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有關社會保險的法律法規03

第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專家庫應當配備輔助器具配置專家,從事輔助器具配置確認工作。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根據配置確認申請材料,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專家組成專家組,對工傷職工本人進行現場配置確認。專家組中至少包括1名輔助器具配置專家、2名與工傷職工傷情相關的專家。

第十條 專家組根據工傷職工傷情,依據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目錄有關規定,提出是否予以配置的確認意見。專家意見不一致時,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專家組的意見。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確認意見作出配置輔助器具確認結論。其中,確認予以配置的,應當載明確認配置的理由、依據和輔助器具名稱等信息;確認不予配置的,應當說明不予配置的理由。

第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確認結論之日起20日內將確認結論送達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並抄送經辦機構。

第十二條 工傷職工收到予以配置的確認結論後,及時向經辦機構進行登記,經辦機構向工傷職工出具配置費用核付通知單,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工傷職工應當到協議機構進行配置;(二)確認配置的輔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額和最低使用年限;(三)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超目錄或者超出限額部分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可以持配置費用核付通知單,選擇協議機構配置輔助器具。

協議機構應當根據與經辦機構簽訂的服務協議,為工傷職工提供配置服務,並如實記錄工傷職工信息、配置器具產品信息、最高支付限額、最低使用年限以及實際配置費用等配置服務事項。

前款規定的配置服務記錄經工傷職工簽字後,分別由工傷職工和協議機構留存。

第十四條 協議機構或者工傷職工與經辦機構結算配置費用時,應當出具配置服務記錄。經辦機構核查後,應當按照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目錄有關規定及時支付費用。

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包括安裝、維修、訓練等費用,按照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經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的協議機構配置輔助器具發生的交通、食宿費用,可以按照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六條 輔助器具達到規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傷職工可以按照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規定申請更換。

工傷職工因傷情發生變化,需要更換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輔助器具的,經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重新提出確認申請並經確認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配置費用。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七條 輔助器具配置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具有醫療衛生中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二)具有假肢師或者矯形器師職業資格;(三)從事輔助器具配置專業技術工作5年以上。

輔助器具配置專家應當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十八條 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具體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民政、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九條 經辦機構與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的服務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經辦機構與協議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基本信息;(二)服務協議期限;

(三)配置服務內容;

(四)配置費用結算;

(五)配置管理要求;

(六)違約責任及爭議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服務協議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配置的輔助器具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統一規格的產品或者材料等輔助器具在裝配前應當由國家授權的產品質量檢測機構出具質量檢測報告,標注生產廠家、產品品牌、型號、材料、功能、出品日期、使用期和保修期等事項。

第二十一條 協議機構應當建立工傷職工配置服務檔案,並至少保存至服務期限結束之日起兩年。經辦機構可以對配置服務檔案進行抽查,並作為結算配置費用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二條 經辦機構應當建立輔助器具配置工作回訪製度,對輔助器具裝配的質量和服務進行跟蹤檢查,並將檢查結果作為對協議機構的評價依據。

第二十三條 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違反國家規定的輔助器具配置管理服務標準,侵害工傷職工合法權益的,由民政、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在各自監管職責範圍內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辦機構不予支付配置費用:(一)未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自行配置輔助器具的;(二)在非協議機構配置輔助器具的;(三)配置輔助器具超目錄或者超出限額部分的;(四)違反規定更換輔助器具的。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支付輔助器具配置費用,或者協議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經辦機構在協議機構管理和核付配置費用過程中收受當事人財物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從事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確認工作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 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確認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或者病曆的;(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二十八條 協議機構不按照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並按照服務協議追究相應責任。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配置費用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協議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輔助器具裝配機構、醫療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並由用人單位支付配置費用。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

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

(2000年10月26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8號公布 根據2018年12月14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9年12月9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一條為保證失業人員及時獲得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根據《失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以及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的其他單位人員失業後(以下統稱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適用本辦法;按照規定應參加而尚未參加失業保險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申請,審核確認領取資格,核定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及標準,負責發放失業保險金並提供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章 失業保險金申領

第四條 失業人員符合《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是指下列人員:(一)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三)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和辭退的;(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二、三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五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應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7日內報受理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備案,並按要求提供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等有關材料。

第六條 失業人員應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60日內到受理其單位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申領失業保險金。

第七條 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金應填寫《失業保險金申領表》,並出示下列證明材料:(一)本人身份證明;

(二)所在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三)失業登記;

