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幫工和學徒工勞動保障
朱兵與劉春、陳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9)
?【案情簡介】
原告:朱兵。
委托代理人:王國強,上海創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春。
委托代理人:顧奇鋒,上海環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詩卿,上海環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營業地:上海市吳淞路400號。
負責人:張渝,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相衝,中豪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陳傑。
委托代理人:屈可,安徽慧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兵訴被告劉春、陳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法院於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原告於同年9月3日申請撤回對被告陳英的起訴,並申請追加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為被告參加訴訟,法院予以準許。被告劉春於同年9月25日申請追加陳傑為被告參加訴訟,審理中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陳傑為被告,為查明本案事實,法院依法追加陳傑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法院於同年10月18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國強,被告劉春的委托代理人顧奇鋒、張詩卿,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衝,第三人陳傑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可到庭參加訴訟。2013年12月5日本案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朱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國強,被告劉春的委托代理人顧奇鋒,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衝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陳傑經法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兵訴稱,2012年3月28日,原告在本市徐匯區某路某號“胖子汽車修理美容俱樂部”店麵門口被劉春的雇員陳傑駕駛的牌號為滬FS××××的帕薩特轎車撞倒,造成雙腿骨折,經警方勘查後認定,陳傑負全責。事發後,劉春已墊付55000元,陳傑已墊付20000元。因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賠償:醫療費29952元(已扣除劉春及陳傑墊付費用,共75000元)、誤工費32055元、營養費4800元、護理費6800元、交通費2722元、殘疾賠償金88413.60元、鑒定費18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800元、律師費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500元,上述費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先行賠償,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優先賠償,超出或不屬於交強險的部分由被告劉春承擔。
被告劉春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肇事者陳傑屬無證駕駛,係違法行為,並非履行職務或與履行職務相關的行為,且其行為並非由劉春指使或經劉春同意,故本案中被告劉春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另,原告在事發前就明知陳傑無駕駛證,其自身對事故發生存在重大過錯,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針對具體訴請:醫療費經核算,金額為102117元。營養費認可按每天20元計算,護理費認可按每月1200元計算,營養期、護理期認可鑒定意見確定的期限。誤工費認可按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對誤工期限325天無異議。殘疾賠償金認可按農村標準計算,原告構成兩個十級傷殘,同意按11%計算。對殘疾輔助器具費、鑒定費、交通費無異議。律師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
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辯稱,本案發生於汽修廠內,係生產作業中發生的意外事故,陳傑未經車主允許,無證駕駛,不屬於合法駕駛人,其駕車目的並非道路運輸,事發地也並非公共道路,不應當認定為交通事故。本案應按工傷責任或雇主責任處理,不應當追究交通事故強製險的責任,故不同意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若法院判決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予以賠償,要求明確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有向其他被告追償的權利。針對具體訴請:醫療費憑據計算。誤工費按最低工資標準計算。營養費認可按每天30元計算、護理費認可按每天40元計算。休息期、營養期、護理期認可鑒定意見確定的期限。交通費過高。殘疾賠償金認可按農村標準計算,原告構成兩個十級傷殘,同意按11%計算。殘疾輔助器具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
