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農業組織與農業共產製的問題 01

我們先就德意誌民族18世紀時所通行的農業狀態來說,進而論及還沒有充分文獻資料可考的古代狀態,那麽須將目光移到德意誌人原來所居住的地域。因此,我們要把下麵三個地點除外:其一是易北河(Elbe)及薩爾河(Saar)以東,即舊時斯拉夫人所居住的地域;其二是利姆河(Lime)的對岸,從前是羅馬人所居住的地域,即萊茵地域,其位置在黑森(Hessen)境界至雷根斯堡(Regensburg)附近的境界線以南的日耳曼;其三則為威悉河(Weser)左岸,原來為凱爾特人(Kelt)所居住的區域。

日耳曼人原始居住地方的部落,是村落式的而非孤立的圃舍式的。村落和村落間相通的道路,開始時是完全沒有的,因為各個村落,在經濟上是各自獨立的,絕無與鄰村相結合的必要。後來雖有道路,但並非正式開辟的,而是按照需要自然踏成的蹊徑,故隨時可能滅跡,直至數個世紀之後,才有了在各個地段上維持原有道路的義務。因此,在這種地方,從現今的地圖方式來看,呈現出一種不規則的形狀,其結點為村落所在之處。

第一圈,即最內部的區域,為完全無規則的圃舍房地,其間有迂回曲折的連接道路;第二圈是用籬垣圍繞的園圃,其數目之多與圃舍相若;第三圈為農耕地;第四圈是牧場,各家各戶都有權將同樣多的家畜放到牧場上飼養,但此牧場並非共有的,各有其一部分,故仍是私有的;第五圈是森林,其情形也是如此,但此森林並不是村落的附屬物。關於采伐木材、蒿草、豚飼料(1)等權利,亦平均賦予村落居住者。家屋圃舍及個人對於園圃、農耕地、牧場、森林之主權總稱為田宅權。

耕地麵積是分割為許多部分的,即所謂的大塊地(Gewaune)。大塊地進一步被劃分為地帶,然而此種地帶不必寬度相同,甚至有狹小得令人驚異的。村落中的每一個農民,在每一大塊地內得以擁有這樣一個地帶,因此各種地麵的主權,原是平等的。將耕地劃分為大塊地,其目的在於盡量使所有人對於肥瘠不等的土地,平等地分享其得失利害。因此而產生了“分散的所有製”。還有其他意外情況,即遇到天災的話,大家一同蒙受損失,那麽每個人所承受的風險就較小了。

將耕地劃分為長地帶(與羅馬人專門采用方形的地塊不同)與日耳曼人的犁之特性有關。犁是一種鉤狀的器具,開始都是用手來操作的,之後則利用動物來拉引,專為掘土耕田而用。因此,凡是處於使用鉤狀犁階段的民族,若想讓土壤變鬆軟,則非將耕地縱橫地犁開不可。所以最適當的耕地分割法,即方形的分割,此方法在羅馬愷撒(Caesar)以後即可看到,而且現在仍可見於坎帕尼亞區(Campagna)。然而,日耳曼人的犁並非鉤狀犁,是將土壤垂直掘開的犁刀,水平穿過土壤的犁鏟,以及為了翻轉土壤而在右邊安裝撥土板,用此種犁就無須再縱橫犁地了。對於此種犁的使用,最為適當的,就是將土地分割為長地帶。在此情形下,各個地帶的大小限度,大概以一頭牛一日間可不致疲勞的工作量為標準(故有一朝間的工作、一日耕等表示單位的用語)。

此種土地分割法,日久即發現非常不方便,因為犁的右邊安裝有撥土板,所以動輒會有偏向左方的問題。故田地就變成不規則的了,而且各耕地之間,開始時沒有分界線,所以別人的田地就容易被侵占。原來的界線,於是須重新來劃分。最初是由耕地裁判者用杆來劃分,後來則用所謂的附著彈機的兩腳器來劃分。在石勒蘇益格-荷爾斯泰因(Schleswig-Holstein)則用測量繩法來劃分。

