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組織機構

第二十九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由全體成員組成,是本社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章程;

(二)選舉和罷免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決定重大財產處置、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四)批準年度業務報告、盈餘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

(五)對合並、分立、解散、清算,以及設立、加入聯合社等作出決議;

(六)決定聘用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資格和任期;

(七)聽取理事長或者理事會關於成員變動情況的報告,對成員的入社、除名等作出決議;

(八)公積金的提取及使用;

(九)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召開成員大會,出席人數應當達到成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第30條—第33條組織機構

成員大會選舉或者作出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過半數通過;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並、分立、解散,以及設立、加入聯合社的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章程對表決權數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的召集由章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召開臨時成員大會: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員提議;

(二)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提議;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超過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或者全部職權。

依法設立成員代表大會的,成員代表人數一般為成員總人數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數為五十一人。

第三十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理事長一名,可以設理事會。理事長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理事長、理事、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由成員大會從本社成員中選舉產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對成員大會負責。

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組織機構第34條—第37條

第三十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應當將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成員、成員代表、理事、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三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或者理事會可以按照成員大會的決定聘任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理事長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經理。經理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理事會的決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員。

經理按照章程規定和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授權,負責具體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資產;

(二)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將本社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本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三)接受他人與本社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四)從事損害本社經濟利益的其他活動。

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本社所有;給本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經理不得兼任業務性質相同的其他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

第三十八條執行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有關公務的人員,不得擔任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或者財務會計人員。

第38條—第43條財務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