養子女須以另一方的同意或者允許為前提。這種立法例見於德國和俄羅斯。《德國民法典》第1749條規定,配偶一方單獨收養子女,必須征得配偶另一方的允許,如果配偶另一方長期不能作出表示或其居所長期不明,可以不經其允許。

《俄羅斯家庭法典》第133條規定,如果子女非由夫妻雙方收養,夫妻一方收養子女時須征得另一方對收養的同意。如果夫妻已終止家庭關係,未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並且另一方配偶住所不明,則無須征得配偶一方對收養子女的同意。第三,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且未規定夫妻一方單獨收養的例外情形。韓國即采取這種立法例。《韓國民法典》第874條第1款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的,應與配偶共同收養。

那麽,我國是否承認夫妻一方單獨撫養?有觀點認為,我國屬於第三種立法例,即隻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故夫妻一方不同意收養的,不得收養。〔1〕對此,似有商榷空間,尤其是在夫妻一方無行為能力、限製行為能力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形。首先,於此情形,如果另一方收養子女,既可能對該限製行為能力人或者無行為能力人一方配偶不利,也可能不利於被收養人的成長。因為收養子女一方需要同時照顧無行為能力或者限製行為能力的配偶,又要撫養被收養人,可能無法為被收養人提供適宜的成長環境。然而,也不能僅因此限製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收養子女的權利。如果在充分評估收養人的收養能力、收養動機等因素,認為其足以提供被收養人適宜的成長環境,又不影響其履行對限製行為能力或者無行為能力一方配偶的監護職責時,似不應加以限製。其次,對於配偶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形,又可以分為三種情況,即配偶一方被宣告〔1〕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讀》,中國法製出版社2020年版,第281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82頁。

死亡的情形、配偶一方被宣告失蹤的情形、配偶一方既未被宣告死亡也未被宣告失蹤的情形。

其一,配偶一方被宣告死亡的情形。配偶一方被宣告死亡的,婚姻關係自其被宣告死亡之日起消除。此時,另一方收養子女屬於無配偶者收養子女的情形,符合法定條件即可收養,不存在夫妻共同收養的問題。

其二,配偶一方被宣告失蹤的情形。配偶一方被宣告失蹤的,僅發生失蹤一方配偶的財產代管問題,不影響其婚姻關係的存續,因此存在夫妻共同收養的問題。其關鍵之處在於,在一方配偶下落不明期間,另一方配偶得否單獨收養子女,進一步而言,該收養行為的效力如何?本條明確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由於身份行為存在較強的倫理性,所以意思自治原則在身份關係上的適用受到極大的限製。〔1〕因此,應該把本條作為強行性規範,違反本條規定的收養行為,應屬無效。從此前的判決書來看,法官在判決夫妻共同收養問題時,是在效力性強行性規範的性質上認識夫妻共同收養規定的(原《收養法》第10條第2款)。

其三,配偶一方既未被宣告死亡也未被宣告失蹤的情形。此時,夫妻雙方的關係存續,下落不明一方配偶的財產也不發生代管問題。配偶一方能否單獨收養子女的問題可以參照配偶一方被宣告失蹤時的結論,即配偶一方單獨收養子女的行為無效。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尊重另一方配偶的收養意願。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年齡差的規定。

這一規定的主要目的在於,避免無配偶的收養人借收養之名行侵害被收養人之實。原《收養法》第9條僅規定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40周歲以上。該規定主要考慮到無配偶男性收養女性時,有可能出現兩性關係方麵侵害被收養人的情況。於此情形,收養不僅不能發揮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製度功能,反而為此類收養〔1〕李永軍:《民法總則》,中國法製出版社2018年版,第579頁。

人提供了侵害女性未成年人權益的機會。後有學者提出,無配偶女性收養男性的,二者年齡也應相差40周歲以上,這既符合男女平等原則,又符合現實情況。

理論上,本條頗具爭議。一方麵,要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40周歲以上,往往收養人因年齡太大等原由無法較好地履行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的成長。另一方麵,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差距要求是為了防止我國收養登記機關僅采取形式審查而可能存在的道德風險。比較法上也存在收養人年齡或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差距的限製,但此限製旨在確保收養人具有撫養能力,以利於收養效果的發揮,而非在於防止異性收養出現違反倫理和侵害事件的情形。相較於域外收養製度中所設立的較為完善的實質審查製度,如須經法院審查準許才得宣告收養、收養評估製度、試收養製度以及收養後監督回訪製度等,我國收養製度是由登記機關進行收養登記,缺乏實質審查。因此,可以通過在異性收養的情形設置年齡限製,以補實質審查之缺。〔1〕然而, 《民法典》第1105條第5款新增了收養評估製度,各地也展開收養評估試點工作,積累了較為豐富的經驗,於此情形,以上理由似難成立。