由於各個耕地之間沒有道路可通行,所以耕地的耕種,隻能按共同的計劃,而且隻可同時進行。其法通常為三圃式的經營。此種經營形態,雖不能說是日耳曼最古老的,但可以說是使用最廣泛的。其采用的時間,至少可追溯至8世紀,因為在770年左右,萊茵地區的洛爾施(Lorsch)修道院的古文書內,已將其視為理所當然的事了。

所謂三圃式的經營,是將村落的全部耕地劃分為三個區域,其中第一區域耕種冬穀物,第二區域耕種夏穀物,第三區域則作為休閑地而不耕種,讓其吸收肥料。這些區域,年年依次變更其使用法,今年種過冬穀物的區域,明年就種植夏穀物,到後年就為休閑地,其他區域亦如此輪流。家畜的飼養,冬天在屋內,夏天則在草地上放牧。每個人都要遵守此種經濟秩序,絕對不能與村落中其他的成員有耕種上的差別。村長確定播種與收獲的時間,讓人們在耕種穀物的耕地四周編籬,以與休閑地劃分界限。收獲之後,立即將籬除去。在共同收獲日尚未收獲的人,必須把牲畜趕到已經收割過的稻田中,以免踐踏了自己的穀物。

田宅不但為每個人所私有,而且亦可繼承。此種田宅的大小可以極不相同,差不多各村都不一樣。一般正常的標準是四十畝的麵積,可供養一個普通的家族。在田宅之內的圃舍地和園圃地交給個人自由經營。家庭是小型的家族,即雙親與孩子,有時候成年的兒子亦住在一起。還有各人的耕地,亦當作私有。但荒野之地屬於共同團體,即具有全部資格的村落同人們所組成的公共團體。凡在這三種土地上占有一部分的人,均屬於此團體,完全沒有土地或在每一塊田圃上都沒有所有權的人,就無田宅享用者的資格。

所謂的馬爾克包含森林與荒蕪地等,但牧場不在其內。馬爾克不歸村落團體私有,而屬於較大的團體,即多數村落所組成的團體。馬爾克結社的產生與其原始的狀態已不可考,但無論如何,在加洛林王朝將土地劃分為區域之前,而且與百人組也是不一樣的。在馬爾克中,有一個最高的統治機關,與特定的世襲圃舍相關,此機關通常由君主或莊園領主來兼領。此外,還有所謂的“森林裁製所”與由參加馬爾克的村落中田宅享有者的代表所組成的會議。

因此,在這種經濟製度內,各成員間理論上本有嚴格的平等。但此平等,常因子孫多少的差異,在分割繼承之際,愈加產生裂痕。結果,在完全的田宅享有者之外,會產生半田宅享有者及四分之一的田宅享有者。而且田宅享有者不是村落中的唯一居民,除了他們,還有其他的人口,比如次男、三男等不得繼承圃舍地的人。這類人可以居住在村外,占據那些沒有被人占有的地方,亦可獲得家畜飼養之權,但須交納租金與牧地租金。他們的父親亦可在其園圃地上給其劃分些土地,並給其建築房屋。手工業者與其他的勞動者則來自外麵,不在田宅共同團體之內。於是,同一村落的居住者中間,產生了農民和其他階級的區別,後者在南日耳曼被稱為傭工,在北日耳曼則被稱為邊緣者。因為傭工或邊緣者尚有一所房屋,所以亦屬於村落,但沒有耕地的絲毫主權。不過如果有農民經村長或領主(開始時為氏族的酋長)的同意,將其耕地的一部分賣給他們或將牧地的一部分割讓於他們,則他們亦可獲得所有權。這樣的土地,叫作分讓耕地,可不受田宅所有物之特殊義務的束縛,亦不受莊園法庭的裁判,可以自由地買賣。可是,其所有者不能享受田宅享有者所擁有的權利。像這樣的人為數不少,村落的耕地,往往有半數成為分讓耕地。

