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麽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今天這一章節中,讀者小祥談到“老大,就算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人販毒或運輸毒品也是犯罪……”

在此,我對相關的法律條文在此作一些引用,作一點解釋。特別是要指出一點與本文相關的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實施走私、販賣、運輸、製造的行為。

本罪在主觀方麵表現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過失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製造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

――――――――――――――――――――――――――――――――

什麽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實施走私、販賣、運輸、製造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製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由於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既有醫用價值,又能使人形成癮癖,使人體產生依賴性。因而,犯罪分利用來牟取非法利潤。近幾年來,國際上製毒、販毒、走私毒品活動不斷向我國滲透或假道我國向第三國運輸。國內一些不法分子了大肆進行製造毒品、販賣毒品的犯罪活動,使大量毒品流入社會,嚴重地損害了他人的身體健康。為此國家陸續頒布了一係列的法律、法規,嚴格控製麻醉藥品、精神藥物的進出口、供應、運輸、生產等活動,嚴禁非法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活動。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麻醉藥品管理辦法》、《精神藥品管理辦法》、《麻醉藥品生產管理辦法》、《麻醉藥品經營管理辦法》等法規都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供應、運輸、生產等做了具體而嚴格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上述法律規定,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行為,都直接侵犯了有關毒品管製法規。

本罪的對象是毒品。根據本法第357條規定:“本法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務院規定管製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目前,聯合國關於麻醉藥品種類規定了128種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種類表**規定了99種精神藥品。在我國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種類表中,興駐規定了聯合國規定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而且根據我國的情況,增加規定了一些公約中未規定的藥品種類。除以上所列六種常見的毒品外,同時還明確將“國務院規定管製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列為毒品。1987年11月和1988年11月國務院發布的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管理辦法中規定,麻醉藥品是指連續使用後易產生身體依賴性,能形成癮癖的藥品。包括阿片類、可卡因類、大麻類、合成麻醉藥品類用衛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癮癖的藥品、藥用原植物及其製劑,如鴉片、海洛因、嗎啡、可卡因、杜冷丁等。精神藥品是指直接作用於中樞神經係統,使之興奮抑製,連續使用能產生依賴的藥品。如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黃素)、安納咖、安眠酮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麵上表現為行為人進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行為。

1、走私毒品。走私毒品是指非法運輸、攜帶、郵寄毒品進出國(邊)境的行為。行為方式主要是輸入毒品與輸出毒品,此外對在領海、內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購買毒品的,應視為走私毒品。根據本法的規定,影響走私毒品行為的危害性的因素,主要是走私毒品的數量、主體的情況(是否是首要分子、是否參與國際販毒組織)、方式(是否武裝掩護)等。這些因素無疑影響走私毒品行為的危害性,輸入毒品行為,將直接危害我國公民的身心健康,危害我國的社會管理秩序;而輸入毒品行為,則並不直接危害我國公民的身心健康。換言之,輸入毒品行為的直接危害結果發生在我國領域內,而輸出毒品行為的直接後果發生在我國領域外。前者行為的危害性顯然重於後者。從國外的規定看,許多國家(如德國、日本)都是將輸入毒品與輸出毒品分別規定為獨立的犯罪,或者將輸出毒品的行為納入運輸毒品罪中,而前者的法定刑則明顯重於後者,其立法宗旨也主要在於保護本國及本國公民的利益。本法雖然沒有分別規定輸入毒品與輸出毒品的法定刑,但司法機關在量刑時,對輸入與輸出兩種行為應當區別對待。

2、販賣毒品。販賣毒品是指有償轉讓毒品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購毒品。有償轉讓毒品,即行為人將毒品交付給對方,並從對方獲取物質利益。販賣方式既可以是公開的,也要能是秘密的;既可以是行為人請求對方購買,也可能是對方請求行為人轉讓;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給對方,也可能是間接交付給對方。在間接交付的場合,如果中間人認識到是毒品而幫助轉交給買方的,則該中間人的行為也是販賣毒品;如果中間人沒有認識到是毒品,則不構成販賣毒品罪。販賣是有償轉讓,但行為人交付毒品既可能是獲取金錢,也可能是獲取其他物質利益;既可能在交付毒品的同時獲取物質利益,也可能先交付毒品後獲取利益或先獲取物質利益而後交付毒品。如果是無償轉讓毒品,如贈與等,則不屬於販賣毒品。毒品的來源既可能是自己製造的毒品,也可能是自己購買的毒品,還可能是通過其他方法取得的毒品。販賣的對方沒有限製,即不問對方是否達到法定年齡、是否具有辨認控製能力、是否與販賣人具有某種關係。出於販賣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也應認定為販賣毒品。