(四)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應由本人按月到經辦機構領取,同時應向經辦機構如實說明求職和接受職業指導、職業培訓情況。

第九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的,可以按照規定向經辦機構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

第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持失業人員死亡證明、領取人身份證明、與失業人員的關係證明,按規定向經辦機構領取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配偶、直係親屬的撫恤金。失業人員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可由其家屬一並領取。

第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積極求職,接受職業指導和職業培訓。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求職時,可以按規定享受就業服務減免費用等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或期滿後,符合享受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發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繼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章 失業保險金發放

第十四條 經辦機構自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領者的資格進行審核認定,並將結果及有關事項告知本人。經審核合格者,從其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發失業保險金。

第十五條 經辦機構根據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實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工齡視同繳費時間,與《條例》發布後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合並計算。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後不滿一年再次失業的,可以繼續申領其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金以及醫療補助金、喪葬補助金、撫恤金、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等失業保險待遇的標準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金應按月發放,由經辦機構開具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

第十八條 對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即將屆滿的失業人員,經辦機構應提前一個月告知本人。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發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辦機構有權即行停止其失業保險金發放,並同時停止其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經辦機構應當通過準備書麵資料、開設服務窗口、設立谘詢電話等方式,為失業人員、用人單位和社會公眾提供谘詢服務。

第二十條 經辦機構應按規定負責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的統計工作。

第四章 失業保險關係轉遷

第二十一條 對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與本人戶籍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其失業保險金的發放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提供由兩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協商,明確具體辦法。協商未能取得一致的,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係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遷的,失業保險費用應隨失業保險關係相應劃轉。需劃轉的失業保險費用包括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其中,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按失業人員應享受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一半計算。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係在省、自治區範圍內跨統籌地區轉遷,失業保險費用的處理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轉移的,憑失業保險關係遷出地經辦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到遷入地經辦機構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經辦機構發現不符合條件,或以塗改、偽造有關材料等非法手段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應責令其退還;對情節嚴重的,經辦機構可以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經辦機構或主管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失業人員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七條 失業人員因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與經辦機構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主管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八條 符合《條例》規定的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農民合同製工人申領一次**補助,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失業保險金申領表》的樣式,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統一製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香港澳門台灣居民在內地(大陸)參加社會保險暫行辦法香港澳門台灣居民在內地(大陸)參加社會保險暫行辦法(2019年11月29日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家醫療保障局令第41號)第一條 為了維護在內地(大陸)就業、居住和就讀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和台灣地區居民(以下簡稱港澳台居民)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加強社會保險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等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內地(大陸)依法注冊或者登記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有雇工的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依法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由用人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在內地(大陸)依法從事個體工商經營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注冊地有關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在內地(大陸)靈活就業且辦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證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居住地有關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在內地(大陸)居住且辦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證的未就業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照規定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在內地(大陸)就讀的港澳台大學生,與內地(大陸)大學生執行同等醫療保障政策,按規定參加高等教育機構所在地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第三條 用人單位依法聘用、招用港澳台居民的,應當持港澳台居民有效證件,以及勞動合同、聘用合同等證明材料,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在內地(大陸)依法從事個體工商經營和靈活就業的港澳台居民,按照注冊地(居住地)有關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已經辦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證且符合在內地(大陸)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條件的港澳台居民,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證在居住地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四條 港澳台居民辦理社會保險的各項業務流程與內地(大陸)居民一致。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障卡管理機構應當為港澳台居民建立社會保障號碼,並發放社會保障卡。

港澳台居民在辦理居住證時取得的公民身份號碼作為其社會保障號碼;沒有公民身份號碼的港澳居民的社會保障號碼,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障卡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編製。

第五條 參加社會保險的港澳台居民,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六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港澳台居民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長繳費至滿15年。社會保險法實施前參保、延長繳費5年後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繳費至滿15年。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港澳台居民,符合領取待遇條件的,在居住地按照有關規定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達到待遇領取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15年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延長繳費或者補繳。

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港澳台居民,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達到國家規定年限的,退休後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未達到國家規定年限的,可以繳費至國家規定年限。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繳費年限按照各地規定執行。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港澳台居民按照與所在統籌地區城鄉居民同等標準繳費,並享受同等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港澳台居民,在境外就醫所發生的醫療費用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第七條 港澳台居民在達到規定的領取養老金條件前離開內地(大陸)的,其社會保險個人賬戶予以保留,再次來內地(大陸)就業、居住並繼續繳費的,繳費年限累計計算;經本人書麵申請終止社會保險關係的,可以將其社會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已獲得香港、澳門、台灣居民身份的原內地(大陸)居民,離開內地(大陸)時選擇保留社會保險關係的,返回內地(大陸)就業、居住並繼續參保時,原繳費年限合並計算;離開內地(大陸)時已經選擇終止社會保險關係的,原繳費年限不再合並計算,可以將其社會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八條 參加社會保險的港澳台居民在內地(大陸)跨統籌地區流動辦理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港澳台居民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不適用建立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的相關規定。已經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不再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手續。