所以農民最先由於土地所有的種類,而區分為兩個不同的階層。一個階層是內部有種種範疇的完全田宅享有者,另一個階層是在這個團體之外的人們。不過在完全田宅享有者之上,還有一種特殊的階級。這種階級,不僅領有土地,而且在田宅享有者的團體之外。在日耳曼農業狀態的初期,土地尚有多餘,每個人都可開墾,而且可將其獲得的土地圍起來。這種圍繞的土地,在其耕種期間,成為其所有物,否則,就歸為共同的馬爾克。這樣的圍繞地,須先有大宗的家畜與奴隸方能有之,所以此事大概隻有國王、諸侯、莊園領主才有可能。另外,國王對於馬爾克的管理,因為自己握有最高的權柄,故可將其管區內的土地賜予臣民。但這種賜予和所有地的授予,是不能在相同的觀點下並看的,因為後者在森林區域有確定的邊界,須先開墾,方能耕種,正因如此,這種地域沒有耕地的強製義務,故在比較有利的法律關係下。在測量的時候,須使用特別的標準,是四十八至五十公頃的方形地麵。

古代日耳曼人的部落形態,曾越過易北河與威悉河之間的區域,進一步向前擴張。此種形態,所包括的地方如下:(1)斯堪的納維亞(Skandinavia)(至卑爾根為止的挪威,至台爾厄爾夫為止的瑞典)、丹麥諸島及古特蘭(Gütland);(2)盎格魯-撒克遜人與丹麥人定居後的英國;(3)法國北部絕大部分地區,比利時的大部分地區,特別是布拉班特(Brabant)(但北部比利時、弗蘭德以及荷蘭的一部分屬於法蘭克人的地域,有一種不同的部落形態);(4)其在南日耳曼則有多瑙河(Donau)、伊勒河(Iller)與萊希河(Lech)之間的地域,巴登(Baden)、符騰堡(Württemberh)以及巴伐利亞(Bavaria)的一部分,慕尼黑(München)的周圍,尤其是艾布靈(Aibling)。因為日耳曼人的殖民,古代日耳曼向東擴張,又想收容多數的移民,故其形態亦合理化了,而且在便利的所有權下,以及盡可能大的經濟自由下,建立了大的“街道村落”。圃舍地在此時亦不再為不規則的亂置,而是沿著村落街道分立於其左右,在每個田宅上各有其一,成為長地帶的田宅,也彼此並立。但在此處,大塊地分割及耕作強製,仍照常通行。

日耳曼人的部落形式越過原來的地域而向外擴張,產生了很顯著的差別。其最顯著的是在威斯特伐利亞方麵,威斯特伐利亞被威悉河劃分為截然不同的兩個部落區域,日耳曼人的部落樣式在河流的沿岸戛然而止;在河的左岸,已可見孤立圃舍的部落形式。村落和牧地都沒有了,混合地亦隻是有限地存留著。馬爾克中那些未開墾的土地上慢慢出現孤立圃舍。開墾後的新耕地,仍以長地帶的形式賦予各參與者。在此馬爾克中,因為細分及轉讓,又有其他的居住者加入。這類居住者就像東部的邊緣者,為手工業者、小農、勞動者等。他們對於當地居民來說,就相當於佃戶,或者在他們下麵靠勞動生活的人。人均約有二百畝地的威斯特伐利亞農民因為部落性質的關係,在經濟方麵比混合地的農民要獨立些,孤立圃舍製沿著威悉河直達荷蘭的海岸,而且薩爾的弗蘭肯人(Franken)的主要區域,亦包括在內。

德意誌的部落區域,在東南方麵,連接著山地經濟的區域與南斯拉夫人的部落。

山地經濟,完全因為家畜經濟與草地的利用而形成,牧地有著極重要的意義,故一切經濟規則,均出於統製的需要,即有資格者平分利用牧地的機會。所用的統製法,是將山地分割為許多部分,即一年之間飼養一頭家畜所必需的牧地麵積。

在古代,塞爾維亞(Serbia)、巴納特(Banat)、克羅地亞(Croatia)等地的南斯拉夫人的經濟單位,不是村落共同體,而是大家族,其年代至今仍爭議未決。它是一種擴大的家庭,在家長的領導之下,甚至包括曾孫,往往已婚者亦一起居住,全家人數有四十人至八十人不等,經濟生活以共產為基礎。他們不限定居住在同一個院落內,隻是在經營與消費方麵,出自同一個家族共同體。