3、運輸毒品。運輸毒品是指采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國領域內將毒品從此地轉移到彼地。運輸毒品必須限製在國內,而且不是在領海、內海運輸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毒品,否則便是走私毒品。運輸毒品具體表現為轉移毒品的所在地,如將毒品從甲地運往乙地,但應注意,從結局上看沒有變更毒品所在地卻使毒品的所在地曾經發生了變化的行為,也是運輸毒品。例如,行為人先將毒品從甲地運往乙地,由於某種原因,又將毒品運回甲地的,屬於運輸毒品。

4、製造毒品。製造通常是指使用原材料而製作成原材料以外的物。製造毒品一般是指使用毒品原植物而製作成毒品。它包括以下幾種情況:一是將毒品以外的物作為原料,提取或製作成毒品,如將罌粟製成為鴉片。二是毒品的精製,即去掉毒品中的不純物,使之成為純毒品或純度更高的毒品。如去除海洛因中所含的不純物。三是使用化學方法使一種毒品變為另一種毒品。如使用化學方法將嗎啡製作成海洛因。四是使用化學方法以外的方法使一種毒品變為另一種毒品。如將鹽酸嗎啡加入蒸溜水,使之成為注射液。五是非法按照一定的處方針對特定人的特定情況調製毒品。上述五種行為都屬於製造毒品。

本罪是選擇性罪名,凡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行為之一的,即以該行為確定罪名。凡實施了其中兩種以上行為的,如運輸、販賣毒品,由定為運輸、販賣毒品罪,不實行數罪並罰。運輸、販賣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數量不重複計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進化論是否獲利,均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構成犯罪的,按走私毒品和構成的其他走私罪分別定罪,實行數罪並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所謂“未經處理”的既包括未經刑罰處理,也包括未作行政處理。但對於犯罪已過追訴時效的,則毒品數量不再累計計算。已作過處理的,應視為已經結案。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根據本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販賣毒品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因此,對於走私、運輸、製造毒品犯罪,隻有達到十六周歲才負刑事責任。對於被利用、教唆、脅迫參加販賣毒品犯罪活動的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麵表現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過失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製造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一般是以營利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沒有要求構成本罪必須以營利為目的。

認定

(一)本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對於走私其他貨物、物品的,以實際走私的貨物、物品的性質認定犯罪,不能認定為走私毒品罪。行為人在一次走私活動中,既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貨物、物品的,一般應按走私毒品罪和構成的其他走私罪,實行數罪並罰。行為人故意以非毒品冒充毒品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而販賣營利的,應認定為詐騙罪,而非販賣毒品罪,但行為人不明知是毒品而販賣,事實上具有販賣毒品的可能性的,應認定為販賣毒品(未遂)。行為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微量毒品的,應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宜認定為販賣毒品罪。

(二)本罪的既遂與未遂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有四種行為方式,其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因行為方式而異。

1、走私毒品罪的既遂與未遂。走私毒品主要分為輸入毒品與輸出毒品,輸入毒品分為陸路輸入與海路、空路輸入。陸路輸入應當越國境線、使毒品進入國內領域內的時刻為既遂標準。海路、空路輸入毒品,裝載毒品的船舶到達本國港口或航空器到達本國領土內時為既遂,否則為未遂。

2、販賣毒品的既遂與未遂。販賣以毒品實際上轉移給買方為既遂。轉移毒品後行為人是否已經獲取了利益,則並不影響既遂的成立。毒品實際上沒有轉移時,即使已經達成轉移的協議,或者行為人已經獲得了利益,也不能認為是既遂。

3、運輸毒品的既遂與未遂。行為人以將毒品從甲地運往乙地為目的,開始運輸毒品時,是運輸毒品罪的著手,由於行為人意誌以外的原因沒有到達目的地時,屬於犯罪未遂;毒品到達目的地時是犯罪既遂,到達目的地後,即使由於某種原因而將毒品運回原地或者其他地方時,也是犯罪既遂。

4、製造毒品罪的既遂與未遂。製造毒品罪應以實際上製造罪品為既遂標準,至於製造出來的毒品數量多少、純度高低等,都不影響既遂的成立。著手製造毒品後,沒有實際上製造出毒品的,則是製造毒品未遂。

處罰

本條對本罪規定了以下幾個處刑幅度: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1、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2、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3、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5、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