第三人陳傑述稱,2012年3月28日下班前,為了履行職務,陳傑與原告按照以往工作習慣,將停放在店外的待修汽車開進店內,由陳傑駕駛車輛,原告負責指揮,由於陳傑操作不當將原告撞傷。鑒於事發時陳傑與原告均係被告劉春的雇員,原告的損害後果應由被告劉春承擔賠償責任。故本案應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劉春承擔,陳傑對本案不承擔賠償責任,其已支付原告的22000元,應予歸還。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20時30分,在本市徐匯區龍川北路羅城路北約200米“胖子汽車修理美容俱樂部”處,第三人陳傑無證駕駛滬FS××××小型轎車由西向東欲駛入車庫,原告朱兵在車前指揮,因陳傑駕駛不當,撞到朱兵,致其雙腿骨折。事發後,經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陳傑係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並給予罰款500元、行政拘留15日的處罰。
原告傷後被120救護車送至上海市徐匯區大華醫院(以下簡稱大華醫院),當日即被收治入院,於2012年3月28日至5月2日第一次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雙小腿軟組織挫裂傷清創術後,左小腿神經、軟組織損傷。之後,原告又於2012年9月3日至19日、2013年3月18日至31日兩次住院治療,出院診斷均為:雙側脛骨骨折術後。除住院治療外,原告還曾多次門診治療。首次就醫記錄為“2012年3月28日急診”的門急診就醫記錄冊首頁、若幹醫療費收據及X線診斷報告上,姓名顯示為“朱斌”,後經大華醫院更正為“朱兵”。原告為治療支出醫療費共計103769.40元。
2012年1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交警支隊委托上海市浦東新區浦南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殘等級以及休息、營養、護理期限進行鑒定,該所於同年12月18日出具滬浦南司鑒所(2012)殘鑒字第91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朱兵所受損傷分別構成十級、十級傷殘;其所受損傷的休息期至評殘前一日、營養期三個月、護理期三個月。擇期行二次手術,則後期治療的休息期二個月、營養期一個月、護理期一個月。原告支付鑒定費1800元。
2012年3月31日,原告父親朱某某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借到劉春人民幣貳萬叁仟元(23000元),因兒子在老板店裏發生了事故。”
4月10日,原告母親蔣某某出具收據一張,內容為:“今收到醫療費2萬元。”
4月13日,以朱兵為甲方、劉春為乙方,簽訂了一份《確認書》,主要內容為:“1.甲方以收陳傑支付醫藥費人民幣2.2萬元(貳萬貳仟元整);2.乙方於2012年3月31日和4月10日代墊醫藥費人民幣2.3萬元和2萬元,合計4.3萬元(肆萬叁仟元整);以上甲方共計收到6.5萬元(陸萬伍仟元整)。”落款處甲方由原告父親朱某某簽名,乙方由劉春簽名。
2012年4月13日,原告父親朱某某出具收據一張,內容為:“今收到老板劉春醫療費12000元(壹萬貳仟元整)。”
原告購買魚躍手動輪椅車支付640元,購買拐杖支付160元。2012年9月11日至18日,原告聘請護工,支付320元。原告委托律師代理本案訴訟,支付律師代理費5000元。
原告戶籍性質為農村戶籍。
事發時,原告朱兵與第三人陳傑均係“胖子汽車修理美容俱樂部”員工,該店未經依法登記,無營業執照,其負責人為被告劉春。事故發生時,係原告在“胖子汽車修理美容俱樂部”工作第三天,其與該店未簽訂勞動合同,未談妥工資數額,亦未領取過工資。
涉案滬FS××××車輛登記在案外人陳英名下,事發時該車係交由“胖子汽車修理美容俱樂部”進行修理。
滬FS××××的機動車投保交強險於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處,有責保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為2011年9月18日零時起至2012年9月17日24時止。本起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除當事人陳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交強險保單複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病史資料、住院費用清單、醫療費發票、交通費發票、律師代理費發票、護理費發票、輪椅及拐杖發票、大華醫院證明;被告劉春提交的確認書複印件、借條、收據、行政處罰決定書、交警部門的詢問筆錄、照片等證據予以佐證,法院予以確認。
除上述證據外,原告另提供了一份由“高老莊酒店”的廚師長梁某某及店長謝某簽名的《情況說明》,並申請兩位證人張某、梁某某到庭作證。被告劉春提供了一份由其員工宛某某出具的《情況說明》,並附宛某某的駕駛證複印件。