日耳曼的農業狀態,在西南方麵與羅馬的土地分配法相接觸。後者在農夫所隸屬的小農場內,也可見領主的地產。巴伐利亞、巴登及符騰堡的大部分地區都是這兩種製度的混合。日耳曼的製度在高原地、丘陵地,有微弱的優勢,但也有與此相反的混合地,即村落中的耕地,分割為自成的區域,各人之所有都分配於其中,不考慮分配的平等,或許沒有普遍的合理原則。以至於邁岑說“小村落分配之起源亦不明確”,或者起源於“以土地給予無自由的人”。

日耳曼特有的農業狀態之起源,已不可考,此種製度,可證明其在加洛林王朝時代已經存在。但將大塊地分割為均等的地帶,這是極有係統的事,非原始時代所能有。據邁岑的論證,稱先前曾有所謂中心畝的分割法。所謂的中心畝,即一個農民用自己的家畜中午前所能耕作的土地麵積,但此麵積須按土質、耕地的位置離居住地的遠近等,來定其分量上的差異。它是大塊地的基礎,而大塊地亦因這種分割法的存在,無論在何處,都呈現出不規則的形態,與後世均等麵積的分割法,即給予大塊地以幾何的形態的方法,大不相同。(2)

德意誌原始的部落樣式,現在已不存在了,其崩壞在極早時已開始,然而這並非由於農民的自立——他們沒有這種能力——而是由於上麵的幹涉所致。農民與政治的領袖或封建領主之間,早已形成一種隸屬的關係。如果他們隻是平常的田宅主,無論在經濟上還是軍事上,都比國王或領主所有地的田宅主弱。長期的和平,讓貴族們的興趣逐漸轉移到經濟方麵。因此一部分貴族管理莊園的活動破壞了一直以來的農業組織,這在南日耳曼尤其顯著。例如肯普滕(Kempten)的國立修道院,在16世紀時已著手所謂的“圈地”,至18世紀時,還在繼續進行。於是,新開辟的耕地重新分配過,而農民隻要有可能,便把其圈圍的圃地置於新耕地的中央。德國北部,在19世紀時,曾動用國家的權力,來廢止舊時的耕地分配法。在普魯士,亦曾用殘酷的強製手段來施行。1821年的共同地分配條令在於用強迫的手段來達到變換耕作的目的,其施行乃出於反對混合地製、馬爾克製及共同牧地等自由主義觀念的影響。於是共同地(即混合地)用強迫的方法取消,牧地則分給農民,因此,農民在高壓之下,不得不進行個人的經營。德國南部的人們在“耕地整理”後便滿足了。各塊耕地上,先鋪設道路網,進而將耕地連接。各塊土地的交換,亦曾屢屢施行。牧地仍留存,但因後來通行了馬房飼養,故好多牧地改為了耕地。這種新耕地,對於各個村落的人來說,可用於增加副收入,也可用於贍養老人。這種情況在巴登尤為多見。在這個地方,因為人口維持生計的目的,形成了特別稠密的部落,甚至還給移民以獎勵,最後形成了一種情況,即在村落團體內有對土著的牧地享用者與新來的享用者之間加以區別的企圖。