【對照適用】

本條源自原《收養法》第9條,但將“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 修改為“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體現了男女平等原則。

本條的適用須注意的問題是:第一,無配偶者包括未婚單身、離婚以及配偶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人。配偶下落不明、被宣告失蹤或者無行為能力的,均不能視為無配偶者。第二,收養三代以內旁係同輩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條限製。本法第1099條對此作了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和第一千一百條第一款規定的限製。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87頁。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繼父母收養繼子女的規定。

對於繼父母收養繼子女的情形,法律既作了限製,也適當放寬。限製之處表現為,繼父母如果要收養繼子女,須得到繼子女的生父母的同意,未經後者同意,不得收養。一般而言,與繼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或者生母同意繼父母收養繼子女。所以,本條規定事實上指向未與繼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或者生母對該收養關係的同意。這是因為,第一,根據《民法典》第1097條的規定,生父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第二,一旦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收養關係成立,繼子女與未與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或者生母之間的親子關係消除。對於如此重大的身份關係的變化,必須得到未與繼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或者生母的同意。第三,繼子女與未與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或者生母之間的親子關係消除後,繼子女不再承擔對後者的贍養義務。根據本法第1069條的規定,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然而,根據本法第1111條第2款的規定,一旦繼子女與其繼父或者繼母的收養關係成立,該繼子女與未與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或者生母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便因此消除,該繼子女也就無須承擔對其生父或者生母的贍養義務。第四,繼子女與未與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或者生母之間的親子關係消除後,繼子女喪失對後者的繼承權。本法第1070條規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繼子女既可以繼承其生父母的遺產,也可以作為第一順位人繼承與其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的遺產。然而,一旦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成立收養關係,繼子女與其生父母的親子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也因此喪失對其生父母的繼承權。

【對照適用】

本條源於原《收養法》第14條,所參引的條款進行了相應的變動。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應當雙方自願。收養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收養自願原則的規定。

收養行為屬於民事法律行為,必須遵從收養關係相關當事人的意願,這是民法的核心原則,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法效果的發生始於構成要件之滿足。收養行為的法效果是收養關係之產生。其構成要件除了收養人、送養人和被收養人主體適格之外,根據本條規定,還需要滿足兩項條件。

其一,需要收養人與送養人對該法效果的發生存在合意,這要求收養人自願收養且送養人自願送養。如果收養人或者送養人有配偶,應當由其配偶共同收養。其二,若僅有這一雙方法律行為則未必成立收養關係,還取決於被收養人意思能力之有無。在被收養人不滿8周歲時,不具備意思能力,因此不須征得其同意;在被收養人已滿8周歲時,具備一定的意思能力,對於涉及人身關係的變動,能夠表達自己的真實意願,因此需要其作出同意收養的意思表示。

在收養協議的訂立中,送養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被收養人作出意思表示。這一觀點得到較多學者的支持。〔1〕其源自德國法,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0762條也作了明確規定:“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證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但這種觀點突破了“身份行為不得代理”的規則,理論上尚存疑問。

〔1〕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722—723頁;餘延滿: 《親屬法原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5—406頁;周友軍:《我國民法典編纂中收養製度的完善》,載《廣東社會科學》2019年第4期,第249頁。

本條源自原《收養法》第11條,作了兩處改動:一是將“須” 改為“應當”,保持用語一致;二是調整了應當征得其同意的被收養人的年齡從“十周歲以上”調整為“八周歲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簽訂收養協議的,可以簽訂收養協議。