原告提供的《情況說明》主要內容為:“朱兵,身份證號:略,該同誌於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9日在高老莊酒店工作(從事廚房工作)。特此說明。證明人:廚師長梁某某、店長謝某。2012年4月25日。”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經質證,對該份《情況說明》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原告未提交該店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無證據證明“高老莊酒店”真實存在,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在該店工作,對廚師長、店長的身份也無法認可。被告劉春、第三人陳傑的質證意見同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
證人張某證明,原告係由張某介紹到“高老莊酒店”工作,該店地址在本市某路某號,具體店名不清楚,該店現已關閉。張某在該店工作從2011年5月至10月,從事廚房砧板切菜工作,月收入約3800元。原告在該店工作從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19日,從事廚房打盒工作,月收入約3000元。原告及張某均未與該店簽訂勞動合同、未繳納社保,工資每月10日現金發放,無工資簽收記錄、未納稅。另,原告在“高老莊酒店”工作期間居住在該店提供的宿舍,張某不住宿舍。被告劉春經質證認為:證人張某對工作單位具體名稱無法清楚陳述,故對該單位是否真實存在有異議;即使該單位真實存在,該單位與原告未簽訂勞動合同、未繳納社保,證人無法證明原告在該店工作多久;且證人與原告係老鄉,存在利害關係,故對證人張某的證言不予認可。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經質證認為:證人在進入該酒店工作之前就介紹原告去工作不符合常理,且證人與原告一起工作時間僅5個月,從未一起居住,無法證明此時間段前後,原告的工作和居住情況;另據該證人陳述,該店已停業,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無法核實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故對證人張某的證言不予認可。
證人梁某某證明,原告於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19日在“高老莊酒店”工作,從事廚房打盒工作。梁某某在該店工作從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係該店廚師。工作期間,原告曾與梁某某一起居住在該酒店提供的宿舍,宿舍地址在本市某路某號某室。梁某某及原告均未與該店簽訂勞動合同、未繳納社保、工資現金發放。“高老莊酒店”係店招牌,營業執照上是“真元酒家”,現該店已更名為“魚羊老鎮”。另《情況說明》內容係店長所寫,梁某某在落款處簽名。被告劉春經質證認為:證人梁某某與“高老莊酒店”未簽訂勞動合同、未繳納過社保,無法證明其本人與該店的勞動關係,證人隻是證明原告在該店工作過,無法證明原告是從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19日持續在該店工作。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經質證認為:證人無法證明其本人在“高老莊酒店”工作,且證人無法證明原告一直以來的工作、居住情況。第三人陳傑經質證認為:證人證言無法證明原告事發前在上海居住及工作的情況。
對上述《情況說明》及證人證言,法院認證意見為:“高老莊酒店”僅是原告及證人口述的店招牌,對於該店的實際經營情況原告及兩位證人均無法準確陳述,原告對此亦無書麵證據證明。原告及兩位證人均未與該店簽訂勞動合同,無工資發放、繳納社保、納稅的相關記錄,兩位證人既不能證明其本人與“高老莊酒店”的勞動關係,更無法證明原告在事發前一年在該店工作、月收入3000元並居住在該店宿舍的事實。綜合考慮原告的舉證情況及被告的質證意見,對原告提交的《情況說明》及證人張某、梁某某的證言,法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劉春提供的《情況說明》主要內容為:“本人自2013年3月起在位於某路某號的‘胖子汽車修理美容俱樂部’工作,我在店裏主要從事修理工作,店裏的老板叫劉春,平時店裏的維修車輛都是停在門口場地上,這樣便於我們維修時候移動車輛,門口的場地也比較寬敞,可以放很多車輛,我們店一般是晚8時關門,關門後就放在門口的場地上,老板說過,店裏麵所有員工沒有駕駛證不許動車。朱兵和陳傑都是來店裏不滿一個月的幫工和學徒工,他們沒有駕照,我是知道的。宛某某,2013年10月29日。”原告經質證後認為:該份證據係證人證言,證人未到庭作證,且證明中關於事故發生年份有誤,其所述內容亦與事實不符,宛某某的駕駛證複印件真實性也無法確認,故對該份情況說明不予認可。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經質證認為:對情況說明及宛某某的駕駛證複印件真實性無法確認。
法院認證意見為:被告劉春提供的《情況說明》屬證人證言性質,根據法律規定,證人應到庭作證,現證人宛某某未到庭,其證言未接受當事人及法庭質詢,且被告劉春僅提供宛某某的駕駛證複印件,未提供其他有效身份證件,無法核實宛某某的身份情況,故法院對該《情況說明》不予采信。
審理中,為查明本案事實,法院向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調取了涉案事故的部分案卷材料,經原、被告當庭質證,對真實性均無異議,原告補充說明事發時其對第三人陳傑無駕駛證的情況並不知情,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認為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於2012年3月31日出具,但對陳傑作最後一次詢問筆錄時間是同年4月1日,故作出事故認定書的程序存在瑕疵,不予認可。