人們認為德國的農業製度中存有原始的民族都曾有過的農業共產主義之餘光,並欲搜求實例,從而由日耳曼人的農業製度,追溯到曆史上已經不明了的階段。在這類研究中,人們曾相信與日耳曼人的此種製度多少相類似的,有卡洛登(Culloden)之戰以前的蘇格蘭農業製度,並欲由之推論到蘇格蘭農業製度之前的階段。在蘇格蘭,耕地亦曾分為地帶,以成為混合地製度;而其牧地亦是共有的,與日耳曼極其類似。但此等地帶,每一年或一定的時期內,須重新用抽簽法分配,故形成微弱的村落共產製。這與最古老且可直接觀察的日耳曼耕地分配製度中的“中心畝”全然不同。與此製度並行,且與此相關聯的,有高盧與蘇格蘭地區共同犁耕的習慣。長久荒蕪的土地,須用八頭牛拉大犁來耕耘。為了達此目的,牛之所有者與大犁之所有者(大都是工匠)就有合作的必要了,於是使犁者和使牛者可共同耕種。至於穀物的分配,有在收獲前講定的,也有在共同收獲後按成數來分配的。除此之外,蘇格蘭的農業製度與日耳曼人的製度,還有以下的區別,即蘇格蘭的製度將耕作地的外圈,進一步分為兩圈,內圈使用肥料,且用三圃式農法耕種。至於外圈,則區分為五分至七分,其中有一部分犁耕,其他部分任其生草,作為牧地之用。被看作“野草農法”的此種農業製度之特質,可說明蘇格蘭農民何以在上述的內圈中,與日耳曼的農民同樣經營個人經濟,而在另一方麵,則常常形成犁耕合作。

蘇格蘭的農業製度,是近代且很高級的耕作製度,我們若想知道更原始的凱爾特人的農業製度,要把視線轉向愛爾蘭。在那裏,農業最初完全限於畜牧方麵,因為那裏的氣候,一年之中家畜都可以在戶外生存。草地是家族共同體所私有,其酋長常常飼養三百頭以上的家畜。到了600年,愛爾蘭的農耕有了明顯的衰落,經濟製度亦發生變化,但其土地依然不會長久地給予個人,最多能傳承一代。土地的分配是由酋長執行的,一直至11世紀時還如此。

我們所知道的最古老的凱爾特人的經濟,完全限於家畜經濟,故由這種製度及蘇格蘭的製度,不能在日耳曼人經濟最古老的階段中找出什麽樣的結論。因為我們所知的典型的日耳曼農業經濟,必然發生在對農地經濟與家畜經濟兩者有均等需要的時代。日耳曼人的這種經濟製度,或許是愷撒時代所確立的,野草農法在塔西佗(Tacitus)的時候很是流行,隻是羅馬著作家尤其是塔西佗喜歡誇張,這是我們所要注意的。

與德意誌的農業製度顯著對立的,首推俄羅斯的米爾。此製度盛行於大俄羅斯,但隻限於內部諸省,烏克蘭(Ukraine)和白俄羅斯(Belarus)就沒有此製度的存在。米爾的村落是街道村落,往往極其龐大,人口三千至五千不等。園圃和農耕地位於圃舍的後方,新成立的家庭住在所劃分土地的末端。耕地之外,還有共同牧地可利用。耕地分為大塊地,大塊地再分為地帶。根據俄羅斯的農業製度,此項土地不是對各個圃舍進行固定的分配,而須計算所在地的人口或勞動力,這與日耳曼的方法不同。由於人口數與勞動力的多寡,所分配的地帶數就有差異。因此,所謂的私有者,不是固定的,隻是一時的擁有而已。雖然在法律上,曾規定十二年為調換的周期,實際上大多沒那麽久,往往是三年、六年,甚至還有一年的。對於土地的擁有權,是每個人所專有的,但以村落共同體為對象,而不以家庭共同體為對象。這種擁有權,是永久存在的。工廠中的勞動者,雖然其祖先在數代以前已移居城市,但他們無論何時回到家鄉,都可行使其原有的權利。反之,無論何人,不經過共同體的承認,都不能離開而移居他地。關於土地的擁有權的內容,可從定期分配的擁有權看出來,但說一切村落中人都是平等的,大都是紙上的空談,因為重新分配時所涉及的訴求,事實上幾乎是不可能得到的。對於新的分配,特別是人口數增加極多之戶,最有需求,但同時有與他們相反的其他利害方。米爾的決議,隻不過在表麵上是民主的,其實最終由資本家所決定。因為家財用具上的需要,個別家庭不得不向所謂村落中的有產者或富農借債,這類有產者,就以借貸貨幣之法,將無產者群體完全置於自己的支配之下。富農就在其債務者是否應當貧乏或應當繼續獲取其土地兩者間決定自己的利害關係,支配著發生重新分配問題時米爾的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