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章 亨利二世主持的司法改革

英國首相丘吉爾曾說:亨利二世的偉大功績,就是他奠定了英國普通法的基礎,後人隻需在此上麵添磚加瓦。它的圖案會有所變動,而外形卻總是維持不變的。

(一)安茹帝國”的君主

1135年,威廉一世的小兒子亨利一世死後無子,其外甥斯蒂芬(Stephen)繼承王位,遭到亨利一世的女兒馬蒂爾達(Mtild)的反對。當時馬蒂爾達已經嫁給法蘭西的安茹伯爵,她就借助夫家的勢力屢次與斯蒂芬幹戈相向,此後近20年中,雙方互相爭鬥,英格蘭民眾飽受戰亂之苦。最後馬蒂爾達一方逐漸占了上風,斯蒂芬被迫和她達成協議,同意在他死後由馬蒂爾達的兒子亨利繼承英格蘭的王位。1154年斯蒂芬去世,來自安茹的亨利順利成為英格蘭新一任國王,稱亨利二世。自此,諾曼王朝被安茹王朝取代,因他的父親安茹伯爵喜歡在自己的帽子上插朵金雀花,所以新王朝又稱金雀花王朝。

亨利二世是英國曆史上有名的賢君,他即位時才21歲,但已有豐富的處理外交事務的經驗。他還是一個永不停歇的實幹家,傳說他除了騎馬、吃飯與睡覺之外,所有時間都用在處理國事上。他雖然不懂英語,但受過很好的拉丁文、法國北部普羅旺(Provence)文和意大利文的教育。他的脾氣從不急躁,即使在跟教會作鬥爭時也不發火。無論從哪個方麵來說,他都是當時歐洲第一流的政治家和外交家。他即位後很快就平定了國內的異己力量,並迅速將精力轉向對大陸的爭奪。他隻花了四年時間就摧毀了英國土地上所有的貴族非法建造的城堡,而且還恢複了對蘇格蘭和威爾士的統治權,並開始了對愛爾蘭的征伐。

(二)荒謬不堪的法律

當時的英國法由於古代原始習慣,各地千差萬別。譬如同是殺人罪,有的地區處以死刑,有的地區判處剝奪法律規定的所有權利,有的地區則罰以償命金。1066年的諾曼征服加強了王權和政治統一,但法律的分散狀況並未得到相應改觀。“征服者”威廉隨身引進的大陸封建法與原有的盎格魯—撒克遜習慣法之間矛盾百出。

當時法院的審判都不是依據證據和法理分析,而是采用訴諸上帝、神意等超自然力量的宣誓證明法,帶有濃厚的神秘色彩和不可預測性。法庭審理案件通常用以下幾種方法:

一是證人誓證法。訴訟雙方分別向法庭提供一定數量的證人,由證人證明訴訟當事人的陳述是否真實可靠。證人作證須先發誓不作偽證,證人的數量及其社會地位決定其驗證結果,證人人數越多,其證詞的證明效力就越高。因為對於證人的來源並沒有限製,通常有錢有勢的人能找到更多的證人,也就更能勝訴,完全背離了司法的公正性。

二是神判法。神判法又叫神明裁判法,是古代普遍采用的一種審判方法。在英國,神判法分為熱鐵法、冷水法和吞食法等幾種。以冷水法為例,在教士的監督下,將被告捆住一隻手和一隻腳,扔入池塘或河流中,若其不下沉則表明是有罪的,連神也不接納他。熱鐵法的方法居然是拿一塊燒紅的烙鐵燙到胳膊上,隻要胳膊上的傷口沒化膿且很快複原就可證明無罪。

三是決鬥法。在法庭上,如果原被告雙方互不相讓,而一方提出決鬥挑戰,另一方表示應戰時,法官便命令雙方進行武力決鬥,並規定具體的決鬥時間、地點和決鬥武器的種類。年老者和病弱者可以雇傭專職的決鬥士。在決鬥時如果挑戰的一方被打敗,就要受到相應的處罰。其理論依據是戰神會為無罪的正義者增添力量,所以勝者無罪,負者有罪。決鬥法常常被用於土地糾紛的裁決上,為此教俗貴族專門養了一批打手,代其出庭肉搏,下層百姓望而生畏,隻得盡量避開司法糾紛,隱忍冤情。

(三)司法改革的主要內容

亨利二世為加強對不列顛的統治,在司法上做了重大改革。他從1163年起在廢止雜亂無章的舊法後,開始製定新法,規定以英格蘭的習慣與慣例來判案,史稱《普通法》也稱《習慣法》為英國憲法奠定了基礎。新法由各大貴族和大主教組成的“王堂”議定,並由王室法庭頒布,具有相當的權威性。此外,他極力擴大隸屬於他本人管轄的王室法庭的權限,原來法律規定王室法庭隻能審理王室領地上的案件,其餘案件要由事發當地的領主法庭審理。亨利二世允許自由人在繳納一定費用的前提之下,有權越過領主法庭,直接向國王法庭申訴。王室法庭有權推翻原來領主法庭的判決,這樣就可以有效糾正原來的諸如神判法或決鬥法的誤判。同時,國王還派出巡回法庭,既能使案件得到及時處理,又方便了民眾,減輕了他們的訴訟費用。

為提高法庭審案的威信與效率,他還下令推行陪審團製度。在每百戶區調選12名名聲好的人組成陪審團,陪審團在宣誓後根據自己了解的事實來判斷被告是否有罪,而後法官根據《習慣法》量刑。這時陪審團成員既是法官也是證人,每一個成員必須公正無私、秉公辦案,如有偏袒將受到嚴厲製裁。這一製度一直延續至今,成為英國司法製度的核心,體現了“法律來源於人民”的原則。

在亨利二世司法改革後,英國的法律秩序逐漸完善起來,地方領主獨斷專行、草菅人命的現象大為減少,國王的權威日漸增強。英國著名的法律學家梅特蘭(Mitlnd)對亨利二世司法改革作出這樣的評價:亨利二世統治時期是我們(英國)的法律史最為重要的階段,其重要性在於中央權力的活動,在於國王實施的司法改革。

1066年諾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格蘭,領土兼跨英吉利海峽兩岸,從此開始跨海而治。大陸的巨大領地和法國王室的虎視眈眈都耗費著曆代英王的大量精力,他們常奔波於海峽兩岸,甚至數年無暇返回不列顛。比如,亨利二世為英王34年多,卻有21年身在大陸。國王身處海外時,需要有人來維持英格蘭的統治,於是宰相應運而生。起初宰相非為常設,隻是在國王不在時,代替國王處理國務,一旦國王返回便撤去其權力。從威廉二世時起,宰相漸成為一個常設官職,權力也不斷增加,除仍在必要時代行王權外,也作為王國的最高行政司法官員,輔佐國王處理政務。因此,當時的宰相或學識淵博,精通法律,或有豐富的行政經驗。

然而,宰相大權在握難免會引起君王的猜忌,而且有的宰相確實在勢力膨脹以後營私取利,培植黨羽,對王權構成威脅。因此國王常常設法限製相權。亨利二世時開始同時設兩位宰相,以分其權,以後諸王多相仿效。曆代國王也時常更換宰相,以防尾大不掉。而控製不力,君相矛盾激化,發展至針鋒相對的情況也時有發生,這時國王必果斷除之而後快。1232年7月,亨利三世正式解除了休伯特的宰相職務,宣告“宰相時代”的終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