已經享受退休人員醫療保險待遇的,不再辦理基本醫療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手續。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港澳台居民跨省流動就業的,應當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係。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在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所在地累計繳費年限滿10年的,在該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在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所在地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0年的,將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回上一個繳費年限滿10年的參保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在各參保地累計繳費年限均不滿10年的,由其繳費年限最長的參保地負責歸集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及相應資金,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並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如有多個繳費年限相同的最長參保地,則由其最後一個繳費年限最長的參保地負責歸集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及相應資金,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並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港澳台居民跨省流動就業,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15年的,按照本條第二款有關待遇領取地的規定確定繼續繳費地後,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辦理。

第九條 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工傷保險待遇的港澳台居民,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規定,辦理領取待遇資格認證。

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待遇的港澳台居民喪失領取資格條件後,本人或者其親屬應當於1個月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如實報告情況。因未主動報告而多領取的待遇應當及時退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條 各級財政對在內地(大陸)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港澳台大學生除外)的港澳台居民,按照與所在統籌地區城鄉居民相同的標準給予補助。

各級財政對港澳台大學生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補助政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已在香港、澳門、台灣參加當地社會保險,並繼續保留社會保險關係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持相關授權機構出具的證明,不在內地(大陸)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

第十二條 內地(大陸)與香港、澳門、台灣有關機構就社會保險事宜作出具體安排的,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對港澳台居民參加社會保險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者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照社會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辦法所稱“港澳台居民有效證件”,指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港澳台居民居住證。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在中國境內就業的外國人參加社會保險暫行辦法在中國境內就業的外國人參加社會保險暫行辦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第67次部務會審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6號)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在中國境內就業的外國人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加強社會保險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製定本.

辦法。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就業的外國人,是指依法獲得《外國人就業證》《外國專家證》《外國常駐記者證》等就業證件和外國人居留證件,以及持有《外國人永久居留證》,在中國境內合法就業的非中國國籍的人員。

第三條 在中國境內依法注冊或者登記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依法招用的外國人,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由用人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與境外雇主訂立雇用合同後,被派遣到在中國境內注冊或者登記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以下稱境內工作單位)工作的外國人,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由境內工作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國人的,應當自辦理就業證件之日起30日內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受境外雇主派遣到境內工作單位工作的外國人,應當由境內工作單位按照前款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依法辦理外國人就業證件的機構,應當及時將外國人來華就業的相關信息通報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相關機構查詢外國人辦理就業證件的情況。

第五條 參加社會保險的外國人,符合條件的,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在達到規定的領取養老金年齡前離境的,其社會保險個人賬戶予以保留,再次來中國就業的,繳費年限累計計算;經本人書麵申請終止社會保險關係的,也可以將其社會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六條 外國人死亡的,其社會保險個人賬戶餘額可以依法繼承。

第七條 在中國境外享受按月領取社會保險待遇的外國人,應當至少每年向負責支付其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一次由中國駐外使、領館出具的生存證明,或者由居住國有關機構公證、認證並經中國駐外使、領館認證的生存證明。

外國人合法入境的,可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自行證明其生存狀況,不再提供前款規定的生存證明。

第八條 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的外國人與用人單位或者境內工作單位因社會保險發生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用人單位或者境內工作單位侵害其社會保險權益的,外國人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

第九條 具有與中國簽訂社會保險雙邊或者多邊協議國家國籍的人員在中國境內就業的,其參加社會保險的辦法按照協議規定辦理。

第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外國人社會保障號碼編製規則》,為外國人建立社會保障號碼,並發放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障卡。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對外國人參加社會保險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或者境內工作單位未依法為招用的外國人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者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照社會保險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章的規定處理。

用人單位招用未依法辦理就業證件或者持有《外國人永久居留證》的外國人的,按照《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外國人社會保障號碼編製規則附件:

外國人社會保障號碼編製規則

外國人參加中國社會保險,其社會保障號碼由外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代碼、有效證件號碼組成。外國人有效證件為護照或《外國人永久居留證》。所在國家或地區代碼和有效證件號碼之間預留一位。其表現形式為:

XXX

 X

 XXXXXXXXXXXXXX (國家或地區代碼)

(預留位)

(有效證件號碼)1.外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代碼按“ISO3166-1-2006”國家及其地區的名稱代碼的第一部分國家代碼規定的3位英文字母表示,如德國為DEU,丹麥DNK。遇國際標準升級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統一確定代碼升級時間。

取得在中國永久居留資格的外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代碼與其所持《外國人永久居留證》號碼中第1-3位的國家或地區代碼一致(也為三位)。

2.預留位1位,默認情況為0,在特殊情況時,可填寫數字為1至9。

3.編製使用外國人有效護照號碼,應包含全部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數字,不包括其中的“.”、“-”等特殊字符。編製使用《外國人永久居留證》號碼,為該證件號碼中第4-15位號碼。

(1)以在我國某用人單位工作的持護照號G01234—56的德籍人員為例,其社會保障號碼為:DEU0G0123456

國家或地區代碼

預留位

 有效護照號碼DEU

0

 G0123456(2)以在我國某用人單位工作的持《外國人永久居留證》號DNK324578912056的丹麥籍人員為例,其社會保障號碼為:DNK0324578912056國家或地區代碼

預留位

 《外國人永久居留證》號碼DNK

 0

3245789120564.數據庫對外國人社會保障號碼預留18位長度(其中有效護照號碼最多為14位)。編製號碼不足18位的,不需要補足位數。

5.外國人社會保障號碼在中國唯一且終身不變。其證件號碼發生改變時,以初次參保登記時的社會保障號碼作為唯一標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對參保人員的證件類型、證件號碼變更情況進行相應的記錄。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9號)第一條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的授權,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是指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的傷殘、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單位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

第三條 一次性賠償包括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童工在治療期間的費用和一次性賠償金。一次性賠償金數額應當在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經勞動能力鑒定後確定。

勞動能力鑒定按照屬地原則由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理。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傷亡職工或童工所在單位支付。

第四條 職工或童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在勞動能力鑒定之前進行治療期間的生活費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確定,醫療費、護理費、住院期間的夥食補助費以及所需的交通費等費用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標準和範圍確定,並全部由傷殘職工或童工所在單位支付。

第五條 一次性賠償金按照以下標準支付:一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16倍,二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14倍,三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12倍,四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10倍,五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8倍,六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6倍,七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4倍,八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3倍,九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2倍,十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1倍。

前款所稱賠償基數,是指單位所在工傷保險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

第六條 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賠償金,並按照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喪葬補助等其他賠償金。

第七條 單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賠償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親屬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經查證屬實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該單位限期改正。

第八條 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頒布的《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同時廢止。

工傷認定辦法

工傷認定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8號)第一條 為規範工傷認定程序,依法進行工傷認定,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工傷認定應當客觀公正、簡捷方便,認定程序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按照前款規定應當向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根據屬地原則應當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

第五條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後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七條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屬於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範圍且在受理時限內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麵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全部補正材料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根據需要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並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工傷認定中,可以進行以下調查核實工作:(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並作出調查筆錄;(三)記錄、錄音、錄像和複製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調查核實工作的證據收集參照行政訴訟證據收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用人單位、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負責安排相關人員配合工作,據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進行工傷認定時,對申請人提供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出具證據部門重新提供。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統籌地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保守有關單位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二)為提供情況的有關人員保密。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第十九條 《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三)受傷害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斷時間或職業病名稱、受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

(四)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依據;(五)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時限;(六)作出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三)不予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的依據;(四)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時限;(五)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認定工傷決定書》和《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加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印章。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並書麵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於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認定工傷決定書》和《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送達參照民事法律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工傷認定結束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將工傷認定的有關資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 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中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認定工傷決定書》《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樣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統一製定。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規定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8號)第一條 為明確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授權,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是指該職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

本規定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遺腹子女;

本規定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本規定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撫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第三條 上條規定的人員,依靠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規定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

(一)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工亡職工配偶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三)工亡職工父母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四)工亡職工子女未滿18周歲的;(五)工亡職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滿60周歲,祖母、外祖母年滿55周歲的;(六)工亡職工子女已經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孫子女、外孫子女未滿18周歲的;(七)工亡職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的。

第四條 領取撫恤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撫恤金待遇:(一)年滿18周歲且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二)就業或參軍的;

(三)工亡職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組織收養的;