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

【要義精解】

本條是關於收養登記、收養公告、收養協議、收養公證以及收養評估的規定。

一、收養登記

收養屬於要式法律行為。登記是收養行為的生效要件,事實收養不產生收養法上的法律效力。這一規定在立法史上並非一蹴而就的。由於事實收養使孤兒、殘疾未成年人、遺棄兒和生活無法得到有效保障的兒童得到家庭的溫暖,針對我國現實情況,1993年《司法部關於辦理收養法實施前建立的事實收養關係公證的通知》規定,對於1992年4月1日《收養法》施行之前,收養事實的存在即可成立收養關係。然而,1992年《收養法》第15條針對不同的被收養人的收養行為規定了不同的生效要件。依據該規定,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的,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收養棄嬰、兒童和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以外的兒童的,登記並非生效要件,而應當由收養人和送養人訂立書麵收養協議,並可以辦理收養公證;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因此,1992年4月1日之後,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的,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收養棄嬰、兒童和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以外的兒童的,訂立書麵收養協議為生效要件。這一規定在1998年《收養法》修改中得到修正。1998年修改後的《收養法》第15條第1款將收養的生效要件統一為登記:“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第25條更明確規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收養行為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效力。”《民法典》延續了此規定,要求收養關係必須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同時,根據本法第1113條的規定,沒有進行登記的收養行為無效,無效的收養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根據本法第1093條第2項的規定,可以成為被收養人。根據本條第2款,收養此類未成年人,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這是為了在辦理登記之前盡可能地查找未成年人的生父母,使之回歸原始家庭,這也是本法第1044條所規定的最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原則的體現。在具體操作方麵,根據《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7條的規定,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在登記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滿60日,棄嬰、兒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認領的,視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公告期間不計算在登記辦理期限內。

三、收養協議

根據本條第3款,收養協議並非收養行為生效的前提,收養關係當事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自願選擇是否簽訂收養協議。收養協議的內容應當合法,且不違背公序良俗。在被收養人已滿8周歲的情形下,收養協議中還應當包括被收養人同意收養的意思表示。收養協議應當以書麵形式訂立,自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如前所述,在1992年《收養法》施行時期,收養棄嬰、兒童和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以外的兒童的,訂立書麵收養協議為生效要件。這一做法在1998年《收養法》修改時被廢除。但當事人仍可以自願選擇是否簽訂收養協議,以更明確地安排各方利益。

四、收養公證

本條第4款是關於收養公證的規定。收養公證並非收養的必經程序,但若收養關係的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就應當辦理。收養公證一般是以收養協議為公證內容。公證並非收養的生效要件,僅就收養協議進行公證無法產生收養關係。

五、收養評估

本條第5款是本法新增的內容,由此在民事基本法層麵建立了收養評估製度。收養評估應當遵循本法第1044條所規定的最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原則。根據本法第1098條的規定,收養人應當: (1) 無子女或者隻有一名子女;(2)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4)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5) 年滿30周歲。據此,這五項內容應作為收養評估的重要考量因素。在收養評估製度的實踐方麵,民政部2015年頒布的《收養能力評估工作指引》對評估對象、評估機構及人員、評估流程、評估標準以及評估能力等作了規定。

【對照適用】

本條源自原《收養法》第15條,作了兩處修改。其一,將其第2款中的“棄嬰和兒童”改為“未成年人”,與本法第1093條對被收養人年齡的修改相適應,即將被收養人的範圍擴大到18周歲以下未成年人。其二,增加了第5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規定了收養評估製度。

在收養登記方麵,針對不同類型的收養人,存在不同的行政規章予以專門規定,如《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管轄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的規定》《收養登記工作規範》等。根據不同的被收養人,登記機關也有所不同。第一,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和孤兒的,在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第二,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在棄嬰和兒童發現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第三,收養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或者由監護人監護的孤兒的,在被收養人生父母或者監護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第四,收養三代以內旁係同輩血親的子女,以及繼父或者繼母收養繼子女的,在被收養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第五,華僑以及居住在我國香港特區、澳門特區、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在內地收養子女的,應當到被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地區(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收養登記。

二、事實收養

對於事實收養問題,民政部等部委先後出台多個規範性文件。《司法部關於辦理收養法實施前建立的事實收養關係公證的通知》規定“對於收養法實施前已建立的事實收養關係,當事人可以申辦事實收養公證。凡當事人能夠證實雙方確認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稱,建立了事實上的父母子女關係,且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的權利義務關係確已消除的,可以為當事人辦理收養公證。收養關係自當事人達成收養協議或因收養事實而共同生活時成立。辦理事實收養公證由收養人住所地公證處受理”。《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人口計生委關於解決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有關問題的通知》中根據事實收養發生時間的不同規定了不同的法律效力。