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權人因過錯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相關賠償義務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本案性質,本案發生於第三人陳傑駕駛車輛從店外公共區域駛入店內的運動過程中,仍屬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的範疇,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認為本案不屬於交通事故的抗辯意見,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事發後,因存在虛假報案以及第三人陳傑無證駕駛等情形,交警部門為查明事實,多次對朱兵、陳傑、劉春等涉案人員進行詢問,在查明事發經過後作出事故責任認定,由陳傑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並無不妥,法院予以確認。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以程序瑕疵為由,對事故責任認定書提出異議,並無充分依據,法院不予采信。
關於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陳傑無證駕駛的行為並不能免除太平洋保險公司作為滬FS××××車輛的交強險承保人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拒絕在交強險內賠償的意見,法院不予采納。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範圍內對原告朱兵的損失依法予以賠償。鑒於陳傑確係無證駕駛,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可依法另案起訴,向相關侵權責任人追償。
事發時,原告朱兵與第三人陳傑均係被告劉春所經營的“胖子汽車修理美容俱樂部”的員工,該店未經依法登記,無營業執照,故朱兵、陳傑均與劉春形成個人之間的勞務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根據該條規定,接受勞務一方所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即無論接受勞務一方是否存在過錯,均應承擔責任。本案中,事故發生於2012年3月28日20時30分,雖然被告劉春主張事發時並非屬於第三人陳傑的上班工作時間,劉春本人當時亦不在現場,第三人陳傑的行為未得到其指示或授權,故第三人陳傑並非履行被告劉春的雇傭行為。對此,法院認為,首先,被告劉春對其主張未提供有效證據加以證實;其次,雇員是否履行雇傭行為,除需要分析其從事的行為是否係履行雇主所授權或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其他勞務活動,還可從該行為的表現形式是否係履行職務或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係上加以判斷。本案中,第三人陳傑於事發時係駕駛“胖子汽車修理美容俱樂部”的待修車輛由店外駛入店內車庫,其行為與其職務之間存有內在聯係,應當認定為履行雇傭行為,被告劉春作為接受勞務一方應當依法替代陳傑承擔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劉春主張第三人陳傑於事發時係無證駕駛,故應由陳傑自行承擔賠償責任的辯稱意見。法院認為,基於法院對第三人陳傑於事發時係履行雇傭行為的認定,被告劉春作為接受勞務一方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第三人陳傑對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重大過錯,屬被告劉春是否能向第三人陳傑追償的問題,不屬本案審理範圍,被告劉春可另案主張。被告劉春另主張原告明知第三人陳傑無駕駛資質,仍在其駕駛車輛時為其指揮,故原告自身亦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鑒於原告否認其在事發前明知第三人陳傑無駕駛資質的事實,被告劉春亦未提供充分證據對其主張加以印證,故對其該項辯稱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超出或不屬於交強險的賠償項目應由被告劉春負擔。
本案的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醫療費:原告受傷後由救護車送至大華醫院,共三次住院治療,多次門診治療,在治療過程中產生用血互助金等費用,均係治療所需,有關病曆及醫療費票據上的名字差錯,已由大華醫院出具情況說明並予以更正,法院予以確認,故法院憑據支持醫療費103769.40元。營養費:根據原告傷情以及鑒定意見明確的營養期4個月,並參照相關賠償標準,原告主張4800元,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計108569.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餘額98569.40元由被告劉春承擔。
誤工費:原告主張休息325天符合鑒定結論,法院予以確認,但對於誤工損失,原告主張本案事故發生時,其在“胖子汽車修理美容俱樂部”僅工作三天,未簽訂勞動合同,未談妥工資,亦未實際領取過工資。此前,其在“高老莊酒店”工作,月收入3000元,故本案中原告按每月3000元主張,共計損失32055元。綜合現有在案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高老莊酒店”之間曾存在勞動關係,更無法證明原告事發前月收入為3000元的事實,故對原告所主張的誤工費金額不予支持,法院依據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持誤工費17310元。