(五)死亡的。

第五條 領取撫恤金的人員,在被判刑收監執行期間,停止享受撫恤金待遇。刑滿釋放仍符合領取撫恤金資格的,按規定的標準享受撫恤金。

第六條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資格,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

第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

(2014年2月20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21號公布 根據2018年12月14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規範勞動能力鑒定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工傷保險條例》,製定本辦法。

第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含直轄市的市轄區、縣,下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代表組成。

承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機構,其設置方式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一)選聘醫療衛生專家,組建醫療衛生專家庫,對專家進行培訓和管理;(二)組織勞動能力鑒定;

(三)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四)建立完整的鑒定數據庫,保管鑒定工作檔案50年;(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能力初次鑒定、複查鑒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對初次鑒定或者複查鑒定結論不服提出的再次鑒定。

第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相關政策、工作製度和業務流程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 鑒定程序

第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延長期限),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八條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當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一)有效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曆管理有關規定複印或者複製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曆材料;

(二)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

第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後,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麵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鑒定,並在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傷情複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的,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視傷情程度等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與工傷職工傷情相關科別的專家組成專家組進行鑒定。

工傷職工因故不能按時參加鑒定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同意,可以調整現場鑒定的時間,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相應順延。

第十二條 因鑒定工作需要,專家組提出應當進行有關檢查和診斷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檢查和診斷。

第十三條 專家組根據工傷職工傷情,結合醫療診斷情況,依據《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提出鑒定意見。參加鑒定的專家都應當簽署意見並簽名。

專家意見不一致時,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

第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的基本信息;(二)傷情介紹,包括傷殘部位、器官功能障礙程度、診斷情況等;(三)作出鑒定的依據;

(四)鑒定結論。

第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鑒定結論之日起20日內將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及時送達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對初次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

申請再次鑒定,應當提供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以及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證明原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十七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鑒定。

對複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再次鑒定。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本人因身體等原因無法提出勞動能力初次鑒定、複查鑒定、再次鑒定申請的,可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

第十九條 再次鑒定和複查鑒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每3年對專家庫進行一次調整和補充,實行動態管理。確有需要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聘任的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二條 參加勞動能力鑒定的專家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進行現場鑒定,嚴格執行勞動能力鑒定政策和標準,客觀、公正地提出鑒定意見。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如實提供鑒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勞動能力鑒定相關規定,按照要求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次鑒定終止:(一)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現場鑒定的;(二)拒不參加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安排的檢查和診斷的。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如實出具與勞動能力鑒定有關的各項診斷證明和病曆材料。

第二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人員以及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勞動能力鑒定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承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從事或者組織勞動能力鑒定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審核並書麵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的;(二)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三)未按照規定及時送達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四)未按照規定隨機抽取相關科別專家進行鑒定的;(五)擅自篡改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的;(六)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當事人財物的;(七)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專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情節嚴重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當事人財物的;(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四)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參與工傷救治、檢查、診斷等活動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提供與病情不符的虛假診斷證明的;(二)篡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曆材料的;(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因工(公)致殘的勞動能力鑒定,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中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初次(複查)鑒定結論書、再次鑒定結論書、勞動能力鑒定材料收訖補正告知書等文書基本樣式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製定。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關於失業保險支持企業穩定就業崗位的通知關於失業保險支持企業穩定就業崗位的通知(人社部發〔2019〕2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財政廳(局)、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

按照中央關於穩就業的部署要求,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做好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促進就業工作的若幹意見》(國發〔2018〕39號),充分發揮失業保險支持企業穩定就業崗位的作用,加大援企穩崗力度,維護就業局勢總體穩定,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一、加大穩崗支持力度

對不裁員或少裁員的參保企業,可返還其上年度實際繳納失業保險的50%(以下簡稱“企業穩崗返還”)。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對麵臨暫時性生產經營困難且恢複有望、堅持不裁員省裁員的參保企業,返還標準可按6個月的當地月人均失業保險和參保職工人數確定,或按6個月的企業及其職工應繳納社會保險費50%的標準確定(以下簡稱“經營困難且恢複有望企業穩崗返還”)。

上述兩項政策實施的基本條件、資金使用、審核認定等按下列規定執行:(一)失業保險統籌地區實施穩崗返還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實施企業穩崗返還的統籌地區上年失業保險基金滾存結餘應具備12個月以上支付能力,實施經營困難且恢複有望企業穩崗返還的統籌地區上年失業保險基金滾存結餘應具備24個月以上支付能力;失業保險基金使用管理規範。

