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設立和登記

第十二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成員;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機構;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名稱和章程確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

第十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經營權、林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以及章程規定的其他方式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不得以對該社或者其他成員的債權,充抵出資;不得以繳納的出資,抵銷對該社或者其他成員的債務。

第14條—第15條設立和登記

第十四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召開由全體設立人參加的設立大會。設立時自願成為該社成員的人為設立人。

設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通過本社章程,章程應當由全體設立人一致通過;

(二)選舉產生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審議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業務範圍;

(三)成員資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五)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任期、議事規則;

(六)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成員出資的轉讓、繼承、擔保;

(七)財務管理和盈餘分配、虧損處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

(十)公告事項及發布方式;

(十一)附加表決權的設立、行使方式和行使範圍;

(十二)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設立和登記第16條

第十六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

(三)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職文件及身份證明;

(五)出資成員簽名、蓋章的出資清單;

(六)住所使用證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畢,向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者頒發營業執照,登記類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登記機關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信息通報同級農業等有關部門。

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辦理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登記機關報送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八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業投資,以其出資額為限對所投資企業承擔責任。

第17條—第20條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