殘疾賠償金:原告係農村戶籍,根據其陳述,現租住在本市浦東新區某地區,具體地址無法明確。原告主張其事發前一年在“高老莊酒店”工作並居住在該店宿舍內,故應按本市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但根據現有在案證據,原告對其事發前一年在城鎮地區居住,且收入來源於城鎮的事實依據不足,故對其要求按本市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考慮到原告構成兩處十級傷殘,法院按照2013年度本市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支持殘疾賠償金41762.40元。
交通費:考慮到原告傷情及就醫次數、處理交通事故的情況,以及原告居住地與醫院的實際距離,法院酌情支持原告2500元。
護理費:根據原告傷情以及鑒定意見明確的護理期4個月,並參照相關賠償標準,法院酌情支持4800元。
殘疾輔助器具費:根據原告傷情,使用拐杖及輪椅確有必要,法院憑據支持800元。
精神損害撫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致殘,確會造成精神痛苦,根據原告傷情,其主張5500元並要求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並無不妥,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費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
鑒定費1800元,法院憑據予以支持。律師代理費,原告聘請律師代理本案訴訟,有利於本案糾紛解決,其產生的律師代理費係為本案訴訟而產生的實際損失,根據本案案情並參考本市律師收費的相關標準,原告主張5000元屬合理範圍,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計6800元,不屬於交強險賠償範圍,應由被告劉春予以賠償。
關於墊付金額,被告劉春主張已墊付55000元,第三人陳傑主張已墊付22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並處理。原告同意墊付款項在本案中一並處理,對被告劉春墊付款項予以認可,但對第三人陳傑墊付款項僅認可原告父親朱某某收到的現金20000元,另2000元因未收到現金,不予認可。第三人陳傑稱,該2000元係事發當天,原告被送至醫院治療時預付給醫院的醫療費,並無相關票據,但在原告與被告劉春所簽訂的《確認書》中有寫明第三人陳傑墊付費用是22000元。原告朱兵稱對事發當天的醫療費付費情況其本人不清楚。根據《確認書》的內容及被告劉春提交的收條,並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法院認定被告劉春墊付55000元,第三人陳傑墊付22000元。
綜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原告82672.40元;被告劉春應賠償原告105369.40元,扣除其已墊付的55000元,尚應賠償50369.40元;鑒於原告的損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及劉春予以賠償,故第三人陳傑要求原告返還其墊付的22000元,本院予以準許。
第三人陳傑經法院依法傳喚於第二次庭審時未到庭參加訴訟,視作其自行放棄訴訟權利。
?【案件焦點】
幫工行為在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事實上幫工行為的損害賠償,根據誠實守信原則,被幫工人應該承擔一定的補償責任,而非損害賠償責任,對幫工的認定,應該根據勞動的性質確定,是否支付報酬也是重要的考慮因素。學徒工傳統工藝重要的學習形式,事實上就是一種勞動關係。
?【學理分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幫工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義務幫工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是一種特殊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於過錯推定原則和過錯原則。幫工人無過錯或隻有一般過失的情況下,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由被幫工人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時,適用混合責任原則,即過錯推定和過錯原則相結合,由幫工人與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
一方麵,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由被幫工人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在義務幫工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中,不考慮被幫工人是否有過錯,隻要義務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過程中致人損害,被幫工人就應當承擔賠償或者補償責任。另一方麵,基於幫工具有無償性考慮。幫工人是為被幫工人無償提供勞務的人,幫工人不收取報酬是出於親朋好友的情分來幫忙的;被幫工人是受益人,且在幫工過程中也有義務對幫工活動進行必要的指導,發生幫工人致人損害的事實,就推定被幫工人存在疏於指導和管理的過錯,在主觀上存在一定的過錯,即使幫工人在幫工過程中存在一般過失,被幫工人也應當承擔全部的侵權賠償責任。
若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被幫工人不承擔責任。這是基於被幫工人已拒絕幫工人幫工,在主觀上不存在過錯。但,可以在受益範圍內予以適當的補償,這是基於幫工人的幫工會導致被幫工人受益,而且一般來講,義務幫工法律關係的雙方當事人關係比較親近,如此有利於培養和樹立助人為樂的社會風氣。