(二)申請穩崗返還的企業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生產經營活動符合國家及所在區域產業結構調整和環保政策;參加失業保險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12個月以上;上年末裁員或裁員率低於統籌地區城鎮登記失業率。申請經營困難且恢複有望企業穩崗返還的,還需符合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等相關部門的認定標準,並提供與工會組織協商製定的穩定就業崗位措施。

(四)審核認定。企業穩崗返還的審核認定由各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經營困難且恢複有望企業穩崗返還的審核認定,由各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等相關部門製定認定標準和審核辦法,建立會審機製並組織實施。對擬給予返還的企業名單和資金數額應當向社會公示,不少於5個工作日,並及時做好享受穩崗返還企業實名製信息登記工作。

(五)資金使用。激勵企業承擔穩定就業的社會責任,穩崗返還資金主要用於職工生活補助、繳納社會保險費、轉崗培訓、技能提升等穩定就業崗位相關支出。返還資金由失業保險基金列支,其中,企業穩崗返還資金從失業保險基金“穩崗補貼”科目支出,以營困難且恢複有望企業穩崗返還資金從“其他支出”科目中列支。穩崗返還資金一次性發放,同一企業同一年度隻能享受其中一項。

(六)適當放寬裁員率標準。在計算企業裁員率時,各地可按上年度參保職工減少人數或領取失業保險金人數與上年度參保職工人數比較確定。基金結餘規模較大的地區可根據本地實際放寬裁員率標準,對上年度裁員率高於統籌地區城鎮登記失業率但低於全國城鎮登記失業率的參保企業,可以適用返還政策,提高政策受益率。

二、放寬技術技能提升補貼申領條件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將現行技能提升補貼政策申領條件由在職職工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36個月及以上放寬至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12個月及以上。參保職工當年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呀職業技能等級證書,並且證書信息可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職業技能鑒定中心、人事考試中心等全國聯網查詢係統上查詢到的,可在取證之上起12個月內到本人失業保險參保地經辦機構申領技術技能提升補貼,補貼標準和審核發放辦法由各地按現行技能提升補貼政策根據本地實際製定。

三、加大對深度貧困地區的傾斜支持力度各地要深入落實《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關於使用失業保險基金支持脫貧攻堅的通知》(人社部發〔2018〕35號)要求,對“三區三州”等深度貧困地區的失業保險參保企業,將企業穩崗返還標準提高到該企業及其職工上年度實際繳納失業保險費總額的60%,並按規定將吸納建檔立卡貧困人員就業並簽訂勞動合同的事業單位納入穩崗返還和技能提升補貼政策範圍。加大對深度貧困地區支持力度,充分考慮當地實際情況和客觀困難,采取超常規舉措,切實落實各項傾斜性.

四、發放價格臨時補貼

各地要繼續落實《關於進一步完善社會救助和保障標準與物價上漲掛鉤聯動機製的通知》(發改價格規〔2016〕1835號),達到啟動條件時,及時對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發放價格臨時補貼,確保困難群眾基本生活水平不因物價上漲降低。

五、優化經辦服務

各地要以規範、安全、便捷為原則,提高失業保險經辦服務質量和效率。在審核返還時,要充分利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已掌握的企業和職工參保信息、領取失業保險金信息時先審核,減少證明材料,減少企業跑腿次數。不得設定集中申報期,企業隻要在年度內申報,經辦機構都要及時受理;要優化申述流程,強化信息共享,進一步縮短辦理時限,從企業申報到審核通過最長得超過3個月。要加強對企業使用穩崗返還資金的指導,引導企業更多地用於職工教訓,提升就業技能,增強就業穩定性。各地可結合基金結餘情況,研究欠費企業補繳後享受穩崗返還的辦法,使更多企業受益。大力推廣在線辦事,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省會城市要盡快實現穩崗返還、技能提升補貼事項的網上辦理,加快釋放政策紅利。

六、防範基金風險

各地要密切關注失業保險基金支出情況,按月監測基金運行狀況,加強情況預判和適時調控,確保基金收支平衡和安全可持續。建立健全資金審核、公示、撥付等監督機製,加強內部監管,嚴防廉政風險。暢通渠道,嚴格公示,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各地要製定審核工作規程,對經營困難且恢複有望企業穩崗返還涉及資金較大的,報請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審議。加強技防人防,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驗證資格條件,減少自由裁量權,防範內外勾結。嚴防騙取套取,對騙取或套取穩崗返還等資金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要依法嚴肅追究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