第一,1999年4月1日, 《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以前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的,依據司法部《關於辦理收養法實施前建立的事實收養關係公證的通知》等文件的規定辦理。當事人以父母子女身份長期共同生活,且養子女與生父母權利義務關係消除的,可以辦理收養公證,收養關係成立。

第二,1999年4月1日, 《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後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的,按照下列情況辦理: (1) 收養人符合原《收養法》規定的條件,私自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撿拾證明不齊全的,由收養人提出申請,到棄嬰和兒童發現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領取並填寫《撿拾棄嬰(兒童) 情況證明》,經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確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出具《子女情況證明》,發現地公安部門對撿拾人進行詢問並出具《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收養人持上述證明及《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到棄嬰和兒童發現地的縣(市) 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2)收養人具備撫養教育能力,身體健康,年滿30周歲,先有子女,後又私自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或者先私自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後又生育子女的,由收養人提出申請,到棄嬰和兒童發現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領取並填寫《撿拾棄嬰(兒童) 情況證明》,發現地公安部門出具《撿拾棄嬰(兒童) 報案證明》。棄嬰和兒童發現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公告查找其生父母,並由發現地的社會福利機構辦理入院登記手續,登記集體戶口。對於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按照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棄嬰和兒童予以辦理收養手續。由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確認,鄉(鎮) 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審核並出具收養前當事人《子女情況證明》。在公告期內或收養後有檢舉收養人政策外生育的,由人口計生部門予以調查處理。確屬政策外生育的,由人口計生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撿拾地沒有社會福利機構的,可到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機構辦理。(3)收養人不滿30周歲,但符合收養人的其他條件,私自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且願意繼續撫養的,可向棄嬰和兒童發現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社會福利機構提出助養申請,登記集體戶口後簽訂義務助養協議,監護責任由民政部門或社會福利機構承擔。

(4)單身男性私自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女性棄嬰和兒童,年齡相差不到40周歲的,由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動員其將棄嬰和兒童送交當地縣(市) 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社會福利機構撫養。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私自收養女性棄嬰和兒童,後因離婚或者喪偶,女嬰由男方撫養,年齡相差不到40周歲,撫養事實滿一年的,可憑公證機構出具的撫養事實公證書,以及人民法院離婚判決書、離婚調解書、離婚證或者其妻死亡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到縣(市) 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收養登記。

(5) 私自收養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由監護人送養的孤兒,或者私自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係血親的子女,符合原《收養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將私自收養的子女交由生父母或者監護人撫養。

第三,私自收養發生後,收養人因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等原因不具備撫養能力,或者收養人一方死亡、離異,另一方不願意繼續撫養,或者養父母雙亡的,可由收養人或其親屬將被收養人送交社會福利機構撫養(被收養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除外)。其親屬符合收養人條件且願意收養的,應當依法辦理收養登記。

第四,對於不符合上述規定的國內公民私自收養,依據原《收養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 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動員其將棄嬰或兒童送交社會福利機構撫養。

三、收養協議

收養協議雖不再是收養行為的生效要件,但對於1992年《收養法》施行至1998年《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以前收養棄嬰、兒童和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以外的兒童的,收養關係因收養協議之簽訂而發生,應當承認其法律效力。此外,對於國內收養而言,一般不要求簽訂收養協議,但對於以下三類情形,應當簽訂收養協議:第一,兒童福利機構進行涉外送養的,根據《民政部關於社會福利機構涉外送養工作的若幹規定》的要求,收養人和送養人應當訂立書麵收養協議。第二,收養被拐獲救未成年人的,根據《民政部、公安部關於開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兒童收養工作的通知》的要求,辦理收養登記前,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與收養家庭簽訂收養協議。第三,外國人來華收養子女的,根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9條的規定,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麵收養協議。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收養關係成立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本條是關於被收養人戶口登記的規定。

由於戶口登記簿和戶口簿登記的事項,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效力。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成立了法律擬製的親子關係,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民法典》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這一身份關係的變更,應當在戶口登記簿上得到體現。根據《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8條的規定,收養關係成立後,需要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或者遷移手續的,由收養人持收養登記證書到戶口登記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