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時,賠償權利人有權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這包含兩個層麵:一是幫工人需要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二是幫工人與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幫工人與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它的法理基礎包括三個方麵:
1.體現對受害人權利的保障。權利是法學尤其是民法學的核心和靈魂。連帶責任的主體具有多樣性,往往表現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人。連帶責任的主體增多,就使得承擔責任的財產增大,從而使義務幫工法律關係中的被侵權人或受害人在被侵權後的權利和利益得到更充分、更完善的保障。
2.表現對司法成本和效率的考慮。法律中同樣蘊含著固有的經濟邏輯,司法活動與製度的設計也會考慮到如何有效地利用司法資源,從而縮小成本,使效益最大化。與按份之債不同,連帶責任的根本特征就在於它具有牽連性,任何一個責任人都獨立對受害人或被侵權人負擔全部或部分賠償責任。受害人或被侵權人要求責任人承擔責任時具有選擇權,而責任人並不具有抗辯權和優先選擇權,因此不必對責任人內部之間的責任分擔以及分擔多少承擔舉證責任。既避免了被侵權人的信息不對稱,又能使責任人之間的成本內部消化,使訴訟關係簡單明確,從而節約了受害人或被侵權人以及司法的精力和時間。
3.表現對實質公平的價值追求。在追求公平的過程中,我們不能用形而上學的眼光看待公平,不僅要追求形式上的公平,更要強調實質上的公平。對社會上的弱勢群體有利的不平等分配,符合公平原則的要求。在義務幫工侵權法律關係中,受害人或被侵權人無疑處於弱勢地位,在此種情況下減少他們的舉證義務,更大範圍保障其受償權利得到實現,有利於保障社會弱勢群體權利的實現,達到實質公平。與此同時,對於承擔連帶責任的責任人(義務幫工中的責任人一般表現為幫工人與被幫工人)內部來說,他們的賠償具有共同的目的性和責任可分性,亦即對於承擔連帶責任的責任人來說,承擔部分或全部的責任是確保受害人或被侵權人的權利得到實現;當某些責任人承擔了超過自己份額的賠償責任時,有權向其他未足額承擔賠償責任份額的責任人進行求償,這也並不違反公平原則。
關於法律上規定的幫工關係怎樣定義的問題,河北冀港律師事務所李增亮律師回複如下:
幫工關係是指幫工人無償地為他人處理事務從而與他人形成的法律關係。幫工,是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幫工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也明確規定,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根據幫工人和被幫工人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被幫工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範圍內予以適當補償。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因第三人的行為遭受人身損害的,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有權請求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被幫工人補償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法條鏈接】
個體工商戶條例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經營需要招用從業人員。
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與招用的從業人員訂立勞動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義務,不得侵害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幫工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 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根據幫工人和被幫工人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被幫工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範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因第三人的行為遭受人身損害的,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有權請求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被幫工人補償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鄉鎮企業勞動管理規定
第三十一條 企業新招職工,分別按不同工種要求,實行學徒期、熟練期。學徒期和熟練期的工作待遇,由企業根據實際情況自定。
郵電企業勞動合同管理暫行規定
第八條 對新招收的職工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超過六個月。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對於新招收實行學徒製的職工,試用期和學徒期可以同時約定,試用期和學徒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新分配到郵電企業工作的大中專、技校畢業生簽訂勞動合同時,應執行為期一年的見習期製度,見習期內可以約定不超過半年的試用期。見習期和試用期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